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51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林進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
度訴字第661號,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核退偵字第150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圓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圓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新竹營運 處擔任櫃臺收費員乙職,因懷疑其妻葉瑞玉與林昌生有婚外 情,遂於民國93年2 月間假借職務之便列印林昌生中華電信 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妨害秘密部分未經林昌生告 訴)。嗣將上開通聯紀錄交予其親弟彭金順(丙○○因自幼 出養他人,而改從養父劉興陞之姓)之友人甲○○,要求甲 ○○查明林昌生與葉瑞玉之關係。惟甲○○得知丙○○私下 查詢他人通聯紀錄係違法行為後,遂向中華電信檢舉,致丙 ○○遭中華電信為記一大過之懲處,丙○○因此懷恨在心。 嗣93年8月9日晚上8 時許,丙○○邀約甲○○至新竹縣竹東 鎮○○里○○○路98之1 號其叔叔丁○○住處,談判歸還上 開通聯紀錄事宜未果,即基於傷害之故意,持不明之鐵器敲 打甲○○頭部二下,致甲○○受有頭部撕裂傷二處(均為3 0.40.4公分)。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 第二項定有明文。此乃因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等被告以 外之人時,均能遵守法律規定而不致違法取供,並令具結, 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設。故被告、辯護人如主 張證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言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 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
罪之證據。查告訴人甲○○、乙○○及同案被告葉瑞玉於偵 查中之供證,被告或辯護人未指出並證明各該證言有何顯不 可信之情況,且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其等於檢察官訊問時有 受違法取供情事,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又卷附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出具告訴人甲○○受傷之診斷 證明書,乃該院從事醫療業務之醫師,因告訴人純為查明病 因並以接受治療為目的,而到該院就醫診治,醫師於例行性 之診療過程中,對告訴人所為醫療行為,於業務上出具之診 斷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 書,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規定,亦得為 本案之證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供承曾將案外人林昌生上開行動電話之通 聯紀錄交予告訴人甲○○,委請告訴人查明林昌生與其妻葉 瑞玉之關係,及曾於93年8 月17日簽立切絕書一紙予告訴人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去找告訴人, 是為了拿回林昌生之通聯紀錄,告訴人要伊配合向林昌生仙 人跳詐財,說會分伊錢,但伊不肯配合,表示只要拿回通聯 紀錄就好,告訴人就拿伊違法查詢林昌生通聯紀錄之事恐嚇 伊,說要陷害伊進去監獄關,或帶到山上活埋,告訴人並掐 住伊脖子,伊為掙脫而與告訴人拉扯,並推開告訴人,告訴 人因而往後跌倒,頭部撞到廚房流理台,伊就趕快離開云云 。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係因告訴人突然出手捏住其脖 子,幾至窒息,在求生本能意志下以手腳亂踩,踩到告訴人 之腳掌,同時以手推開告訴人以便脫逃,係屬正當合理之自 衛行為,故被告當時行為應屬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 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應依刑法第二十 四條規定不予處罰等語。
二、經查:
㈠告訴人甲○○因未依被告之要求交還上開通聯紀錄等資料, 而遭被告方面持械敲打頭部,致受有頭部撕裂傷等情,業據 證人甲○○迭於偵查及原審中供證明確,並有馬偕紀念醫院 新竹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且參以證人即同案告 訴人乙○○於偵審中,及證人葉瑞玉於偵查中均供證:被告 與甲○○確曾於93年8月9日晚上8 時許,在上揭丁○○住處 碰面等語,及被告亦不否認甲○○於93年8月9日晚上來找伊 時,甲○○頭部有受傷之事實,足徵告訴人甲○○指訴遭人 毆傷頭部乙節,顯非事後捏造。
㈡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
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 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其基本事實之陳述 ,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七 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參照。雖告訴人甲○○就有 關被告係指使他人持手槍槍柄敲打其頭部,及被告另涉有率 人挾持告訴人並脅迫簽發本票之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犯嫌等 之指訴,與同案告訴人乙○○、證人彭金順之供證互歧(如 後述),惟綜觀其上揭偵查及原審中之供證,就遭被告方面 持械敲打頭部之前後供述均屬一致。且依告訴人至馬偕紀念 醫院新竹分院急診看診之相關病歷影本,載明告訴人係於93 年8月9日晚上10時30分許由家人護送到該院就診,主訴:剛 被鐵打到頭受傷(看診醫師於病歷記載:病人自述被別人用 物件打傷),頭部有二處均為30.40.4 公分之撕裂傷, 顯見告訴人確係遭人持同一之不明鐵器敲打頭部二下,始受 有上述傷口相同之傷勢,此有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98 年5 月1 日覆函檢送之病歷影本在卷足稽。故尚難以告訴人就被 告另涉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之供證情節不符,而遽認其指訴 傷害部分亦為不足採。
㈢又被告曾於93年8 月17日出具切絕書,其內容載為:「丙○ ○(即被告)於93年8 月17日親收閱日,甲○○(即告訴人 )所向中華電信檢舉書,內容有關林昌生部分檢舉書,已親 自取回無誤及林昌生行動電話全部通聯記錄和中華電信ADSL 數據機壹組,被告保證今後絕不再以任何理由和議異,要求 索取任何一物,或是找第三者再對甲○○身體上傷害及任何 金錢賠償」,為被告所不爭,並有上開切絕書一紙在卷可按 (見第150 號偵查卷第46頁)。若被告僅係為取回上開通聯 紀錄等資料,並無如告訴人所指於93年8月9日遭受被告傷害 之情事,被告豈會同意依告訴人之口述而親筆書寫上述切絕 書,並簽名、捺指印。
㈣另被告雖辯稱:上開傷痕係伊於案發當日下午4 時,在告訴 人住處,與告訴人拉扯,並推開告訴人時,告訴人因向後跌 倒,頭部撞到廚房流理台所致云云。惟依上開告訴人之病歷 資料所載,告訴人頭部所受傷勢非輕,豈有於下午4 點受傷 後,拖延至晚間10時30分許始至醫院急診治療之理。況若告 訴人係因後倒而頭部撞及流理台,因流理台之材質非屬堅硬 之鐵器,且邊緣亦非銳利,理應告訴人頭部係受瘀血之腫脹 傷勢,且亦不可能產生二處長寬及深度均相同之傷口,是被 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無足採。又本件被告既 無法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告訴人於事發前曾有出手捏住其脖子 之加害生命之行徑,且其上開拉扯爭執之抗辯亦委無可信,
故辯護人辯護意旨以被告當時行為應屬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 、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應依刑 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不予處罰云云,自無足取。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所辯,顯係事後圖卸之 詞,委無可採,被告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95年 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 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 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 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 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以 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而刑法第十一條關於本法總則對於其 他刑罰法規之適用規定,由原條文:「本法總則於其他法令 有刑罰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增訂與修正文字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 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關於本條之增訂,無關犯罪 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亦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均合先敘 明。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 議可資參照。查:
⒈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 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刑為1 銀元以上,而有關 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 罰鍰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 」,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 月26日以 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 則不再提高倍數;嗣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將罰金 刑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 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 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且考 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 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 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 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 72 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 ,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 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
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 被告所犯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有關罰金刑 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從而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 有利。
⒉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廢止)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100倍折算1日,即銀元300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但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的刑法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 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 修正前後的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 前的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經綜合比較上述被告行為時及行為後之規定,被告行為後之 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較有利之情形,為整體適用,不宜割裂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原 審未察,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 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爰審酌被告前後有多次竊盜前科,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不佳,因不滿告訴人檢舉 其公器私用,且為索還案外人之通聯紀錄,即持械毆打告訴 人,對告訴人所生危害、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暨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 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為在96年4月24 日 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要件,爰 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即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及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3年8月9日晚上 8 時許,前往告訴人甲○○位於新竹縣竹東鎮○○里○鄰○ ○路205 號住處,強押告訴人甲○○及當時在場之告訴人乙 ○○(告訴人甲○○之子)、彭金順,搭乘車號不詳車輛, 載至新竹縣竹東鎮員山里五鄰下員山98號被告住處旁其叔丁 ○○屋內,並以告訴人甲○○與葉瑞玉有染為由,強迫告訴 人甲○○簽立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30萬元之 本票二紙做為日後向告訴人甲○○取款之依據,得逞後始將 三人釋放。嗣告訴人甲○○先於93年8月24日晚上8時許,在 新竹市○○路鴛鴦大道火鍋店,向與被告有犯意聯絡之不知
名男子要求將金額降為30萬元,並交付18萬元;嗣於93年9 月5日晚上7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鴛鴦大道火鍋店再交付 12萬元予與被告有犯意聯絡之不知名男子,該男子得款後始 返還甲○○本票二紙。因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 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漏載第一項)之妨害自由、恐嚇取 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 號、五十六年臺上字第八0七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 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 ,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經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 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 可參。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 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 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 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 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 字第一三00號、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三0九九號著有判例可 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傷害、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罪嫌,無 非係以告訴人甲○○、乙○○之指述,甲○○簽發之本票及 其影本各二紙,及被告所書立出具予甲○○之「切絕書」等 ,資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妨害自由及恐 嚇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並無強押甲○○、乙○○、彭金順 至丁○○住處,及逼甲○○簽發本票而恐嚇取財情事等語。
四、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甲○○、乙○○固一致指稱彭金順於案發當天 在場,並遭被告率眾持槍毆打、強押至上揭丁○○住處後, 被脅迫在本票後背書等情,然證人彭金順於偵審中始終否認 有上開告訴人所指之遭被告率眾傷害、妨害自由情事(第15 0號偵查卷第123、124頁,原審卷㈠第133頁以下)。且針對 證人彭金順在甲○○住處有無被毆打一節,甲○○供證:「 在場的彭金順被楊正帶來的二個小弟打,…」(原審卷㈠第 11 3頁反面),乙○○則供證稱:「(彭金順在你家是否被 打?)好像沒有。」(原審卷㈡第11頁反面)。另就渠等指 訴彭金順被押至丁○○上開住處後在何時被毆打一節,甲○ ○供證稱:「我們三人(我、彭金順、乙○○)被押進丁○ ○家,乙○○與彭金順站在進門右邊電視櫃前面,我坐在電 視櫃前面三人座木椅的右手邊第一個位置,…彭金順就被楊 正的兩個小弟打,是要逼我交出資料,我看彭金順被打得那 麼慘,我不忍心,就說出資料在哪裡,楊正叫小弟帶乙○○ 回我家拿資料,…」(原審卷㈠第115 頁反面),乙○○則 供證稱:「(在隔壁發生何事?)他們在講事情,我回去拿 資料,之後我和彭金順站在旁邊,彭金順被他們罰伏地挺身 ,還被拳打腳踢,…(在你去拿資料之前,彭金順是否被打 ?)無,他跟我一樣被罰站,是我拿資料回來之後,他才被 打。」(原審卷㈡第11頁)。故告訴人甲○○、乙○○就被 告涉犯上開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罪嫌部分,顯有重大之歧異 ,渠等供證之證明力,自是令人生疑。況若告訴人所述被告 率眾毆打彭金順之目的,旨在要脅甲○○交出上開林昌生之 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等資料,惟依告訴人指訴當時一併遭挾持 尚有甲○○之子乙○○,則被告為遂其上揭目的,指使同行 之人毆打乙○○,其鎮懾甲○○之效果豈不更佳,然被告竟 係命令他人毆打自己之親弟弟彭金順,而用以逼迫甲○○。 又甲○○供證彭金順事後曾陪同其前往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 院就醫,若彭金順當時亦遭被告指使他人毆打成傷,為何未 一併看診治療,凡此均顯與事理有違。
㈡又證人即被告之妻葉瑞玉雖於偵查中供證稱:「我只進去一 下子,看到告訴人與4、5個男子在聊天,我就走了」等語, 及證人即被告之父親劉興陞於偵查中供證:「我只是去那裡 休息,我不管他們怎麼樣」等語,固與被告辯稱其當時係與 甲○○在屋外路邊聊天云云不符。惟上開證人葉瑞玉、劉興 陞均未曾供證被告有何持有槍械妨害自由或脅迫甲○○簽發 本票之行為,且證人葉瑞玉於警詢時已供證:其當時係與被 告聽到外面有吵雜聲,始與被告外出察看,其不知道被告有
無強押或毆打甲○○等人等語(第150 號偵查卷第20頁), 是上開證人之供證,自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㈢復依上揭切絕書所載,被告係於93年8 月17日始收受甲○○ 向中華電信檢舉書,內容有關林昌生部分檢舉書,已親自取 回無誤及林昌生行動電話全部通聯記錄和中華電信ADSL數據 機壹組等資料,此不僅與甲○○指訴其係於93年8月9日晚上 ,因不忍彭金順被繼續毆打,乃告知其子乙○○返家拿取上 開資料交予被告云云不符。且若甲○○上開指訴為真實,則 被告既然夥眾逼迫甲○○交還通聯紀錄,已遂行其目的,豈 可能輕易於事後之93年8 月17日補立切絕書自曝其恐嚇取財 甲○○之短,而遭甲○○資以為對被告自己不利之證據。 ㈣再者,被告既已於93年8 月17日切結,保證不再以任何理由 和議異,向甲○○要求索取任何一物,或是找第三者再對甲 ○○索取任何金錢賠償,則甲○○不僅未要求被告返還其遭 脅迫簽發之本票,或於上開切絕書上針對本票乙事予以註載 ,以免他人再持其簽發之本票勒索,反而又先後於93年8 月 24日晚上8時許,及同年9月5日晚上7時30分許,各交付18萬 元及12萬元,自異於常情。
㈤另甲○○雖提出相關帳戶資料欲佐證其在93年8 月24日有交 付18萬元及同年9月5日有交付12萬元(第150號偵查卷第155 至167 頁),但前開相關帳戶資料均非甲○○所有之帳戶, 縱上開帳戶係案外人提供甲○○使用,亦僅能證明甲○○有 提、存款項之客觀事實,尚無法遽予認定係與被告有關,況 案發至事後二次交款日期間有相當時間,甲○○自有機會可 報警會同警方處理,甲○○雖稱是因為對方要求不得報警云 云,然案發後,甲○○猶多次向中華電信檢舉被告並要求賠 償,有93年8月16、18日申告書各一份在卷足參(原審卷㈠ 第86之4、之5頁),甚至在93年9月2日時向交通部首長信箱 申訴「友人檢舉中華電信員外洩客戶資料,反遭黑道恐嚇」 ,有中華電信93年10月13日信政三A42字第09300449號函附 卷可憑(第150 號偵查卷第67、68頁),並在93年12月10日 以發信至刑事警察局局長信箱方式報案,有電子信箱報案資 料一份在卷可稽(第150 號偵查卷第38頁),顯與甲○○自 稱因害怕對方所以不敢報警之情相悖。
㈥甲○○雖提出卷附本票二紙欲證明遭被告脅迫簽發,然該本 票上僅有甲○○之簽名,且係甲○○任意即可製作之文書證 據,而甲○○所指由其簽發、經證人彭金順背書之二紙本票 卻始終無法提出,依甲○○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其交款時 為何不取回該案發當天其所簽發、證人彭金順背書之本票, 反而只取回由其簽發之本票,在在足啟人疑竇。
㈦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甲○○、乙○○之供證內容,非但悖 於事理常情,且前後矛盾,顯具瑕疵,其證詞礙難採取,甲 ○○所提出之本票、存款憑條等資料均僅能證明告訴人有簽 發本票、提領款項之事實,但均無法證明被告有夥同他人對 告訴人為妨害自由、恐嚇取財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實有何妨害自由、恐嚇取財之犯行, 自難僅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訴,及告訴人所提相關文書證據遽 認被告有上開妨害自由、恐嚇取財,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 開有罪之傷害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 曾家貽
法 官 楊力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麗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