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1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
558號,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611號、第507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92年間因施用毒品、妨害自由等罪 件,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 4 月、8月、4月及4 月確定,經減刑並定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復於93、94年因施用毒品、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及3月,經減刑並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3年1月9 日入監後接續執行, 95年11月1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96年6 月18日假釋縮刑 期滿),惟因遭撤銷假釋,且檢察官以其所犯之罪,符合中 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聲請減刑,並經減刑確定後, 已無須執行殘刑,乃由檢察官於96年11月9 日指揮執行簽結 ,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各別犯意,攜帶其所有足供兇器使用螺絲起子1 把、尖嘴 鉗1支、刀片1 支以小手電筒1支等物作為工具,先後為以下 竊盜行為:(一)先於98年1月1日凌晨2 時許,在臺北縣土城 市○○路○段270號後方金城停車場內,毀壞戊○○所有車號 DU-9083 號自小客車右前方副駕駛座車窗玻璃後(毀損部分 ,未經提告訴),竊取車用音響主機1 台(價值新臺幣7000 元);(二)98年1月2日20時30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 路○ 段270號後方金城停車場,毀壞乙○○所有車號DJ-5340 號自小客車左前方駕駛座車窗玻璃後(毀損部分,未經提告 訴),竊取置於車上之現金100元及車用音響主機1台(價值 2000元);(三)98年1月6日9 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 街23巷停車場內,毀壞丙○○所有車號C8-3070 號自小客車 左前方駕駛座車窗玻璃後(毀損部分,未經提告訴),竊取 置於車之身分證、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及健保卡等物;(四) 98年1月21日5 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535號旁停車場 內,毀壞丁○○所有車號DX-7979 號自小客車之左前方駕駛 座車窗玻璃後(毀損部分,未經提告訴),竊取汽車衛星導 航1台。嗣於98年1月21日11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 路589巷1號4樓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作案用螺絲起子1
把、尖嘴鉗1支、刀片1支以及小手電筒1 支等物,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之說明:
檢察官及被告對於以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 ,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並於審理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 酌上開各項證據作成時狀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乙、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迭於 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戊○○、乙 ○○及丙○○於警詢時所指證財物失竊情節相符,並有卷附 車號DX-7979 號自小客車左前方駕駛座車窗玻璃破裂之現場 照片共八張附卷可稽,及扣案之螺絲起子1把、尖嘴鉗1支、 刀片1支以及小手電筒1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雖於本院辯稱:乙○○車內現金、丙○○車內之 證件,其均沒有竊盜云云,但與先前各次所供,明顯有不同 ,且被害人指稱被害情節,亦無證據可認係虛假捏造,足見 被告上開改稱之詞,應係卸責之辯,難以採信,從而,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攜帶兇器之加重 竊盜罪。所犯上開四次竊盜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分論併罰。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妨害自由、偽造 文書、詐欺及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原審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 、5月、4月、8月、4月及4 月確定,其後經減刑並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2月;復於93、94年間因施用毒品、偽造文書等 案件,先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及3 月,經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93年1月9日入監 執行後接續執行,嗣於95年11月1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而出監 (96年6 月18日假釋縮刑期滿),惟此間因遭撤銷假釋,且 經裁定減刑確定後,已無須執行殘刑,乃由檢察官於96年11 月9 日指揮執行而簽結,視為執行完畢之日(最高法院84年 度台非字第44號判例)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 ,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經 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 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等規 定,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毒品、竊盜前科紀錄,素行不佳
,於本案一再以相同手法侵入他人車輛竊取財物,用以換取 毒品施用,惡性不輕,復參酌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 對社會秩序 及公共安寧危害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情節 ,被告於事發自始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被告各有期徒刑七月、七月、七月、七月,並定其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另認,扣案之螺絲起子1 把、 尖嘴鉗1支、刀片1支及小手電筒1 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 犯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 量刑亦允當,被告提起上訴,否認部分竊盜內容,或稱原審 量刑過重云云,核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蔡聰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建邦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