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0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號3樓之
選任辯護人 毛仁全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
1068號,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14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 ;其所犯上開二罪,屬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 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論;依法 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 並以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 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其宣告 刑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9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 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
二、被告提起上訴,矢口否認有何侵占、詐欺犯行,其上訴意旨 略以: 本件機器設備均非告訴人所有,而係達欣輝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達欣輝公司)購入使用,迨94年間因急需資金周 轉,乃與告訴人約定以上開機器設備為融資性擔保品調借款 項,即由達欣輝公司以書面契約將上開機器「出賣」與告訴 人公司,再由告訴人公司以融資性租賃契約「出租」(實為 買賣)與達欣輝公司(買回),顯見雙方並無買賣之真意及 移轉交付之行為。是本案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實屬雙方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之真借貸、假買賣、假租賃之合意。本件機 器設備仍為達欣輝公司所有,被告自無成立侵占、詐欺之可 能云云。
三、惟查:
(一)按「融資性租賃之特色,在於租賃公司基於融資之目的, 為承租人取得物品之所有權,再將該物交付與承租人使用 收益。如承租人先行購買物品取得所有權後,因須融通資 金,嗣將該物售予租賃公司,並與租賃公司訂立融資性租 賃契約,取得使用該物之權益,此種情形,亦可謂融資性 租賃。此種交易行為,雖以融資購買租賃物為先,卻以租 賃之意思成立契約,其法律上之性質並非消費借貸。詳言
之,所謂融資性租賃企業,並非直接以金錢貸與需求資金 者之企業,而係出資購買租賃物,取得租賃物所有權後, 再出租予需用租賃物者之企業。此種交易型態,並未違背 法令,且無悖於公序良俗,對我國工商界經濟活動,非無 助益。而此融資性租賃行為,其目的固係為承租人取得融 資,而消費借貸行為亦同可取得融資,然二者之法律行為 迥然不同,依融資性租賃行為之特徵,宜解為類似租賃之 無名契約,蓋其亦有關於租賃物之利益、危險之分擔問題 ,與金錢消費借貸並不相同。」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 字第4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次查所謂融資性租賃,係指租賃公司應承租人之要求購入 租賃標的物,以融資方式出租予承租人使用者而言。是「 融資性租賃」之意義,乃在租賃公司購入租賃標的物並取 得所有權後,再基於融資目的將該租賃物出租與承租人。 本件告訴人中租迪和公司與達欣輝公司於 94年4月28日既 就上開機器設備簽訂「融資性租賃契約書」,則雙方之目 的顯在依融資性租賃之流程,由租賃公司即中租迪和公司 先購得該標的物並取得該標的物之所有權後,復行以融資 方式出租與承租人即達欣輝公司甚明。
(三)又查達欣輝公司與中租迪和公司為以售後租回之方式達成 前開融資性租賃之目的, 於94年4月底簽訂買賣契約書, 由達欣輝公司以本件放置於達欣輝公司內之機器出售予中 租迪和公司,並依民法第761條第2項之規定:「讓與動產 物權,而讓與人仍繼續占有動產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 得訂立契約,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 且於買賣契約成立生效之同時,就前開機器分別簽訂「融 資性租賃契約書」,由達欣輝公司向中租迪和公司承租該 機器,並約定使用地點為達欣輝公司所在地,「融資性租 賃契約書」第4項第1款並均約定:「承租人不論何時應將 租賃物放置於『租賃事項』內規定之使用地點,非經出租 人書面同意,不得移至他處。」迨融資性租賃契約成立生 效後,達欣輝公司即透過此種租回之方式使中租迪和公司 立於出租人之地位以取得機器之間接占有,俾代替物之現 實交付而能取得機器之所有權,至達欣輝公司則繼續占有 各該機器,此有融資性租賃契約書、租賃物交付與驗收證 明書在卷可憑,並經證人即承辦人丙○○於本院結證明確 。是達欣輝公司與中租迪和公司就本件機器所為融資性租 賃之契約名稱及其售後租回之流程,均符合融資性租賃之 定義,益徵達欣輝公司與中租迪和公司確有依售後租回之 方式,先由中租迪和公司向達欣輝公司購入本件機器,並
由達欣輝公司將上開機器設備之所有權移轉與中租迪和公 司,中租迪和公司復行將上開機器設備出租與達欣輝公司 而為融資性租賃之真意,核無疑義。況被告於原審亦供伊 確明知達欣輝公司已非本件機器設備之所有權人(見原審 卷第23頁)。被告辯稱達欣輝公司並無將本件機器售予中 租迪和公司之真意,前開機器之買賣契約純係雙方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本件機器設備仍為達欣輝公司所有,被告自 無成立侵占、詐欺之可能云云,顯係圖卸之詞,不足採信 。
(四)又被告向金復華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借款時,亦確表示 本件機器設備為達欣輝公司所有,公司始准借款,亦據證 人即承辦人乙○○於本院結證無訛。選任辯護人聲請傳訊 證人即借款介紹人褚先生,證明被告辦理借款時有告訴乙 ○○本件機器設備已向中租迪和公司辦理融資借款乙節, 因本件事證已明,本院認無必要,併予說明。
(五)至選任辯護人雖提出原審法院另案90年易字第 364號判決 供參。惟查該判決僅一審確定,有該案歷審查詢結果在卷 可按。而該案見解非但與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未合,抑 且與卷附同院95年易字第1850號、96年易字第1436號刑事 判決、本院97年上字第238號民事判決不同, 堪認乃屬個 案之見解,而非通說,本案自不受其拘束,亦併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陳健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初玲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06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37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縣龜山鄉○○村○○鄰○○○路111 號3樓之19
居桃園縣龜山鄉○○○街16號選任辯護人 楊廣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1438、1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甲○○為址設桃園縣龜山鄉○○村○○○街23號達欣輝企業 有限公司(下稱達欣輝公司)負責人,於民國94年4 月28日 以達欣輝公司名義,以融資性租賃方式,向中租迪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承租射出成型機、產業機械臂 各3 臺、半電動堆高機、10HP空壓稽附馬達、10HP乾燥機各 1 臺等機具(下稱前開租賃機具),雙方於94年4 月28日簽 立融資性租賃契約書1 份,約定達欣輝公司自94年4 月29日 起至96年5 月29日止,應分25期給付租金,每月為1 期,第 1 期給付新臺幣(下同)129 萬1000元,第2 期至第13期每 期給付26 萬 元,第14期至第24期每期給付11萬2500元,第 25期給付11萬500 元,並以甲○○及其妻童孝慈(業經不起 訴處分)為連帶保證人,詎甲○○於收受前開租賃機具後, 自94年10月起即拒不依約給付租金,且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將前開持有之租賃機具易為所有而侵占入己,經中租迪和 公司屢次催討,均拒不返還前開租賃機具,嗣經中租迪和公 司於94年10月19日、20日派員前往達欣輝公司查訪,始悉上 情。
二、甲○○明知達欣輝公司所占有使用前開租賃機具係向中租迪 和公司承租之物,達欣輝公司並無所有權,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於94年5 月間,向金復華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金復華公司)誆稱前開租賃機具係屬達欣輝公司所有,並欲 依動產抵押方式,向金復華公司借款,致金復華公司陷於錯 誤,而同意質借564 萬元,雙方約定達欣輝公司應分24期返 還上開借款,每月為1 期,每期還款26萬元,並於同年月11 日簽署附條件買賣契約書1 份,約定前開機具之存置地點為 桃園縣龜山鄉○○村○○○街23號,在前開借款尚未清償前 ,上開機具為金復華公司所有,達欣輝公司僅得依約占有使 用,復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辦妥登記在案。詎甲○○取得前開 借款後,僅繳納4 期分期還款款項,自94年10月18日起,即 拒不依約還款,經金復華公司派員查訪,發現上開機具已不 知去向,復查悉前開機具並非達欣輝公司所有之物,方知受 騙。
三、案經中租迪和公司、金復華公司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 人即達欣輝公司員工陳瑞豐、中租迪和公司丙○○於偵查中 在檢查事務官前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核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 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 情事,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是證人之上開陳述,堪認 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應得作為 證據。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行,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就上 開事實欄一之犯行,亦有證人陳瑞豐、丙○○於偵查中證述 綦詳,又有融資性租賃契約書、租賃物交付與驗收證明書影 本、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發票人:達欣輝公司、發票日 :94年10月29日、面額:26萬元、票號:OC0000000 號)、 內湖文德郵局臺北151 支局94年12月5 日第1085號存證信函 影本各一份等在卷可稽;而就上開事實欄二之犯行,另有附 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經濟部 工業局動產擔保交易證明書、經濟部94年5 月16日工中字第 09405109710 號函影本、達欣輝公司94年5 月18日簽發與告 訴人,金額為596 萬2800元之發票、告訴人金復華公司於94 年5 月11日簽發與達欣輝公司,面額為529 萬800 元之發票 影本各一份即達欣輝公司廠房現場照片6 幀等附卷足憑。綜 此,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94年2 月2 日公布 ,於被告行為後之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訂有明 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 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
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 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 法律,先予辨明。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 資參照。經查:
(一)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335 條第1 項之普通 侵占罪,法定刑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000 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後刑法施行法所增訂第1 條之 1 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 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 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 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 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2 項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因上開二 罪罰金刑之最高額度均屬相同,並非刑罰法令之變更,無刑 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另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 、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 之法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第335 條第1 項 普通侵占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3 萬元,最低則 均為新臺幣1,000 元,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1 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 倍 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 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相比較,新舊法關於上開二罪所 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並無不同規定,然新法將上開二罪罰 金刑之最低額提高為1,000 元,是以罰金刑之最低額若依新 法規定亦提高為1,000 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 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科處罰 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二) 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所犯各罪 ,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 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三) 綜上,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相關規定,論處被告 罪責,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
第335 條第1 項之普通侵占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罪情 狀雖異,被害人亦有不同,然核其侵占犯行,既係為達到詐 欺取財之目的下所為,認屬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 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應從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 斷。爰審酌本案被告侵占、詐欺之金額甚大,造成告訴人之 損害非輕,且事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商討還款之計畫 ,實惡性非輕,然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及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查,被告上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本案 所處之刑亦未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而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3 條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減 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5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華奕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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