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8年度,908號
TPHM,98,上易,908,2009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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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90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仁崢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新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
第1203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3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7828號、第2587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宣堯(通緝中,嗣到案後另行審理) 係臺北市○○○路○段167號4 樓荷蘭商佰德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佰德公司)前採購專案經理。被告乙○○、陳匯川分係 香港金隼數碼有限公司(下稱金隼公司)負責人及副總經理 。民國(下同)96年5 月間,佰德公司指派林修平(英文名 稱:Lin, Kevin)接替彭宣堯職務,彭宣堯因在外積欠債務 ,復知悉晶片組廠商威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盛公司 )將退回95年第4季及96年第1季之折讓貨款與佰德公司,即 先向乙○○、陳匯川商借使用金隼公司帳戶。而乙○○、陳 匯川二人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 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 之犯意,將金隼公司在香港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借予彭宣堯使用。彭宣堯於受乙○○、陳匯川2 人允諾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96年5月9日14時43分,利 用林修平不在座位之機會,先以自己名義寄發內容略為要求 林修平確認佰德公司在亞洲區之應收付帳款之銀行匯款帳號 為香港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電子郵件給林修 平,並將該電子郵件副本寄送威盛公司承辦該項業務之員工 蔡賢儀(英文名稱:Patricia Tsai)。之後再於同日14 時 47分,使用林修平之電腦,以林修平之名義及電子郵件信箱 ,冒用林修平名義撰寫確認佰德公司在亞洲區之應收付帳款 之銀行匯款帳號為香港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不實電子郵件,並寄發予自己及蔡賢儀,足以生損害於被害 人林修平本人。蔡賢儀於接獲前揭電子郵件後,因未能理解 林修平之職稱及權限,乃於同日14時55分再以電子郵件向彭 宣堯詢問林修平為何人,彭宣堯為取信於蔡賢儀,即於同日 14時58分再以電子郵件向蔡賢儀佯稱:林修平為亞洲財務長



,直接對RogerY. (中文譯名:袁祖興,佰德公司亞洲區副 總經理)報告云云。嗣蔡賢儀為求慎重,於翌(10)日上午 以電子郵件向彭宣堯要求佰德公司提出書面說明與金隼公司 之關係,以及匯款名義、金額、帳戶等事宜,彭宣堯即承前 犯意,先偽刻「荷蘭商佰德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並冒用陸 忠信之英文簽名「Johnson 」,以佰德公司名義偽造確認金 隼公司帳戶為收款帳戶函之私文書,復以金隼公司名義偽造 買受人為威盛電子,金額為美金216,683 元之發票乙張後, 將前揭確認函及發票製作成為準私文書之電磁記錄格式,再 接續於同年月10日15時24分許,於電子郵件中以剪貼複製方 式插入陸忠信電子郵件信頭,以為該信係陸忠信所寄發,由 彭宣堯轉寄之意,再以前揭偽造之準私文書電磁記錄為附件 ,寄送給蔡賢儀而行使之,終使蔡賢儀陷於錯誤,誤認金隼 公司帳戶即為佰德公司之收款帳戶,從而於同年月11日將美 金216,683元匯入金隼公司香港匯豐銀行000000000000 號帳 戶,足以生損害於荷蘭商佰德股份有限公司及陸忠信。乙○ ○、陳匯川於取得前開款項後,連續於同年5 月14日、25日 、28日、31日、6月1 日,分別將美金5萬元、5萬元、5萬元 、5萬元、1萬6,500元,匯款至彭宣堯設於玉山銀行0000000 000000號帳戶內,並旋即花用殆盡。嗣經佰德公司向威盛公 司請求清償折讓貨款時,始知上情,因認被告乙○○、甲○ ○涉犯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幫助詐欺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 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 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  旨)。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 照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1300號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甲○○犯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二 人坦承為被告彭宣堯處理上開匯款事宜;證人蔡賢儀於偵訊 中之證稱:被告彭宣堯以不實之郵件,詐騙威盛公司員工蔡  賢儀,將應給予佰德公司折讓款匯往金隼公司,及被告彭宣  堯所為不實內容之電子郵件、偽造之確認文件、變造收款人 發票、金隼公司之公示登記資料、威盛公司員工蔡賢儀於96



  年5月11日,自華南商業銀行匯款美金21萬6,683元至金隼公  司香港匯豐銀行第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匯款水單1紙、被 告乙○○陳報金隼公司為被告彭宣堯匯款之明細、香港匯豐 銀行000000000000 號帳戶日結單、匯款回條4紙、被告彭宣 堯匯款指示傳真影本1紙、玉山銀行國際事業部96年10月3日  玉山法(國)字第07100101號函等證明被告乙○○、陳匯川  將威盛公司折讓款自金隼公司帳戶匯往被告彭宣堯之玉山銀 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為其主要論據。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 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 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辯 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以下所列證據之證據能 力均不爭執,經本院審酌尚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認有證 據能力。
五、訊據被告乙○○甲○○二人均不否認曾為被告彭宣堯為上 開匯款事宜,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被告乙○○辯 稱:當初是彭宣堯有這樣的需求,其怕被騙,他錢匯到其帳 戶,對其並無損失,依照彭宣堯之前的紀錄,也不會去做壞 事,彭宣堯用的是很好的藉口,說是在海外的收入,要借其 帳戶匯錢進來,其從2002年也在大陸經商,也有很多台灣朋 友的幫忙才有機會在大陸創業,所以想說有能力幫忙就儘量 幫忙朋友,之前在香港機場也曾經碰到一個不認識的台胞, 為了幫他的忙,也將其身上僅有的2400元的港幣借了2000元 給他,事後他也沒有返還,其因受了台灣太多朋友的幫忙, 之前不認識的臺灣人也幫忙他,更何況彭宣堯甲○○的同 事,才會願意去幫他這個忙,彭宣堯偽造金隼公司名義買受 人為威盛電子,金額為美金216,683 元之發票,如其同意幫 忙,彭宣堯即無須偽造,其已對彭宣堯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等語;被告甲○○辯稱:彭宣堯是其以前在泰國群光 電子的同事,他只是打電話要求而已,從彭宣堯打電話給其 至其向乙○○借帳戶只是幾分鐘的事情而已,其會幫他,是 因為彭宣堯以前工作很認真,不會想到他會做壞事,而且彭 宣堯稱他在日本SONY上班,年收入二、三百萬元,另外他的 投資發展很有潛力,沒有想到他會做壞事,其沒有做過違法 的事情,願意接受測謊,也願意接受任何查證,以還其清白 等語。經查:
㈠被告等曾為被告彭宣堯處理上開匯款事宜之事實,業據被告



二人所是認在卷(見他字第9115號卷第13頁、原審卷第77頁 反面至78頁、本院卷第23、24頁),並有被告彭宣堯所為不 實內容之電子郵件、偽造之確認文件、變造收款人發票、金 隼公司之公示登記資料、威盛公司員工蔡賢儀於96年5 月11 日,自華南商業銀行匯款美金21萬6,683 元至金隼公司香港 匯豐銀行第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匯款水單1紙、被告乙○ ○陳報金隼公司為被告彭宣堯匯款之明細、香港匯豐銀行00 0000000000 號帳戶日結單、匯款回條4紙、被告彭宣堯匯款 指示傳真影本1紙、玉山銀行國際事業部96年10月3日玉山法 (國)字第07100101號函等在卷可參(見他字第6834號卷第 6 至19頁、22頁、他字第911 5號卷第19至28頁、偵字第17828 號卷第14至16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除證明被告二人曾為被告彭宣堯處理 將威盛公司折讓款自金隼公司帳戶匯往被告彭宣堯之玉山銀 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事實外,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乙○○甲○○二人有幫助被告彭宣堯詐欺之故意,且被告 彭宣堯於警詢中證稱被告乙○○甲○○二人並不知情,依 被告彭宣堯所請求轉匯之款項已全數匯入被告彭宣堯所指定 之銀行帳戶以觀,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二人因此獲得利益 。且查,被告乙○○曾為確認該筆資金之稅捐問題,於匯款 前與被告彭宣堯確認,經被告彭宣堯傳真表示「已向台灣之 銀行確認過了,用個人國外所得稅存款匯回台灣不用扣任何 稅」,有傳真函在卷可參(見他字第9115號卷第24頁),依 被告乙○○對於稅捐問題之重視可知,其並無為上開行為而 受有財產上損害之意。末查,被告彭宣堯另以偽造金隼公司 名義買受人為威盛電子,金額為美金216,683 元之發票,有 該偽造發票在卷可參(見他字第9115號卷第6 頁),如被告 乙○○同意幫助詐欺,彭宣堯即無須偽造金隼公司之發票, 而被告乙○○已對彭宣堯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之事實 ,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97年度訴字第1845號通知書 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4 頁),依經驗法則,被告乙 ○○尚無與被告彭宣堯計較金隼公司應否負擔稅捐之情形下 ,為幫助彭宣堯詐欺而由公司承擔不實交易之責任,故被告 乙○○所辯,應可採信。被告甲○○所辯其僅介紹被告乙○ ○予被告彭宣堯,後續均由被告乙○○處理,亦經被告乙○ ○證述屬實,其所辯並不知情等語,亦堪採信。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乙○○甲○○2 人有何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證被告2 人有前揭檢察官起訴之犯行,尚無法達無 合理懷疑之心證,揆諸前開說明,原審法院基於上述理由,



以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而為被告乙○○甲○○2人無罪 之諭知,其認事用法證據取捨,均無不合,應予維持。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詐欺款項美金216,683 元係自台 灣威盛公司匯入被告2 人所提供之境外香港金隼公司帳戶, 再由被告2 人將詐欺款項從香港匯回台灣被告彭宣堯帳戶, 依被告乙○○、陳匯川屬公司高階經營者而言,如非有問題 的款項,何須繞一大圈匯款,不直接從台灣的帳戶匯到被告 彭宣堯之帳戶即可,何須向被告2 人借用帳戶將錢轉至國外 再轉回台灣,是以被告2 人之智識程度,辯稱不知該筆款項 是有問題的款項,顯不可採,況近來借用帳戶幫助詐欺事件 層出不窮,報章雜誌亦大肆報導,被告2 人身為公司高階經 營者,智識層度更高於一般常識認知,極易判斷該隱身幕後 之使用人如此作法係為不易遭追查所致,是原審認定,顯有 違誤云云,惟查:
㈠被告乙○○雖於偵查中是認業界並無將帳戶借給他人作非業 務行為之習慣(見他字第9115號卷第13頁),然依被告陳匯 川、乙○○所述,被告彭宣堯係憑藉往昔同事情誼,假藉其 在中國有一筆海外收入須經香港匯出,要借用香港帳戶將錢 匯回台灣,乃向被告陳匯川商借金隼公司帳戶使用,而被告 乙○○亦因信任股東陳匯川,且認對金隼公司並無任何損害 ,乃同意商借帳戶予被告彭宣堯使用等情以觀(見原審卷第 77頁反面、148至149頁),被告陳匯川本於以往同事及人際 交往情誼,徵得被告乙○○同意商借金隼公司帳戶,尚難認 有何悖於常情,且依被告彭宣堯傳真函上記載「已向台灣之 銀行確認過了,用『個人國外所得存款』匯回台灣不用扣任 何稅」(見他字第9115號卷第24頁),及被告陳匯川所陳被 告彭宣堯表示其私下與廠商有業務往來,不便讓任職之佰德 公司知悉,希望被告陳匯川幫忙轉帳等情(見他字第9115號 卷第30頁),果若被告2 人明知該筆款項係威盛公司之折讓 貨款,被告彭宣堯顯無需於給金隼公司之傳真函上註記「個 人國外所得存款」之文字,被告陳匯川、乙○○等人主觀上 應係認知該筆款項係被告彭宣堯個人海外所得,其僅單純借 用帳戶將海外所得轉匯回台而已,況遍查全卷,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2 人確知該筆款項,係由台灣威盛公司匯出至香港金 隼公司帳戶,且被告彭宣堯既陳稱該筆款項乃其瞞著任職公 司私下與廠商之業務往來所得,被告2 人認知彭宣堯為免為 任職之佰德公司查悉,須經由第三人帳戶轉匯款項,亦未與 常情相違。檢察官上訴意旨徒憑被告乙○○、陳匯川屬佰德 公司高階經營者,推論渠等必然知悉該筆款項來源係屬不法 云云,實嫌速斷。




㈡綜上所述,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明被告2 人前揭犯罪事實之積 極證據,而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 酌,仍無從獲得被告2 人涉有幫助詐欺犯行之有罪心證,本 件既不能證明被告2 人涉有前揭犯行,自難率以該罪相繩。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原有證據,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炳禎
法 官 陳春秋
法 官 李春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秋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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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威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