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8年度,1373號
TPHM,98,上訴,1373,2009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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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3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徐建弘律師
上列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劉世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
1109號,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1940號、第22516號、第2284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戊○○甲○○丁○○部分撤銷。戊○○甲○○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各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鐵撬壹具沒收之。
事 實
一、丙○○、梁家銓戊○○(原名劉胤委)、甲○○丁○○ (原名葉佳湧)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97年9月28日凌晨3時許夜間,先由丙○○駕駛車牌號碼66 87-QT號自小客車搭載戊○○甲○○丁○○梁家銓, 攜帶丙○○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撬、西瓜刀及未扣 案無以勘究是否足供兇器使用之狀似槍枝外型器物,前往桃 園縣大園鄉○○路○段亞通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 通公司)司機調度室(具有固定門窗足以蔽風雨而為密切附 著於土地之建築物),見調度員乙○○人孤勢單獨留該處, 推由梁家銓在外坐於前開車內把風接應,旋由丙○○、戊○ ○、甲○○丁○○均著頭罩、手套而結夥侵入上址有人居 住之建築物,丙○○乃以鐵撬、童軍繩拴綁出入相通之司機 休息室房門把手,著手於強盜行為,以避免亞通公司司機休 息室內之司機黃建興、曾勝義張力元、曾東等人外出阻止 渠等強盜財物,戊○○則持西瓜刀施以腕力摀矇乙○○嘴巴 、復以言語對乙○○恫嚇不得出聲呼救等語,丁○○繼以膠



帶、繩索貼綑乙○○嘴巴及雙手,甲○○另執狀似槍枝外型 器物在旁,渠等以此結夥持械迫喝之強暴、脅迫方式至使乙 ○○不能抗拒,再由丙○○、丁○○甲○○下手強取亞通 公司所有委付乙○○保管之錢桶、錢袋內含現金總計約新臺 幣14萬元,俟得手便即搭乘前開車輛駛離現場。嗣為警受理 報案循線查獲,扣得丙○○所有供犯罪用之鐵撬一具,及非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砂輪機。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上訴範圍:
原審同案被告梁家銓於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梁家銓均 未提起上訴而確定,業經原審於98年3月25日函送台灣桃園 地檢署執行。原審同案被告丙○○原提起上訴,嗣於98年4 月1日本院訊問時撤回上訴而確定,有本院98年4月1日訊問 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附卷可稽。本件乃就被告戊○○、甲 ○○、丁○○上訴部分審理。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證人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業經具結在案,當事人、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對前開證人未另聲請傳訊,況且被告戊 ○○、甲○○丁○○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陳明放棄行使詰問 權,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之行使,衡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又原審同案被告丙○○、梁家銓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 證述,亦經具結,並經檢察官詢問精神狀態是否可以詢問, 證人丙○○、梁家銓均表示可以詢問(見97年10月10日檢察 官詢問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有 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戊○○甲○○丁○○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核無出於強暴、脅 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 取得之情形,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被告自行填寫以外之內 容、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查詢資料、日出日沒時刻表,同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但當事人、辯護人於 審理中對前開陳述未予爭執,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無不當之處,適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當有證據能力。
四、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蒐證照片、扣案鐵撬,屬非供述性 證據,衡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規定,具證據能力。
參、認定事實之依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甲○○丁○○於偵查( 21940號偵查卷第194-202頁)、原審97年12月3日準備程序 (原審卷第70-74頁)、97年12月30日審理程序(原審卷第 153-160頁)、98年2月3日審理程序(原審卷第255-259頁) ;本院98年4月20日準備程序(本院卷第84頁反面)、98年5 月7日審理程序(本院卷第106頁反面)坦承不諱。二、次查,原審同案共犯丙○○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証稱:梁家 銓負責開車,亞通客運地點是他提的,他是那邊的離職員工 。劉胤委是閒聊之下有聊過,當天有拿西瓜刀,最後所有的 錢都在劉胤委那邊,甲○○那天是拿道具槍,還有阿勇,他 是拿西瓜刀等語(見21940號偵查卷第147頁);原審同案共 犯梁家銓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証稱:(本件參與的人)有我 、丙○○、勇伯、劉胤委甲○○等語(見21940號偵查卷 第153頁);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偵查中證稱:「那天大 概快三點,我在操作電腦,背對著門,知道有人開門進來, 以為是司機回來,突然有人走到我背後把我勒住,一隻手勒 脖子,一隻手摀嘴巴,叫我不要出聲音,說他們只要錢,摀 住的同時,另一個進來,拿著膠帶把我嘴巴捆起來,膠帶繞 過頭,再用繩子把我的手綁起來,綁在前面,然後他們就把 我頭往下壓,不讓我抬頭,算是半蹲在地上,我就聽到一些 聲音及腳走來走去,感覺出來大概有四、五個人,接下來一 個人看顧我,其他人開始東翻西翻找錢,大概隔一、二分鐘 ,他們進進出出搬東西,最後我聽到他們關車門離開的聲音 才爬起來,手還可以直接拿電話起來打電話報警,通話中沒 人接,後來我去調度室拿刀子把司機休息室遭捆的門割開, 把他們叫起來,他們整票人起來再重新報警」、「(對方) 戴黑色頭套,只看到眼睛、嘴巴,看到二把刀、一枝向手槍 的東西」、「(歹徒刀械)確定是西瓜刀,新買的,刀刃至 少30公分」「有一個人拿西瓜刀要揮的意思,是一個在綁我 手的時候,前面有另一個人問錢在哪邊,就有用西瓜刀揮的 動作」等語(見21940號偵查卷第184、185頁)。三、此外尚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車籍查詢資料、日出日沒時刻表、監視器翻拍照片(見他 字第4077號偵查卷第6至18頁、21940 號偵查卷第30頁、第



116-141頁、22848號偵查卷第109頁至134頁)、蒐證照片( 見21940號偵查卷第52-53頁、第77-81頁、第102-103頁、22 848號偵查卷第42-43頁、第65-69頁、第86-87頁)、贓物認 領保管單及剩餘贓款照片(見22516號偵查卷第21、22頁) 及上開鐵撬扣案得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四、按所謂強暴、脅迫之手段,僅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得使喪失 意思自由為足,無關被害人實際有無抗拒行為,此有最高法 院21年上字第1115號、30年上字第3023號判例意旨可稽,本 案被告等係對證人乙○○持西瓜刀及狀似槍枝外型器物、摀 矇嘴巴、言語恫嚇甚而強行綑綁索貼綑乙○○嘴巴及雙手, 已為施加強暴、脅迫之行為,觀以證人乙○○深夜獨自值班 闕付加以抵抗之情境,突見不明人士結伴持械速受壓制意志 ,雙方實力明顯存有差距,再者證人乙○○手無反擊械具, 就現實情狀自難及時走避或起與抵抗之案發當時客觀情形以 言,處此情境認達喪失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是取 證人乙○○監管中之財物應以強盜罪相繩。
五、被告之辯護人雖辯稱案發當日丙○○在外綁旁邊司機室的門 ,沒有進入亞通公司云云,惟查,原審同案共犯丙○○於偵 查中陳稱:下車拿童軍繩去綁司機室的門,後來再進去調度 室內協助行搶,伊手上拿一支鐵撬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 146 頁),且依據卷附監視翻拍照片案發當時調度室內有4 名嫌犯(見21940號卷偵查卷第127頁),是被告辯護人此部 分所辯,自不可採。
六、本案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肆、論罪:
一、按結夥3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 實施犯罪之人為限,此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210號判例 意旨可稽,本件被告丙○○、戊○○甲○○丁○○前往 案發現場強盜,為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在場共同實施犯罪, 咸應計入結夥人數,此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刑 事判決意旨可稽,則被告戊○○甲○○丁○○明知在場 共同實施犯罪者為被告丙○○、戊○○甲○○丁○○而 合於論以結夥3人以上之加重條件灼然。次按刑法第321 條 第1項第3款所定兇器種類要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者均屬之,此有最高法 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稽,扣案鐵撬外觀,為金 屬材質型鈍質硬之物,另西瓜刀雖未扣案,惟衡刀長約略30 公分,乃為金屬製成銳利之物,業經被告丙○○、梁家銓戊○○甲○○丁○○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述綦詳,且依 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亦可見西瓜刀之形式(見21940號偵



查卷第123頁下方照片),與被告所述相符,客觀上可危害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俱為兇器無疑;至狀似槍枝外型器 物未告扣案,無從就該器物之形狀、材質加以勘究是否構成 人身威脅或具有危險性,尚難僅憑該器物狀似槍枝外型而有 威嚇作用遽率斷為兇器,併予敘明。再按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僅需有人居住特定房室內藉以監護看守該建築物整體者, 即克當之,例如學校、工廠、公司設有值夜人員在門口特定 室內看守或守衛均是,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288號 刑事判決意旨可稽,析之上址亞通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司 機調度室,向有調度員在內值班看守,前據證人乙○○於檢 察官偵訊中陳證明確,為被告戊○○甲○○丁○○所不 否認,復以蒐證照片所示司機調度室架構,實為具有固定門 窗足以蔽風雨而為密切附著於土地之建築物,故被告渠等於 夜間侵入上址建築物內強盜,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 係該當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甚明,起訴書就此漏論 前開加重條件,尚有未洽。
二、核被告戊○○甲○○丁○○所為,均犯刑法第330條第1 項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所定情形之 加重強盜罪;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臚陳夜間侵入有人 居住之建築物之事實,未論以被告等有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 之建築物加重條件,但無起訴法條不同情狀,不生變更起訴 法條問題。另按,刑罰法令規定為結夥者,為必要之共同正 犯,此為當然之解釋,判決書結論固應引用刑法第28條,但 主文毋庸諭知共同字樣,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裁 判要旨參照,是就上揭犯行,被告戊○○甲○○丁○○ 三人與原審同案被告丙○○、梁家銓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查,依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 園分局97年10月16日刑事案件報告書告所示內容,被告戊○ ○、甲○○丁○○於97年10月20日自行到案配合調查之前 ,偵辦員警即透過合法詢問被告丙○○、梁家銓取供途徑發 現仍有被告戊○○甲○○丁○○共犯在逃,而對被告渠 等共同加重強盜嫌疑懷有確切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非僅偵 辦員警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則被告渠等雖於警詢及偵查中續 為自白,核與自首要件尚有未合。
伍、撤銷改判理由:
原審對被告戊○○甲○○丁○○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按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致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 一,當然含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性質。若強盜犯行業已著 手實施,則所為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行為,應包括 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行成立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使人行無



義務之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860號裁判要 旨參照)、又按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致使不能抗拒 為構成要件之一,當然含有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性質,故犯強 盜罪而有妨害被害人之自由時,是否另論以妨害自由罪名, 應就行為人之全部犯罪行為實施過程加以觀察。倘妨害自由 行為時,強盜行為尚未著手實施,可依其情形認為妨害自由 、強盜犯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若強盜犯行業已著 手實施,則所為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 行為,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行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84號裁 判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審同案被告梁家銓於偵查中已 陳稱在出發前伊說要一個人去綁休息室的門,因裡面有員工 ,那邊處理好才去調度室等語(見21940號卷偵查卷第151頁 );又原審同案被告丙○○於偵查中陳稱:下車拿童軍繩去 綁司機室的門,後來再進去調度室內協助行搶,伊手上拿一 支鐵撬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46頁),足認原審同案被告 丙○○前去綁亞通公司休息室的門,本在被告等人預訂強盜 行為之內,其意在避免亞通公司司機休息室內之司機外出阻 止渠等強盜財物,渠等之共同目的均係為強盜亞通公司之財 物,而推由被告丙○○實施,自屬被告等強盜行為之分擔, 應認被告丙○○綑綁亞通公司休息室的門之行為,已屬強盜 行為之著手行為,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行成立刑法 第304條第1項之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之餘地,原審認被告等 另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自有未洽。次按刑法第59 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 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查,本件被告等謀議強盜,結夥三人以上,分持鐵撬、 西瓜刀等凶器及未扣案之狀似槍枝外型器物,並均著頭罩、 手套而結夥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並捆綁被害人乙○○, ,被告事後雖與被害人和解,然屬犯罪後態度,其犯罪之情 狀尚難認為堪予憫恕,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 請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為無理由。被告等上訴均 指摘原審判刑過重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自應由本院就提起上訴部分之被告戊○○甲○○丁○○ 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戊○○甲○○丁○○正值青壯, 原當腳踏實地從事正當職業以開創個人前程,不意謀取不義 之財,影響社會治安非輕,惟知犯後坦承犯行深感悔悟,尚 與被害人亞通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 有和解契約書、和解書可稽,再審酌本案案情在客觀上尚難 引起一般同情而非顯可憫恕,併斟被告渠等犯罪之目的、手



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均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扣案鐵撬,係供本案加重強盜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 丙○○自承為其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之;而扣案砂輪機,與本案犯罪無關,茲不為沒收 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堭儀                 法 官 張明松                 法 官 吳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雅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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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亞通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