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8年度,962號
TPHM,98,上易,962,2009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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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9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丙○○
      丁○○○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姿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易
字第3814號,中華民國98年3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42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丙○○丁○○○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丙 ○○、丁○○○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均判處 拘役十五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台幣(下同) 一千元折算一日,又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 罪,均判處罰金五千元,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為一千元 折算一日;上訴人即被告丙○○另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 項之強制罪,判處拘役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 一千元折算一日,復就宣告多數拘役部分,定應執行拘役二 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一千元折算一日。認事 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丙○○丁○○○上訴意旨略以:㈠ 被告等傳述告訴人甲○○不是之對象僅何鳳嬌吳月燕及鍾 慧融等三名特定人,且在非公眾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並無散 佈於眾之情事,亦無散布於眾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之意圖, 不符合刑法第三百十條誹謗罪之構成要件;㈡被告等辱罵告 訴人之處所係在證人吳月燕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一0 四號商店內,當時店內並無客人,故該處所並非不特定人或 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並未該當刑法第三0九條公然 侮辱之要件;㈢被告三人間就傳述告訴人不是或辱罵告訴人 之行為,並無任何犯意之聯絡,均係出自三人當下一時之憤 激而生各自獨立之意思,不應論為共犯;㈣告訴人持數位相 機欲對被告丙○○拍攝存證,被告丙○○被動的遮住臉部及 擋住相機鏡頭,並未主動以強暴脅迫之手段毀損告訴人之相 機。




三、經查:
 ㈠按行為人僅需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  譽之事,即構成誹謗罪,此觀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規定自 明,至於上開條項所謂之「眾」,不特定多數人固然當之, 惟於特定多數人之情形,若其人數、指述具體事項之情境在 一般人之觀感中亦足以認定係意圖對眾人為之,自仍應符合 上開條項所謂「散布於眾」之要件。本件被告等三人確曾於 九十六年十二月底、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同年月十五日分 別向證人何鳳嬌吳月燕、鍾慧融指摘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 ,顯見被告等係以分次向不同個人指摘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方 式,其中並在證人吳月燕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一0四 號所營商店之公眾得出入場所為之,故以被告等散布之人數 、方式及情狀觀之,渠等有散布於眾之意圖甚明。 ㈡再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此觀司法院院字第二0三三 號解釋即明。被告等三人在證人吳月燕上開所營商店內辱罵 告訴人,適值商店營業時間,在不特定顧客得自由進出下, 即可聽聞上開話語,應屬不特定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情形, 自與公然之構成要件相符,被告等辯以斯時該商店內無顧客 在場,即認不符合刑法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之要件云云, 實有誤會。
㈢復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係行為人相互利用其他正犯之犯罪 行為,以達自己犯罪之目的,共同正犯間,非僅就自己實行 之行為負其責任,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在犯意聯 絡範圍內,亦應同負其責任。稽之被告乙○○丁○○○接 續向證人何鳳嬌陳述誹謗告訴人之事,被告丙○○繼而撥打 電話向證人何鳳嬌傳述被告乙○○丁○○○指摘告訴人之 事均為事實,且被告三人又共同至證人吳月燕所營商店,推 由丁○○○向證人吳月燕陳述誹謗告訴人之事,復一起公然 辱罵告訴人,在在顯示被告三人間就誹謗、公然侮辱之犯行 ,有犯意聯絡,並有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為灼然。 ㈣又被告三人自行錄音渠等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日與告訴人衝 突經過之錄音帶,其中有被告三人自承真正之如下對話內容 :「丙○○:我跟妳講,我這樣遮她(指告訴人,下同)的 時候,她以為我要搶的時候,她就這樣撞我對不對,我就這 樣抓她的相機,故意抓很大力,她的鏡頭被我抓歪掉。丁○ ○○:你有沒有把她用壞掉(台語)?丙○○:沒有,我給 她抓歪掉,她說壞了、壞了、壞了,有沒有。乙○○:反正 到時候就說是你撞我,是你撞到我的手才壞掉,我要去驗傷 ,你就這樣講就好了。」,此經本院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



錄可稽(見本院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第五頁),可 知被告丙○○確係故意徒手強抓告訴人所持相機之鏡頭,妨 害告訴人行使攝影之權利,並致使該相機之鏡頭無法正常開 啟而不堪使用,甚為顯然。
㈤綜上各情,被告等空言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查被告三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三紙存卷可參,渠等因認告訴人介入被告乙○○ 之家庭,憤憤難平,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後,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雖矢口否認犯罪,乃其訴訟權之 正當行使,而被告丁○○○丙○○為被告乙○○之母、弟 ,渠等基於近親情誼,為被告乙○○抱不平,而與被告乙○ ○有違法之舉,行為固為不當,情理尚有可以諒解之餘地, 故不宜遽以被告等否認犯罪,或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 即認有令入牢獄之必要,因認對渠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均併諭知 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 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何信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泰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814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女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縣新莊市○○街85號7樓  丙○○  男 28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中正區○○○路○段45號9樓之9           居臺北縣新莊市○○街15號1樓  丁○○○ 女 55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縣新莊市○○街15之1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邱基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四二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乙○○犯以下之罪:
一、犯共同誹謗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二、犯共同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五千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丁○○○犯以下之罪:
一、犯共同誹謗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二、犯共同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五千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叁、丙○○犯以下之罪:
一、犯共同誹謗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二、犯共同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五千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四、丙○○所犯經宣告多數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因認其夫劉峻銘與甲○○過從甚密,竟與其弟丙○○ 、其母丁○○○,共同基於侮辱他人及意圖散布於眾,妨害 他人名譽之犯意聯絡,為以下行為:
㈠誹謗部分:
⒈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底,在臺北縣新莊市○○街十五號, 由乙○○丁○○○何鳳嬌指摘「甲○○真的很不好,行 為不檢點,有很多男朋友,甲○○有勾引乙○○之夫劉峻銘 」。
丁○○○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日中午,在臺北縣新莊市○○ 街十五號,向何鳳嬌指稱「甲○○行為不檢點,有很多男朋 友,其中最主要的一位即乙○○之配偶」。
⒊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日,由丙○○撥打電話向何鳳嬌指稱: 「乙○○丁○○○所述甲○○勾引他人丈夫之事均為事實 」。
⒋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十六時十分許,乙○○丁○○○



丙○○三人,至吳月燕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一0四號 所經營之商店,丁○○○吳月燕表示:「甲○○與其女婿 劉峻銘同居,且生活很亂」。
⒌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乙○○撥打鍾慧融行動電話(為慮 及鍾慧融之隱私權,有關鍾慧融行動電話號碼,見偵卷第七 十六頁),並向鍾慧融稱:「劉峻銘有婚外情,對象即甲○ ○,有證據可證明約會、出遊且動作親暱,男女雙方均有回 去彼此家,且有證據可證明有性行為且有畫面為證」。 ㈡公然侮辱部分:乙○○丁○○○丙○○,於九十七年一 月十四日十六時十分許,丁○○○如前述在吳月燕位於臺北 縣三重市○○○路一0四號經營之商店內,向吳月燕表示: 「甲○○與其女婿劉峻銘同居,,且生活很亂」完畢之後, 三人即另在吳月燕所經營之商店內,於他人得以共見共聞之 情形下,乙○○當場辱罵甲○○:「不要臉、狐狸精」;丙 ○○則辱罵:「不要臉(台語)、狐狸精」;丁○○○則辱 罵:「那個華歌爾小姐(指甲○○)不要臉(台語),那個 女孩是狐狸精」。
二、丙○○另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十六時十分許,如前述在吳 月燕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一0四號所經營之商店內, 因丙○○乙○○丁○○○有前述誹謗及公然侮辱之行為 ,甲○○見狀欲蒐證,即持自己所有之數位相機攝影,丙○ ○見狀竟基於強制及毀損之犯意,徒手強壓該相機之鏡頭, 妨害甲○○行使攝影之權利,並致使該相機之鏡頭因無法正 常開啟而不堪使用。
三、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三人對於曾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底及九十七年一月十 四日有陳述前揭言語、被告丙○○亦有阻擋告訴人甲○○照 相一情故予承認,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檢察官起訴書所指公然 侮辱、誹謗或強制之犯行,辯稱被告三人只是道德勸說,並 非妨害名譽,且並無誹謗之不法意圖、被告丙○○亦無強制 及毀損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就誹謗部分證據如下:
⒈證人何鳳嬌證述在九十六年十二月底,被告乙○○及丁○○ ○有在臺北縣新莊市○○街十五號,向其指摘告訴人真的很 不好,行為不檢點,有很多男朋友,告訴人有勾引被告乙○ ○之夫劉峻銘;被告丁○○○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日中午, 亦有同在該地向其指稱告訴人行為不檢點,有很多男朋友, 其中最主要的一位即被告乙○○之配偶;當日(即九十七年



一月十四日),被告丙○○亦有撥打電話向其指稱被告乙○ ○及丁○○○所述告訴人勾引他人丈夫之事均為事實等語( 見偵卷第七十六頁至第七十七頁)。
⒉證人吳月燕證述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十六時十分許,被告 三人有至其所開設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一0四號之商 店,當時被告丁○○○向其表示告訴人與其女婿劉峻銘同居 ,且生活很亂等語(見偵卷第三十一頁)。
⒊證人鍾慧融證述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被告乙○○有撥打 其行動電話,並向其稱劉峻銘有婚外情,對象即告訴人,有 證據可證明約會、出遊且動作親暱,男女雙方均有回去彼此 家,且有證據可證明有性行為且有畫面為證等語(見偵卷第 七十六頁)。
⒋由前述卷內證據所述,被告三人此部分犯行已臻明確,堪以 認定,被告三人所辯並不足採。
㈡就公然侮辱部分:證人吳月燕證稱被告三人於前述九十七年 一月十四日十六時十分,在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一 0四號經營之商店內,被告乙○○有當場辱罵告訴人甲○○ :「不要臉、狐狸精」;被告丙○○則辱罵:「不要臉(台 語)、狐狸精」;被告丁○○○則辱罵:「那個華歌爾小姐 (指告訴人)不要臉(台語),那個女孩是狐狸精」,且該 處係對外營業開放之處所,不特定人均得自由進出,事發之 時,也是營業時間等語(見偵卷第三十一頁至第三十四頁) ;而罵人為「狐狸精」或「不要臉」,由一般社會通念觀之 ,已足達侮辱之程度。是此部分犯行亦臻明確,被告三人所 辯並不足採。
㈢就強制及毀損部分: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九 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十六時十分許,當被告三人於前述臺北縣 三重市○○○路一0四號,有前述誹謗及公然侮辱之行為時 ,告訴人見狀欲蒐證,即持自己所有之數位相機攝影時,被 告丙○○見狀竟基於強制及毀損之犯意,徒手強壓該相機之 鏡頭,妨害告訴人行使攝影之權利,並致使該相機之鏡頭因 無法正常開啟而不堪使用等語(見本院九十八年三月二日審 判筆錄第二頁),復有照片二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二十三 頁),此情同足認定。被告丙○○雖辯稱其有肖像權云云, 然本件事發之時,被告丙○○及其母、姊(即被告丁○○○乙○○)甫對告訴人實行犯罪,告訴人為保全證據,欲對 犯罪現場狀況予以攝影,當屬其權利之行使,被告丙○○之 肖像權自應受其限制,而無主張正當防衛之可言,其所辯並 不足採。是被告丙○○此部分犯行同堪認定,所辯並不足採 。




二、核被告三人就前述犯罪事實一㈠之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十 條第一項之誹謗罪;就前述犯罪事實一㈡之部分,係犯刑法 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丙○○就犯罪事實 一㈢之部分,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及第 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三人就誹謗罪及公然侮辱罪之 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丙○○ 所另犯之毀損罪及強制罪部分,因為係事出突然而發,與被 告乙○○丁○○○間,當無關連;而被告丙○○所犯毀損 及強制罪,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當依刑法 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 強制罪。又「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接續犯,與修正前刑法 第五十六條所定連續犯之區別,在於集合犯係一種構成要件 類型,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 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 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 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 ,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因而僅包括的成立 一罪」,最高法院著有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九四號判決 可資參照。被告三人所犯之誹謗罪及公然侮辱罪,性質上具 有前述反覆及延續之行為特徵,當認均屬集合犯而僅成立一 罪。被告三人所犯誹謗罪、公然侮辱罪,以及被告丙○○所 另犯之強制罪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以分論併 罰。爰審酌被告三人所為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丙○○所宣告多數拘役部分,定其應 執行之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十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九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吳冠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百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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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