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32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律師 施裕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33號,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83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第二級毒品MDMA橘色藥錠拾陸顆(總毛重肆點零零公克,驗餘重叁點玖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吳宇舜(另經原審以無審判決權,諭知公訴不受理 在案)為朋友關係,均明知屬安非他命類之MDMA(俗稱搖頭 丸)係行政院衛生署公告查禁之禁藥,不得轉讓。吳宇舜前 於民國97年2 月初,在桃園縣火車站附近,以每顆新台幣( 下同)200 元代價向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炫」(音譯)成 年人販入30顆MDMA,除部分供己施用及轉讓予甲○○外,因 收假回營服役在即,為求剩餘MDMA能變現,遂於97年2 月15 日傍晚某時許,在台北市○○街41巷1之2號4樓之1甲○○住 處,將20顆MDMA交予甲○○。因吳宇舜曾前後2 次以MDMA每 顆200 元之原價轉讓予甲○○,甲○○遂基於自己施用MDMA 之意思而予收受,並與吳宇舜達成視施用數量再結算金錢之 合意。未幾,甲○○自行施用2 顆MDMA(施用部分經觀察、 勒戒在案)。迨97年2 月29日晚上10時多許,乙○○(未經 起訴)電詢甲○○願否同往KTV 唱歌,甲○○應允稍晚再去 ,並依其等在KTV 唱歌時皆有施用MDMA之例而告知乙○○其 手上有MDMA,1顆約200元等語,並萌生轉讓禁藥MDMA之不確 定故意,在住處先將18顆MDMA交予張褘澤帶往KTV ,擬供同 往唱歌之張褘澤及朋友一起施用而轉讓。適於同年月日11時 許,吳宇舜自軍中休假,電聯甲○○欲彙算MDMA施用數量及 金錢。甲○○、張褘澤等人因故皆未前去KTV ,經甲○○與 張褘澤聯絡得知張褘澤已施用2 顆MDMA,並經甲○○應吳宇 舜要求轉請張褘澤交還剩餘16顆MDMA及已施用2 顆MDMA之代 價400 元。張褘澤乃委由馮維屏(另經原審以無故持有第二 級毒品MDMA罪刑確定在案)處理,並於同日晚上11時多許, 在台北市劍潭捷運站附近,將內裝16顆MDMA及400 元之煙盒 交予馮維屏,旋由馮維屏於97年3月1日凌晨0 時15分許,在
甲○○住處附近停車之吳宇舜車上將煙盒交付予甲○○,再 由甲○○將16顆MDMA交予吳宇舜。嗣於97年3月1日凌晨0時3 0分許,在臺北市○○○路○段65巷口,查獲吳宇舜、甲○○ 、馮維屏、郭定宏及張藝瀚(後2 人與本案無涉),並自吳 宇舜身上扣得MDMA16顆(總毛重4.00公克,選取藥錠4顆, 各取0.02公克化驗,餘3.92公克),始知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甲○○對於警詢所供,先以警察打我,頭皮有紅腫而爭 執警詢筆錄之任意性。經檢察官當庭勘驗被告頭皮,並未發 現有紅腫處(97年度偵字第4832號卷,下稱偵卷第148、149 頁);後以警詢筆錄是警察引導我做的(本院卷第23反面) ;前後矛盾,顯不足採。且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均已 不爭執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並同意上開筆錄作為證據(本 院卷第39反面),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其餘證據(文書證據、物證 等證據),檢察官、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均表示無意 見(本院第24反面),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 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項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卷證所有證據,應認均具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馮維屏、吳宇舜所 為證述大致相符。且查獲16顆橘色藥錠,經送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MDA、MDMA成分(總毛重4.00公克,隨機選取藥錠4顆, 各取0.02公克化驗,餘3.92公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7 年3月14日北市鑑毒字第078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佐。是被告 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
二、被告雖曾以:張褘澤會使用2 顆,也不是我事先可以預料的 (原審卷一第15頁),然其亦稱:97年2 月29日當天原本要 跟張褘澤及其他朋友一起去KTV ,因我有事晚一點到,就把 MDMA交給張褘澤,又因有事就沒有去(原審卷一第15頁), 顯然被告應允張褘澤同往KTV 唱歌時,並先將18顆MDMA交予 張褘澤帶往KTV,即有提供包括張褘澤在內同往KTV唱歌之朋 友施用之意,則實際上究係何人施用MDMA均無礙於其提供MD
MA予友人施用之本意,故其有明知禁藥而轉讓之不確定故, 至為灼然。又雖張褘澤僅施用2 顆MDMA,事後被告向張褘澤 索討尚剩餘之MDMA,然被告於轉讓之初,即將18顆MDMA全部 交予張褘澤而有移轉全部MDMA所有權之意,事後被告應吳宇 舜要求轉而請求張褘澤返還MDMA,乃事後彙算問題,無礙於 被告轉讓18顆MDMA之本意。
三、按販賣行為,祗須以營利之意思而販入或賣出,即足構成。 倘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 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 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 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即難謂為販賣行為,僅得以 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4年台上第53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究係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或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禁藥 MDMA,自應探究被告自始有無營利之意圖。經查:(一)吳宇舜證稱:MDMA是我於97年2 月初,在桃園火車站附近, 向現在海巡署服役之綽號「阿炫」(音譯)以1顆200元購入 30顆。之前不敢講跟誰買的,故說謊假裝在新竹向小豪買的 。又因97年2 月15日隔天要收假,就把自己施用及原價轉讓 予被告後剩餘的20顆放在被告那裡。目的是想要賣給她,變 換現金,但她沒有要先給我錢的意思。當時交MDMA給被告時 ,視施用之數量再算錢,我心裡想她給朋友多少錢,跟我沒 關係,且被告也沒說什麼話(偵卷第16、143、181、182 頁 、聲押卷第7 頁、原審卷二第51、52頁),核與被告稱:因 我們有在玩MDMA,且之前跟他拿過2次,每次3顆,每顆200 元,跟吳宇舜拿比較便宜。後來吳宇舜要當兵,不方便跟他 拿,就拿20顆給我,並告知如果用掉幾顆就拿幾顆的錢給他 ,如果沒有用掉MDMA,到時候再還給他。後來我用掉2 顆。 我拿吳宇舜的MDMA主要是自己要玩,且跟他拿比較便宜(聲 押卷第8反面、偵卷第148頁、原審卷一第16頁)大致相符。 顯然吳宇舜購入30顆MDMA,部分供己施用及轉讓予被告後, 因收假回營服役在即,遂將剩餘20顆MDMA交予被告,視施用 數量而彙算金錢,無論被告自己施用或供他人施用,均與吳 宇舜無關;而被告收受吳宇舜交付之20顆MDMA,原意係供自 己施用,倘有未施用剩餘之MDMA,事後再返還予吳宇舜,二 人間自始並無共同意圖營利或轉讓MDMA予他人之合意,否則 ,焉有吳宇舜不在乎被告將所交付之MDMA究係自己施用或供 他人施用,或被告供他人施用之代價究竟多少之理。至於吳 宇舜在被告收受MDMA後,經吳宇舜電話告知如果有人需要不 可以低於200 元,真意是這些MDMA被告自己施用或給別人施 用都可以,如有施用,要給多少錢的意思,乃吳宇舜之真意
在將MDMA變現所呈現之內心想法,對於被告交予張褘澤之真 意究竟如何,是否有營利之意圖,或單純原價轉讓之意思, 要非吳宇舜所能理解,自難據吳宇舜上開所陳率論被告之真 意。又吳宇舜雖證述:將MDMA交予被告乃寄放之意,果爾, 何以對被告如何處分MDMA漠不關心,顯係為迴避己身涉犯販 賣第二級毒品MDMA重罪追訴之飾詞,尚難採認。(二)被告供稱:我之前跟吳宇舜拿2顆MDMA,給他400元。因吳宇 舜要當兵,所以交給我搖頭丸20顆後,我自己服用2 顆。因 不可能在短期內用完,加上玩搖頭完不可能只有一個人,所 以,曾跟張褘澤說伊這裡有吳宇舜給的搖頭丸,1顆約200元 。因平常伊與張褘澤等出去玩,也會使用搖頭丸,故在案發 當日晚上10點多,乙○○約我一起去唱歌後,到我家拿走18 顆搖頭丸。當天晚上11時許,正好吳宇舜休假,打電話給我 表示要結算。後來我與張褘澤沒有去唱歌,張褘澤打電話告 訴我,他使用2顆搖頭丸,要給我400元,並請馮維屏把剩餘 16顆搖頭丸及現金400元交給我。因為少了4顆,所以要給吳 宇舜800元,但馮維屏給我400元不夠,先收下400 元,只交 給吳宇舜煙盒內毒品。我只是單純愛玩,沒有賺取差價的意 思(偵卷第146至148、178 頁、原審卷一第16反面、原審二 卷第93、94頁)。核與馮維屏所證:扣案MDMA是被告拿給「 小阿哲」(即張褘澤),案發當天晚上11時許,「小阿哲」 在劍潭捷運站附近交給我,因為他累了要回去睡覺,叫我把 煙盒拿給被告,我有稍微打開看一下,看到1顆1顆,知道是 搖頭丸,也看到裡面有400 元。後來到查獲地點時,就拿給 被告,看到被告把盒子拿給吳宇舜,不清楚被告是否有給吳 宇舜錢(羈押卷第9 反面、偵卷第151、186頁、原審卷一第 17頁)大致吻合。參以扣案MDMA數量經清點後確為16顆,由 被告自承交予乙○○MDMA之數量為18顆,及乙○○實際上因 施用2顆MDMA而交付被告現金400元之情,益證被告在收受吳 宇舜交予20顆MDMA時,除供己施用2 顆外,因張褘澤邀同被 告前往KTV 唱歌,為一起施用同樂,始由被告交予張褘澤18 顆MDMA,後因故未成行,適巧吳宇舜休假欲索回MDMA及金錢 ,遂由張褘澤委請馮維屏將內裝16顆MDMA及張褘澤施用2 顆 MDMA之代價400元的煙盒交予被告,因被告與張褘澤共施用4 顆,代價應為800元,尚有不足,而由被告先煙盒內400元取 出,轉交16顆MDMA予吳宇舜,顯見被告係基於朋友間互通有 無之意思而以每顆原價200 元轉讓之犯意,轉讓18顆MDMA予 張褘澤無誤。倘被告在吳宇舜交付MDMA之際,有營利之意圖 ,其明知吳宇舜交付之MDMA每顆價格為200 元,自應告知張 褘澤每顆MDMA價格高於200 元,方可從中賺取差價,是其僅
將原價告以張褘澤,客觀上被告顯無營利之意圖,堪以認定 。至張褘澤事後返還尚未施用16顆MDMA,並僅交付400 元, 乃因事後未前往KTV 與朋友一起施用所致,不影響被告轉讓 18顆MDMA之本意。
(三)被告雖於警詢供稱:當時吳宇舜是以MDMA每顆140 元販售給 我,我拿24顆,還沒有交錢給吳宇舜,我以每顆180 元售價 販售給張褘澤,張褘澤有幫我賣2 顆。案發時,張褘澤託馮 維屏將16顆MDMA及400 元交給我,我遇到吳宇舜才將剩餘16 顆交還給吳宇舜(偵卷第47頁)。倘上開所供屬實,被告既 然收受24顆MDMA,並以180 元販售予張褘澤,焉有張褘澤幫 我賣2顆,還我16顆MDMA及400元之理,前後顯然矛盾。且被 告隨即於聲押庭時,澄清:因警察在搜索時,講到我必須說 到金額,後來作筆錄時,就亂講140元及180元(聲押卷第9 頁)。參以吳宇舜自始至終均陳述,向「阿炫」購入1顆MDM A價格為200元,前後2次轉讓給被告MDMA之價格均為每顆200 元。交給被告MDMA共20顆(偵卷16、143頁、原審卷二第50 反面),益證吳宇舜交予被告MDMA之代價每顆為200 元,並 非140 元,被告上開所供,顯與事實不符,要難採信。被告 於偵查中供述:扣案MDMA是吳宇舜那裡來的,因他要去當兵 用不完,如果有人要的話就可以跟我買,出給別人。吳宇舜 說他那邊太多,也算是叫我賣出去(偵卷第146、148頁), 然其隨即改口供稱:吳宇舜說1顆200元,隨便我賣,但我沒 有賣,只是因吳宇舜當兵,不可能常見面向他拿MDMA(偵卷 第14 8頁),復自始至終均否認有販賣MDMA賺取差價之意圖 ,以被告事後確實因應允張褘澤前往KTV唱歌而提供每顆200 元之MDMA予張褘澤等情,可知被告並無營利轉取差價之意圖 ,故所謂「跟我買」、「出給別人」僅係客觀上朋友間就MD MA互通有無之用語,尚無法因此探究被告主觀上之犯意是否 有營利之意圖。至被告雖未將張褘澤所交付之400元 轉交予 吳宇舜,乃因被告已施用2 顆MDMA,實際上應交付吳宇舜共 800元,尚屬不足,欲1次清償而未轉交,要與常情不悖。(四)馮維屏於警詢中雖陳稱:我知道吳宇舜要買毒品,由綽號「 小阿哲」男子拿給我,叫我將16顆MDMA及400元交給被告( 偵卷第38頁),隨於聲押庭時改以:警詢中想法單純,剛開 始以為MDMA是「小阿哲」的,才會說是「小阿哲」賣給被告 (聲押卷第10頁),前後不一,已難遽信。且倘係由張褘澤 販賣MDMA予被告,焉有一併交400 元予被告之理,所證顯與 事實不符,要難採信。
(五)吳宇舜陳述:於97年2 月15日,被告在她家,問我身上還有 多少MDMA,本來MDMA是我自己吃的,因太多而想變賣換現金
,她跟我說她朋友可能要,遂就把身上剩下的MDMA都給被告 ,但被告亦沒有賣掉,所以將16顆MDMA還給我(偵卷第17、 143 頁)。然被告否認曾向吳宇舜表示朋友可能要,且吳宇 舜亦證稱:當時交MDMA給被告時,她沒有說什麼話,就將搖 頭丸收下來。後來在電話中,被告問我如果有人要的話怎麼 辦?我才說不可以低於200 元價格。這句話真意是被告自己 施用或給別人施用都可以,如有使用,要給多少錢的意思( 原審卷二第50、51頁),前後齟齬,已難遽信。參以客觀上 被告確實因張褘澤邀約前往KTV 唱歌而先將18顆MDMA交予張 褘澤,並於張褘澤施用2顆MDMA後,再將剩餘16顆MDMA及400 元委請馮維屏轉交被告,已如上述,足見吳宇舜認被告有販 賣之行為,存屬臆測之詞,要難採信。至吳宇舜稱:伊與被 告達成伊交付MDMA給被告去賣,如賣不出去,剩下的就再還 給伊之回帳情形(原審卷二第50反面),然因吳宇舜本意即 係要賣給被告,只是當時交MDMA給被告時,是視施用之數量 再算錢(偵卷第182 頁),詳如前述,則此種回帳情形,乃 吳宇舜向被告收取交付MDMA已施用數量代價之方式,要與被 告究係意圖營利而販賣MDMA或僅單純原價轉讓無涉。(六)勾稽上開各情,張褘澤雖因施用2顆MDMA而將代價400元併剩 餘16顆MDMA交予被告,然客觀上並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 告於收受吳宇舜交付MDMA之初,即有販賣營利之意圖,或已 從轉讓張褘澤18顆MDMA過程中額外獲得差價利益,依罪疑惟 輕原則,堪認被告僅單純明知為禁藥而原價轉讓18顆MDMA予 張褘澤無訛。
四、綜上論述,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經明確,犯 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按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分別以68年7月7日衛署 藥字第221433號及69年12月8 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列 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1款(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項 第1 款)之禁藥管理,不准登記藥品且禁止使用在案。嗣於 79年10月9日再以衛署藥字第904142 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 理條例(現行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2條第4款所定之「化學 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並明定於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 所指「管制藥品」(即藥事法第11條之管制藥品)及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 條之第二級毒品,但上開列入藥事法禁藥之 管理迄今並未解除,是轉讓屬安非他命類MDMA行為,同受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之規範。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第6項另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依上開法律明文授權規定,行政院 93年1月7日發布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 2 條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始加重其刑 至2分之1。經查,被告轉讓安非他命類MDMA予張褘澤數量為 18顆,參酌扣案剩餘16顆MDMA總毛重4.00公克,已如前述, 應未達上開加重法定刑之標準。復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項係於92年7月9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93年1月9 日 施行,該條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 刑5年,被告既無法定加重其刑事由,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之轉讓禁藥罪,係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 行,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2者相較,藥事法之處 罰為後法且法定刑較重,依法條競合關係,應適用較重之後 法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起訴書 雖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 品罪嫌,檢察官當庭認被告涉犯法條應變更為同條例第4 條 第2項之販賣第2級毒品罪嫌(原審卷二第14反面、92反面) ,然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自始收受吳宇舜交付之MDMA時, 即有販賣營利之意圖或已從轉讓18顆MDMA予張褘澤過程中獲 取差價利益,且被告原價轉讓屬於禁藥之MDMA,依法條競合 關係,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均詳如前 述,是公訴意旨尚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自應 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持有18顆MDMA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六、原審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⑴吳宇舜將20顆MDMA交予被告之本意係賣予被告,被告自 己施用或供他人施用,均非吳宇舜所能置喙,則被告與吳宇 舜就上開犯罪事實,要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判決認被 告與吳宇舜共同轉讓MDMA,尚有誤會。⑵被告所為,應論以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原判決誤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亦有未洽。檢察官 認吳宇舜證述:確實交代被告應以不低於200 元代價出售, 且被告自承:確實交付張褘澤2顆MDMA,並取得400元,核與 扣案之MDMA與煙盒內之現金相符,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 之事實已明為由,提起上訴。然被告僅涉犯轉讓禁藥罪,詳 如上述,檢察官之上訴,核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 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止轉讓 禁藥之規定,恣意轉讓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甚鉅之 禁藥MDMA,本應予以嚴懲,姑念其坦承犯行,且轉讓數量非 鉅,惡性非重,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查扣案16顆MDMA(總毛重4.00 公 克,隨機選取藥錠4 顆,各取0.02公克化驗,餘3.92公克) ,屬違禁物,除因鑑驗用罄部分外,餘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沒收(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78 號 判決意旨參照)。至被告轉讓禁藥搖頭丸所得並未扣案,迄 今已時隔多日,衡情應已花用殆盡,爰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宋明蒼
法 官 李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廖婷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