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8年度,941號
TPHM,98,上易,941,2009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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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941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
第1378號,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203號、第775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 用他人存款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 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因急於找工作,明知應徵工 作不須提供自己申辦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又不知 所應徵之工作地點、行號名稱,僅以電話聯絡即予以僱用, 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足以辨識顯不合常理, 及可預見其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供他人使用, 將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仍以縱使如此亦不違 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97年4 月16日(起訴 書誤載為17日)15時至16時許,與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 「王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員,相約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上 公園交付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淡水分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存摺、提款卡、密碼及身份證影本等資料(以下簡 稱前開帳戶資料),而將前開帳戶資料交付予「王先生」指 派之另一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該詐欺 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日16時 30分許撥打電話向被害人丙○○佯稱係 SWEET99網路購物客 服人員,並詐稱:有一筆消費單簽錯須作更改,會有1 位郵 局客服人員與其聯絡等語,之後又接獲另1 位佯稱為郵局客 服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來電詐稱:須至郵局之提款機操作變 更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至屏東市○○路182 號厚生郵 局操作,而匯出新臺幣(下同)29,983元至乙○○上開帳戶 ,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 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 ,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 照)。又按幫助犯,則係指對於正犯與以精神或物質上之助 力,便於其犯罪之實行者而言,故必須認識正犯所犯之罪, 始有幫助可言,如無此認識或其所認識,與正犯實施之犯罪 有齟齬,則欠缺幫助犯意,無從成立該罪之幫助犯(最高法 院76年度臺上字第7695號判決要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自承將前開帳戶資料交付於 「王先生」所指派之人,及證人即被害人丙○○證述之被害 經過,及其轉帳收據、報案資料,及被告帳戶開戶資料、歷 史交易明細表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前開帳戶 為其所開立,其於97年4 月16日下午3時至4時許,在臺北縣 板橋市○○路上之公園,將前開帳戶資料交付於「王先生」 所指派之人,及證人丙○○接獲詐欺集團電話陷於錯誤依指 示匯款至前開帳戶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意 ,並辯稱:伊因見自由時報刊登之誠徵外務人員廣告,依其 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去電詢問,對方稱係徵求電動遊戲 場之外場人員,因外場人員負責與客人兌換金錢,公司必須 將金錢匯入外場人員帳戶,再由外場人員每日結算領出還給 公司,故需向銀行照會調查應徵者之信用狀況,而要求伊先 交付身分證影本、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伊因失業多時,為 求工作溫飽,故依約前往府中路公園交付前揭資料,對方嗣 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聯絡後,指派人員到場收取前開帳戶資料,伊並無幫助詐 欺之犯意,實亦係受害人等語。
四、經查:
㈠訊據被告對於交付前開帳戶資料予「王先生」,及證人丙○ ○遭詐騙匯款至前開帳戶等情固坦認不諱,並經證人丙○○



於警詢、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證人丙○○提出之轉帳 收據,及華南商業銀行淡水分行97年6月2日(97)華淡存字 第09700193號函檢送之前開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一 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6203號卷第12、32至43頁),雖可證 證人丙○○確實受到詐騙集團之詐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 款至被告所開立之前開帳戶內。然被告交付前開帳戶予「王 先生」所指派之人是否係基於預見該帳戶有可能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取財,仍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乃本件應審酌 之處。
㈡查被告陳稱其前因見自由時報刊登之求職廣告,為應徵而去 電聯絡,嗣並交付前開帳戶,但後來97年4 月18日再打電話 就沒接,伊女友提醒可能是詐騙集團,伊打給銀行查詢才知 被列為警示帳戶乙節,業據其提出嗣於97年4 月18日所購之 自由時報廣告版上廣告影本一份為據(見偵字第6203號卷第 17至18頁)。觀之前開廣告所刊之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實先後於 97年4月14日下午1時29分57秒、97年4月16日下午1時56分20 秒、15時38分29秒、16時12分39秒、16時17分3秒均有與000 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亦有被告提出之威寶電信 通聯紀錄一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41至42頁背面)。是以 ,被告辯稱其有依廣告刊登電話聯繫應徵工作,對方乃要求 提供存摺等物等語,尚非無據。
㈢又依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97年10月6 日(97)自由行 字第115 號函檢送前開廣告刊登者資料所示(見原審卷第88 至89頁),刊登者係持證人李諺勳之身分證影本為登記。惟 證人李諺勳於原審審理時否認有刊登該則廣告,並證稱其曾 於97年3 月間因應徵工作有交付身分證影本,可能當時遭外 流等語,倘其所述屬實,則由該則廣告之刊登者利用他人名 義刊登廣告,足徵真正之廣告刊登者僅以該則廣告為幌子, 事實上從事其他不法犯行,若證人李諺勳所述不實,仍可推 知該則廣告刊登之徵才內容應屬有詐。則被告依廣告刊登電 話聯絡應徵時,對方是否會如實告知欲被告提供帳戶之真正 目的,已然存疑。是以,被告辯稱其不知提供帳戶資料可能 會供詐騙集團使用乙節,應非不可採。
㈣衡諸被告自承已失業多時,一旦覓得工作機會,為保有此難 能可貴之機會,當僱用人要求提出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 等資料供匯入薪資時,即願配合而交付,遂為詐騙集團所利 用,因而受騙,縱有工作經驗,或因謀職不易而忽略提防, 尚難據此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而被告依廣告 刊登電話詢問工作內容係遊戲場負責兌換金錢之外務人員,



因而有照會查詢銀行信用情況之必要,固然存摺、金融卡均 為私人專用之物,非可輕易交付他人,然對方之前揭說詞, 實非被告一時之間所能辨別真假,又因對方告知照會銀行信 用為首要要件,故被告對於工作地點、行號名稱未予以詳查 即陷於錯誤交付帳戶資料,亦非與事理常情有悖。再由被告 交付帳戶資料2日後即97年4月18日,因對方未依約來電告知 是否錄取,積極聯絡無功,旋於當日20時20分19秒、24分28 秒、31分50秒撥打華南銀行語音掛失專線電話 00-00000000 號市內電話,通話時間分別達 235秒、276秒、248秒,此有 被告提出之威寶電信公司通聯紀錄明細(見原審卷第44頁) ,可證被告確於交付帳戶資料後,依對方指示等待,一察覺 有異,因擔憂帳戶遭其利用,立即撥打電話辦理掛失存摺、 提款卡事宜,雖當時該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致被告無 法主動為通報之舉,然被告確為防止帳戶遭人利用,主動致 電銀行無訛,況被告嗣於同日21時即前往臺北縣政府淡水分 局水碓派出所報案,並於同日21時10分至22時製作詢問筆錄 ,有該派出所警詢筆錄附卷可查(見偵字第6203號卷第5至8 頁),益徵被告於交付前開帳戶資料應無預見可能幫助對方 從事詐欺取財之用。
㈤再輔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員警確有查獲犯罪嫌疑人即證人李 諺勳、另案被告曹伯銓等人涉嫌在自由時報刊登徵人廣告, 向應徵者誆騙交付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之犯行,並於97年 7月10日傳訊被害人即本件被告製作警詢筆錄,嗣於97年8月 8日以北縣警刑大字第00970104856號移送書移送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而被告於前開警詢所為被害之 供述,亦與本案抗辯內容一致等情,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 97年9 月24日以北縣警刑大字第0970126115號函檢送被害人 即本件被告之警詢筆錄以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7年 9月30日以板檢慎黃97偵23812字第107386號函檢送前開移送 書等資料各一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7至87頁)。此外, 犯罪嫌疑人曹伯銓亦曾因刊登廣告佯稱徵求違法電玩換錢交 易員之方式,詐騙求職者陷於錯誤提供金融帳戶之犯行,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7778號提起 公訴,有起訴書一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36至143頁), 足認被告所辯係因見前開廣告應徵遊戲場外務員而陷於錯誤 交付前開帳戶資料乙節,堪信與事實相符。
㈥另佐以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查獲前開假應徵真詐騙集團 之報案人邱郁仁,經被告當庭指認確為收受其交付前開帳戶 之人,而證人邱郁仁於原審亦證稱:97年3月到5月曾應徵兼 職工作的外務,曾受對方以電話指派前往板橋府中路的府中



公園與臺北縣刑事局中間的馬路上等人,會有人拿信封給伊 ,並要求伊不要跟交信封的人對談,對方係以電話遙控伊與 交信封者到指定地點,被告應該是伊第一個去收信封的人, 如果被告是在府中路跟伊接洽的話伊就確定是他,當日伊開 福特香檳色1600C.C.的車前往,因上司叫伊不要打開信封, 但是伊送到指定的地點時伊有打開來看,是帳戶存摺、提款 卡,有的有寫密碼,有的寫在壹張小紙條上,有的沒有寫密 碼,有的伊沒有注意看,伊應徵工作時對方未要求交付帳戶 ,但其他應徵者都要交付帳戶等語,所述情節均與被告所辯 相符。復稽之被告於交付帳戶資料前,對方除於97年4 月16 日下午4時20分42秒、26分9秒、30分51秒、32分39秒以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 外,被告所持用之前開行動電話並未與證人邱郁仁所持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所聯繫,此有被告提出之通聯紀錄 報表數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41至46頁),而當時對方持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使用之基地臺位置係在臺中市 西屯區○○路○段259號12樓,而非於臺北縣板橋市附近,亦 有大眾電信公司檢送之通聯紀錄一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 93頁),可資佐證證人邱郁仁及被告所述對方分別以電話遙 控被告及證人邱郁仁至指定地點碰面收受前開帳戶資料一節 應屬真實。從而,交互參照前開各節,被告抗辯其因應徵工 作而陷於錯誤交付帳戶一節非虛,尚難以被告未詳察應徵工 作地點、行號名稱與應徵者見面等情即遽認被告有幫助詐欺 取財之犯意。
㈦綜上所述,被告雖將帳戶資料交付予證人邱郁仁,而證人丙 ○○亦確受詐欺集團誆騙而匯款至前開帳戶中,然被告乃因 見報紙徵人廣告,而遭誆騙陷於錯誤交付前開帳戶資料,其 於交付前開帳戶資料時,尚難認其已預見可能幫助對方從事 詐欺取財之用,自屬欠缺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難認其有公 訴人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
五、從而,原審以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幫助 詐欺取財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及證 據之取捨,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認被告應 成立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然依檢察官之舉證,尚不足以 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已如上述,檢察官既未能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 自難指原判決有違誤。是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至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4月23日甲○清社98偵545 9字第12438號函移送併辦部分(98年度偵字第5459號):被 告乙○○明知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存



摺、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 員之追查,且因急於找工作,明知應徵工作不須提供自己申 辦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又不知所應徵之工作地點 、行號名稱,僅以電話聯絡即予以僱用,依其社會經驗,應 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足以辨識顯不合常理,及可預見其提供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供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取財之犯行,仍以縱使如此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犯意,於民國97年4 月17日15時至16時許,與某真實 年籍姓名不詳自稱「王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員,相約在臺北 縣板橋市○○路上公園交付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淡水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密碼及身份證影 本等資料,而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予「王先生」指派之另一 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該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日17時30分許撥 打電話向丁○○佯稱為網路購物中心小姐,並詐稱:其上網 購物帳號設定有誤,設定成12期的分期付款,中華郵政人員 會跟其聯絡等語,之後又接獲另1 名佯稱為中華郵政人員之 詐欺集團成員詐稱:必須至提款機操作,領出來再存進去指 定的帳戶做取消動作等語,致丁○○陷於錯誤,至臺中市西 屯區○○○路○段9 號提款機操作,而匯出55,000元及1,000 元共56,000至被告上開帳戶,之後又至臺中縣沙鹿鎮○○路 34號提款機操作,匯出11,990元至顏良峰所申請之大眾銀行 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丁○○因發覺 受騙報警,始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且 與上揭已起訴部分犯行,係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而 觸犯數詐欺取財罪,而為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屬於裁判上一 罪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查,被告被訴部分應諭知無罪, 已如上述,則與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間,自無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尚非本院所得審究,移送併辦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 適法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高愈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彥琪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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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