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8年度,1072號
TPHM,98,上訴,1072,2009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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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0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送達處所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9
84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5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明知其所有之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樹林簡易型分行( 下稱花蓮企銀)遠期支票15張及泰山鄉農會貴子分部(下稱 泰山鄉農會)遠期支票2張,乃其應甲○○之請求而借票交 付與甲○○,雙方且約定甲○○須於發票日前將票款給付乙 ○○,乙○○因依甲○○所述而記載發票日、面額、並填載 發票人等內容後,將該等支票交付甲○○,供甲○○做為支 付廠商貨款之用,即該等支票並非甲○○因竊盜所得,然甲 ○○取得乙○○所簽發之上述支票後,嗣因無力依約於發票 日前即支付票款與乙○○乙○○為恐執票人將上開票據提 示兌現而蒙受損失,竟意圖使甲○○遭受刑事處分,於上開 票據發票日屆至前之民國96年12月24日18時許,即至臺北縣 板橋市○○路32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警大隊偵三 隊,向偵查佐楊世光誣指上開支票係遭甲○○於96年9月18 日,在乙○○所經營、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街70號1樓之 「大芳企業社」所竊取,而對甲○○提出竊盜告訴,並旋於 翌(25)日,以遭竊為由,就上開支票中之泰山鄉農會票號 TB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票號TB00 00000號、面額120,000元等支票填具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 再於96年12月28日就花蓮企銀票號HB0000000號、面額45 ,615 元之支票亦填具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而向上開金融 行庫申請掛失止付;嗣甲○○之往來廠商林玉蘭、卓慧琦分 持前揭泰山鄉農會票號TB0000000號及花蓮企銀票號HB0000 000號支票予以提示,果遭退票,乃各對甲○○提起詐欺告 訴;惟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就甲○○ 上揭被訴竊盜、詐欺部分,均以97年度偵字第4947號、7648 號為不起訴處分,經乙○○聲請再議後,仍由台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檢察長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362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 聲請。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後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公訴人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 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且被告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其係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街70號1樓從事 生產眼鏡盒、眼鏡布等產品之「大芳企業社」負責人,開設 眼鏡行之甲○○則為其客戶,甲○○並曾向被告進貨過,而 在本案發生前,甲○○就有跟其借支票做為甲○○支付廠商 之貨款,該等借票之支票面額、發票日是甲○○告訴其要多 少錢的支票、發票日日期,再由其開票給甲○○,甲○○是 請其開遠期支票,而上揭泰山鄉農會票號TB0000000號、面 額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票號TB0000000號、面額120, 000元、花蓮企銀票號HB0000000號、面額45,615元之支票等 ,均為被告填具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而向金融行庫申請掛 失止付等情不諱,就此被告坦認部分,並經甲○○證述在卷 ,且有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 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等附於偵 查卷可稽,堪信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甲 ○○約於96年9月18日中午,到其上址大芳企業社進貨時, 趁其到地下室搬貨時偷了其放在1樓辦公室抽屜裡如事實欄 所述的支票共17張,不過,其是直到96年11月才發現上述支 票不見,一開始以為是自己沒保管好,後來到96年12月,甲 ○○的員工(姓名不清楚)告訴其,甲○○有用其的支票去 支付貨款,其才在96年12月報案,而甲○○最後1次到其公 司進貨就是96年9月18日,所以才認為甲○○是96年9月18日 偷的,但當日其在地下室拿貨,沒有親眼看到甲○○行竊, 其到96年11月才發現支票失竊,是因為其公司支付貨款一般 會開2-4個月以後的票,例如8月要付給廠商的貨款,有可能 開到11月或是更久以後的票,所以才會先開起來,發票日期 都是96年12月甚至到97年3月底的遠期支票,所以一直到96 年底,要付貨款時,才發現支票不見,其並未誣告云云。二、證人甲○○雖經本院傳拘未到庭,惟據其於偵查中已供稱:



其是台北縣永和市○○路○段209巷3號1樓日勝眼鏡的負責人 ,日盛眼鏡有和弘富公司進貨,像鏡框之類的貨品,泰山農 會票號TB0000000號、面額120000元支票1張是其親自交給弘 富公司的外務,以支付貨款,其和弘富公司還有欠20幾萬沒 給該公司;日勝公司和金日安公司也有往來,金日安公司是 幫日盛眼鏡磨鏡片的,其有將花蓮企銀票號HB0000000號、 面額45,615元之支票1張交給金日安公司做為支付貨款之用 ,其記得最後1次付款給金日安公司是用郵寄的,之前其付 款給他們多是在桃園當面交付支票,因為金日安公司在桃園 ,與金日安公司的貨款也還有10萬元左右沒結清,而且該張 面額45,615元支票也跳票了;上述泰山農會票號TB000000 0 號、面額120000元支票、花蓮企銀票號HB0000000號、面額 45,615元之支票各1紙的來源都是其向被告借的票,被告算 是其朋友,其與被告有金錢往來,是在96年間,正確時間, 其不記得,在其秀朗路日盛眼鏡店裡向被告借的,當時因為 需要到期日久一點的支票,才向被告借票,其因為票信不佳 ,91年間已遭銀行拒絕往來,所以沒有自行開票而是向他人 借票,被告借票給其,沒有任何代價,其是在96年12月13 日離開日盛眼鏡行,但該眼鏡行還有其他人在經營,其擔任 日盛眼鏡負責人時,尚有100多萬元債務未清,其中百分之 七、八十,是欠被告的,都是向被告借支票支付給其他廠商 ,被告是當場親自填寫支票借給其,其沒有偷,被告借支票 給其時,關於發票金額是其要借多少,被告就開多少錢的支 票,關於發票日則是譬如說如果其有1個廠商,其和廠商會 先約定何時收票以及該票何時兌現,如果約定96年10月1日 收票,12月31日兌現的話,其會於收票日的約10天前,向被 告借票並表明借票的金額以及到期日是96年12月31日,再由 被告親自拿給其,該支票可能被告當場填寫或是寫好後拿來 給其;被告開票是整本支票本拿來開,其和被告借票時,會 當場在存根聯簽1個「黃」字,並通常會註明借票當日的日 期,到期日(支票發票日)、金額是一定都有寫,請被告提 出支票的存根就知道了,況且其1次最多跟被告借個6、7張 ,不可能1次偷17張,而且是其偷的話,因為被告每天要看 支票本,被告是做生意的,常開支票,應該早就發現報案了 ,被告所稱遭竊之支票,該等支票上之金額、日期,都是其 要支付廠商的金額和日期,其支付給金日安、弘富的支票均 跳票,是因為沒有收入,其無法把票款還給被告,所以是被 告讓支票跳票的;其從90年間開始經營日盛眼鏡,登記負責 人原先是其母親黃陳金葉,後來因劭正宏有提供資金,所以 登記負責人就轉登記為劭正宏,當時並有和張旭承合夥,其



於96年11月26日將日盛眼鏡轉讓給何敏華等語綦詳(見97年 度偵字第4947號偵查卷第38至43頁);證人即如事實欄所述 泰山鄉農會票號TB0000000號、面額120,000元支票之執票人 林玉蘭且於偵查中結證稱:上述支票係甲○○用來支付96年 8、9月貨款之支票,該支票上發票日為96年12月16日,並非 約定的付款期,該次貨款應該要在96年10月就兌現,但甲○ ○說他手頭緊,希望能再往後兌現,本來說97年3月,但我 不同意,所以甲○○才說96年12月26日好不好,我才同意, 甲○○當時確實有說96年12月26日這個日期,這張支票是96 年11月收到的,當時是公司外務去收的,甲○○之前從95年 10月到96年11月就有多次交付發票人為乙○○的票支付貨款 ,有10幾張,只有12萬元那張沒有兌現等語綦詳(見97年度 偵字第4947號偵查卷第48頁);證人即如事實欄所述花蓮企 銀票號HB0000000號、面額45,615元支票執票人卓慧琦則於 偵查中結證稱:上述支票是甲○○用來支付96年7月的貨款 ,應付金額為45,615元沒錯,該票所載發票日96年12 月31 日並非約定付款日,本來應該是8月底就要付,但甲○○直 接寄來,我發現票期太久,還向他反應,甲○○說因為他手 頭緊,希望我寬限一下,我的金日安公司就是遠東行,因為 我原本使用遠東行,但去縣政府做公司登記時,縣政府表示 該名稱已經有人使用,所以我們才改登記金日安,但習慣上 都叫遠東行,客戶都知道,之前就有收過乙○○的票,是甲 ○○給一張大芳企業社的票,有兌現,但這張45,615元支票 沒兌現等語綦詳在卷(見97年度偵字第4947號偵查卷第48-4 9頁);審究證人林玉蘭、卓慧琦所述其等除各收受前述事 實欄所述支票外,於本案發生前,即均另自甲○○處收受, 同為被告或被告所營之大芳企業社擔任發票人之支票,用以 支付甲○○應付與林玉蘭、卓慧琦之貨款,而其等自甲○○ 處所收受之上述票號支票,亦乃甲○○用以支付貨款所用, 然經提示後卻遭付款人以業經掛失止付為由而未獲兌現等情 ,核與甲○○上開供稱:其前即數次向乙○○借票用以支付 貨款,前述交付林玉蘭、卓慧琦之支票亦同係向乙○○借票 而得並用以支付貨款,惟因其無力支付票款與乙○○,乙○ ○乃將該等支票止付等情相符,而衡諸林玉蘭、卓慧琦與甲 ○○、乙○○間,均前無夙怨,其等應無刻意迴護而附合甲 ○○證詞並設詞誣陷被告之理,已見甲○○所言非虛;參核 即便被告於偵查中雖仍辯稱如事實欄所述花蓮企銀票號HB00 00000號、面額45,615元支票並未借票給甲○○,然於偵查 中亦供認:在本案發生前,甲○○就有跟其借支票做為甲○ ○支付廠商之貨款,該等借票之支票面額、發票日是甲○○



告訴其要多少錢的支票、發票日日期,再由其開票給甲○○ ,甲○○是請其開遠期支票等語;被告且就如事實欄所述花 蓮企銀票號HB0000000號、面額45,615元支票之開立原因及 面額45,615之記載等原因,亦明確供認:是本來甲○○要向 其借票,這個數字也是甲○○告訴其的,其有照寫等情在卷 (見97年度偵字第4947號偵查卷第47-48頁、97年度偵字第 17574號偵查卷第7頁),益見甲○○上述所稱前即向乙○○ 借票,並未偷取事實欄所述支票,該等林玉蘭、卓慧琦所執 支票亦均係因甲○○向被告借票而取得,並非由甲○○行竊 所得等情,核屬有據;凡此各情,俱徵甲○○上開供述其乃 因向被告借票,進而將票交付林玉蘭、卓慧琦用以支付貨款 ,原先,其乃與被告約定,其須於發票日前將票款給付被告 ,被告因而依其所述而記載發票日期、面額、並填載發票人 等內容後,將該等支票交付其,供其做為支付廠商貨款之用 ,即該等支票並非其因竊盜所得等語,信而有徵,堪認屬實 ;則被告顯係明知甲○○乃因借票而非行竊取得支票,詎被 告竟向員警指稱甲○○竊取上揭支票,被告乃意圖他人受刑 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而具有誣告犯意,彰彰明甚,其 空言否認誣告犯行,委無足取。
三、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否認誣告犯行;然審諸就事實欄所述 泰山鄉農會票號TB0000000號、面額120,000元支票之開立用 途,被告迭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是做為我開模具要付與為我 開模具之公司貨款訂金用;該支票是要付給代工的貨款,是 付給「合理」代工,是做眼鏡盒代工的等語(見97年度偵字 第7648號偵查卷第6頁);而就事實欄所述花蓮企銀票號HB0 000000號、面額45,615元支票之開立用途,被告於警詢中則 供稱是做為預定要購買材料之用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7648 號偵查卷第10頁);另就包含前述2張支票即泰山鄉農會票 號TB0000000號、花蓮企銀票號HB000000 0號支票在內之如 事實欄所述17張支票之開立用途,被告於偵查中則供稱:被 偷的支票共17張,包括花蓮企銀支票15張、泰山鄉農會支票 2張,如我在警詢提供的手寫被竊列表所示,上開支票都已 填寫完畢發票日期、金額等資料,因為我公司支付貨款一般 會開2-4個月以後的票,例如8月要付給廠商的貨款,有可能 開到11月或是更久以後的票,所以才會先開起來,發票日期 都是96年12月甚至到97年3月底的遠期支票,所以一直到96 年底,要付貨款時才發現支票不見等語在卷(見97年度偵字 第4947號偵查卷第33頁);是依被告前開供述,被告顯意指 包含泰山鄉農會票號TB0000000號、花蓮企銀票號HB0000000 號支票在內之如事實欄所述17張支票之開立用途,均係被告



為支付所營大芳企業社貨款而開立與廠商之遠期支票;然依 一般商場習慣,多係供貨廠商逕持送貨單據或先行通知將前 往收取貨款時,購貨者始依廠商請求之貨款金額開立支票交 付,雖購貨者此時所開立支票上所載發票日期,或非即係廠 商請款之日期,而有以請款日以後2-4個月之日期為發票日 期載之(即所謂遠期支票)者,惟亦無須先行在請款日2-4 個月以前,即由購貨者就各筆交易貨款逐一一簽發支票置放 ,是被告上揭辯稱事實欄所述17張支票乃其為支付所營大芳 企業社貨款而預先開立準備交付與廠商之遠期支票云云,已 有違常理;況從被告所自稱之96年9月18日遭竊日起至被告 所稱96年底發現支票遺失及申報遺失支票日前之期間,衡以 常理,廠商不會因收取貨款取得之支票上所載發票日期,可 能係2-4個月以後日期之遠期支票,而迨交貨後2- 4個月以 後始向被告請款收取支票,則該期間內被告應有仍須以花蓮 企銀或泰山鄉農會之支票給付貨款之情形,則被告於所自稱 96年9月18日遭竊支票後,豈有可能迨96年11月間,始發現 其已簽發將給付貨款之支票為甲○○所竊,因於96年11、12 月始申報遺失?再審酌就事實欄所述花蓮企銀票號HB0000 000號、面額45,615元支票之開立用途,被告除有如上說法 外,竟另於偵查中供稱:本來甲○○要向我借票,這個數字 也是甲○○告訴我的,我有照寫,但沒借他等語(見97年度 偵字第17574號偵查卷第7頁),被告顯指上述支票乃原為甲 ○○向之借票,而依甲○○所需金額而開立,據此,被告關 於上揭支票之開立用途,於警詢、偵查所述,竟前後迥異, 益見被告所辯,難以信實;此外,被告復未提出關於失竊之 支票,係為給付何廠商之何筆貨款所簽發之資料,俱徵被告 前揭所辯,容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 ,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 169條第1項之規定,及審酌被告明知甲○○並未因竊盜而取 得支票,竟向員警誣告甲○○涉犯竊盜罪嫌,使甲○○受有 司法機關偵辦之精神與名譽損失,更使司法機關開啟不必要 之偵查程序,足見被告之惡性非輕,且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 行,未見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7月,以資懲儆,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不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其 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莊明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金來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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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