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8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強制罪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
557號,中華民國98年2月 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6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 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 362條前段之情形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 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 361條 、第 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 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 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 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 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 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 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 、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 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 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 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 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 ,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 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 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 892號判決參照 )。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 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 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 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丙○○不服原判決,於民國98年 2月23日 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理由略以:㈠檢察官提起公訴及原審 審理時均未釐清事實,本案純屬債務糾紛,並非犯罪行為。 ㈡本案被害人的證詞前後不一,顯有矛盾 (原審判決書第12
、13 頁)。㈢被告向被害人催收債務,因被害人無現款,才 自願性的簽立本票還債,此亦為債務人的義務;被告從未有 任何脅迫、強制被害人之行為,否則何以還讓被害人自由的 出去影印身分證,而有機會報警,又善意的讓被害人按其能 力分20期還款,更不可能在違法的認識下,提出被告親生女 兒的帳戶,作為被害人還款匯入之帳戶,而留下證據。㈣原 審判決與事實大有出入,尤其被害人甲○○於原審訊問時曾 提及係受人唆使,要將被告等人咬死,然原審卻對此重要爭 點未予審酌。㈤被告教育、智識程度低,身體並有中風尚未 復原,因家中老小生活孔急,遂有向債務人為催收債務行為 。㈥綜上,原審判決事實尚未釐清,且證據斟酌顯有瑕疵, 為此提起上訴,請重行審酌等語。
三、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
㈠被告得知友人戊○○懷疑乙○○之男友韓靈妙於96年 7月26 日持空氣槍強行開走戊○○所有車牌號碼 W7-9787號自用小 客車,為尋回該車,遂於96年7月29日傍晚6時30分許,由戊 ○○要求並無犯意聯絡之范富旺帶路,另邀集被告、己○○ 、庚○○、賴國威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賢」之 成年男子與數名不詳男子,前往韓靈妙位於新竹縣新豐鄉青 埔村1鄰青埔子5之13號居所,欲向韓靈妙索回上揭車輛,惟 抵達上址後,由己○○、庚○○在外把風,戊○○、范富旺 、被告、賴國威先後進入屋內,因未見韓靈妙在家,戊○○ 遂上樓向韓靈妙之妻乙○○恫稱:「如果不下樓就要讓其好 看」等語,嚇令乙○○著衣下樓。因乙○○不知韓靈妙去向 ,戊○○等人認為同居該址之丁○○有意隱匿,戊○○遂遷 怒於丁○○,要求丁○○簽發本票返還前已經戊○○免除債 務之欠款,丁○○不從,被告聽聞後遂稱:「大仔讓我處理 (台語)」等語,而與戊○○基於以脅迫使他人行無義務之 事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手寫提供其女黃馨所有000000000000 00號之郵局帳戶,要求丁○○每月匯款新臺幣(下同) 1萬 元至黃馨上揭帳戶,並要求丁○○簽發金額 1萬元之本票20 紙以為擔保,稱「如果不簽就要照三餐修理、騷擾,不讓其 好過」等語,戊○○則在旁助勢,致丁○○因心生畏懼而被 迫簽立本票,適丁○○之男友甲○○返回上址,戊○○復稱 甲○○亦有欠款,並與被告、「阿賢」另行基於脅迫使他人 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要求甲○○一同與丁○○簽發本 票,甲○○不從,被告遂稱:如不簽本票要叫在外把風之人 拿傢伙進屋及「如果不簽要照三餐修理、騷擾不讓你們好過 」等語,「阿賢」亦至廚房中拿出菜刀在廚房角落耍弄,致 甲○○亦因而心生畏懼而簽署本票,又因所攜本票張數不足
,被告即命令在屋外之賴國威前往購買本票 2本,並順便搭 載丁○○至便利商店影印身分證,致令丁○○、甲○○ 2人 各簽發面額為 1萬元之本票10張,渠等即藉此脅迫手段,而 使丁○○、甲○○行前述無義務之事。嗣經丁○○伺機報警 ,當場為警在上址逮捕戊○○、被告、范富旺、己○○、庚 ○○、賴國威,而查悉上情。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 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㈡訊據被告坦承曾於前揭時、地,為戊○○催討欠款時提供女 兒黃馨之銀行帳號作為被害人還款之用,並取得丁○○、甲 ○○簽立之本票等情,其雖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多 次表示願意認罪云云,然於交互詰問完畢對證人之證述表示 意見時辯稱:其沒有看到菜刀,忘記是否講過「如果不簽就 要照三餐修理、騷擾,不讓其好過」等語,其講的是「三天 兩頭往這邊跑也很累,所以你們就簽本票給我們」云云,經 原審闡明法律上「認罪」之意義後,仍於原審訊問犯罪事實 時為上開之答辯,顯見其所謂「認罪」之表示,並無就事實 坦承進而接受法律裁判之意,有該次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 原審卷第200頁反面至第206頁反面),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
①96年7月29日傍晚6時30分許,被告與戊○○、己○○、庚 ○○、賴國威、「阿賢」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前往新竹縣新豐鄉青埔村1鄰青埔子5之13號找韓靈妙 尋車未果,因丁○○提供該處予韓靈妙及其妻乙○○居住 ,戊○○遂遷怒於丁○○要求簽發本票以返還前已經免除 債務之欠款,丁○○不從,被告聽聞後向戊○○稱:「大 仔讓我處理(台語)」等語,復要求丁○○還款及簽本票 以為擔保,因丁○○拒絕,被告遂向丁○○稱:「如果不 簽就要照三餐修理、騷擾,不讓其好過」等語,以此脅迫 方式,使丁○○心生畏懼而簽立本票,恰丁○○之男友甲 ○○返家,戊○○復向被告表示甲○○亦有欠款,被告便 要求甲○○亦簽立本票,甲○○不從,被告遂稱:如不簽 本票要叫在外之人拿傢伙進屋及「如果不簽要照三餐修理 、騷擾不讓你們好過」等語,「阿賢」亦至廚房中拿出菜 刀在廚房角落耍弄,致甲○○亦因而心生畏懼簽署本票等 情,業據被害人丁○○、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 見原審卷第72至84頁、第135至146頁),核與其等於警詢 、偵查時所為證述大致相符(丁○○之部分見96年度偵字 第4614號卷第10至11頁、第165至168頁、第169至172頁、 第203至205頁、第214至216頁,甲○○之部分見同上偵查 卷第13至14頁),此外,並有本票21張、被告手寫戶名黃
馨之郵局帳號 1紙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46至56頁、 第69頁),及菜刀 1把扣案可佐。又證人戊○○於偵訊時 固陳稱:其之前有跟丁○○說欠的錢不用還,但其以為車 子是韓靈妙、甲○○、丁○○、「阿呆」、「阿保」一票 人牽走的,其很生氣,便反悔要丁○○簽發本票還債,其 並沒有聽到被告說「不簽就照三餐修理」,其不確定被告 有無說該句話等語(見96年 9月12日偵訊筆錄,同上偵查 卷第215至218頁)。然則證人戊○○既於氣憤之下先要求 被害人丁○○簽發本票還款,於丁○○稱其未欠戊○○錢 而拒絕簽本票後,被告即向戊○○稱:「大仔讓我處理( 台語)」,再由被告提供帳戶帳號供被害人丁○○還款, 並稱「如果不簽就要照三餐修理、騷擾,不讓其好過」等 語,以脅迫被害人丁○○簽發本票,又於被害人甲○○返 家後,戊○○復向被告稱甲○○亦有欠款,繼由被告、「 阿賢」共同以言語或持菜刀脅迫甲○○一同簽發本票等情 ,已如前述,顯見戊○○已知悉被告上開行為之目的係要 為其向被害人丁○○、甲○○催討債務,而依當時情狀, 被告係在被害人丁○○面前,戊○○、被告范富旺在旁距 被害人丁○○僅 3公尺,於甲○○簽發本票時,戊○○及 被告併同圍在甲○○身邊,戊○○於見聞被告、「阿賢」 上開所為後,均在旁抽煙而未有何制止或緩衝之行為或言 語,此均據證人丁○○、甲○○於原審審理時分別證述在 卷(見原審卷第76至83頁、第136至140頁),況其先以氣 憤之態度要求被害人丁○○簽本票還款遭拒後,再容任其 所邀集前往該址之被告為己催討債務,並在已見聞被告以 前開脅迫方式令被害人丁○○簽發本票後,復於被害人甲 ○○返家後猶告知被告,被害人甲○○亦有欠債,由被告 、「阿賢」以言詞、舉動致被害人甲○○亦因心生畏懼而 與被害人丁○○共同簽發本票,縱使戊○○未以威逼脅迫 之語句與證人丁○○、甲○○對話,其目的亦係與被告、 「阿賢」相互搭配迫使證人丁○○、甲○○簽立對己不利 之本票,衡以於被害人甲○○尚未返家之前,該址 1樓客 廳現場僅有被害人丁○○及乙○○ 2名女子,被害人丁○ ○又懷有身孕,而屋內外尚有多名男子,依常情判斷,足 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亦據被害人丁○○、甲○○到庭結證 在卷,是以戊○○上開所為佐以現場被告或併同「阿賢」 之行為情況,及被害人丁○○、甲○○前開證述,戊○○ 與被告就脅迫被害人丁○○、甲○○簽發本票乙節,顯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甚明,足認被害人丁○○、甲○ ○指述遭被告及戊○○、或併同「阿賢」施以脅迫而簽發
本票等情,應堪採信。
②是以,被告為替戊○○向丁○○、甲○○催討業經戊○○ 表示免除之款項,遂共同對丁○○,並與「阿賢」共同對 甲○○施以脅迫,使丁○○、甲○○簽立本票而為無義務 之事之事實,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強制罪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㈢按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此觀該條條文之規定甚明, 並有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366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法 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 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 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 構成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 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經查:證人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與甲○○都有欠戊○○錢,之後 戊○○有說不用還了,但因伊與甲○○收留韓靈妙,戊○○ 一氣之下就叫其等簽本票還債,戊○○一進門時,對被告說 伊有欠戊○○錢,當時被告是以為伊有欠戊○○錢才會叫伊 簽本票等語(見原審卷第137至138頁);證人甲○○亦結稱 :伊與丁○○曾陸續向戊○○借款,被告要求簽本票是要伊 與丁○○還戊○○錢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81頁),是被告 、「阿賢」因認丁○○、甲○○積欠戊○○款項達20餘萬元 ,復以「阿賢」持菜刀揮舞及多人圍住丁○○、甲○○,由 被告稱:「如果不簽要照三餐修理、騷擾不讓你們好過。」 等語之脅迫方式,命丁○○、甲○○簽立本票,係出於為追 討丁○○、甲○○積欠戊○○之債務之意思,顯無不法所有 之意圖,自與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又被告以加害生 命之事恐嚇丁○○、甲○○,乃係出於使丁○○、甲○○履 行債務之意思,應屬強制罪之手段。至戊○○另於偵訊時稱 :以為車子是丁○○、甲○○、韓靈妙等一票人牽走的,其 很生氣便反悔要丁○○、甲○○還錢,而欠錢本來就要還等 語在卷(見96年9月12日偵訊筆錄,見同上偵查卷第216頁) ,是戊○○就前已表示免除債務之欠款復要求債務人清償, 是否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犯意乙節雖未具明確,然 此亦不影響戊○○與被告或併同「阿賢」因認戊○○對丁○ ○、甲○○尚有20餘萬元之債務,而以脅迫方式,強制被害 人丁○○、甲○○簽立本票而共犯強制罪之認定,附此敘明 。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公訴意旨
認被告係犯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應有未合,惟 基本事實相同,原審自得變更法條予以審判。被告與戊○○ 間就上開強制被害人丁○○簽立本票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戊○○與「阿賢」間就上開強 制被害人甲○○簽發本票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再被告於時空密接之下,以類同之脅迫方式使 丁○○、甲○○簽發本票之犯行,應綜合評價為一行為,是 其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共犯人 數較多、手段較激烈之對甲○○所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 制罪論處。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 正當手段向他人催討債務,竟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 人,以脅迫手法,逼迫被害人丁○○、甲○○清償債務,造 成對被害人心理上之恐懼感非輕,犯後亦否認犯行,態度非 佳,及本案犯罪情節,被告為國小畢業,經濟狀況不佳等智 識、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8月。
四、核原審判決既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已 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 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被告雖以本案純屬 債務糾紛,原審判決尚未釐清事實..... 等語為由提起上訴 ,然原審已就認定被告與戊○○共同對丁○○,被告與戊○ ○、「阿賢」共同對甲○○為強制罪行為,詳述其證據及理 由,經核並無不當;被告另以原判決於第12、13頁所引被害 人之證述前後不一為由提起上訴,然查原判決就該前後不一 之證述,已說明取捨之理由,且該部分證言係用以證明同案 被告范富旺無罪,與被告之犯罪並無關係;被告尚以被害人 甲○○在原審作證時曾提及係受人唆使,要將被告等人咬死 等語為由指摘,惟細繹甲○○前後證言,反係證明被害人劉 沁怡並未受到唆使,(見原審卷第 85、86頁,問:所以丁○ ○不知道韓靈妙要你咬死對方之事。證人甲○○答:是的 ) ,而原審在證人甲○○具結並經交互詰問後,依其自由心證 取捨其證言並說明理由,經核亦無不當;被告最後尚以個人 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經濟因素等為上訴理由,並在本院98 年6月24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承認犯強制罪犯行....., 請求法官給我一次機會,判我輕一點,讓我能易科罰金.... . ,我要扶養小孩。」,惟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
,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綜上,被告上訴理 由所指,顯係對原判決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漫詞爭執,非 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具體理由。被告未能具體指摘原判決於認 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何違法或不當,自非屬上訴 第二審之具體理由,揆諸首揭意旨,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 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梁耀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淑茹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