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丙○○
自訴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翁國彥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江淑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
度自字第154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上訴人即自訴人丙○○與乙○○原係夫妻 關係 (嗣於民國92年8月5日判決離婚確定;乙○○為同案被 告,乙○○本件被自訴與被告甲○○共犯部分,經原審判決 無罪,並經自訴人在本院撤回對乙○○部分之上訴,而告確 定),被告甲○○(係乙○○姐夫林明德之胞妹)明知對自 訴人並無債權存在,而於82年2月間,持重陽文康事業有限 公司(下稱重陽文康公司)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兩張 ,主張對自訴人有借款債權,而於84年5月29日向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對自訴人核發支付命令,經 該院於84年6月7日核發84年度促字第4741號支付命令 (下稱 士林地方法院474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 (此部分即原判 決丙部分,自訴人自訴乙○○及被告共犯刑法第214條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免訴確定,不在本院審理 之範圍)。乙○○與被告,於86年間又另行起意,由乙○○ 擅將自訴人之戶籍遷往「台北縣瑞芳鎮○○街39號」 (此部 分自訴人自訴被告與乙○○共犯刑法第214條之罪嫌部分, 經原審判決無罪,經自訴人撤回上訴亦告確定)。嗣後被告 甲○○持上開確定支付命令,於89年6月16日向原法院聲請 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執行處以89年度執字第12722號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將自訴人原所有坐落臺北市○○區 ○○段三小段30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予以強制執行。 被告甲○○既明知自訴人從未向其借款,與之並無任何債權 債務關係,竟持士林地院核發之上開確定支付命令,向原法 院聲請強制執行,致進入執行程序而承受自訴人之不動產。 因而自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 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 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 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 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 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 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佈,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上開規定係編列 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總則第十二章「證據」中,於自訴程序 之自訴人亦同其適用(最高法院91年4月30日91年度第4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第11項參照),是自訴人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 ,亦應負前揭實質舉證責任。再按刑法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之成立,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其業務上作 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則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此觀刑 法第214條及第339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又所謂以詐術使人 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 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復有最 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4734號判決可參。三、自訴人指稱被告甲○○與乙○○明知對自訴人並無債權,而 持上開士林地方法院84年度促字第474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 明,於89年6月16日向原法院聲請對自訴人所有之土地為強 制執行,因指被告甲○○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無
非以:㈠士林地院84年度促字第4741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 明書各1件;㈡被告甲○○於89年6月16日向原審聲請上開強 制執行之聲請狀及原法院89年度執字第12722號執行卷宗封 面、查封登記書送達證書、90年7月18日拍賣不動產筆錄各1 件;㈢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異動索引資料各1件;㈣臺 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土地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1 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就其曾持士林地院聲請對自訴人核發該院84 年度促字第4741號支付命令,於89年6月16日向原法院聲請 就自訴人所有上開土地為強制執行等情,均不爭執,惟堅決 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或詐欺得利犯行,辯稱略以:丁 ○○曾向其表示自訴人要借錢,其即交付新台幣 (下同)12 萬元予丁○○轉交自訴人,嗣自訴人未依約還款,其乃授權 並配合丁○○委請律師處理上開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程序, 其餘伊均不知情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甲○○曾於84年5月29日持如附表所示由自訴人所簽發 之2紙本票,向士林地院聲請對自訴人核發該院84年度促字 第4741號支付命令,並經確定在案,嗣再於89年6月16日, 持上開確定支付命令向原法院聲請就自訴人原所有上開土地 為強制執行,經原審以89年度執字第12722號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事件受理執行,嗣該筆土地係由被告甲○○以債權人之 地位承受,經原審於91年2月28日核發上開303地號土地之不 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所有權等情,固有士林地院84年度 促字第4741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被告甲○○於89年 6月16日向原法院聲請上開強制執行之聲請狀、原審89年度 執字第12722號查封登記書送達證書、本件強制執行土地之 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資料各1件在卷可稽,且經原審依職權 調取士林地院84年度促字第4741號支付命令事件卷宗、原法 院89年度執字第1272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並為自訴人及被告甲○○所不爭執。
(二)惟按民事訴訟法上之督促程序,係指對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之請求,依債權人單方面 聲請,法院僅就債權人所提之聲請書狀為形式審查後,據以 核發支付命令,倘債務人於收受支付命令後未於法定不變期 間提出異議,即賦予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再者 ,聲請發支付命令,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院外,祇須表明請 求之標的並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應發支付命令之陳 述,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1條之規定自明,因債務人依同法 第516條對支付命令得不附理由提出異議,故債權人在督促
程序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毋庸舉證,其債權憑證之有無,與應 否許可發支付命令無關(最高法院61年台抗字第407號判例 意旨參照)。再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 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 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已確定之支付命令即得依強制執 行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執為執行名義而聲請強制執行。(三)查該士林地方法院84年度促字第474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 ,係被告持附表所列之本票向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之支付 命令,該支付命令既係法院所核發,即無不實。被告甲○○ 取得上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後,執為執行名義,持以向原 法院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即屬其行使權利之行為。客觀 上要難遽認其憑法院核發真實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之行 為有何施用詐術之可言。又執行法院係依據執行名義而為執 行,自亦難認被告提出該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有何使辦 理執行法院之公務員有登載不實之情形,自訴人指被告提出 本件確定之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亦 屬無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已與上開罪名之構成要件 不合,已難繩被告以詐欺得利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責。(四)雖自訴人一再爭執被告對自訴人並無債權存在,並請求傳訊 證人丁○○。惟查:自訴人請求詰問丁○○之待證事項,業 經證人丁○○在原審具結並經自訴人之代理人詰問在卷,依 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7第2項第6款之規定,不得重複詰問。 且查自訴人前於82年間,曾透過與其有姻親關係之丁○○向 包括被告甲○○在內之親友借款,其中被告係借予12萬元, 且自訴人嗣未依約還款,被告乃同意並授權丁○○以其名義 向法院聲請前揭支付命令,並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業據證人 丁○○於原審審理期日到庭結證略稱:自訴人於82年間向伊 表示需要用錢,請伊幫忙借款週轉,伊乃代自訴人向包括被 告等親友借款,共籌得270萬元交予自訴人,自訴人當時表 示借用一、二個星期即還款,並曾簽發一張支票交予伊收執 ,嗣該支票屆期後,自訴人要求伊勿提示,並換開另紙支票 作為借款憑證,先後共換開了二、三次支票,嗣因自訴人表 示其已無支票,乃於82年2月11日當場立具一紙借據予伊收 執;上開借款,其中12萬元係透過伊向被告所借得,經被告 交付現金予伊轉交予自訴人,被告亦知悉該筆款項係借予自 訴人,並因伊與自訴人有姻親關係,伊乃向自訴人表示款項 係向被告甲○○所借,而以被告為借款名義人,俾將來還款 期限屆至時,較易索討,嗣因自訴人遲未依約還款,伊乃告 知被告,取得被告之同意及授權,並會同伊委請律師辦理上 開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程序,向自訴人索討欠款,上開票據
、借據均係由伊負責保管,前揭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程序亦 係由伊與律師連繫處理,被告僅係授權並配合伊辦理,並不 了解自訴人所欠款項之正確金額及詳情等情在卷(見原審卷 ㈡第68至77頁),核與被告甲○○前揭所辯相符,堪予採信 。再參自訴人曾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即勞保詐領案),經士 林地院以79年度訴字第481號判決判處罪刑,經上訴後,歷 經本院以84年度上更二字第37號、86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21 號、87年度重上更四字第140號、88年度重上更五字第19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減為有期徒刑10月,並經最高法 院以91年度臺上字第437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見原審卷㈡ 第43至45頁所附自訴人之前案紀錄表),自訴人並自承其因 該件勞保詐領案,於78年間被法院收押致財務發生危機,曾 應律師及乙○○之要求,簽發許多支票、借據及協議書等語 (見原審卷㈡第2頁刑事綜合自訴狀所載)。綜上事證以觀, 足認被告所辯各節尚堪採信。查被告於自訴人嗣未依約還款 時,同意丁○○以借款名義人即債權人之地位,並授權配合 丁○○處理上開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程序,嗣並以債權人地 位承受取得上開自訴人名下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再轉售 予林明德之妻丁○○,自難認其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或詐 欺得利之意圖。況且,縱自訴人與丁○○間之債權債務是否 存在,仍有爭執,但既非被告甲○○所明知,亦難遽認被告 有何詐欺得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自訴人此部分指 訴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 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既屬無據,顯非可採。綜上 所述,自訴人就所指此部分犯罪事實所提前揭證據方法,顯 未達一般人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無從使本院 形成被告甲○○有自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之有罪心證。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甲○○有此部分自訴意 旨所指之犯行。揆諸上開規定與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甲○ ○此部分犯罪,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另 自訴人請求調取林聯星、林吳好之銀行帳戶資料、並請求鑑 定本案之借據,以查明自訴人與丁○○及被告甲○○間並無 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云云,惟上開請求於本件結論既無影響, 本院認均無必要,附此說明。
(五)原審以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而為諭知被告甲○○ 無罪判決,經核並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任意 指摘原判決不當,惟其所指各節均不足採,業如前述,其上 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洪于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啟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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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票據│發票人 │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 到 期 日 │ 票 號 │面額(新臺│
│號│種類│ │ │ │ │ │幣: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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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本票│重陽文康│臺灣土地銀行│ 82年2月11日│ 82年7月31日│BI0000000 │ 110,000│
│ │ │公司 │古亭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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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本票│重陽文康│臺灣土地銀行│ 82年2月11日│ 82年7月31日│BI0000000 │ 2,715,000│
│ │ │公司 │古亭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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