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8年度,986號
TPHM,98,上易,986,20090630,1

1/2頁 下一頁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臺北縣板橋
      戊○○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游朝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1
78號,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81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戊○○夫妻,於民國(下同)92年間,為籌集金錢 ,由丁○○出名擔任會首,再由丁○○戊○○夫妻二人分 別邀集乙○○、丙○○、甲○○、吳鑫淼何淵洲、廖彩微 、林太太(上開七人參加會份參見附表所示)等共36人為會 員(會員名冊附於他字卷第4 頁,其中會員吳永賢何淵洲 、乙○○各參加二會份,故會員應係36人,原審記載會員為 39人,應予補正),會期自92年4月5日起至95年7月5日止、 連會首在內共40會份、每會份會款新臺幣(下同)2 萬元、 採內標制、底標2千元、於每月5日在丁○○戊○○位於臺 北縣板橋市○○路77巷3弄1號5樓(原審漏載3弄1號,應予 補正)住處開標,未得標會會員每會次應繳會款係2萬元減 去標金之金額、已得標會員每會次應繳會款2萬元,並由丁 ○○、戊○○取得首期合會金,而成立合會(亦稱互助會, 下稱本案合會)。
二、嗣於94年11月5 號該合會第32會會次開標前,因到場參與開 標之活會會員漸少,丁○○戊○○為能取得金錢供已使用 ,即利用會員間僅少有熟識、活會會員未全到場參與開標之 機會,共同基於不法所得之概括犯意,連續自該合會之第32 會至第38會會次,每次合會開標之際,由丁○○戊○○分 向乙○○、丙○○、甲○○、吳鑫淼何淵洲、廖彩微、林 太太七名活會會員佯稱,該會次因某活會會員急需用款而委 請渠等同意該會次由該名會員得標;或於開標後逕向該七名 活會會員佯稱,該會次由某名會員得標等詐術,致使該七人 陷於錯誤,誤認各該次合會均由他人得標,而分別自行、或 於丁○○戊○○二人偕同或單獨前來向渠等收取各該期活 會會款時,均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各該會次活會會款予丁○○戊○○丁○○戊○○即以上開方式,向渠等七人先後



詐得如附表所示之各該會次(七名活會會員,其中何淵洲、 乙○○均有二會份,故共有九會份)之活會會款,總額合計 1,131,300 元(除此九會份外,依民事法律關係,以一會份 76萬元計算,其因倒會而積欠活會會員共九會份之合會金共 計6百84萬元)。嗣於95年6月5日之第39會開標前,只剩二 次即結束,而乙○○、何淵洲均係參加二會,均尚未得標, 則至少還有4次活會未得標,加上丙○○、甲○○二人亦未 得標,且丙○○、甲○○要求均分該會次合會金,丁○○戊○○無力支付合會金,始邀集乙○○、丙○○、甲○○、 吳鑫淼何淵洲、廖彩微、林太太等人,告知倒會,乙○○ 、丙○○、甲○○始知悉上情。
三、案經乙○○、丙○○、甲○○告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認定被告丁○○戊○○有罪之證據方法, 計有:㈠被告二人就自己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審理中、被告 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不利已之陳述、㈡證人即告 訴人乙○○、丙○○、甲○○三人、證人即乙○○配偶己○ ○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言、㈢本案合會單、乙○○向板 信銀行華江分行調取之伊前簽發用以支付會款之已兌現有戊 ○○以「國」、「丁○○」背書署押之該行支票影本19紙。 經查,皆未發現有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 序取得該等證據之情形;而就供述證據部分,上開㈡所示之 各證人於偵訊中之證言,係於檢察官前為陳述並依法具結且 查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規定有證 據能力。復經原審於審判中,傳喚證人到庭由檢察官、被告 與辯護人行交互詰問程序,並取得其證言,是上開證人於原 審審理中之證言,除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而可為裁判之 依據外,其上開於偵訊中之證言,因已予被告補行使詰問權 ,並經合法調查,自亦得為裁判之依據(參看最高法院97年 臺上字第4941號判決);又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之不利己之 陳述,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情形 ,且與調查所得事實相符,自得援引被告自白為認定其有罪 之證據。就非供述證據部份,上開㈢所示之合會單、支票影 本,查無偽造、變造之疑,且非係非法取得,又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提示供被告二人辨識並為答辯,已經合法調查,自得 援引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丁○○戊○○就其二人為夫妻,由丁○○擔 任會首,於上開時地,召集本案合會後,至95年6 月5 日宣



布倒會,共有附表所示之乙○○、丙○○、甲○○、吳鑫淼何淵洲、廖彩微、林太太等7 名活會會員,共9 會份之活 會遭倒會(如附表備註一、二所示)等情,以及卷附乙○○ 簽發已兌現,由戊○○以「國」、「丁○○」背書署押之板 信商業銀行華江分行支票,係乙○○簽發予被告二人支付會 款用(如附表備註三所示)等情,被告二人固坦承不諱,除 丁○○於本院直承犯罪外,被告二人於原審皆辯稱,未涉犯 共同詐欺罪嫌。被告丁○○於原審稱,因該合會到最後幾期 都沒有會員要標,伊將各該會次之合會金收足後,均有通知 告訴人來領取,告訴人均不願意領取,反要求其將該合會金 先交給其他活會會員,且告訴人均不願領取會金,伊才將各 該會次合會金留下來,後來因財務惡化,伊才挪用云云(參 見原審97年11月18日準備期日筆錄、同日被告提出之答辯狀 );被告戊○○除以同於丁○○上開之辯解外,並稱伊不是 會首,伊僅跟丁○○一同出去收會款,該合會均係由丁○○ 處理,合會金要交付何會員均係丁○○決定,亦由丁○○交 付得標會員,伊不知悉後來合會金係交由何名會員,伊未有 詐騙告訴人,伊有在開標現場故知悉各會次均確有開標,惟 後來告訴人等活會會員均未到場且稱不欠錢,然伊與丁○○ 均有將合會金收足,丁○○有要將合會金交付某會員,但遭 該會員拒絕云云,伊與丁○○並無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云云 (參見原審97年11月18日準備期日筆錄、同日被告提出之答 辯狀)。經查:
㈠被告二人雖均以告訴人於本案合會倒會前之各會次皆以不缺 錢為由而拒絕領取其二人以收取之合會金云云置辯。惟查被 告二人並未曾向證人即活會會員乙○○、丙○○、甲○○、 己○○(乙○○之配偶)告知有該等情事,除據上開證人分 別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外,證人乙○○、丙○○、 甲○○並於原審審理中均結證以:「先前均曾到現場參與投 標,該投標現場係由被告二人在場主持,由戊○○負責為開 標、計算得標金額、收取會款等之事務,於合會倒會前數會 次,被告二人或於某會次開標前向渠等佯稱如事實欄二所示 之因某位會員急需用款而託請渠等同意該會次由該名會員得 標、或於某會次開標後向渠等佯稱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由某位 會員得標。」等情明確(見他字卷第62頁、偵卷第22 -23頁 、原審卷第90-92、96、99、101-102、105-106頁),難認 被告二人上開抗辯可採。
㈡且告訴人三人共計四會份,在倒會前均未得標,是可確認本 案合會第35會至第38會,均係遭被告二人所冒標(本案認定 被告二人自第32會至第38會會次冒標理由,見附表備註二所



示)。而依常情,上開四會次均已將近本案合會結束,活會 會員無論是否有急用之情,均應取回其應得之合會金,且各 會份合會金非屬小額,豈有就會首已收取之合會金表示不願 領取之理,況本案合會既已近結束,會員先或後得標所能賺 得標息之差額空間甚少,所賺取標息金額幾已確定,更無賺 取標息不願得標之動機,足認被告二人所辯,與常理有違, 難以採信。
㈢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雖另以其在挪用其保管之各該會次 之合會金前,有經各該會次其指定得標之會員同意置辯。惟 查,依上開證人之證言,除因已可認定並無被告所辯,活會 會員不願得標之情事,而可推知事實上亦無可能有被告代指 定之得標會員保管合會金之情事外,且被告就其所辯,由其 指定得標會員之姓名年籍,經原審詢問係何?被告均未能陳 述,顯見其上開辯稱,均屬卸責推諉之詞,無從採信。 ㈣被告戊○○於原審及本院雖均辯稱,伊僅係因夫妻關係而幫 忙丁○○處理會務或代收會款,伊並無詐騙告訴人,與丁○ ○間並無共同詐欺之犯意云云。惟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 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 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 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共同負責(參看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5407號判決) 依證人乙○○、丙○○、甲○○上開㈠所示之證言,被告二 人均對乙○○、丙○○、甲○○就本案合會倒會前如附表所 示之各該會次得標會員佯稱,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情節,是被 告戊○○既與被告丁○○對上開證人有為相同之詐欺犯行, 因已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無解於正犯之構成;又被 告戊○○雖再以伊與被告丁○○無詐欺犯意聯絡云云置辯, 然查以,本案被告丁○○於原審審理中,就諸如各該會次合 會金之使用去向、證人繳付會款之情節(例如有關於證人乙 ○○交付之會款方式係以支票或現金),均未能為清楚之陳 述,參酌上開證人證述之本案合會開標、計算與收取會款、 均由被告戊○○處理等情,以及證人乙○○交付之卷附支票 均由被告戊○○代為背書(被告戊○○承認支票上背書係其 筆跡,見本院98年5 月20日訊問筆錄),而被告丁○○自承 在場惟未能解釋何以由戊○○代其背書之情,再依據原審前



依被告戊○○答辯內容詢問伊於各會次間有無詢問丁○○其 前會次尚未交付會員之合會金之去向之提問,被告戊○○係 陳稱,伊有詢問丁○○而經其告知係用以投資等情,自堪認 被告戊○○就本案合會各會次之會款之收取、合會金之流向 等合會事務,知悉甚詳,並有參與合會開標、收取會款等事 務,且戊○○丁○○係夫妻關係,而其二人房屋等財產係 登記在戊○○名下,故難認被告戊○○辯稱對被告丁○○冒 標之犯行不知悉、亦未與丁○○有冒標之犯意聯絡之辯詞為 可採。
㈤按於88年4月21日修正並於89年5月5日施行前之民法(下稱 修正前民法,施行後稱現行民法),因無現行民法第二編第 十九節之一之合會規定,故合會除有特別約定外,均僅係會 首與各會員間成立契約關係,不論何人得標,會首對於已領 取會款之會員即一般所謂死會會員,均得請求給付該次應繳 會款即死會會款,是以會首冒標,其詐標之對象應僅限於尚 未得標之會員即一般所稱活會會員(參看最高法院76年臺上 字第4989號刑事判決);亦即,就已得標之死會會員而言, 於其得標後之各該會次,無論係由何名合會會員得標及其標 金若干,死會會員依其義務,本須繳納各該會次會款(如係 外標制,並須另繳納會息),是於會首施用詐術冒名得標之 情形,就會首佯稱由某名會員得標而向會員收取會款時,就 該會次屬死會會員所交付之該會次會款,因屬履行其會員之 義務,就該等死會會員自無因該冒標之詐術而陷於錯誤致交 付會款之情事,僅對該會次活會會員構成詐欺犯行。上開依 修正前民法之合會法律關係下之會首冒標之詐騙對象之見解 ,雖現行民法第709條之1第1項就合會定義為「稱合會者, 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 之契約。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成立合會。」,並 於同法第709條之7第3項本文有「會首依前項規定收取會款 ,在未交付得標會員前,對其喪失、毀損,應負責任。」之 規定,而使合會分為多線性合會法律關係(現行民法第709 條之1第1項前段)、單線性合會法律關係(現行民法第709 條之1第項後段),並均使會首就活會及死會會員各會次所 繳付會款,負有擔保之責任;惟在單線性合會法律關係下, 就會首冒標詐領合會金案型,除依具體事證可認會首向死會 會員收取會款時,有向死會會員告知以該會次係由何名活會 會員得標,致使死會會員因而明確認知其交付之會款係委交 會首轉交予該名得標會員者,始能認死會會員因對於委交會 首轉交會款之對象有所認識而陷於錯誤,死會會員因此為詐 欺犯行之對象外,尚難認對死會會員構成詐欺犯行,是在此



範圍內,仍同於上開修正前民法之合會法律關係下之會首冒 標之詐騙對象之見解。
㈥查以,本案合會之成立經過,依證人即會員乙○○、丙○○ 、甲○○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言,渠等與其他會員非熟識,且 係由被告二人向渠等分別詢問是否要參與本案合會,是本案 合會顯屬現行民法第709條之1第1項後段之單線性合會法律 關係,而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死會會員有因被告二人佯 稱得標會員而受騙之情事,是本案被告二人詐騙之對象,僅 附表所示之七名會員(共九會份活會),應堪認定。復查以 ,本案被告二人係倒會九會份活會,而依民事法律關係,以 一會份合會金76萬元計算,被告二人固因倒會而積欠活會會 員合會金共6 百84萬元,然就刑事詐欺犯行部分,因詐欺對 象僅限於活會會員,依上開說明,就本案被告詐欺所得之金 額,自僅如附表各會次各欄所示,起訴書以每活會會份之合 會金計算詐欺所得,認被告二人詐欺四會期,並以每會份76 萬元計算,合共304萬元,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㈦此外被告丁○○本院審理時亦已承認確有冒標之犯行(見本 院卷第100頁背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 均堪認定。
㈧且本案事證已明,被告雖請求傳訊證人即會員廖彩微、林啟 彰、吳武男,證明被告於95年6 月5 日宣布倒會時有無賠償 活會會員每會14萬元及合會係由丁○○戊○○負責開標、 收取會款及交付得標會員會款之事。惟告訴人乙○○之妻己 ○○於本院已供稱,被告倒會,去向死會的會員收錢,分給 我們約十幾萬元,並不是被告拿錢出來賠(見本院98年5 月 20日訊問筆錄),被告戊○○亦直承有參與開標、收取會金 ,會員所交付之支票,由其代丁○○背書,足認戊○○對本 件詐欺之犯行,有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本院認無再傳 訊該三位證人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刑法修正後法律適用之情形: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4年2 月 2 日修正公布,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 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 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 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 律。
㈡況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立法說明,該條文第2 項係「



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 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 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之前提下, 規定第2 項如上」等詞,顯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 增訂後,自無再就「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參 看本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7號)。本 案被告二人所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雖有罰金 刑之規定,但依上揭說明,僅係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 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須就新舊法比較適用。 ㈢被告二人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1元以上。依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為10倍,再依現行法 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後為新臺幣 為30元以上。而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罰金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所定罰金單位對被告較為有 利,本件詐欺罪有罰金刑之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有關罰金刑最低額部分,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㈣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於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為:「二人 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 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 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已限縮 共同正犯範圍,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自屬法律 變更,比較新舊法,被告等係共同實行之共同正犯,新法之 修正對被告等並無較有利,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處 。是本案被告二人推由丁○○擔任會首後,於該合會第32會 (原審於理由欄部分誤載為31會,應予補正)至第38會,以 事實欄二所示之詐術,向各該會次之活會會員詐得會款,其 二人既均向活會會員告以相同之不實得標訊息,自屬共同實 施詐術之行為,依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規定,均構成共同 正犯,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處。 ㈤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 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 法律有變更。本案被告二人就事實欄二所示之於該合會第32 會至第38會向附表所示之活會會員多次施以詐術,依修正前 刑法規定,係論以一罪,而依修正後刑法規定,係論以數罪 ,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 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
三、被告丁○○戊○○共同自本案合會第32會至第38會,以事



實欄二所示之詐術,向各該會次之活會會員詐得會款,核被 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 告二人就上開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被告二人於本案合會第32會至第38會間,於各該會次多 次詐騙附表所示之活會會員,其對該等活會會員之多次詐欺 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 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 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係於95年 6 月5 日前某四次會為詐欺,惟被告二人應係自94年11月5 日起至96年5 月5 日共7 次會期(即第32期至第38期)詐欺 ,就起訴書所未敘及之另三次詐欺犯行,因與檢察官起訴並 已經認定有罪之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外,另經 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請求擴張該部分之犯罪事實(見原 審卷第68頁),是該部分自得併予裁判。
四、原審審酌被告二人既願出名擔任會首邀集合會,本應負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依民法規定,於各該會次誠實開標,並 將各會次各會員依約交付之會款,交付該會次得標會員,詎 二人竟為自己私利,以冒標方式,詐得會款供二人使用,致 使活會員受有鉅額之損失,而於犯後亦未積極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害,猶以其二人遭告訴人訴追而辯稱其二人亦為受害人 ,並無悔意,另斟酌被告二人犯罪之手段、造成之損害、犯 後之態度及已向死會會員收取部分會金交付告訴人等一切情 狀,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 刑法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被告二人各有期 徒刑1年6月。又以被告二人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 ,且其等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宣告刑未逾有 期徒刑1年6月,均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 件,故分別減其刑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9月。另以依起訴書 所指被告詐欺所得金額之計算應包含死會會員,惟如上述被 告二人對死會會員收取標金不構成詐欺犯行,惟公訴意旨認 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經核尚無不合。
五、被告二人提起上訴略以:㈠證人乙○○、丙○○、甲○○、 己○○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詞,既未經被告二人詰問故 無證據能力,原審據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顯有違誤;㈡被 告丁○○已償還詐騙所得每會會款125,700元與各被害人, 且犯後態度良好,應依應刑法第57條減輕其刑;㈢被告戊○ ○不論係為開標、收取標金等行為,均係陪同或協助被告丁 ○○,而非獨立為之。且被告戊○○背書之支票均係由得標 會員兌現,原審僅憑告訴人之指訴逕認被告戊○○確有詐欺



之犯行應非適法云云。
六、惟查:
㈠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 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 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 ,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 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 適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 ,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 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 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 事訴訟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 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 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 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 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非為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 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 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參看最高法院98年臺 上字第367 號判決)。本案證人乙○○、丙○○、甲○○、 己○○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證言,不以經被告詰問為取得 證據能力之要件,被告以此提起上訴,應有誤會。且該四名 證人業經原審傳喚到庭經被告交互詰問,依上揭說明,其等 於偵查中之證言亦經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原審據此為 裁判之依據,並無違誤。
㈡又民間發起合會之情形,以各會員相互間不相識者為常,故 擔任會首者須擔任其間聯繫、開標、收受會款、交付會款之 角色,被告戊○○雖非標會名冊上之會首,但確有實質參與 開標、收取標金、於收受支票上背書等標會之過程,此既經 上揭證人於偵查及原審中證述明確,亦為被告戊○○所不否 認(見原審卷第109-110,本院卷第41、99頁),衡諸常情 ,被告戊○○對於每期何人得標、得標人是否親赴參與投標 、抑或以電話告知、當期標金多少、死會活會會員各有幾人 等情應有一定之瞭解,而被告丁○○既已自承確有於第32會 至第38會冒名得標,則其冒名標會名冊中尚屬活會會員中之 一人之名義得標,且對於該被冒名之活會會員復另稱以係他 活會會員所標得,以期掩飾其冒標之犯行,倘如被告戊○○ 所稱並不知悉且無配合上開冒標之手段,則於其參與開標、



收受標金等與會員有所接觸之過程中,當能輕易發現其中遭 冒名得標者與繳交活會會款者(即非繳足本案標會金20,000 元者)實有重複之不合理之處而有質疑,被告戊○○卻稱全 無所悉,已屬可疑。又本案合會每期會款金額為20,000元, 含會首共會員40人份,被告丁○○為獲得80萬元資金發起本 件合會,該金額非屬小額,則被告丁○○起會之目的、用途 、還款,其妻子即被告戊○○豈能毫不過問?且被告丁○○ 自陳自第32會至38會止冒標達7次,於7個月內共得9會份達6 ,840,000 元鉅款,並稱其係用於投資,則與被告丁○○朝 夕相處,對於被告丁○○之資力、背景有充分認識之被告戊 ○○,對其夫丁○○短期內運用鉅額資金,無論係投資、支 付生活花費或償還其他債務等用途,被告戊○○均未能發覺 有異,實難謂與常情相合。故被告戊○○辯稱被告丁○○收 取會款後,將會款用於何處伊毫無所悉云云,不足採信。原 審認被告戊○○就本案詐欺犯行,與被告丁○○有犯意之聯 絡、行為之分擔,應無違誤。
㈢而本案被害人即遭倒會之活會會員7 人(共九會份),自第 1 會起即每期繳交會款至第39會被告丁○○宣告倒會為止, 共繳交6,840,000 元,因被告丁○○宣告倒會而無法將其先 前繳交之會款取回之金額達每會份達76萬元,已如前述,被 告稱其已返還本案被害人之損失即每人125, 700元,縱或屬 實,然就其返還之金額與被害人損害之金額相較,實難謂已 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況告訴人乙○○之妻己○○於本院準備 程序亦稱其等被害人所獲得10多萬元之金額,非係被告二人 所返還,而係因最後二會經被告宣告倒會後,有會員幫忙出 面向已死會之會員收取會款而由其等被害人分得(見本院卷 第40頁背面),被告丁○○憑此邀以輕判,難認有理由。故 被告二人請求傳訊被害人即廖彩微以證明其有賠償損失之事 實,本院認無傳訊之必要,前亦敘明。
㈣綜上,被告二人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起訴書以被告二人以如本判決所示之 方式,認被告二人係「…詐得4 期會款共計304 萬元(每期 會款以76萬元計算)。…。」等情,惟依上開理由欄二、㈣ 、㈤所示,被告二人詐騙之金額係1 百13萬1 千3 百元,超 出此部分之金額,並無構成詐欺犯行,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 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 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連財
              法 官 吳啟民
              法 官 林明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詩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會 次 │ 冒標日期 │ 被詐騙活會會員 │ 詐得各會次活會會款總額 │
│ │ │(年月日)├────┬────┬────┼─────┬─────┬─────┤
│ │ │ │會員編號│姓名 │參加會份│ 標 金 │ 活會會款 │ 總 額 │
├──┼────┼─────┼────┼────┼────┼─────┼─────┼─────┤
│ 一 │第32會 │94.11.05 │4. │吳鑫淼 │一會 │2,100 元 │17,900 元 │161,100 元│
│ │ │ ├────┼────┼────┤ │ │ │
│ │ │ │21. │甲○○ │一會 │ │ │ │
│ │ │ ├────┼────┼────┤ │ │ │
│ │ │ │23. │丙○○ │一會 │ │ │ │
│ │ │ ├────┼────┼────┤ │ │ │
│ │ │ │25.26. │何淵洲 │二會 │ │ │ │
│ │ │ ├────┼────┼────┤ │ │ │
│ │ │ │29. │林太太 │一會 │ │ │ │
│ │ │ ├────┼────┼────┤ │ │ │
│ │ │ │32.33. │乙○○ │二會 │ │ │ │
│ │ │ ├────┼────┼────┤ │ │ │
│ │ │ │36. │廖彩微 │一會 │ │ │ │
│ │ │ ├────┴────┴────┤ │ │ │
│ │ │ │上開七人九會份 │ │ │ │
├──┼────┼─────┼──────────────┼─────┼─────┼─────┤
│ 二 │第33會 │94.12.05 │上開七人九會份 │2,000 元 │18,000 元 │162,000 元│
├──┼────┼─────┼──────────────┼─────┼─────┼─────┤
│ 三 │第34會 │95.01.05 │上開七人九會份 │2,000 元 │18,000 元 │162,000 元│
├──┼────┼─────┼──────────────┼─────┼─────┼─────┤
│ 四 │第35會 │95.02.05 │上開七人九會份 │2,000 元 │18,000 元 │162,000 元│
├──┼────┼─────┼──────────────┼─────┼─────┼─────┤




│ 五 │第36會 │95.03.05 │上開七人九會份 │2,100 元 │17,900 元 │161,100 元│
├──┼────┼─────┼──────────────┼─────┼─────┼─────┤
│ 六 │第37會 │95.04.05 │上開七人九會份 │2,100 元 │17,900 元 │161,100 元│
├──┼────┼─────┼──────────────┼─────┼─────┼─────┤
│ 七 │第38會 │95.05.05 │上開七人九會份 │2,000 元 │18,000 元 │162,000 元│
├──┼────┼─────┼──────────────┼─────┼─────┼─────┤
│ 八 │第39會 │95.06.05 │被告於本會次宣告倒會,並將收│倒會 │ │ │
│ │ │ │取之死會會款,均分予上開7人 │ │ │ │
├──┼────┼─────┼──────────────┼─────┼─────┼─────┤
│ 九 │第40會 │95.07.05 │被告將收取之死會會款,均分予│倒會 │ │ │
│ │ │ │上開7 人 │ │ │ │
├──┼────┴─────┴──────────────┴─────┴─────┴─────┤
│備註│被告冒標會次、被詐騙活會會員、各會次標金、詐騙活會會款總額之認定與計算式 │
│ ├─┬─────────────────────────────────────────┤
│ │1│本案會單內除會員外之其他記載 │
│ │ ├─────────────────────────────────────────┤
│ │ │會首:丁○○ 底標2,000 元整 │
│ │ │互助會金額兩萬元整,民國92年4 月5 日起至95年7 月5 日止。總會人數40人(應為40人次)│
│ │ │,於每月5 日8 點準時在板橋市○○路77巷3 弄1 號5 樓開標,會款3 日內繳清。請會友支持│
│ │ │,謝謝合作愉快! │
│ ├─┼─────────────────────────────────────────┤
│ │2│本案認定被告二人冒標之會次(第32-38會,共7會次,9會份)、詐騙之活會會員 │
│ │ ├─────────────────────────────────────────┤
│ │ │㈠依被告二人坦承、告訴人三人陳述之於95年6月5日經丁○○通知上開七名活會會員到場,告│
│ │ │ 知倒會,因該七人共9 會份,故可確認被告二人共冒標7 會次9 會份(參見原審97年12月16│
│ │ │ 日準備程序不爭執之事項)。 │
│ │ │㈡吳鑫淼何淵洲、廖彩微、林太太四人,係被告於本院97年12月16日準備程序陳述之95年6 │
│ │ │ 月5 日當日在場之其他四名活會會員。 │
│ │ │㈢本案僅有告訴人三人(四會次)提出告訴,可確認自第35會次至第38會次均未能得標,至於│
│ │ │ 被告二人冒標之吳鑫淼何淵洲、廖彩微、林太太之該五會次,因查無該四人之正確年籍資│
│ │ │ 料(告訴人不知悉、被告亦不為提出),而無法確認被告二人係於第35會次前之那五會次冒│
│ │ │ 標,爰依最有利被告二人之認定(詐得活會會員僅上開七人),認定被告二人之冒標行為係│
│ │ │ 自第32會至第38會。 │
│ ├─┼─────────────────────────────────────────┤
│ │3│本案被告二人於95年6月5日宣佈倒會前七次會期向告訴人等人佯稱之得標標金 │
│ │ ├─┬───────────────────────────────────────┤
│ │ │㈠│計算依據 │
│ │ │ ├───────────────────────────────────────┤
│ │ │ │依告訴人乙○○簽發予被告二人用以支付其自己(二會份)與其妻妹顏登華(一會份,以│
│ │ │ │於第11次會次得標)共三會份之會款之板信商業銀行華江分行之支票之票面金額,依內標│




│ │ │ │制,減去顏登華死會後每期應繳之死會匯款後所得之各活會各會次應繳之活會會款,依此│
│ │ │ │計算各該會次被告二人向乙○○佯稱之標金。 │
│ │ ├─┼───────────────────────────────────────┤
│ │ │㈡│依乙○○簽發之支票所計算之各該會次標金、活會應付會款、被告二人詐得總活會金 │
│ │ │ ├───┬───────────────────────────────────┤
│ │ │ │第32會│支 票:發票日94年11月08日、票號HM0000000 號、面額55,800元之支票。│
│ │ │ │ │標金計算式:20,000元-(55,800元-20,000元)÷2 =2,100 元。 │
│ │ │ │ │活會應付款:20,000元-2,100 元=17,900 元。 │
│ │ │ │ │詐得總金額:17,900 元×9 會次 =161,100 元。 │
│ │ │ ├───┼───────────────────────────────────┤
│ │ │ │第33會│支 票:發票日94年12月08日、票號HM0000000 號、面額56,000元之支票。│
│ │ │ │ │標金計算式:20,000元-(56,000元-20,000元)÷2 =2,000 元。 │
│ │ │ │ │活會應付款:20,000元-2,000 元=18,000 元。 │
│ │ │ │ │詐得總金額:18,000 元×9 會次 =162,000 元。 │
│ │ │ ├───┼───────────────────────────────────┤
│ │ │ │第34會│支 票:發票日95年01月08日、票號HM0000000 號、面額56,000元之支票。│
│ │ │ │ │標金計算式:20,000元-(56,000元-20,000元)÷2 =2,000 元。 │
│ │ │ │ │活會應付款:20,000元-2,000 元=18,000 元。 │
│ │ │ │ │詐得總金額:18,000 元×9 會次 =162,000 元。 │
│ │ │ ├───┼───────────────────────────────────┤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