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5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國民
1弄6號
甲○○原名王淑娟
國民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98年度易字第139號,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588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 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 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 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 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 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 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 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 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據證據能力,或依憑卷 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 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 失之過重過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 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 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 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 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 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 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決參照)。又觀 諸刑事訴訟法第361條修正之立法說明三,謂「原審法院對 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應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 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爰於第三項後
段明定。至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 在命補正之列」,故修正後該規定所指應由第一審法院先命 補正之「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係指上訴書狀僅聲明對原 判決不服,就不服理由未為任何敘述,自形式上觀察,可認 係未提出上訴理由之情形而言,若上訴書狀對不服之理由已 有所敘述,僅敘述不具體者,究有別於「未敘述理由」,自 不生應依該規定命補正之問題。同此旨趣,刑事訴訟法第36 7條增列為不合法情形之「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亦應 採相同解釋。又上訴書狀已敘述上訴理由,但所述不「具體 」者,雖非「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一語涵攝之範圍,然既 不符合「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仍屬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依上開立法說明,此類不合法, 不在得補正之列,法院自毋庸命補正;而由第二審法院逕認 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 、第3599號、第3889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乙○○、王玥淩(原名王淑娟 )與同案被告邱宗佑(業經判刑確定)及真實姓名不詳自稱 為「阿威」、「郭先生」之成年男子及自稱為「曉君」之成 年女子,基於在機場以交付登機證而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 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9月23日晚上6 時53分許,在桃園國際機場馬來西亞航空公司櫃臺,推由上 訴人乙○○、王玥淩及同案被告邱宗佑與3名持「邱曉君」 、「蘇沛晨」、「吳育維」(邱曉君等3人另經不起訴處分 )護照之不明人士,劃位取得同日晚上離境之馬來西亞航空 公司MH094班機登機證6紙後,上訴人乙○○、王玥淩與同案 被告邱宗佑及該3名不明人士將前開登機證均交付予「阿威 」、「郭先生」,再由「阿威」、「郭先生」將之交付予不 詳之人,由該不詳之人攜入機場管制區,轉交6名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大陸地區女子,以此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運送 該6名女子前往美國洛杉磯得逞。嗣該6名大陸地區女子向美 國申請政治庇護,經美國在臺協會通報我國內政部移民署國 境事務大隊而循線查獲等情,係以:上訴人乙○○、王玥淩 固坦承渠等確有於上述時間前往桃園國際機場馬來西亞航空 櫃檯領取登機證,嗣將登機證分別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威」、「郭先生」之成年男子,並有大陸籍人士持 渠等登機證入境美國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在機場以交付證 件,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偷渡至他國之犯行 ,並均辯稱:伊2人欲前往美國參觀寵物精品,委託經由報 紙知悉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威」之成年男子代購機 票,並於上述時間在桃園國際機場馬來西亞航空櫃檯旁向「
阿威」領取機票,伊2人領取機票後即前往櫃臺劃位領取登 機證,因當日班機誤點,伊二人欲至桃園市區閒逛,故將登 機證均委由「阿威」保管,但後來回到機場卻找不到「阿威 」云云,惟查:㈠據美國在臺協會臺北辦事處傳遞查獲6名 大陸地區女子非法入境美國函文、馬來西亞航空公司MH094 號班機登機證、劃位紀錄及入出境資料可證,確實有6名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女子持「邱曉君」、「蘇沛晨」 、「吳育維」及上訴人乙○○、王玥淩與同案被告邱宗佑之 馬來西亞航空公司MH094號班機登機證,搭機前往美國洛杉 磯之事實,而上訴人2人均坦承於機場將渠等登機證交付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顯見上訴人2人確有在機場 將登機證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致他人得以利用航 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偷渡至他國。㈡登機證乃搭乘 班機之重要憑證,自應謹慎保管,或委由與之熟捻足以信賴 之人代管,然上訴人乙○○、王玥淩竟隨意將其登機證交付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威」之成年男子代為保管,實 違經驗法則。另上訴人2人辯稱赴美行程係2天1夜或3天2夜 ,渠等僅購買單程機票,回程機票將委由「阿威」代購云云 ,則上訴人2人在無法掌控回程機票、回程時間之情形下, 本應攜帶換洗衣物以備不時之需,上訴人2人竟均未攜帶換 洗衣物,且上訴人2人並非首次出境,理應具備出境之基本 常識,渠等行為顯與經驗法則相悖,上訴人2人所辯顯不可 採。㈢上訴人2人,明知將登機證交付他人使用,極易被利 用為犯罪工具,竟仍將之交付不明人士,顯對該登機證可能 作為不法使用有所預見,並任其發生,上訴人2人均具有「 在機場以交付證件,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 他國」之不確定故意。因認上訴人乙○○、王玥淩犯行明確 ,分別論以共同在機場以交付證件,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 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各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已詳敘其認定上訴人2人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 以認定之理由,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上訴人乙○○、王玥 淩上訴意旨僅泛言:因對整件事所認知領域不同,加上未曾 有自助赴美經驗,而採信他人,卻反遭誘騙金錢與登機證, 事發當下,更唯恐家人堪憂指責,才未生警惕,無再求尋助 ,殊不知此舉,會讓他們利用登機證進行犯罪(因從未有過 此類資訊接觸),故導致誤觸法律,才造成犯罪事實,懇請 開恩云云,就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並未依據 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 有何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上開說 明,難謂已敘述具體理由。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楊智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桂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