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9年度,1919號
PCDV,89,訴,1919,2002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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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一九號
  原   告 PT.AMIRA PRIMA公司
  法定代理人 AUTHUR
  法定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丁○○
  複 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 PT.AMIRA PRIMA 公司負擔壹拾分之柒,餘由原告 PT.CEMERLANG S-UMBERDAYA INSANI 公司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PT.AMIRA PRIMA 公司新台幣〔下同 〕貳佰伍拾萬肆仟零陸拾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八十 九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 乙○○○○○○○○○○○ ○○○○○○○○○A INSANI 公司壹佰零 伍萬陸仟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陳明以供擔 保為條件聲請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等係印度尼西亞國〔INDONESIA 〕〔下稱印尼〕之人力仲介公司 ,並未依公司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經主管機關給予認許證並領有 分公司執照,亦未依公司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報明相關資料申請我國中 央主管機關備案。惟原告等係印尼之人力仲介公司,雖未於我國依法 設立登記或報明中央主管機關備案,但其具有一定之組織及代表人, 應屬我國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之非法人團體,依照最高法院五 十年台上宇第一八九八號判例暨五十七年台上字第六六一號、七十年 台上字第四四八0號、八十四年二五四九號判決意旨所示,應具有訴 訟能力〔參見本院卷第四九頁〕。
二、原告等乃印尼之人力仲介公司,與被告公司共同負責為我國之雇主引 進該國勞工之工作,此有附呈招募契約可證,其中原告乃負責於印尼 當地勞工之招募、訓練及接送事宜,而被告公司負責在我國境內之連 絡、接送及與雇主接洽及收費事宜,而所得之仲介酬勞十四萬四千元 整,則經雙方協議由被告公司分得六萬五千元整,餘款七萬九千元則 由原告公司取得,由於仲介酬勞乃由雇主自外勞每月之薪資提撥一萬 二千元〔共計十二個月〕,由雇主每月匯與被告公司,再由被告公司 按月匯與原告,故雙方原則上乃每月結算〔惟有部份因被告未按月給 付,故數月才給付一次〕,此有雙方八十八年九月至八十九年二月十 七日止之結帳明細表可稽。




三、惟自八十九年三月份起,被告公司竟未再依約給付原告應得之仲介酬 勞,其詳細之金額分述如下:
〔一〕關於被告積欠原告PT.AMIRA PRIMA公司部份: 1八十九年二月至四月份酬勞,共有未收之三個月七十五名外 勞之仲介酬勞九十六萬三千元整,另加上八十八年十一月第 四期尚積欠之五百三十元,及八十八年十二月至八十九年二 月十七日為止第五期積欠之二六0三0元,合計被告本期〔 第六期〕應給付原告PT.AMIRA PRIMA公司九十八萬九千五百 六十元整。
2八十九年五月份,應給付仲介酬勞二十九萬一干元整。 3八十九年六月份,應給付仲介酬勞二十九萬七千元整。 4八十九年七月份,應給付仲介酬勞三十四萬一千元整。 5八十九年八月份,應給付仲介酬勞三十二萬七千元整。 6八十九年九月份,應給付仲介酬勞二十五萬八千五百元整。 以上金額共計二百五十萬四千零六十元整,爰請求判決被告如 數給付與原告 PT.AMIRA PRIMA公司。 〔二〕關於被告積欠原告 乙○○○○○○○○○○○ ○○○○○○○○○A INSANI 公司部 份:
1八十九年二月至四月份酬勞,共有未收之三個月七十五名外 勞之仲介酬勞三十九萬六千元整。
2八十九年五月份,應給付仲介酬勞一十三萬二千元整。 3八十九年六月份,應給付仲介酬勞一十三萬二千元整。 4八十九年七月份,應給付仲介酬勞一十三萬二千元整。 5八十九年八月份,應給付仲介酬勞一十三萬二千元整。 6八十九年九月份,應給付仲介酬勞一十三萬二千元整。 以上金額共計一百零五萬六千元整,爰請求判決被告如數給 付原告乙○○○○○○○○○○○ ○○○○○○○○○A INSANI 公司。 四、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一〕被告以原告係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既無中國法律上之人格, 自無權利能力,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二條之規定,自不得提 起本件訴訟云云;然查,原告乃依印尼法律合法成立之人力仲 介公司,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文可證,復設有代表人,雖 未經我國認許而不能認其為我國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又 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 非法人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 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五十 年台上字第一八九八號著有判例。且「非法人團體雖無權利能 力,然日常以團體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民事訴訟法第 四十條第三項為應此實際需要,特規定此等團體設有代表人或



管理人者,亦有當事人能力。所謂有當事人能力,自係指其於 民事訴訟得為確定私權之請求人,及其相對人而言,若僅認許 其為當事人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而不許其為確定私權之請 求,則上開規定勢將毫無實益,當非立法之本意」〔最高法院 五十年台上字第二七一九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為確定私權之請求,於程序上並無不合。
〔二〕原告係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參見本院卷第七二頁〕 。
參、證據:提出─
一、招募契約影本壹件〔附本院卷第八頁至第十五頁〕。 二、結帳明細表影本伍件〔附本院卷第十六頁至第二一頁〕。 三、未付帳款明細表〔附本院卷第二二頁至第三三頁〕。 四、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壹件〔附本院卷第四三頁、第四四頁〕。 五、建德法律事務所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九十建字第一一0七號函影本壹件 〔附本院卷第七九頁〕。
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九十職外字第00 五三五七七號函影本壹件〔附本院卷第八0頁、八一頁〕。 七、傳真文件影本壹件〔附本院卷第九九頁〕。 八、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二七七六號提存書影本壹件〔附本院卷第一三四 頁〕。
九、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二七七七號提存書影本壹件〔附本院卷第一三五 頁〕。
聲請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函調帳號第九0一─五三─六九四四 四─0九0號,戶名 AUTHUR SURJADI 之存摺內肆筆『無摺現』、『電匯 』等交易紀錄之存款單或匯款單;並聲請訊問證人張玉芬。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 願提供現金或同面額之聯邦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程序部分:
〔一〕按「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於法令限制內與同種類之中國法人有 同一之權利能力」、「〔外國公司〕非經認許,並辦理分公司 登記者,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外國公司經認許後, 其法律上權利義務及主管機關之管轄,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 中華民國公司同」、「外國公司非經申請指派代表人報備者, 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代表人辦事處」,民法總則施行法第 十二條第一項、公司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三百七十五 條及第三百八十六條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暫且不論兩造間是否有契約關係,參照前揭法條規定,外國法



人〔公司 )未經認許,即不得與同種類之中國法人〔中華民國 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更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易言 之,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即無中華民國法律上之人格,且其 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業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依民法 第七十一條規定亦屬無效,原告未依我國公司法規定取得認許 ,自無當事人能力,亦無權利能力,其所為之營業行為更屬無 效。
〔三〕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固規定『非法人之團體,設 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並可據此規定,認非 法人團體於民事訴訟得為確定私權請求之人或為其相對人。惟 此乃程序法對非法人團體認其有形式上之當事人能力,尚不能 因之而謂非法人團體有實體上之權利能力」,最高法院六十七 年台上字第八六五號判例可參。縱本事件之原告有當事人能力 ,惟渠等公司未經認許,依法即無權利能力,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實體部分
原告起訴主張:渠等與被告公司「共同負責」為我國之雇主引進該國 之勞工之工作,其中原告乃負責於印尼當地勞工之招募、訓練及接送 事宜,而被告公司負責在我國境內之聯絡、接送及與雇主接洽及收費 事宜,而所得之仲介酬勞十四萬四千元整,則經「雙方協議」由被告 公司分得六萬五千元整,餘款七萬九千元則由原告公司取得,而由於 仲介酬勞乃由雇主自外勞每月之薪資提撥一萬二千元,由雇主每月匯 與被告公司,再由被告公司按月匯與原告,故雙方原則上乃每月結算 ,並有雙方八十八年九月至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止之結算明細表云云 。惟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著有明文,本事件自繫屬以來, 被告一再否認兩造間有法律關係,且兩造間未曾有任何協議, 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契約,該「契約」所指為何?原告自應負舉 證責任以實其說,豈可徒言請求被告履行契約;至於原告檢附 之「招募契約」書,其立約當事人係原告與第三人常閣寧所簽 訂,此與被告完全無涉,但原告竟以此份契約作為兩造間有契 約關係之證明,顯過荒謬。
〔二〕關於原告提呈之「結帳明細表」,經被告向會計部門確認後, 該等資料係被告公司內部之會計帳目,而當時傳真之受文對象 係第三人「林亞瑟」,絕非原告公司,此由匯款通知單收款人 戶名 AUTHUR林亞瑟〕及「『你』要支付二張機票款」字句 更可獲得證實,倘若該等結帳明細係提供予原告參核,依商業 習慣收款人帳戶必是原告公司,且會以「『貴公司』要支付二 張機票款」之字眼,是原告以此等明細表欲證明兩造間有協議



,顯不足採信。
〔三〕退萬步言,縱如原告所言兩造間有契約關係存在,惟「非經認 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者,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公司 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係強制〔或禁止 〕規定,依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兩造所訂契約則為無效,從 而原告本於該無效之契約,請求被告履行契約義務給付金錢, 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事實上,被告僅與第三人「林亞瑟」有合作關係,與原告間根本無任 何法律關係存在,當時被告與林亞瑟約定,係由林亞瑟負責國外外勞 安排,被告則負責我國境內之聯絡及向僱主收款,而收得之款項,雙 方採對分方式,並由被告將林亞瑟應得之款項電匯至其個人帳戶,若 未收得之款項則無法結算,此由原告提呈之「結算明細表〔含匯款單 〕」均將結算金額「 2 」,未收得之款項部分則載為「欠」,收款 人戶名則為「 AUTHUR 」等字句即可獲得證實。關於此點,原告亦自 承匯款對象均係「 AUTHUR 」個人,與公司無涉,可見兩造確無任何 法律關係存在!
四、嗣後,因林亞瑟個人行為致雙方合作有了嫌隙,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 日,林亞瑟乃以新竹英明街郵局第五一七號存證信函終止被告續向僱 主收款之權利,故八十九年四月份後林亞瑟應得之款項,伊須自行向 雇主收取,已與被告無涉,進一步言,暫且不論本事件之法律關係係 存於兩造或被告與林亞瑟之間,林亞瑟既然已終止被告向雇主收取款 項之權利,而被告亦未再向雇主收取林亞瑟應得之款項,縱林亞瑟事 後尚有未分得之款項,亦係其與雇主間之事,豈有再向被告請求之理 !職是之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外國公司未經過認許,不能在本國執行業務。依照原告所提出的證據 ,負履行契約義務之人並不是被告,當事人適格有問題。被告否認兩 造間有法律關係,亦未受原告的委託代理收款等事項。對於外國公司 〔即原告〕依照其本國法律而成立公司部分,請求原告提出證據證明 〔參見本院卷第七二頁〕。
參、證據:提出新竹英明街郵局存證信函第五一七號影本壹件〔附本院卷第一0 九頁、第一一0頁〕。並聲請定期命原告提出原告等具權利能力之證 明〔參見本院卷第一三三頁〕。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 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 」〔最高法院五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八號判例意旨〕。原告等主張其等係 印尼之人力仲介公司壹節,業據原告提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九 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九十職外字第00五三五七七號函影本壹件為據〔附本院



卷第八0頁、八一頁〕。查該函說明二、三載示:「查凡經印尼勞工部門許 可之『人力仲介公司』,檢附相關文件,即可向本會申請認可,每次認可效 期為二年。」、「次查印尼 PT.AMIRA PRIMA 前次獲本會認可效期為八十八 年五月一日至本〔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止,並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再次獲本 會認可,效期至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止。乙○○○○ ○○○○○○○ ○○○○○○○○○A IN- SANI 前次獲本會認可效期為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至九十年九月三十日止,並 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再次獲本會認可,效期至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止。」 〔參見本院卷第八0頁〕,據此,堪認原告等確係依其本國法成立之「外國 法人」;又原告等並未依公司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經主管機關給予認許 證並領有分公司執照,亦未依公司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報明相關資料申請我國 中央主管機關備案,雖為原告是認,惟原告具有一定之組織及代表人,應屬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之非法人團體,自有當事人能力。 貳、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 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係外國 人,其等起訴主張與被告間具有「招募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並提出「招 募契約影本壹件」為據〔附本院卷第八頁至第十五頁〕。據『原告主張』之 「招募契約」第『六.一』項約定「本契約之解釋及履行,應以中華民國法 律為準據。」〔參見本院卷第一三頁〕,據『原告主張』意旨,係指系爭債 之關係,其成立要件及效力,當事人業『約明』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按諸上述,即應以當事人之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為「中華民國法律」。 參、又「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 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不在此限。」、「原告逾前項期間未提付仲裁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 訴。」、「第一項之訴訟,經法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後,如仲裁成立,視為 於仲裁庭作成判斷時撤回起訴。」,仲裁法第四條定有明文,據此,一方不 遵守仲裁協議,另行提起訴訟,僅他方得聲請法院裁定停止訴訟,不遵守仲 裁協議之一方,不得為該規定之聲請;『原告主張』之系爭「招募契約」第 『六.二』項前段『約定』『仲裁條款』意旨以「因本契約而生或與本契約 有關之任何爭議,索〔賠〕或違約情事,雙方應以和平方式解決,若無法和 平解決,則所有爭議,索賠或違約,應『提付仲裁解決』。」〔參見本院卷 第一三頁〕,原告固未遵上引『仲裁條款』之約定,但『原告主張』之『本 案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復有本院卷足稽,按諸上引仲裁法之規定, 即無礙於本院依法審結本案。
乙、兩造爭執要旨:
壹、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公司共同負責為我國之雇主引進印尼勞工之工作 ,雙方立有「招募契約」,約定原告負責於印尼當地勞工之招募、訓練及接 送事宜,被告公司負責在我國境內之聯絡、接送及與雇主接洽及收費事宜, 而所得之仲介酬勞十四萬四千元整,則經雙方協議由被告公司分得六萬五千 元整,餘款七萬九千元則由原告公司取得,而由於仲介酬勞乃由雇主自外勞 每月之薪資提撥一萬二千元〔共計十二個月〕,由雇主每月匯與被告公司,



再由被告公司按月匯與原告,故雙方原則上乃每月結算〔惟有部份因被告未 按月給付,故數月才給付一次〕,惟自八十九年三月份起,被告公司竟未再 依約給付原告應得之仲介酬勞,爰求為判令被告給付右開仲介酬勞與原告等 。
貳、被告則以:〔一〕被告否認兩造間有法律關係,且兩造間未曾有任何協議, 原告檢附之「招募契約」書,其立約當事人係原告與第三人常閣寧所簽訂, 與被告無涉。〔二〕原告提出之「結帳明細表」,係被告公司內部之會計帳 目,而當時傳真之受文對象係第三人「林亞瑟」,絕非原告公司。〔三〕縱 如原告所言兩造間有契約關係存在,惟「非經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者, 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公司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項 規定係強制〔或禁止〕規定,依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兩造所訂『契約』無 效,原告本於該無效之契約,請求被告履行契約義務,自屬無據。〔三〕事 實上,被告僅與第三人「林亞瑟」有合作關係,與原告間根本無任何法律關 係存在,當時被告與林亞瑟約定,係由林亞瑟負責國外外勞之安排,被告則 負責我國境內之聯絡及向雇主收款,而收得之款項,雙方採對分方式,並由 被告將林亞瑟應得之款項電匯至其個人帳戶,若未收得之款項則無法結算, 嗣後,因林亞瑟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以新竹英明街郵局第五一七號存 證信函終止被告續向雇主收款之權利,故八十九年四月份後林亞瑟應得之款 項,伊須自行向雇主收取,已與被告無涉等為辯,爰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
丙、得心證之理由:
壹、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契約關係,惟為被告爭執否認,查: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質言之,債權契約係以債之 發生為目的之法律行為,即須有二人以上當事人之意思表示,該等二個 以上相對立之意思表示需一致,所謂意思表示之一致云者,係指當事人 一方之意思表示與他方之意思表示相結合,係為使發生一定法律效力而 為之,且其表示上之效力意思具有同一之內容。原告提出之「招募契約 」影本壹件〔附本院卷第八頁至第十五頁〕,立約之『甲方』為「常閣 寧 /CHANG,KE-NING 」,『乙方』為「 PT.AMIRA PRIMA 」〔參見本院 卷第八頁、第十五頁〕,據此,系爭契約之當事人,自係第三人「常閣 寧 / CHANG,KE-NING 」與原告「 PT.AMIRA PRIMA 」。應受系爭契約 拘束者,應僅為原告「 PT.AMIRA PRIMA 」公司與第三人「常閣寧」。 遍查原告提出之「招募契約」影本,既未見被告「富邦人力資源管理顧 問有限公司」參與立約,亦未見原告「 乙○○○○○○○○○○○ ○○○○○○○○○A IN- SANI 公司」為契約當事人。究原告公司於何時、何地、對被告為如何 內容之意思表示?被告復有如何之內容意思表示與原告之意思表示合致 ?據原告提出之「招募契約」,實無從查知,自不能據上開「招募契約 」影本斷言被告富邦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 原告提出上開「招募契約」並據之訴求被告為系爭給付,已嫌無據。



二、次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為我國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一 項前段明定。質言之,清償為「實現債務內容之行為」,固以「債務人 」之行為為常,然第三人客觀的就債權有實現其給付內容之行為時,亦 為清償之一種。第三人之清償與「債權讓與」不同,僅於第三人依清償 得「代位債權人」時,準用「債權讓與」之規定〔民法第三百十三條參 照〕,為清償之第三人自不因其清償竟成「契約之當事人」。據此,判 斷爭執之當事人間,果否存在一方當事人主張之『契約』之法律關係, 即當探求爭執之當事人間是否「一方之意思表示與他方之意思表示相結 合,係為使發生一定法律效力而為之,且其表示上之效力意思具有同一 之內容」為斷,據「清償」一端自不足以斷言為「清償」之他方,均係 一方所主張之契約當事人而應受系爭契約之拘束。尤以受領清償之人竟 非主張系爭契約關係之一方,益不足信該一方主張之系爭契約關係為真 正。查:原告提出之「結帳明細表影本伍件」〔附本院卷第十六頁至第 二一頁〕,雖間有記載「 AMIRA 」字樣〔參見本院卷第一六頁、第一 七頁〕,但受領清償給付者為「AUTHUR」,並非原告公司,此有原告提 出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通知書影本足參〔附本院卷第十六頁下紙〕。原 告聲請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函調帳號九0一─五三─六九四 四四─0九0,戶名 AUTHUR SURJADI 之存摺內肆筆『無摺現』、『電 匯』等交易紀錄之存款單或匯款單,經同銀行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以九 一九0一二00二一號函覆,其中「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八十八 年十一月十九日」之「存入憑單〔代傳票〕」,未見何人前往存款,此 有上開「存入憑單〔代傳票〕」影本本在卷足參〔附本院卷第一二七頁 、第一二八頁〕,「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 一日」之「匯款、電告報單〔代傳票〕」、「聯行往來報單〔代傳票〕 」,所載匯款人為被告公司,固有「匯款、電告報單〔代傳票〕」、「 聯行往來報單〔代傳票〕」影本足稽〔參見本院卷第一二九頁、第一三 0頁〕,惟併同前述「存入憑單〔代傳票〕」,其受款人均係「AUTHU- R SURJADI」〔參見前引卷頁〕,據此,受領被告清償之人應係「AUTH- UR SURJADI」,並『非』原告,據被告為「清償」給付壹端,自不能懸 揣兩造間果有原告主張之契約關係。
三、原告另提出「傳真文件影本壹件」〔附本院卷第九九頁〕,受理傳真送 達之人係「 PT.CEMERLANG 林總」〔參見本院卷第九九頁〕。參酌證人 張玉芬到庭證稱:「〔本院卷九十九頁傳真函〕這不是我寫的,但是由 我公司富邦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所發的。」等情〔參見本院卷第 一二二頁〕,固堪認本院卷第九十九頁附之「傳真文件」係由被告公司 致送與「 PT.CEMERLANG 林總」。查上開傳真函全文係:「 TO: PT.C- EMERLANG 林總」、「本公司經統計後,計算出自去年〔八十八年〕五 月份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止,共『下單』七十四件給林總的公司,其中 PT.AMIRA PRIMA 共六十二件,PT.CEMERLANG 共十二件,故貴公司實為 本公司八十八年度印尼女傭、監護工之大供應商,適逢本公司年終尾牙



之際,本公司深知依林總的個性必會慷慨解囊,共襄盛舉,因本公司尾 牙定於 1 /28,劉總恐林總不能及時將獎金匯入帳戶中,故若林總無議 異〔異議〕,則劉總將代為自工人款項中提出 20000 元,本公司所有 同仁將十分感激林總盛情贊助。」〔參見本院卷第九十九頁〕。惟: 〔一〕被告爭執否認與原告間有系爭『契約關係』存在,辯稱「被告僅 與第三人『林亞瑟』有合作關係,與原告間根本無任何法律關係 存在,被告與林亞瑟約定,係由林亞瑟負責國外外勞安排,被告 則負責我國境內之聯絡及向雇主收款,而收得之款項,雙方採對 分方式,並由被告將林亞瑟應得之款項電匯至其個人帳戶,若未 收得之款項則無法結算,嗣後,因林亞瑟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 日,以新竹英明街郵局第五一七號存證信函終止被告續向雇主收 款之權利。」,並提出新竹英明街郵局存證信函第五一七號影本 壹件為據〔附本院卷第一0九頁、第一一0頁〕。細索之,上開 存證信函之「寄件人」係「林亞瑟」,並非原告,縱收件人係被 告,亦無從遽斷兩造間果有原告主張之「契約關係」。 〔二〕被告主張其與「林亞瑟」約定之「利潤分配」比例為各取得「貳 分之壹」,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之「利潤分配」係「仲介酬勞十 四萬四千元整,則經雙方協議由『被告公司分得六萬五千元』整 ,餘款『七萬九千元』則由原告公司取得」,兩造所主張之「契 約關係」,其「當事人」不同、「利潤分配」之比例亦異,實亦 無從據右述傳真文件,推見兩造間果有原告主張之系爭『內容』 之「契約關係」存在,尤以原告提出之「招募契約」影本壹件〔 附本院卷第八頁至第十五頁〕,立約之人為「常閣寧 」與原告 「 PT.AMIRA PRIMA 」斟之,上情尤明。 貳、綜據前述,據原告提出之右述證據方法,無從遽認原告關於兩造間存有「系 爭內容」之「契約關係」之主張為真正,則原告本於其所主張之契約關係訴 請被告為系爭給付,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認與右開論斷無礙、無違,不予一一贅 述。
丁、假執行之宣告部份:
原告受敗訴之判決,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戊、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陳福來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李威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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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PT.AMIRAPRIMA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