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九七號
上 訴 人 瀛大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上訴人 義宏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本院板橋
簡易庭八十七年度板簡字第二二三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拾玖萬陸仟玖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與被上訴人簽立工程合約,承攬其
基隆市長業國民小學校園校舍新建工程中之混凝土輸送整平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工程款以實作計價。詎八十六年六、七、八月之工程款新台幣(下同)二十
九萬六千九百五十五元〔包括第一期至第四期累計之保留款十六萬五千八百四十
三元,加計百分之五之營業稅為十七萬三千七百五十七元、第四期實作金額為十
二萬三千一百九十八元〕,業經被上訴人於同年十月十五日核實無誤後,交付上
人計價單,惟被上訴人置之不理,迄今仍未支付,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二十九萬六千九百五十五元,及自支付八十七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被上訴人則以:依兩造所訂工程承攬合約書「第二條:每立方公尺單價為一百四 十元『責任施工』」、「第三條:本工程採以實做計價」、「第八條:::凡圖 上未註明而為施工所必須,或慣例上應施做者,乙方亦需照作,不得推諉或要求 加價」之約定,可見本件係責任施工,以實作計價。查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間 即違約未繼續施作,其施作總數量經結算實作為八千七百六十七點五立方公尺, 應領工程款總金額一百二十八萬八千八百二十三元,而上訴人已領取工程款一百 十八萬零三百七十六元,另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代墊工資、便當費等款項,支出二 十八萬零三百四十三元,故上訴人實際已領取一百四十六萬零七百一十九元,至 於第四期估驗時經核對已超領十七萬一千八百九十六元〔1,180,346+280,343- 1,288,823=171,866〕,因此該第四期計價應免予給付,上訴人已無債權存在。 又上訴人所提出之第四期計價單,係被上訴人公司呈報內部審核作業之專用單據 ,只有正本一聯無副聯,計價單內容更無任何字句通知廠商請款程序,被上訴人 亦從未曾以計價單通知任何廠商做為領款之依據,查上訴人不正當持有之影印計 價單,絕非被上訴人正式通知請款之依據,上訴人謂被上訴人以「計價單」通知 請款,所稱不實自不足採信。且第四期計價單經被上訴人會計部比對業主原合約 總數量及竣工結算詳細表總數量均已超越,並已超領十七萬一千八百九十六元,
故承辦會計及總經理不予簽認,因此該計價單審核不合,故上訴人依該計價單請 求被告再付工程款即無理由。又依據兩造所訂合約書第二條約定「責任施工」, 於工程完成後依總結數量計算報酬,原本即無分期請款之情形,但被上訴人體諒 且願協助上訴人資金周轉,允許上訴人分期請款,惟此均限於能請款之範圍內, 結算時應回歸合約規定,以總結數量來計算報酬。依合約書第八條約定:「:: :凡圖說上未註明而為施工必須或慣例上應施作者,乙方(按即上訴人)應需照 做,不得推諉或要求加價。」,上訴人不得任意追加名目,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 須給付第四期計價單內所列第二、三、四工作項目,其中本合約內容為上訴人承 攬混凝土輸送整平工程,泵浦車之出車費應包括在內,上訴人主張之出車費,非 但不符合契約之精神,亦未獲被上訴人之同意,出車次數亦有不實。另兩造簽訂 之工程承攬合約,並非僱傭契約,上訴人主張加班費顯屬無據,且參本合約末所 附「混凝土輸送整平工程特別規定」第七條特別約定:「如一階段之澆置作業不 可隔日分段,須加夜班,乙方應盡全力配合不得異議,亦不得要求加價。」,此 亦經上訴人簽認,而觀上訴人所提出之計價單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該期亦有記 載「合約規定加班一次完成,不得要求加價」,均已明示上訴人不得要求此項加 班費等語。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依兩造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第二點約定:「承攬項目:混凝土輸送整平工程 (責任施工),工程依工程數量每立方公尺一百四十元(稅外)。」;第三點 約定:「承攬總價:本工程採以實做計價。」。 ㈡上訴人共施作八千七百六十七點五立方公尺(包括第四期施作八十一立方公尺 ),故總價為一百二十二萬七千四百五十元,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後為一百二 十八萬八千八百二十三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㈢上訴人已領取工程款一百十八萬零三百七十六元。 ㈣第一期至第三期之計價單均須被上訴人之承辦人、承辦會計、副總經理、總經 理之簽名或蓋章認可;第四期計價單僅有承辦人及副總經理之簽名、蓋章。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在於:㈠本件請款方式是否為被上訴人將計價單寄給上訴 人,作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款之依據?㈡被上訴人有無為上訴人代僱工人而支 出費用二十八萬零三百四十三元,因此上訴人實已領取工程款一百四十六萬零七 百十九元〔1,180,376+280,343=1,460,719〕?㈢第四期計價單所列第二、三 、四項工作項目,是否為合約範圍之外,上訴人請求該等款項有無理由?茲分述 如下:
㈠有關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款之方式,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計價單寄給上訴 人,上訴人持以向被上訴人請款等語;被上訴人則主張:計價單是被上訴人公 司呈報內部審核作業之專用單據,上訴人以不正當方式持有影印計價單,被上 訴人從未以計價單通知任何廠商作為領款之依據等語,雙方所述迴異。查本件 上訴人既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縱使系爭計價單未 經被上訴人之會計、總經理簽章認可,其主張有無理由仍應就承攬契約之實質 內容進行審究,至於兩造請款方式為何、系爭計價單有無經過被告公司承辦會
計、總經理確認等事實,尚非本件判斷之重點,故尚難以計價單係被上訴人公 司內部文件即認上訴人請求無理由,合先敘明。 ㈡被上訴人拒絕支付第四期工程款,無非以其已支付工程款一百十八萬零三百七 十六元,另支出為上訴人代僱工人費用二十八萬零三百四十三元,此款應由上 訴人負擔,故被上訴人計已支付一百四十六萬零七百十九元,經核上訴人實際 施工可領得工程款一百二十八萬八千八百二十三元,業已超逾十七萬一千八百 九十六元等情為由。惟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稱〔代僱工人費用二十八萬 零三百四十三元〕,已由每期計價時先予扣除,被上訴人不得再以此款要求上 訴人負擔之情,衡諸第一期至第四期計價單之「扣款」項目〔第一期八千元、 第二期八萬零三百零八元、第三期十七萬一千零八十五元、第四期二萬零九百 五十元,合計二十八萬零三百四十三元〕,洽與被上訴人所稱代墊款之數額完 全吻合,上訴人之主張尚有所據,應可採信。因此,上訴人自第一期至第四期 每次請款時,均於工程款中扣除此部分款項,即上訴人已先將總工程款數額扣 除二十八萬零三百四十三元,始請領工程款一百十八萬零三百七十六元,並計 算出總工程款為一百二十八萬八千八百二十三元,故被上訴人不得再將此金額 加入一百二十八萬八千八百二十三元,認為總工程款為一百四十六萬零七百十 九元。從而,被上訴人實際僅支付工程款一百十八萬零三百七十六元,認為並 非其所稱之一百四十六萬零七百十九元。
㈣上訴人主張第四期完成承攬工作之工程款為十五萬三千五百九十元,加計百分 之五營業稅後為十七萬三千七百五十七元,其項目包括實作金額、出車費、格 梁出車費、加班費;被上訴人則辯稱;不應包括第二項至第四項之出車費、格 梁出車費、加班費,因為出車費不包含在本契約內,兩造簽訂承攬契約,並非 僱傭契約,故不得請求加班費,至於第一期至第三期計價單之所以有出車費、 格梁出車費、加班費等項目,因為當時上訴人請領第一期至第三期工程款時, 請款金額尚在總金額之內,故不予爭執云云。惟本件承攬契約採取責任施工, 承攬總價依據實作工程計價,而被上訴人支付款項之依據記載於計價單,第一 期至第三期計價單對於請款項目、金額均有明列,且均列出出車費、加班費之 項目及金額,而被上訴人於第一期至第三期對該等項目及金額均不爭執,均依 該等金額,另計算扣除或加計款項,以核算上訴人可得領取之工程款,因此被 上訴人對於第一期至第三期計價單均同意支付出車費、加班費之款項,第四期 工程款自不應有所例外。又被上訴人辯稱一切以總價為準,前三期之所以支付 該等款項是因為在總價之內云云,惟如此非但與本件採取「實作實收」之計價 方式有違,且雙方何須於計價單上詳列請款項目、金額,況所謂「總價」即以 出車費、加班費等費用計算而成,雙方自始未約定固定數額之「總價」,是被 上訴人所辯〔總價排除細目〕難以採信。至於被上訴人雖抗辯合約書及計價單 上有約定「不得要求加價」,故上訴人不得請求該等款項,惟上訴人於第一期 至第三期請款時,被上訴人就計價單之項目、金額均予同意且已付款,自難於 事後再以先前並未約定總價之合約條款任意翻異。 ㈤至於被上訴人抗辯「退萬步言,本件合約之工程於八十六年八、九月間尚有後 續高難度之工作,雖經被上訴人工務人員屢經催促,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然為
配合業主開學招生及工作期限,被上訴人惟有另僱晟宏、越揚、太原等工程公 司協助施作,所支出之費用(原審証物二即第六十四頁),依前揭『特別規定 』所載,亦應予扣除。」云云,惟此項抗辯所引用之訴訟資料於原審時即已存 在,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歷次準備程序近十次之開庭期日均未提出此項抗辯, 迄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始具狀提出,其於原審未提出顯有 故意、過失,且有礙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四款規定, 自難審究,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僅支付第一期至第三期之工程款十八萬零三百七十六元, 尚未支付第四期工程款十二萬三千一百九十八元〔包括該期完成部分11,340+ 出車費70,000+格樑出車費56,000+加班費16,250-保留款15,309-扣款 20,950 +營業稅5,867〕,故原告請求第一期至第四款之保留款十六萬五千四 百八十三元,加計營業稅後為十七萬三千七百五十七元(四捨五入),及上述 第四款工程款十二萬三千一百九十八元,合計為二十九萬六千九百五十五元, 為有理由。原審判命上訴人之起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自有未洽,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結綸: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 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審判長法 官 黃麟倫
~B 法 官 林春長
~B 法 官 侯志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 日~B 法院書記官 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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