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1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淑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
812號,中華民國98年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5486、15875、1663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 審上訴必備之程式。此觀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 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 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367條前段之規定, 以判決駁回之。至其理由之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 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 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此 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 。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 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 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 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 原判決事實認定之所憑有如何之錯誤(如原判決所採之證據 如何不具證據能力,所為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 法則等),法律之適用(尤其實體法)有如何之違誤,形式 上已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 必要時並應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 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 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 問題。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 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 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 ,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 法,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 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 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又 上訴之「理由」應於理由書中敘述,不得引用或檢附其他文
書替代,方能認為合法。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有如其事實欄附表一編 號四五至四九所載之詐欺犯行,因而論處被告以共同詐欺罪 刑。係以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供認不諱,佐以同案被告蘇 中正、蘇志偉、蕭元廷、張江薪;被害人鄭秀英、盧啟民、 林洪紫、戴國瑋、林玉英之證詞,及卷附匯出匯款回條、匯 款收執聯、匯款執據、匯款委託書、匯款申請書、存款憑條 、交易明細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存摺影本及通 訊監察書、監察電話譯文表等件足憑。已詳敘其憑以認定之 證據及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證據法則。而原判決依 其確認之事實而為法律之適用,亦無違誤。上訴人不服原審 之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稱:現在外島服兵役反省 許多,當初找工作未問清楚,現必須付出代價,因係單親家 庭,又因服兵役關係,家中缺少打工補貼收入,過的辛苦, 希望緩刑或不影響家中生計之方式,已知錯,希望給予機會 云云。經核上訴人此一上訴理由之敘述,僅係徒憑己見為爭 執,並未具體表明或指出原判決有如何之採證、認事或用法 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應認並未符合具體之要 件。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言詞辯論 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江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韋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