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982號
上 訴 人 乙○○
即 被 告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0
號,中華民國98年3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00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85年度訴字第84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六月 後,由本院、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經入監執行前開 徒刑,而於民國(下同)88年10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惟嗣因案遭撤銷假釋,再就其殘刑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十四日 ,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瑞簡字第53號確定判決所判處 之有期徒刑六月刑期接續執行,94年9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 出監。乙○○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97年3月26日中午某 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路附近某處,自某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處,收受車牌號碼7F-5435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本件汽車,而本件汽車原係由黃浩琦管領使用,於97年3 月15日下午6時至同年月16日上午7時之期間,在臺北縣林口 鄉○○村○○○街16號前,遭不明人士竊取)後,即駕駛本 件汽車載運廢白鐵88公斤前往位在桃園縣龜山鄉○○路○段 103號之龜山資源回收站,變賣前揭廢白鐵予不知情之回收 站員工丙○○。嗣因甲○○○報警協尋遭竊之本件汽車,而 於97年7月25日警方執行查贓勤務時,發現龜山資源回收站 買收物品登記簿上,記載乙○○曾使用本件汽車至前揭回收 站變賣白鐵,始循線查悉上情(至本件汽車則已於97年3月 28日尋獲,並由黃浩琦領回)。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即 證人黃浩琦、甲○○○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 皆屬傳聞證據,惟被告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 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二、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於97年3月26日中午某時許,在 臺北縣樹林市○○路附近某處,使用本件汽車載運廢白鐵前 往龜山資源回收站變賣等情,惟否認收受贓物犯行,辯稱略 以:「當時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峰之友人約我一起使 用本件汽車載運廢白鐵前往回收站變賣,且本件汽車是由阿 峰駕駛,警員於警詢時有說調到的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我是 從副駕駛座下車,不知道本件汽車是贓物」云云。經查:㈠、本件汽車原係由黃浩琦管領使用,並於97年3月15日下午6時 至同年月16日上午7時之期間,在臺北縣林口鄉○○村○○ ○街16號前,遭不明人士竊取,迨97年3月28日始尋獲,並 由黃浩琦領回等情,業據證人黃浩琦、甲○○○於警詢時證 述綦詳,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林口分駐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一 件附卷可稽,足以認定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於97年3月26日 載運廢白鐵前往龜山資源回收站變賣時,本件汽車確屬他人 失竊贓物之情,已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本件汽車於97年3月26日係由阿峰駕駛,且此點 曾據警員告知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證云云,惟查,證人即警 員莊永書、蔡崇輝於原審均證稱:「當時有去調閱監視器錄 影畫面,但已經超過保存時間,所以沒有資料畫面可以看」 等語在卷,核與證人丙○○於警詢時所述因時間久遠,畫面 資料已覆蓋,無法提供監視錄影畫面之情相符,足認被告就 此所辯難以採信。而證人丙○○於原審證稱:「客人開車來 賣東西的時候,會請客人開車進入回收站的地磅秤重,之後 再請客人將貨物卸下後,再空車過磅一次,就看重量及貨物 的品項為何計算回收金額給客戶。卸完貨過磅完之後,我會 依據交貨人的身分證資料先填寫,之後再請交貨人親自簽名 確認。97年3月26日被告有開本件汽車載廢白鐵88公斤到我 們回收場出售,1公斤是賣65元,最後的交貨人簽名是被告 本人所簽的。我當時只有看到被告一個人」等語明確,並有
買收物品登記簿影本附卷可憑,雖被告稱當時係由阿峰邀約 並駕駛本件汽車前往回收站,惟若如被告所述,其與阿峰間 存有願意無償陪同前往桃園縣龜山鄉之交情,焉有可能迄至 原審之審理期日為止,均無法提出任何有關阿峰之年籍資料 以供調查,且阿峰此人於回收場人員確認廢白鐵重量或核算 交付價金之際,亦無全權委託被告出面簽名收受之理,是被 告所辯除與證人丙○○證述歧異外,亦與常情有違而難以採 信。被告既無法就此部分提出相關證據包括阿峰之資料以供 查證,尚難作對有利被告之認定,故本案係被告自行駕駛本 件汽車載運廢白鐵前往龜山資源回收站變賣之情,同堪認定 為真實。
㈢、查汽車占有使用,應同時持有其行車執照,始足證明占有該 汽車之正當權源,此為一般智識程度之人普遍具備之常識, 且被告前於96年11月間,即曾竊取他人汽車得手供己作為交 通工具使用,有原審97年度易字第1474號刑事判決書可參, 是被告對於所駕駛使用之車輛是否為贓車乙事,自當更能注 意判別。再被告於原審復自承96年3月26日當天是第一次看 過本件汽車,並且未能提出任何交付本件汽車者之年籍資料 或聯絡方式,倘本件汽車來源正當,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豈會願任意交由被告駕駛使用,從而,被告於取得本 件汽車使用時,主觀上亦有收受贓物之犯意甚明。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辯解並非可取,其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85年度訴字第84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後 ,迭本院、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經入監執行前開徒 刑,而於88年10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嗣因案遭撤銷 假釋,再就其殘刑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十四日,與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90年度瑞簡字第53號確定判決所判處之有期徒刑六月 刑期接續執行,94年9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 犯,並應加重其刑。
㈡、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 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審酌被告刑案前 科紀錄之素行狀況、智識程度,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 危害程度,與於犯後猶飾詞狡辯掩蓋所為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伍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之諭知亦屬妥適,上訴 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量刑過重等詞,另亦否認犯罪,辯解 稱有阿峰其人等語,然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 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 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 )」,本件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 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予以綜合考量,依累犯之 規定加重其刑後,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既未指摘原判決科刑有何違背法令,單純就科刑 輕重為爭執,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至於被告辯解有阿峰其 人等詞,並不可採信(理由如前),是其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陳榮和
法 官 施俊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顧哲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