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0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8
2號,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0、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有 期徒刑一年二月及一年六月,均經確定後,二罪接續執行, 於95年6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仍不知悔改。於97年8 月25日上午11時30分許,攜帶其弟施正銘所有客觀上足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如附表所示編 號1、3至7 號之扳手、螺絲起子等凶器,前往臺北市○○區 ○○路30巷167弄15號5樓乙○○之住處,並持活動扳手破壞 屬於大門一部分之喇叭鎖後,開啟大門後侵入上開住宅內竊 取張恬嘉所有之項鍊1條(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 得手後為乙○○及其男友梁志強發現,報警處理,並扣得如 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 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 有明文。本件證人乙○○於警詢之陳述,被告於原審審理時 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其於警詢陳述時,僅陳述其發現被 告及贓物之經過,且被告亦自承確有破壞其住處大門喇叭鎖 後進入屋內之事實,足認證人乙○○應無誣攀被告之情狀, 認得為本案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上揭竊盜犯行,辯稱:因乙○○之 父親張英憲欠伊債務高達新台幣(下同)五百多萬元,伊當 日前往上揭乙○○住處,係要向張英憲索債,當時聽見屋內
有人聲,但按門鈴,卻無人應門,乃返家拿取扣案之工具, 破壞大門喇叭鎖後進入,伊便直接到張英憲的房間裡面,當 伊在房間內彎腰察看張英憲有無躲在床下,適乙○○與其男 友從另外一個房間進來,見狀便喊小偷,且不聽伊解釋,執 意報警,伊便在樓下等警察到場處理,若伊果有竊取項鍊的 話,理應早已逃逸,怎麼可能等待警察前來,又伊在原審承 認犯罪,係指承認破壞乙○○上開住處的門鎖,並非承認竊 盜云云。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乙○○於警詢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 警察局信義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平面圖各1 紙及 相片6 幀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 證,足認被告於原審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本案認定被 告犯罪之證據。
㈡又被告行跡被發現後,即急欲下樓離去,乙○○乃由陽台向 下呼叫其二表哥,在一樓將被告攔住,未久警察便到達現場 ,警察逮捕被告時,始發現一個原本放在其妹妹張恬嘉房間 中的項鍊盒被丟在其二表哥家中停放機車的下方等情,亦據 證人乙○○於警詢中供證明確,益徵被告於其竊盜犯行敗露 後,畏罪心虛之情。
㈢被告雖否認其曾於原審自白竊盜犯罪,然被告於原審準備程 序時,經法官當庭交付起訴書並告知犯罪之嫌疑及所犯罪名 後,起初尚且否認檢察官所起訴的犯罪事實,並辯稱:其知 道不該私自進入張英憲家,但其並沒有偷東西云云,嗣改稱 :其現在願意承認犯罪,請求從輕量刑等語,並於法官訊問 :「是否確定願意承認犯罪?」,答以:「是,我承認犯罪 。」復於原審同日審判期日,於法官訊問:「對於檢察官起 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對於你在警詢、偵查及本院 所言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仍回答:「我承認 犯罪。」、「沒有意見,我現在願意承認犯罪。」,有原審 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可憑(原審卷第28、30頁反面),足見 被告對於其當時承認犯罪之罪名為何,知之甚詳。其於本院 否認竊盜犯行,無非係事後避就之詞,要無可信。 ㈣另被告雖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稱:因乙○○之 父親張英憲欠伊債務高達五百多萬元,伊前往上揭乙○○住 處,係要向張英憲索債云云。縱令是實,惟上址並非僅張英 憲一人居住,且觀之被告所竊取之項鍊照片(偵查卷第41頁 ),樣式花俏,係屬女用之飾品,顯非屬張英憲所有,被告 取走並據為己有,難謂其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㈤至被告以其當時因罹患憂鬱症治療中,以致行為異常云云,
並提出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應訊時均對答正常,能瞭解訊問要旨,並無答非所問或語 無倫次之情形,且對於涉嫌竊盜乙節,猶提出為己有利之辯 解,顯無精神病症之表徵,足見被告於行為時對外界事物仍 有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具有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並未喪 失此項能力,亦未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減退,顯然並非行為 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違法,依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亦未顯著減低之情形,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三、被告所攜帶之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1、3至7 號之物,均為鐵 製之堅硬工具,若持以毆打人身,則有致傷或死亡之虞,況 被告更持其中活動扳手用以破壞大門之鐵質喇叭鎖,是上開 器物在客觀上自具有危險性,持以行竊,足以對人之身體、 生命、安全構成威脅,應屬兇器,又門鎖雖為安全設備之一 種,但此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至毀壞構成 門之一部之鎖(如司畢靈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最高法院 七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六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攜帶上開 鐵製工具,破壞被害人住處大門喇叭鎖,核其所為,係犯刑 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 扇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同條項第二款之毀壞安全設備 竊盜,容有誤認。且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所列各款 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 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 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 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三九四五號 判例參照,是公訴人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毀壞門扇竊盜罪 及攜帶兇器竊盜罪,屬想像競合犯,亦有誤會。被告前經如 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四、原判決對被告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按鎖乃門之附屬物, 僅扭毀鎖鑰,與毀越門扇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 字第二五八六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 二款所謂毀越門扇,其「越」係指逾越而言,同院七十七年 度台上字第一一三0號判決要旨參酌。查被告於破壞門鎖後 ,係推門侵入屋內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則其顯無「踰 越」門扇之行為,其所犯僅屬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 ,原判決認被告係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自有未合 。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 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佳,僅因被害人之 父積欠其債務未還,竟攜帶多件工具而為本次竊盜犯行,對 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殊非可取 ,暨其家庭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自 家中攜出,為其弟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不予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 曾家貽
法 官 楊力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麗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可旋式六角扳手1支。
二、六角活動扳手頭2個。
三、活動扳手1支。
四、固定扳手2支。
五、活動水管鉗1支。
六、尖嘴鉗1支。
七、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
八、左手用防滑手套1個。
九、黑色袋子1個。
一○、白色布及膚色布各1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