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362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王玉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
度訴字第441號,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71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戊○○與林能通(業於民國95年1月28日死亡)於64年12月1 日結婚,係林能通之繼室,平日與林能通同住,負責保管林 能通之存摺及印章等物,詎戊○○明知林能通已於95年1 月 28日去世,無從再授權其使用林能通之存摺及印章等物,亦 明知林能通與元配何玉霞原育有子女丁○○、丙○○、甲○ ○及乙○○均為林能通之繼承人,林能通死後所留財產應由 全體法定繼承人共同享有,詎為免林能通之遺產遭其他繼承 人朋分,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而連續為下列向金融機構詐領款項之行 為:
㈠、臺北市士林區農會(下稱士林農會)部分: 戊○○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 時間,持林能通之士林農會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 摺及印章至該農會,冒用林能通之名義,連續盜蓋林能通之 印章於取款憑條私文書上,填寫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金 額後,持向士林農會行員行使申領款項,致該農會行員陷於 錯誤,以為戊○○係依林能通之本人授權同意前來提領、轉 存款項,而如數將上開金額轉存至戊○○之士林農會帳號「 0000000000」號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林能通之其他繼承人 、士林農會管理客戶存款業務審核之正確性。
㈡、陽信商業銀行士林分行(下稱陽信士林分行)部分: 戊○○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於如附表一編號3、4、5、6 所示之時間,持林能通之陽信士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及印章至該分行,冒用林能通之名義,連續盜 蓋林能通之印章於取款憑條私文書上,填寫如附表一編號 3 、4、5、6 所示之金額後,持向陽信士林分行行員行使申領 款項,致該分行行員陷於錯誤,以為戊○○係依林能通本人 之授權同意前來提領、轉存款項,而如數將上開金額交付或
轉存至戊○○之陽信士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 內,足以生損害於林能通之其他繼承人、陽信士林分行管理 客戶存款業務審核之正確性。
二、案經丁○○、丙○○、甲○○及乙○○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之辯解:
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行,辯稱:伊與被繼承人林能通自結婚以來,子女陸續長 大離開,兩人仍互相扶持,林能通臥病以來之各項生活費、 醫療費用等皆由伊自林能通之帳戶中提領花用,林能通亦了 解同意,伊於林能通死亡後,係為籌措林能通之喪葬費用, 始依向來為林能通保管使用帳戶之習慣,陸續領出及轉帳款 項至自己帳下,且守靈當時伊有表達過先將錢領出來,有經 過他們同意才領錢,因當時尚不知後續奠儀禮金之收入金額 、有無農勞保補助款金額及發放時間,而喪葬費用未用完的 款項,伊係先混同保管在伊彰化銀行、富邦銀行、香港銀行 等其他行庫帳戶內,並非不願意將該財產與其他繼承人朋分 ,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犯罪故意云云。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除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所提之所謂 起訴後另覓得之喪葬費用單據(見原審審理卷附被告97年 9 月22日刑事聲請狀所附「被證六」,即金額合計14,997元之 發票7紙及送貨單5紙),業據檢察官爭執證據能力之外,其 餘證據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準備程序、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時 ,當事人及辯護人均陳明同意引用為本案證據(見原審98年 1月15日審理筆錄、本院98年4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98年 5 月21日審理筆錄)。查:1、除「被證六」以外之其他證據 部分,本院審酌該等未經爭執證據能力之言詞供述及書面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2、被告所提之「被證六」部分:本件自告訴人 於95年6月26日提出告訴迄檢察官於97年3月31日提起公訴之 偵查期間,被告均未能提出,於原審審理中始忽謂覓得該等 喪葬費用單據,其真實性已屬有疑,且單據之內容品項分別 為膠帶、燈泡、食物、碗筷、衣褲、毛巾、牙刷等物,均屬 日常生活常見之物,用途所在多有,無從逕認確與林能通之 喪葬費用相關,被告所提出之該「被證六」私文書未能證明 為真正,無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㈡、查被告與林能通於64年12月1 日結婚,係林能通之繼室,平 日與林能通同住,負責保管林能通之存摺及印章等物,林能
通於95年1 月28日去世,繼承人除被告外,尚有林能通與元 配何玉霞原育有之子女即告訴人丁○○、丙○○、甲○○及 乙○○等人,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未得全體繼承人 之同意,持所持有之林能通存摺及印章至士林農會及陽信士 林分行,蓋用林能通印章於取款憑條上,據以領取如附表一 所示之金額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並有林能通士林農會帳 號「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被告士林農會帳號 「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林能通陽信士林分行 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對帳單、被告陽信士林分 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客戶對帳單、士林農會96 年12月26日士農信字第0961001008號函檢附如附表一編號 1 、2所示領款之存摺類存取款憑條,及陽信士林分行97年1月 2 日陽信士林字第960003號函檢附如附表一編號3、4、5、6 所示領款之取款條及存款送款單等件(見95年度他字第2131 號卷第28至30、32至33頁;96年度偵字第4719號卷第173 至 177、180至183、193至195、203至205 頁)附卷可稽;㈢、 被告矢口否認於被繼承人林能通死亡後,行使其名義之取款 憑條向士林農會及陽信士林分行申領款項之行為,構成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惟查:
1、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 ,由全體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全體 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縱令於生前曾授權他人為之,亦因其 死亡權利主體不存在而授權關係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授權 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4091號裁判 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林能通生前負責為其保管存摺及印 章等物,縱或因林能通生前之身體狀況不佳,而確有經其授 權同意至金融機構領款之情形, 惟林能通於95年1月28日死 亡,其生前之授權關係均已歸於消滅,任何人不得再以其名 義為法律行為,任何動用遺產之行為亦應得全體繼承人同意 ,則被告於林能通死亡後,未經合法授權,盜用所持有之林 能通印章於取款憑條上,乃無製作權而冒用林能通名義偽造 取款憑條私文書,復行使該取款憑條私文書,隱匿林能通已 死亡之消息,向士林農會及陽信士林分行領款,致上開金融 機構行員陷於錯誤,以為被告係依林能通本人之授權同意前 來領款,被告亦因而在未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下取得款項, 足以生損害於林能通之其他繼承人、士林農會及陽信士林分 行管理客戶存款業務審核之正確性,其行為已該當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之客觀構成要件,洵無疑義。2、次查被告辯稱係為籌措林能通之喪葬費用,始依向來為林能 通保管使用帳戶之習慣而為如附表一所示之領款行為,且就
喪葬費用未用完的部分僅係先予保管,而否認主觀上有何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犯罪故意。查:
⑴、林能通於95年1月28日去世後,於同年2月19日出殯,依卷附 被告於偵查中提出得以證明 確有喪葬費用支出之96年1月29 日至2 月19日間之發票、估價單、葬儀社收據等單據,總計 62萬2,769 元(見96年度偵字第4719號卷第83至98頁);又 林能通死亡後,被告自承收取奠儀禮金45萬元、農保喪葬津 貼15萬3,000元、勞保喪葬費8萬3,400元,總計68萬6,400元 (見同上卷附96年7 月17日偵訊筆錄),並有卷附告訴人等 致士林農會之拋棄領取喪葬津貼聲明書、95年2 月22日被告 士林農會「0000000000」號帳戶15萬3,000 元電匯入帳紀錄 、勞工保險局95年3月4日核定通知書、受款人為被告之面額 8萬3,400 元支票1紙等件可考(見同上卷第44至46、181頁) 。被告固稱籌措喪葬事宜時,因尚不知後續奠儀禮金之收入 金額、有無農勞保等補助款及發放時間,始為如附表一所示 之領款行為云云,然查:依被告另自承於林能通死亡前,已 依林能通本人之授權同意,以所保管之林能通之存摺及印章 ,於94年10月25日、94年11月1 日、94年12月26日各自林能 通前述陽信士林分行帳戶提領現金20萬元、20萬元、7萬200 元,及於94年11月11日自林能通前述士林農會帳戶提領現金 30 萬元,總計提領現金77萬200元,供林能通生前之家庭生 活費用及醫療費用支出等情(見同上卷附96年5 月10日偵訊 筆錄、原審98年1 月15日審理筆錄),並有卷附林能通前述 士林農會及陽信士林分行之交易明細表、客戶對帳單等件可 按(見95年度他字第2131號卷第29、32頁),又承保林能通 醫療保險之新光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另於94年下半年陸續給 付林能通疾病住院津貼及療養金,總計12萬100 元等情,有 保險金給付明細附卷可參(見96年度偵字第4719號卷第40至 41頁),惟被告於偵查中提出證明醫療費用支出之單據,總 計僅7萬7千808元(見96年度偵字第4719 號卷第62至82頁) ,而被告復未能陳明於林能通生前有何達 7、80萬元之大額 家庭生活費用支出,則縱認被告於林能通生前經授權同意保 管存摺、印章及至金融機構領款時,因尚不知家庭生活費用 及醫療費用之實際支出金額,故先提領近80萬元之現金,而 難認被告於領款時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但合計被告於林能 通生前94年下半年間領現及林能通受醫療保險給付之金額共 89萬300元,扣除醫療費用7萬7千808元及一般家庭生活費用 支出後,於林能通死亡時至少尚應剩餘 6、70萬元之譜,被 告辯稱為籌措林能通之喪葬費用,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95年 2月3、6、7日及3月7日提領總計高達175萬1,366元之金額,
顯與常情相違,難信為真實。
⑵、又被告稱伊就喪葬費用未用完的部分僅係先予保管,並非不 願意與其他繼承人朋分云云,然查:自林能通於95年2 月19 日出殯後,迄告訴人等於95年6月26日提出告訴期間,均未 見被告通知其他繼承人關於伊於林能通死亡後提領如附表一 所示金額,及扣除喪葬費用後尚有剩餘而由伊保管等事宜, 甚且自承如附表一所示領款當日轉存至被告士林農會及陽信 士林分行帳戶內之款項,嗣後又再轉存至被告彰化銀行、富 邦銀行、香港銀行等其他行庫帳戶內(見原審98年1 月15日 審理筆錄),顯係為增加其他繼承人查證追索之困難而再轉 匯款項,被告辯稱僅係先為全體繼承人保管款項而無據為己 有之意,亦難採信。被告於上訴後復另辯稱:有經過告訴人 即被繼承人等之同意才領出云云,不僅為告訴人所否認,且 與被告於原審前所為上開辯解不同,顯屬事後卸責之詞,無 可採信。被告聲請其子林資泰到庭做證,本院認證人與被告 為母子關係,與被告有利害關係,難免為迴護被告之詞,況 依前所述,被告辯詞已難採認,故本院認並無再傳訊林資泰 之必要。
⑶、綜上,被告明知林能通已死亡,且未得全體繼承人同意,為 免林能通之遺產遭其他繼承人朋分,冒林能通名義偽造取款 憑條,持向士林農會及陽信士林分行行使詐領款項,其有詐 欺取財罪之主觀不法所有意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 財罪之犯罪故意,亦無疑義。
3、揆諸以上各節所述,被告如事實欄所述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 欺取財之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94年2月2日公布 ,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與刑法第 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 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又刑 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 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 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 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就本件新舊法之比較適用:⑴、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而被告行為後
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 百元計算之, 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刑為銀 元1元(即新臺幣3元)以上,經比較修正前、後法律,以修 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⑵、被告行為後施行之刑法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所犯各罪 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經比較修正前、後法律,以 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⑶、被告行為後施行之刑法刪除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所犯各罪 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經比較修正前、後法律,以 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⑷、綜合上開新舊法比較結果,揆諸上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盜用印章之行為, 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附表 一所述多次向士林農會及陽信士林分行行使偽造取款憑條、 詐領款項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 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各依連續犯規定論 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 起訴書認被告多次領款行為應予分論併罰,尚有誤會。被告 所犯上開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2至6之時間 記載為「96年」、附表一編號6之金額記載為「276元」,惟 業經原審蒞庭檢察官於審理中更正為「95年」、「296元」 (見原審97年8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依檢察一體原則,自 應就檢察官更正後之事實為審理,並予敘明。
㈢、原審因認被告罪證明確,引用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 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款、 第7條、第9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致財富 ,如附表一所示詐領金額並非少數,所為亦影響文書之信用 性及正確性,且於犯罪後並未坦承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10月。並認本件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之犯罪 時間,係於96年4 月24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 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規
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依同條例第9 條規定,就其減刑 後之刑,依宣告刑所適用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 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領款 行為時,未得全體繼承人同意而盜用林能通真正印章在取款 憑條上所成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無庸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13號判例意旨參 照),附予敘明。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公訴人執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認被告所盜金額甚多,迄今未 與告訴人和解,原審量刑過輕云云,及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 旨仍執前詞,否認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均無理由, 上訴應予駁回。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建鳳於林能通生前與林能通同住,負 責保管林能通之存摺及印章等物, 明知林能通已於95年1月 28日去世,無從再授權其使用林能通之存摺及印章等物,其 已喪失保管持有地位,竟擅自盜取林能通所有之士林農會及 陽信士林分行帳戶存摺及印章,為前述行使偽造取款憑條私 文書詐領款項之行為,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 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法院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刑法之竊盜行為,乃指將他人持有物移歸自己持有(最高 法院29年上字第3378號判例意旨參照),意即違反他人意願 ,就他人對動產所既存之持有狀態加以瓦解,並重新建立支 配管領力之行為。查公訴人雖指訴被告於林能通生前負責保 管林能通之存摺及印章等物,於林能通死亡後已喪失保管持 有地位,而認被告如前述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盜用林能通 士林農會及陽信士林分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領款,構成竊盜 犯行,惟查,持有乃一行使管領力之事實,被告縱於林能通 死亡後,因授權關係消滅而無再保管使用林能通存摺及印章 之正當法律權源,然其對於林能通之存摺及印章所既存之持 有狀態並未改變,並無瓦解他人原先之持有狀態而重新建立 支配管領力之情形,不該當於刑法竊盜罪所指之竊盜行為, 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依上 開法條規定,原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惟依公訴意旨檢 察官應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周煙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秋雄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5 日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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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帳戶 │ 時間 │ 金額 │ 犯罪手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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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林能通士林農│95年2月3│27萬9446元│以盜蓋林能通印章之取款│
│ │會帳戶 │日 │ │憑條提領後轉存至戊○○│
│ │ │ │ │士林農會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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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林能通士林農│95年2 月│1萬3624元 │以盜蓋林能通印章之取款│
│ │會帳戶 │3 日 │ │憑條提領後轉存至戊○○│
│ │ │ │ │士林農會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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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林能通陽信士│95年2 月│35萬元 │以盜蓋林能通印章之取款│
│ │林分行帳戶 │3 日 │ │憑條提領現金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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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林能通陽信士│95年2 月│100萬元 │以盜蓋林能通印章之取款│
│ │林分行帳戶 │6 日 │ │憑條提領後轉存至戊○○│
│ │ │ │ │陽信士林分行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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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林能通陽信士│95年2 月│10萬8000元│以盜蓋林能通印章之取款│
│ │林分行帳戶 │7 日 │ │憑條提領後轉存至戊○○│
│ │ │ │ │陽信士林分行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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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林能通陽信士│95年3 月│296元 │以盜蓋林能通印章之取款│
│ │林分行帳戶 │7 日 │ │憑條提領後轉存至戊○○│
│ │ │ │ │陽信士林分行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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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175萬136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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