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058號
上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 阮廷俊
27歲(民國70年10月27日生)
蘭收容所
現於臺灣台北看守所寄押中
被 告 乙○○○○○ ○○○○ ○○○○ 阮春雄
30歲(民國68年5月19日生)
(桃園縣蘆竹鄉○○街○段968號3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贓物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 年度
易字第893號,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621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NGUYEN DINH TUAN(阮廷俊,以下均稱阮 廷俊)係逃逸及逾期居留之外籍勞工,為求續留臺灣居住及 工作,竟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南」(音譯)之越 南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偽造公印文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96年10月間某日,在中壢火車站附近某處,以新臺 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由阮廷俊提供其本人照片,委 請該男子以彩色影印之方式,為其偽造具特種文書性質之如 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姓名:TRAN VAN TAI、統 一證號:FC00000000、核發單位:臺北縣政府警局、護照號 碼:A0000000A」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正本1張,與證件上 之「內政部印」公印文1枚,及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姓名 :TRAN VAN TAI、許可證號:00-0000000」之 外國人工作許可證1張,足生損害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管理 暨核發外僑居留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對外僑入出 境管理之正確性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就外國人在臺工作管理 之正確性。嗣警方據報於96年10月25日晚間7時35分許,在 桃園縣大園鄉菓林村32鄰28之2號搜索,扣得如附表一所示 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各1張,而悉上 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有關後引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均未爭 執(本院卷第66頁),且觀其製作取得之情形,並無違法或
不當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乙、有罪部份: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對於被告阮廷俊不另為無罪諭知 部分不當,應予撤銷等語,按對於判決一部上訴者,其有關 係部份,視為亦已起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檢察官雖對於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上訴,惟依法及 於全部,本院自當全部審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阮廷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坦承 不諱,且查扣居留證及工作證均為偽造證件,有桃園縣政府 警察局大園分局偵查隊偵查佐賴宏茂於97年2月27日製作之 報告書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阮廷俊自白,有證據可佐, 堪予採信,此部份事實,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阮廷俊所為,①犯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 。被告阮廷俊、偽造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之低度行為,為其 偽造公印文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②偽造工作證部 分,係犯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③公訴意旨雖僅就 被告阮廷俊偽造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之 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起訴,惟偽造公印文與偽造居留證之特種 文書間,有高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應併予審究。④被告阮廷俊,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南」(音譯)之越南籍成年男子間就偽造公印文、中華民 國外僑居留證、外國人工作許可證之犯行,分別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⑤被告阮廷俊委託「阿南」 同時偽造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上之「內政部」公印文,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名義製作之外國人工作許可證,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偽造公印文罪處斷 。
四、原審以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28條、第212條、第218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95條、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阮廷俊不依法在台工作,所生 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被告阮廷俊為 越南籍人,有其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列印 資料各1紙附卷可稽,經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不宜 允其續留我國以免危害社會治安,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 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並說明扣案如附表 一所示「TRAN VAN TAI」名義之偽造中華民國 外僑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各1張;為被告阮廷俊所有
而屬犯罪所生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 收。又附表一編號一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既經沒收,當及於 其上偽造之「內政部印」,此一公印文自毋庸重複諭知沒收 。且諭知後述五部份,不另為無罪諭知,認事用法,均無不 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不當, 應予撤銷等語,未提新事證,猶對原事證為爭執,難認有理 由,應予駁回。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阮廷俊與同案被告BUI THI THUONG(裴氏童)、NGUYEN XUAN H UNG(阮春雄)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 不詳時間,在桃園縣大園鄉菓林村32鄰28之2號,偽造如 附表二、附表六所示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 可證共18組,因認被告阮廷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2條 偽造特種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 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阮廷俊有此部份罪嫌,無非係以扣案如附 表二、六所示偽造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 可證19組等為據,訊據被告阮廷俊堅決否認有此部份犯行 ,辯稱:未參予,不知情。係與友人黃文濤共赴上址拜訪 綽號「阿蹲」之友人,約過數分鐘後即為警查獲,其並未 居住於上開地點,亦不知屋內物品為何人所有,也不認識 在場之人裴氏童、阮春雄等語,經查:
①有關公訴人認被告阮廷俊、與同案被告裴氏童、阮春雄共 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在桃園縣 大園鄉菓林村32鄰28之2號,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中華民 國外僑居留證」、「外國人工作許可證」乙節,為被告阮 廷俊所否認,且同案被告裴氏童於原審稱:附表二所示「 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外國人工作許可證」,是我在 三重某公園,以新台幣五六千元,向阿信買的。跟同案被 告無關等語(原審卷第35-36頁,第39頁),是被告阮廷 俊此部份所辯,即非無據,非不可採。
②至於被告阮廷俊固於96年10月25日晚間7時35分許,為警 在桃園縣大園鄉菓林村32鄰28之2號搜索時查獲;並扣得 附表六所示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等乙 節:
1、證人黃文濤證稱:被告阮廷俊未居住於桃園縣大園鄉菓林 村32鄰28之2號。當日伊與被告阮廷俊係為前往該處拜訪 綽號「阿蹲」之友人;於96年10月25日晚間7時35分許, 為警在上址搜索查獲等情(偵卷第70-72頁),是被告阮 廷俊辯稱:是前往訪友乙節,尚非無據。再者,證人即桃 園縣大園鄉菓林村32鄰28之2號之屋主劉昌球於警詢稱: 桃園縣大園鄉菓林村32鄰28之2號房屋是我妻子程仲梅所 有,由我本人將之出租。我在95年12月11日時將房屋出租 給越南籍人士『阮文鄉』,房屋租賃契約上的資料是我親 自拿他的居留證抄寫的,他的英文名字是TRAN KU AN LIED,西元1975年10月11日出生,居留證號為 NC00000000號,統一證號為FB111376號。但警方用居留證 號NC00000000號查出姓名『陳春科』之人,並不是向我承 租的越南人。這段時間承租人都有付房租給我,所以我沒 有去看房屋,不知道房屋的現住狀態。警方提供之NGU YEN DINH TUAN(阮廷俊)、BUI THI THUONG(裴氏童)、NGUYEN XUAN H UNG(阮春雄)及HOANG VAN THO(黃文 濤)4人,均非承租人,亦不清楚該4人有否居住於該租屋 處等語(偵卷第39-41頁),堪認被告阮廷俊既非桃園縣 大園鄉菓林村32鄰28之2號房屋之承租人,雖員警在上址 搜索時,被告阮廷俊恰巧均在現場,惟尚難以此,即認其 確居住或使用上址房屋。因此,雖警方於該處扣得附表六 所示物品,惟尚難遽認係被告阮廷俊所持有。
2、證人即本案查獲員警何建泰於偵訊證稱:查獲的失竊車子 都在他們住處門口,有一臺是放在屋子的外面。在場只有 被告4人(其意包括黃文濤),有其他外勞要回來,看到 警察就跑掉了。偽造證件是在地上或是抽屜內等語(偵卷 第161頁),參酌證人即同案被告阮春雄於偵訊證稱:是 一名小姐開門讓我進去的,之後該名小姐就去上班。一起 被查獲的2男1女,也是不認識的人幫他們開門進入的。認 識幫我開門的該位小姐,曾與她通話聯絡過,她叫HAN H等語(偵卷第115頁),顯見該地點有外籍勞工聚集, 且除被告阮廷俊、同案被告裴氏童、阮春雄3人外,尚有 其他外勞在該處所出入、居住。且扣案附表六之物,非在 被告阮廷俊身上查獲,實難認附表六所示物品為被告阮廷
俊所有或持有。且無證據足證係同案被告裴氏童、阮春雄 所持有。
綜上,難認被告阮廷俊有此部分犯行,惟公訴人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原審卷第26頁),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①被告阮春雄與同案被告阮廷俊、裴氏童共 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在桃園縣大 園鄉菓林村32鄰28之2號,偽造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六 所示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共20組,因認 被告阮春雄涉犯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嫌。②被告阮 廷俊、阮春雄明知如附表三所示之機車及車牌、如附表四所 示之機車、如附表五所示之車牌及南亞科技公司所有之電腦 1組(財產編號:5BCN001578號、序號:1A0BJ84A004096號 桌上型電腦主機1部,液晶螢幕1臺,滑鼠、鍵盤各1個,電 源線2條)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與同案被告裴氏童共同 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在桃園縣大園鄉菓 林村32鄰28之2號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收受前開物品。 因認被告阮廷俊、阮春雄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 受贓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 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816號判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阮廷俊、阮春雄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如 附表一、附表二、附表六所示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及外國人 工作許可證共20組,如附表三、附表四所示贓車及附表五所 示車牌等為據。惟訊據被告等,均否認有此犯行,均辯稱: 未參與,不知情等語,經查:
(一)被告阮春雄辯稱:附表一、二之物,與伊無關等語,而證 人即共同被告阮廷俊、裴氏童均稱:所購買之偽造中華民 國外僑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與同案被告無關等語 (原審卷第38-39頁),是被告阮春雄此部份所辯即非無 據,非不可採。
(二)被告二人均辯稱:與附表三所示贓車及車牌,均無關等語
,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裴氏童於原審稱:向友人「阿香」 借用而收受騎乘,核與被告阮廷俊、阮春雄無關等語(原 審卷第39頁),是被告二人此部份所辯,亦非無據。(三)至於被告阮廷俊、阮春雄固於96年10月25日晚間7時35分 許,在桃園縣大園鄉菓林村32鄰28之2號一同為警查獲, 並於屋外查獲如附表四所示機車、如附表五所示車牌,另 於屋內扣得如附表六所示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及外國人工 作許可證等乙節,為被告二人所不否認,惟均辯稱:非該 屋承租人,實不知情等語,而證人即桃園縣大園鄉菓林村 32鄰28之2號之屋主劉昌球於警詢稱:桃園縣大園鄉菓林 村32鄰28之2號房屋是我妻子程仲梅所有,由我本人將之 出租。我在95年12月11日時將房屋出租給越南籍人士『阮 文鄉』,房屋租賃契約上的資料是我親自拿他的居留證抄 寫的,他的英文名字是TRAN KUAN LIED, 西元1975年10月11日出生,居留證號為NC00000000號,統 一證號為FB111376號。但警方用居留證號NC00000000號查 出姓名『陳春科』之人,並不是向我承租的越南人。這段 時間承租人都有付房租給我,所以我沒有去看房屋,不知 道房屋的現住狀態。警方提供之NGUYEN DINH TUAN(阮廷俊)、BUI THI THUONG( 裴氏童)、NGUYEN XUAN HUNG(阮春雄 )及HOANG VAN THO(黃文濤)4人,均非 承租人,亦不清楚該4人有否居住於該租屋處等語(偵卷 第39-41頁),堪認被告二人既非桃園縣大園鄉菓林村32 鄰28之2號房屋之承租人,雖員警在上址搜索時,被告二 人恰巧均在現場,惟尚難以此,即認其確居住或使用上址 房屋。因此,雖警方於該處扣得附表四、五、六所示物品 ,惟尚難遽認係被告二人所持有。何況,證人即本案查獲 員警何建泰於偵訊證稱:查獲的失竊車子都在他們住處門 口,有一臺是放在屋子的外面。在場只有被告4人(其意 包括黃文濤),有其他外勞要回來,看到警察就跑掉了。 偽造證件是在地上或是抽屜內等語(偵卷第161頁),顯 見該地點有外籍勞工聚集,且除被告二人及同案被告裴氏 童外,尚有其他外勞在該處所出入、居住。且扣案附表四 、五、六之物,非在被告二人身上查獲,實難認係被告二 人所有或持有。
(四)公訴意旨以:被告二人辯稱不認識,惟案發前至案發當日 ,其二人通聯記錄有八通,且基地台均在案發現場附近, 足認所言不實,並非偶至案發現場乙節。按被告所辯縱不 成立,亦不能以之為其有罪之依據。查上開通聯記錄並無
內容,實難據以推論被告二人有何共同收受贓物或偽造文 書等犯行。至於被告二人是否認識,與有何收贓或偽造文 書等,尚難遽認有何關聯?縱被告二人辯稱不認識乙節, 不可採信,然不能因此即認其等有何犯行。而如前所述, 案發現場,有外勞聚集,而未到案,從而,不能以被告二 人亦在場,即為其等不利之推認。是公訴人此部份所指, 尚有誤會。
(五)公訴人以被告阮廷俊警詢稱:伊到現場,阮春雄剛起床等 語,證人黃文濤於偵訊稱:阮春雄沒穿上衣,只穿短褲, 在二樓講電話等語,足認該處為被告阮春雄住居所乙節, 按如前所述,案發現場非被告阮春雄承租,且出入該處者 ,亦有其他外勞,足認該處出入複雜。因此,縱被告阮春 雄曾於該處睡覺,能否即推認扣案物品為其持有?非無疑 問。公訴人此部份所指,尚有合理懷疑存在,不能遽採。(六)公訴人以被告阮廷俊於原審準備程序曾稱:我承認收受贓 物罪等語,足認其有此部分犯行乙節,按被告自白不能為 其有罪之唯一依據。被告阮廷俊於原審準備程序固稱:我 承認收受贓物及偽造證件等語(原審卷第52頁),惟其後 辯稱:我是承認我身上的那張是假的,其他沒有等語(原 審卷第39頁),顯已推翻該自白,而該自白又無其他佐證 可證明真實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即難採 為不利被告阮廷俊之依據。是公訴人此部份所指,尚有誤 會。
綜上,公訴人所提出證據,尚有合理懷疑,不能證明被告阮春雄有何偽造特種文書、收受贓物之犯行,及被告阮廷俊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此部分犯行即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應諭知無罪。
四、原審同此認定,諭知被告二人此部分無罪,核無不合。檢察 官上訴未提新事證,猶認被告二人有此部份犯行,難認有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周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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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名 稱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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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偽造之姓名:TRAN│上有內政部公印文1 枚 │
│ │ VAN TAI、統│ │
│ │一證號:FC00000000號│ │
│ │、核發單位:臺北縣政│ │
│ │府警局、護照號碼:A6│ │
│ │647039A 號中華民國外│ │
│ │僑居留證1 張 │ │
├──┼──────────┼────────────┤
│ 二 │偽造之姓名:TRAN│ │
│ │VAN TAI、許可│ │
│ │證號:00-0000000號外│ │
│ │國人工作許可證1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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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 名 稱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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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偽造之姓名:BUI │上有內政部公印文1 枚 │
│ │THI XUAN、統│ │
│ │一證號:FD00000000號│ │
│ │、核發單位:臺北縣警│ │
│ │察局、護照號碼:A155│ │
│ │8462A 號中華民國外僑│ │
│ │居留證1 張 │ │
├──┼──────────┼────────────┤
│ 二 │偽造之姓名:BUI │ │
│ │THI XUAN、許│ │
│ │可證號:00-0000000號│ │
│ │外國人工作許可證1 張│ │
└──┴──────────┴────────────┘
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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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贓車之引擎號碼│贓車所│懸掛之車牌 │車牌所│
│ │及原車牌號碼 │有人 │ │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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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5FR-110568號 │謝英傑│JM5-155號 │陳淑雲│
│ │(XOJ-128號) │ │ │ │
└──┴───────┴───┴───────┴───┘
附表四:
┌──┬────────┬─────┬────────┐
│編號│贓車之引擎號碼及│贓車所有人│備註 │
│ │原車牌號碼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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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SG20FB-701327 號│己○○ │ │
│ │(AS3-507號) │ │ │
├──┼────────┼─────┼────────┤
│ 二 │SD25EE-105656號 │庚○○ │ │
│ │(OXD-979號) │ │ │
├──┼────────┼─────┼────────┤
│ 三 │SD10BC-515742號 │邱榮盛 │ │
│ │(RK3-357) │ │ │
└──┴────────┴─────┴────────┘
附表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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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懸掛之車牌 │車牌所有人│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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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HDF-321號 │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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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DAO-296號 │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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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ONC-741號 │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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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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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偽造證件姓名 │偽造證件種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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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CU THI LY │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1張 │
│ │(中譯郭氏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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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CU THI LY │外國人工作許可證1張 │
│ │(中譯郭氏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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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LE THI DIEU │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1張 │
├──┼───────┼───────────────┤
│ 四 │LE THI DIEU │外國人工作許可證1張 │
│ │(中譯黎氏瑤)│ │
├──┼───────┼───────────────┤
│ 五 │NGUYEN VAN │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1張 │
│ │HUONG │(護照號碼:A0000000A) │
│ │(中譯阮文鄉)│ │
├──┼───────┼───────────────┤
│ 六 │NGUYEN VAN │外國人工作許可證1張 │
│ │HUONG │(護照號碼:A0000000A) │
│ │(中譯阮文鄉)│ │
├──┼───────┼───────────────┤
│ 七 │HOANG VAN NAM │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1張 │
│ │(中譯黃文南)│(護照號碼:A0000000B) │
│ │ │ │
├──┼───────┼───────────────┤
│ 八 │HOANG VAN NAM │外國人工作許可證1張 │
│ │(中譯黃文南)│(護照號碼:A0000000B)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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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DUONG THI LAN │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1張 │
├──┼───────┼───────────────┤
│ 十 │DUONG THI LAN │外國人工作許可證1張 │
│ │(中譯楊氏蘭)│ │
├──┼───────┼───────────────┤
│十一│YONGTHONG │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1張 │
│ │MANOP │ │
│ │(中譯)馬諾 │ │
├──┼───────┼───────────────┤
│十二│NGUYEN VAN │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1張 │
│ │HUONG │(護照號碼:A0000000A) │
│ │(中譯阮文鄉)│(與編號五之照片不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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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LUYEN VAN TOAN│外國人工作許可證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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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PHAM THI THO │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1張 │
│ │(中譯范氏香)│ │
├──┼───────┼───────────────┤
│十五│TRAN BOI ANH │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1張 │
│ │(中譯陳佩英)│ │
├──┼───────┼───────────────┤
│十六│THAN NGOC XUAN│外國人工作許可證1張 │
│ │(中譯傅新精)│ │
└──┴───────┴───────────────┘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
(偽造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