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258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劉志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
度訴字第4992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766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自民國(下同)94年8月10日起,自任會首發起互助 會,先後召集①民國94年8月10日至98年2月10日,連同會首 共51會,每會新台幣(下同)2萬元,內標制,每月10日開 標,6月25日及12月25日加標1次(參見附表一);②94年12 月25日至99年1月25日,連同會首共58會,每會2萬元,內標 制,每月25日開標,6月10日及12月10日加標1次(參見附表 二);③95年6月15日至99年7月15日,連同會首共51會,每 會2萬元,內標制,每月15日開標(參見附表三);④95年 12月10日至98年6月10日,連同會首共32會,每會2萬元,內 標制,每月10日開標(參見附表四)等4個民間互助會,並 邀集許振順等人參加合會。惟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未經陳粉、陳玉琴、陳玉雪、陳水彬等4人之同意,擅 自冒其等名義同時或分別加入上開合會名單內,並分別基於 概括或個別之犯意,連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 1至2及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4、附表三編號1至3、附表四編 號1至2所示之時間,填寫未署名或僅有姓及如前開附表所示 金額之標單投標,再向其他活會會員詐稱已由「陳粉」、「 陳玉琴」、「陳玉雪」、「陳水彬」等人得標,而使其他活 會會員陷於錯誤,繳交當月應繳會款予乙○○,藉此詐得如 前開附表所示之金額。
二、另乙○○於上開互助會期間,並基於承前之概括犯意連續於 如附表一編號5至6、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時間,及復基於個 別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7至13、附表二編號5至10; 附表三編號4至6、附表四編號3至6所示之時間,偽造如前開 附表所示劉冰心等合會會員之署押及如前開附表所示之投標 金額,冒標如前開附表所示劉冰心等人之會,以詐取其他會 員之會款(詐得金額亦如前開附表所示),足以生損害於劉 冰心等人及其他會員。嗣於97年2月間,甲○○及其他會員
發覺有異,經相互核對後,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甲○○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於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規定,自應例外賦予其證據適格之地位,而認其具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冒 名加入會員並冒名標會以取得會錢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之指訴、證人陳 玉雪、陳春金、許振順、劉冰心、高陳阿味、廖學茂、劉竹 和、劉陳玉枝於檢察事務官調查及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情節 相符(見97年度他字第16 66號卷第4至5頁、第167至169頁 、第175至178頁),並有互助會會單4張及被告所製作之互 助會紀錄本在卷可稽(見97年度他字第1666號卷第10、30、 41、46頁、第122至148頁)。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
三、法律修正之比較適用:
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 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 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 ,臚列如下:
(一)關於連續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6條原規定:「連續數行 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上開連續犯之條文規定,則被告多 次犯罪行為,即應就各次行為分別論罪科刑,再依數罪併 罰之規定分論併罰;修正前第56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二)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 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 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 ,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 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 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三)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 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 果,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四)至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現行刑法第55條雖增列但書規定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惟該 但書之規定,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 之變更,自無庸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應 逕予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四、論罪之理由:
(一)查一般民間互助會之投標,會員如欲參加標會時,僅在一 張空白紙條上,書寫本人姓名(或蓋章)及一定之數目字 (阿拉伯數字或國字數字均可),並未再書寫其他文字, 如單就該張字條之形式上觀察,實不知該製作名義人所書 寫之數字係代表何種意義,尚不具備一般文書之效力,此 與在支票背面蓋章或署押作為背書,乃票據法規定具備對 支票負擔保責任之私文書效力有別。惟依一般民間互助會 之投標習慣,上開標會時書寫姓名、數字之字條即係標單 ,乃用以表示製作名義人欲以該數字作為利息參加競標會 款之意思,為特定用意之證明,故互助會之標單應屬於刑 法第220條第1項之準私文書。
(二)本案被告未經會員陳粉等人之同意,冒用其等名義,在標 單上偽填姓名,並載明高於底標之利息,使在場投標者瞭 解該標單意在競標,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該標單係表示 該名義人願以所書利息金額標取會款之意,自屬偽造他人
署押及偽造同法第220條第1項以文書論之準文書。而被告 持此偽造之標單行使投標而得標,使當次被冒名者及其他 活會會員(含前次被冒名者)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扣除標 息之會款。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
(三)被告偽造署押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標單後 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當次開標時之詐欺行為,其詐欺 對象包括當次被冒標之活會會員、前次被冒標之會員及其 他活會會員,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仍依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各係以單一冒標以詐 取合會金之犯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四)被告於95年6月30日以前所犯之冒標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 至6、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 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 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並與 被告於95年7月1日以後所為之各冒標犯行分論併罰。五、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0 條、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修正前刑法第56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 動機、目的均僅為貪圖一己之私利,犯罪之手段,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次數、詐得之金額,尚未完全賠償 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後,再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2 、附表二編號1至8、附表三編號1至3、附表四編號1等犯 行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悉與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合於減刑 條件,而依法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與其餘不得減刑之罪 所處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復說明被 告偽造陳粉等人之各該標單並未扣案,被告亦自承於開標 後即予丟棄,衡情應屬實在,上開偽造之標單(含其上偽 造之署押)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核原審判決 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 求,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則認 原審判決量刑過重,本院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二)又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告訴人97年3月12日所提刑事告
訴狀內已載明94年8月10日、同年12月25日、95年6月15日 起會之合會內有「劉佑妤」、「林雲倉」遭冒名;94年8 月10日、95年6月15日起會之合會內有「楊千惠」遭冒名 ;95年6月15日起會之合會內有「陳信龍」遭冒名。且94 年8 月10日、同年12月25日、95年6月15日、95年12月25 日起會之合會內會員「劉香」乙名乃被告所憑空捏造者等 節,其等與判決書附表內所載犯罪事實乃法律上一罪,基 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自當一併審酌判決;原審竟疏未注意 及此而漏未判決,應屬違法云云。惟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經查,檢察官所指 被告上開犯罪事實,非唯為被告所堅詞否認,且檢察官除 據告訴人所提顯不足以證明被告犯行之「被告內帳影本」 4份,以為論罪之依據外,迄至本院審理終結前,始終均 未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或指出證明之方法,以形成本院認 定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有何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則依前揭說明 ,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 因上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就此部分上訴併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王炳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 日附表一:
會期:94年8月10日至98年2月10日
含會首共51會,每會20000元,內標制,開標日為每月10日及6月25日、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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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冒標日期 │被冒標人│標金(元)│開標次數│詐得金額(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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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4年12月25日│陳 粉 │3000 │第6次 │868000(死會6(人)20000(元)+活會44(人)17000(元)=868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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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5年2月10日 │陳玉琴 │1600 │第8次 │932800(死會8(人)20000(元)+活會42(人)18400(元)=932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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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5年3月10日 │陳玉雪 │1600 │第9次 │934400(死會9(人)20000(元)+活會41(人)18400(元)=9344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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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5年4月10日 │陳水彬 │1700 │第10次 │932000(死會10(人)20000(元)+活會40(人)18300(元)=93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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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5年6月10日 │高陳阿味│2000 │第12次 │924000(死會12(人)20000(元)+活會38(人)18000(元)=92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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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5年6月25日 │劉冰心(│1900 │第13次 │929700(死會13(人)20000(元)+活會37(人)18100(元)=929700(元))│
│ │ │劉水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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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95年7月10日 │許振順 │3200 │第14次 │884800(死會14(人)20000(元)+活會36(人)16800(元)=884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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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95年8月10日 │許振順 │2200 │第15次 │923000(死會15(人)20000(元)+活會35(人)17800(元)=92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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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95年9月10日 │陳春金 │3500 │第16次 │881000(死會16(人)20000(元)+活會34(人)16500(元)=88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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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95年12月10日│李天雨 │3800 │第19次 │882200(死會19(人)20000(元)+活會31(人)16200(元)=882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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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95年12月25日│洪佑典 │3700 │第20次 │889000(死會20(人)20000(元)+活會30(人)16300(元)=889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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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96年2月10日 │謝財福 │2500 │第22次 │930000(死會22(人)20000(元)+活會28(人)17500(元)=93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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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96年6月25日 │林碧玲 │2900 │第27次 │933300(死會27(人)20000(元)+活會23(人)17100(元)=933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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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會期:94年12月25日至99年1月25日含會首共58會,每會20000元,內標制,開標日為每月25日及6月10日、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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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冒標日期 │被冒標人│標金(元)│開標次數│詐得金額(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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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5年1月25日 │陳 粉 │3100 │第2次 │969500(死會2(人)20000(元)+活會55(人)16900(元)=969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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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5年3月25日 │陳玉琴 │3600 │第4次 │949200(死會4(人)20000(元)+活會53(人)16400(元)=949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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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5年6月10日 │沈明茂 │3800 │第7次 │950000(死會7(人)20000(元)+活會50(人)16200(元)=950000(元)) │
├──┼──────┼────┼────┼────┼──────────────────────────────────┤
│ 4 │95年7月25日 │陳水彬 │3200 │第9次 │986400(死會9(人)20000(元)+活會48(人)16800(元)=986400(元)) │
├──┼──────┼────┼────┼────┼──────────────────────────────────┤
│ 5 │95年11月25日│高陳阿味│3000 │第13次 │0000000(死會13(人)20000(元)+活會44(人)17000(元)=0000000(元))│
├──┼──────┼────┼────┼────┼──────────────────────────────────┤
│ 6 │95年12月10日│劉冰心 │3400 │第14次 │993800(死會14(人)20000(元)+活會43(人)16600(元)=993800(元)) │
├──┼──────┼────┼────┼────┼──────────────────────────────────┤
│ 7 │95年12月25日│許振順 │3800 │第15次 │980400(死會15(人)20000(元)+活會42(人)16200(元)=980400(元)) │
├──┼──────┼────┼────┼────┼──────────────────────────────────┤
│ 8 │96年1月25日 │許志銘 │2600 │第16次 │0000000(死會16(人)20000(元)+活會41(人)17400(元)=00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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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96年5月25日 │劉冰心 │2700 │第20次 │0000000(死會20(人)20000(元)+活會37(人)17300(元)=0000000(元))│
├──┼──────┼────┼────┼────┼──────────────────────────────────┤
│ 10 │96年7月25日 │李天雨 │2700 │第22次 │0000000(死會22(人)20000(元)+活會35(人)17300(元)=0000000(元))│
└──┴──────┴────┴────┴────┴──────────────────────────────────┘
附表三:
會期:95年6月15日至99年7月15日
含會首共51會,每會20000元,內標制,開標日為每月15日。 ┌──┬──────┬────┬────┬────┬─────────────────────────────────┐
│編號│ 冒標日期 │被冒標人│標金(元)│開標次數│詐得金額(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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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5年7月15日 │陳 粉 │1500 │第2次 │928000(死會2(人)20000(元)+活會48(人)18500(元)=928000(元)) │
├──┼──────┼────┼────┼────┼─────────────────────────────────┤
│ 2 │95年9月15日 │陳玉琴 │3600 │第4次 │834400(死會4(人)20000(元)+活會46(人)16400(元)=834400(元)) │
├──┼──────┼────┼────┼────┼─────────────────────────────────┤
│ 3 │95年10月15日│陳玉雪 │3900 │第5次 │824500(死會5(人)20000(元)+活會45(人)16100(元)=824500(元)) │
├──┼──────┼────┼────┼────┼─────────────────────────────────┤
│ 4 │96年5月15日 │劉冰心 │3822 │第12次 │855600(死會12(人)20000(元)+活會38(人)16200(元)=855600(元))│
├──┼──────┼────┼────┼────┼─────────────────────────────────┤
│ 5 │96年8月15日 │高陳阿味│3000 │第15次 │895000(死會15(人)20000(元)+活會35(人)17000(元)=895000(元))│
├──┼──────┼────┼────┼────┼─────────────────────────────────┤
│ 6 │97年1月15日 │許振順 │2600 │第20次 │922000(死會20(人)20000(元)+活會30(人)17400(元)=922000(元))│
└──┴──────┴────┴────┴────┴─────────────────────────────────┘
附表四:
會期:95年12月10日至98年6月10日含會首共32會,每會20000元,內標制,開標日為每月10日。 ┌──┬──────┬────┬────┬────┬─────────────────────────────────┐
│編號│ 冒標日期 │被冒標人│標金(元)│開標次數│詐得金額(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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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6年4月10日 │陳粉 │1500 │第5次 │581000(死會5(人)20000(元)+活會26(人)18500(元)=581000(元)) │
├──┼──────┼────┼────┼────┼─────────────────────────────────┤
│ 2 │96年5月10日 │陳玉琴 │2000 │第6次 │570000(死會6(人)20000(元)+活會25(人)18000(元)=570000(元)) │
├──┼──────┼────┼────┼────┼─────────────────────────────────┤
│ 3 │96年10月10日│劉冰心 │1700 │第11次 │586000(死會11(人)20000(元)+活會20(人)18300(元)=586000(元))│
├──┼──────┼────┼────┼────┼─────────────────────────────────┤
│ 4 │96年11月10日│許振順 │1700 │第12次 │587700(死會12(人)20000(元)+活19會(人)18300(元)=587700(元))│
├──┼──────┼────┼────┼────┼─────────────────────────────────┤
│ 5 │96年12月10日│高陳阿味│1700 │第13次 │589400(死會13(人)20000(元)+活會18(人)18300(元)=589400(元))│
├──┼──────┼────┼────┼────┼─────────────────────────────────┤
│ 6 │97年1月10日 │洪奉孝 │1800 │第14次 │589400(死會14(人)20000(元)+活會17(人)18200(元)=589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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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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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 罪 時 間 │ 主 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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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94年12月25日至│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 │95年6 月25日止│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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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95年7 月10日 │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
│ │(許振順部分)│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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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95年7 月15日 │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
│ │(陳粉部分) │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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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95年7 月25日 │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
│ │(陳水彬部分)│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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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95年8 月10日 │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
│ │(許振順部分)│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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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95年9 月10日 │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
│ │(陳春金部分)│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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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95年9 月15日 │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
│ │(陳玉琴部分)│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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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95年10月15日 │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
│ │(陳玉雪部分)│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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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95年11月25日(│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
│ │高陳阿味部分)│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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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0│95年12月10日 │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
│ │(李天雨部分)│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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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一│95年12月10日 │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
│ │(劉冰心部分)│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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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二│95年12月25日 │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
│ │(洪佑典部分)│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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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三│95年12月25日 │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
│ │(許振順部分)│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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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四│96年1 月25日 │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
│ │(許志銘部分)│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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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五│96年2 月10日 │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
│ │(謝財福部分)│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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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六│96年4 月10日 │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
│ │(陳粉部分) │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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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七│96年5 月10日 │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
│ │(陳玉琴部分)│期徒刑柒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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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八│96年5 月15日 │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
│ │(劉冰心部分)│期徒刑柒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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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九│96年5 月25日 │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
│ │(劉冰心部分)│期徒刑柒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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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0│96年6 月25日 │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
│ │(林碧玲部分)│期徒刑柒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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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一│96年7 月25日 │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
│ │(李天雨部分)│期徒刑柒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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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二│96年8 月15日(│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
│ │高陳阿味部分)│期徒刑柒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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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三│96年10月10日 │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
│ │(劉冰心部分)│期徒刑柒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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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四│96年11月10日 │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
│ │(許振順部分)│期徒刑柒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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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五│96年12月10日(│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
│ │高陳阿味部分)│期徒刑柒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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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六│97年1 月10日 │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
│ │(洪奉孝部分)│期徒刑柒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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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七│97年1 月15日 │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
│ │(許振順部分)│期徒刑柒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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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