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秘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8年度,1454號
TPHM,98,上易,1454,2009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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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4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秘密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
易字第九八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八九七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 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 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 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 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 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係指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 摘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違法 或不當之情形而言,此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倘上 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 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 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二、經查,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六六三號、第二○一七五號恐嚇案 件,以告訴代理人身分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三辦公 室第一訊問室接受檢查事務官詢問,甲○○並以被告身分到 庭。詎被告明知刑事訴訟之偵查程序不公開,竟將已在錄音 狀態之錄音筆置放在背包內,攜帶入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 三辦公室詢問室外等候區,並隨後進入詢問室,於檢查事務 官詢問前及詢問中均未關閉錄音筆,以此方式竊錄上開另案 被告甲○○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詢問室中非公開之談 話內容,嗣當日詢問結束,經甲○○舉發,由該署檢查事務 官當庭命法警檢查被告之背包,當場發現白色錄音筆一支, 並經被告同意,扣得該錄音筆予以留置勘驗等事實,已據被 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不諱,而前開之錄音筆確實 錄有甲○○在詢問室外等候區報到時及詢問室內之談話內容 乙情,復有上開錄音筆勘驗筆錄(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八九 七號卷第八頁、第九頁)及扣案之錄音筆一支在卷足憑。再



審諸被告在台灣台北地檢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六六三號 、第二○一七五號案件,偵查程序中,以告訴代理人身份接 受詢問時,攜帶已啟動錄音鍵之錄音筆進入詢問室,且其於 進入詢問室前,即對該錄音筆錄製「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上 午九點四十五分,臺北市○○路地檢署方慧貞恐嚇案開庭」 ,俟被告進入詢問室後,仍未關閉錄音功能乙情,為被告所 供認(原審卷第十頁反面),核與上開錄音筆勘驗筆錄(同 前偵查卷第八頁、第九頁)相符,衡情,被告主觀上顯有竊 錄他人非公開之談話之意思,客觀上亦已竊錄甲○○在詢問 室內非公開之談話,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認定被 告確有無故以錄音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談話犯行,依刑法第三 百十五條之一第二款,及審酌被告以攜帶錄音筆進入臺北地 檢署詢問室之方式竊錄甲○○非公開之談話,其所為已侵害 甲○○個人隱私,復於九十八年三月十日,本案偵查中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猶以預先準備之已開啟之錄音筆預藏於其長 靴內圖謀錄音,然念其於犯罪後,在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業已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暨其犯罪手段、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拘役四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白色錄音筆一支宣告沒收。從形式審查,其認事用法 ,並未違反法令,或悖離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量刑亦屬允 當。
三、本件被告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僅略稱:「…上訴人經濟困難 ,本案易科罰金金額四萬元,上訴人實無能力為負擔,請求 增加緩刑宣告或再減輕量刑刑期或得分期支付罰金,實為感 德」等語,惟對於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 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或不當,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 。依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 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林婷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增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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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