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重訴字第59號
上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蔡文斌律師
王建強律師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文中律師
葉繼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5年度重訴字第78號, 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214號、第7441號
、第8104號、第157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係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千興 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興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 乙○○係千興公司管理處處長兼董事長特別助理;甲○○係 千興公司財務處代理副處長兼總經理特別助理。㈠民國90年 間,千興公司欲與大陸地區客戶進行交易,因鑒於大陸地區 法令規定禁止臺灣地區公司與大陸地區公司進行直接交易, 丙○○遂委託乙○○於同年5 月間在香港地區成立兆德國際 有限公司(Million Logic International Limited 下稱兆 德公司),由乙○○擔任負責人,並於同年10月起以「兆德 公司向千興公司訂購貨物再轉出售予大陸地區客戶」及「兆 德公司向大陸地區客戶收取貨款後轉交付予千興公司」之方 式進行間接交易。丙○○、乙○○、甲○○三人均明知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並無直接之通匯管道,依營業常規,如千興 公司欲收取出貨予大陸地區客戶之貨款,必須透過香港地區 兆德公司先向大陸地區廠商收取貨款後,再由兆德公司自香 港地區匯豐銀行帳戶或臺灣地區匯豐銀行OBU 境外帳戶以美 金或港幣匯入千興公司之外幣帳戶內,且知悉非銀行業者不 得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亦可預見任意提供帳戶供大量不認 識且無業務上往來之不明人士匯款,可能因此掩飾他人因重 大犯罪所得之財物,丙○○、乙○○、甲○○三人為加速收 受大陸地區客戶之貨款,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地下通匯業 者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自92年1 月起,分別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提供附表所示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供臺灣地區
不特定人士透過系爭帳戶將款項輾轉匯往大陸地區。其方式 為呂賢林等臺灣地區不特定人士分因不同原因將新臺幣匯至 系爭帳戶後,呂賢林等臺灣地區不特定人士即可透過系爭帳 戶將款項輾轉匯往大陸地區並轉換成人民幣,同時間丙○○ 、乙○○、甲○○三人則將系爭帳戶充當為兆德公司之新臺 幣帳戶,並將系爭帳戶內由呂賢林等臺灣地區各地不特定人 士所匯入之款項充當兆德公司向大陸地區客戶收取之貨款及 丙○○自大陸地區匯回臺灣之私人款項,並由甲○○負責將 系爭帳戶內大部分款項以兆德公司名義匯入千興公司第一銀 行麻豆分行00000000000號、臺灣中小企銀臺南分行0000000 0000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彰化銀行西臺南 分行00000000000000號、匯豐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號 等帳戶內,而充當兆德公司匯予千興公司之貨款,另部分款 項則另作他用,總計至94年2月22日止, 系爭帳戶供臺灣地 區各地不特定人士匯入款項金額達新臺幣30億3605萬5922元 ,其中26億6704萬5285元則充當兆德公司應支付予千興公司 之貨款而轉入千興公司帳戶,且其中有部分款項係詐欺集團 車手為將詐騙所得匯往大陸地區而匯入,足生損害於千興公 司。㈡丙○○、甲○○另明知系爭帳戶內充當貨款且匯入千 興公司之金額,均係臺灣地區不特定客戶以新臺幣所匯入, 並無涉及不同幣值間轉換所產生之匯兌損失及匯兌利益,為 使相關帳目顯示匯入千興公司之金額係來自香港地區之兆德 公司,且與兆德公司間之帳目相符,竟連續在千興公司轉帳 傳票上虛偽登載兌換利益及兌換損失,且分別在92年度損益 表上認列兌換利益1787萬5000元及93年度損益表上認列兌換 損失772萬8000元。 因認被告丙○○、乙○○、甲○○均涉 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9條第2項及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2 款之罪嫌 ,被告丙○○、 甲○○另涉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項及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 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 30年上字第816號、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三人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三人之 供述、另案被告紀育民、孫淑美、陳振昇、蕭秉達、陳智弘 等人之證詞、相關匯款單、證人呂賢林、曾秀梅、許永擇、 黃政憲、徐淑貞、陳振福、莊榮輝、陳昌裕、蔡國洲、陳芬 蘭、黃健銘、高天浩、林游川、曾可風、蔡佳祝、廖翠容、 趙家勤、洪佩娟、翁文山、王政參、蔡崇和、林廷峰、許志 猛、張鐵君、吳英生、翁錦雄、董仲智、謝惠玲、蔡如滿、 陳相萬、周方敏、王仁皇、謝榮貴、林美玲、彭彬榮、魏吟 如、李昭旺、蕭淑如、于家福、康永松、傅振坤、簡秀琴、 楊耀德、陽可信、楊月珠、張清志、黃清球、李啟輝、呂麗 茹、林嘉鴻、陳秀乾、蕭清桂、劉美純、李蕭美香、許惠雅 、吳勝民、蘇資元、紀榮貴、張金溢、蕭乃權、李國忠、謝 福財、呂瑞華、洪彩緞、吳宗賢、許素珠、王水川、林月卿 、潘三光、曾王美香、洪麗玉、黃韋銘、李明益、黃裕順、 曾峰威、李春義、辛西溫、徐惠怡、陳順桐、汪淑卿、沈勇 亨、王呈帆、林世偉、王文祥、劉阿滿、邱國基、劉光華、 李汶儒、唐香鈴、呂奇霖、黃偉祥、林國湧、曾榮福、周玉 樹、謝宗明、邱鈺仁、陳彥甫、蔡得鑫、李麗華、余春蓮、 蘇玉桂、陳瑞宗、潘建翁、楊煌銘、涂昭誠、吳思漢、吳思 樺、吳其任、陳金源、陳銘哲、陳靖文、丁○○、孟潔玉、 黃瑞明、吳奮、陳美伶、藍鴻蘭、黃姿華等人之證詞、相關 匯款單、乙○○交通銀行臺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交通銀行臺南分行93年12月3 日、12月13日、12月17 日、12月22日、12月30日、1月5日以「兆德國際有限公司」 名義匯往千興公司之匯款單、甲○○華南銀行臺南分行0000 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甲○○第一銀行麻豆分行000000 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莊蔡玉雲華南銀行麻豆分行0000000 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莊淑惠大眾銀行五甲分行000000000 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及千興公司提供之轉帳傳票等為其主要 論據。惟訊據被告三人均堅決否認有違反銀行法、商業會計 法、洗錢防制法及證券交易法等犯行,均辯稱:渠等並未從 事國內外匯兌業務,係大陸地區客戶希望以新臺幣付款,才 提供私人帳戶供大陸地區客戶匯款,大陸地區客戶係透過何 管道由何人匯款,渠等並不知情;渠等係要求大陸地區客戶 匯款後才能出貨,千興公司並未因提供私人帳戶供大陸地區 客戶匯款之交易方式受有損害;千興公司與大陸地區客戶交 易係以美金報價,但因大陸地區客戶係支付新臺幣,且貨物
運送至香港需一定船期,所以會有實際收款日與實際銷貨日 間之匯差等語。
四、按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 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 國內外匯兌業務。」而該條項所謂「匯兌業務」,係指行為 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 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 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34號判決要旨參照)。易言之,辦理 國內外匯兌業務之構成要件,須在國內或國外收受客戶交付 之新臺幣或外幣後,而透過在異地之國外或國內之往來機構 將等值之外幣或新臺幣交付客戶指定之受款人始足當之。經 查:
㈠檢察官雖指稱被告丙○○、乙○○、甲○○與某姓名、年籍 不詳之地下通匯業者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提供系爭帳戶供 臺灣地區不特定人士透過系爭帳戶匯款至大陸地區云云,然 依檢察官所提出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另案被告、證人之 證述及相關匯款單據等資料,均僅能證明有臺灣地區之不特 定人士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內而經被告等收取,尚無從證明 被告等人於款項匯入帳戶後復有通知大陸地區之往來機構或 人士將該款折算為等值人民幣並支付給指定之大陸地區收款 人之收款且代為在異地給付之「匯兌」情事。
㈡另參酌證人即千興公司在大陸華南地區之代理人戊○○於原 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們是採美金報價,一開始也有匯美金 、港幣,但客戶有時沒有辦法直接匯美金,因為中國有外匯 管制的問題,後來客戶有說要匯台幣,我就說要請示公司, 公司認為只要有收到錢就好,也沒什麼特別反對,後來甲○ ○就給我一些台幣帳戶,我就傳給客戶,甲○○跟我提過這 些台幣帳戶內的匯款很零散,匯款人不是客戶名稱,我也有 打電話去詢問客戶,客戶說他們是請人匯的,他們也不清楚 ,基本上我不去管客戶是透過何方式匯款,因為這些帳戶是 要代替兆德公司在香港所開的美元或港幣帳戶,因為兆德公 司是香港公司,沒有辦法在臺灣開立台幣帳戶,所以客戶就 將貨款匯到甲○○、乙○○提供的帳戶,這些錢進來就是貨 款等語,核與被告丙○○、乙○○、甲○○辯解之內容相符 ,堪認屬實,足徵被告甲○○、乙○○提供系爭帳戶之目的 確係為供兆德公司收受大陸地區客戶之貨款再轉匯至千興公 司,而非供臺灣地區不特定人士將款項匯往大陸地區之用。 況倘被告等提供系爭帳戶之目的為意在辦理匯兌業務,則依 匯兌流程,渠等於收取臺灣地區人民欲匯付之款項後,自須
通知大陸地區之代理人轉知當地進貨客戶免將貨款給付「兆 德公司」,只須就近支付給指定之大陸地區特定人士或公司 即可,惟負責辦理貨款催詢之被告甲○○未曾有如是之指示 或通知,此並據證人戊○○及千興公司大陸華東地區代理人 己○○於原審審理時述明(見原審卷二第72頁、第96頁), 由是益徵被告等人要無辦理匯兌之舉。稽上各端,被告乙○ ○、甲○○提供系爭帳戶供大陸地區客戶匯入貨款之行為, 顯與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所指「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 罪構成要件全然不符。
五、檢察官雖指稱被告三人可預見任意提供帳戶供大量不認識且 無業務上往來之不明人士匯款,可能因此掩飾他人因重大犯 罪所得之財物,而認被告三人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9 條 第2項之罪。然查:
㈠系爭帳戶係供兆德公司之大陸地區客戶匯入貨款所用等情, 已如前述,而檢察官起訴書內亦認定被告乙○○、甲○○提 供系爭帳戶之目的係在加速大陸地區貨款之收取,自難認被 告三人有提供帳戶供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主觀犯 意。再者,由於兩岸貨幣清算機制尚未建立,兩岸貨幣無法 直接流通,尚須經過香港或美國等第三地金融機構,結算成 美元再轉入兩岸,增加時間和金錢的成本。因之,大陸地區 之客戶若欲向臺灣地區之供貨者購買貨品,為減少美元結匯 之時間、成本,以地下管道通匯之方式支付新臺幣予臺灣地 區之供貨者,儼然成為兩案商業交易之常態,且系爭帳戶之 提供對象又僅限於與千興公司有鋼材交易之大陸地區客戶, 而大陸地區客戶究係透過何種地下通匯之管道將貨款匯入系 爭帳戶內,又非被告三人所能知悉,實難認被告三人主觀上 就匯入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可能係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 ,及可能因此隱匿犯罪之來源而影響或妨害犯罪偵辦等情事 有預見之可能性。
㈡此外,96年7月11日修正公布且於同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3 條就該法所稱之「重大犯罪」已將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 罪排除在外,而卷存證據亦無從證明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係 他人因常業詐欺罪以外之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是本件就客 觀上亦無法認定被告三人有何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 之事實。
六、另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 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 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修 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易言之,該
條款之構成要件,除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 須有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之情事外,尚 須因此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者,始足當之。經查: ㈠觀諸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乙○○跟我說基本上錢 要到才可以放提單,原則上就是錢到了公司之後,我才可以 放提單等語,及證人即千興公司在大陸華東地區之代理人己 ○○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千興公司備好貨準備要出貨的 時候,我會要求客戶匯款,因為千興公司沒有錢進去的話, 不會出貨,不過對於常合作的客戶,千興公司也會先裝船出 貨,但是提單不放,等錢到了才放提單等語,其二人不僅證 述之情節一致,且所述之付款情形亦與一般交易常情相符, 堪信屬實。因之,由千興公司係在大陸地區客戶完成匯款後 始裝船出貨,或先裝船出貨後待大陸地區客戶匯款後始交付 提單之交易情況,及前述以地下通匯之方式支付新臺幣予臺 灣地區供貨者屬兩案商業交易之常態等情形觀之,實難認被 告三人有使公司為不利益及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之情事。 ㈡再者,檢察官雖指被告乙○○、甲○○提供系爭帳戶供大陸 地區客戶匯款之交易方式,足以生損害予千興公司,惟檢察 官不僅未述明究係致千興公司受有何種重大損害,且檢察官 所提出之證據亦無從證明千興公司因此受有何重大損害。況 證人即千興公司委任之專案查核會計師李榮華於原審95年度 訴字第2352號案件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我受委任查核千興公 司時,發現兆德公司是根據千興公司的指示去做,不過做的 東西不是很符合我們會計上的要求,這個有法令的限制,不 能直接交流,所以透過兆德公司,我們報告上也有提到比如 說收款幣別不同,請他們要改進,後來大陸不銹鋼買賣過程 中,因為大陸沒有辦法開信用狀,所以因應客戶的要求,同 意大陸客戶自行以台幣支付貨款到個人的台幣帳戶,然後再 轉到公司帳戶,造成原來合約上幣別的不同,千興公司認為 這個部分對財務沒有影響,只是交易要達成,沒有辦法開信 用狀,才這麼做,但縱使他們在制度上有這個缺失,不過實 際運作的結果,經過了好幾年,會計師的報表還是一直簽出 來,所以代表千興公司沒有發生損失,也沒有發生報表不實 的情形;我實際去看的結果,千興公司有一個銷貨管理制度 ,雖然千興公司沒有把控制兆德公司之方法、流程、準則行 諸於書面,但從實際運作的結果來看,我判斷千興公司就兆 德公司的會計制度是有在管理的,雖然就我所看到的資料我 不敢說有達到一個有效的控管,但我也不敢說它是無效的, 因為如果我要說是無效的,我要有充分的證據,認定有多少 損失我才可以認定是無效的,但就我查核時,並沒有發覺到
這樣的證據等語,益徵千興公司顯未因被告乙○○、甲○○ 提供系爭帳戶供大陸地區客戶匯款之交易模式而受有損失。七、末查,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因為我們是美金報價 ,出貨當時我們會開發票,美金換成台幣要入帳,出貨的時 候我們會掛應收帳款,有付款的話,應收的部分就會沖掉, 不論何時收款,我都會有當日的匯率,我是用當日的匯率去 換算這個部分的台幣或是港幣,換算成美金,差額的部分, 我會通知戊○○這個部分可能客戶還有多少還沒有付;船到 香港之後,我們必須確定貨款有進來,所以匯率的部分,是 每一筆款匯進來的時候,再去換算美金的部分有多少,美金 每天不同的匯率進來,我也有依據當天的台幣匯率去沖我的 應收帳款,即使美金的部分,也會有匯差的問題;如果我出 的這批貨,假設美金10萬元,在出貨當時,1美元是折合32 元台幣,我在帳上就會列320萬的銷貨跟應收帳款,當客戶 支付台幣時,台幣對美元的匯率若變成1比31,此時客戶只 要付我310萬台幣,折合美元也是10萬,這個時候我就會認 定這個客戶的貨款已經付清,我不會要求客戶按照當時32元 的匯率付台幣,因我的職責就是收款進來,依當天的匯率換 算,如果說台幣貶值,貶到33元,結果客戶一樣付了320萬 台幣,但是折算結果,不足10萬美元,這個時候我會要求客 戶補差額,因為這個時候變成客戶有不足的貨款沒有到帳; 我出貨的時候是以出貨當天海關報單上面的匯率來認定我的 銷貨收入與應收帳款,要依照那個來開發票,等貨款進到帳 戶之後,因為是台幣,我會依照臺灣銀行買進、賣出之匯率 中價來換算美元等語,核與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我們用美金報價,是因為全世界都是用美金報價,一開始也 有匯美金、港幣,後來客戶也有說要匯台幣,假如換算後的 錢符合這批出貨的金額,甲○○會通知我,我就放提單,我 會跟客戶說公司結算什麼匯率,他們都必須要接受,公司會 根據銀行的匯率,然後折合美金多少錢就會告訴他們,差距 大的話,就是款項不足,因為我們的出貨不會剛剛好,依據 美金算起來,不可能是一個整數,比如說10萬5800元,用匯 率算是10萬6000,那就是多200美元在我們這裡,我們會記 下來,匯兌的損益由公司決定;出貨前我會通知客戶要匯款 ,因為要出多少貨,都有清單了,客戶要匯款,不過因為星 期二的船開船最遲星期三就要放提單,就是船到了香港之後 要卸貨交給收貨人,這個時候要放提單,在這個之前,錢一 定要到,所以星期二的船,有可能到星期三錢才到;臺灣到 香港船期是一至二天等語,及證人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台幣的部分,我會告訴客戶千興公司可以接受的匯率是多
少,比如八千、五千的美金折合台幣多少錢,他們會告訴我 錢進來了,我會再跟千興確認,一般來說是甲○○會告訴我 千興公司可以接受的匯率,應該是在我們要求客戶打款的時 候,就是要求客戶匯款的當下,千興公司之人員會告訴我匯 率,我於千興公司備好貨準備要出貨的時候,會要求客戶匯 款,因為沒有錢進去的話,千興公司不會出貨等語相符,足 見千興公司之交易模式確係以美金報價,客戶若欲以台幣給 付貨款,則由被告甲○○提供匯率將美金之報價折算成等值 台幣要求客戶匯款,匯款時間與出貨時間不一定為同一日。 至被告甲○○所述係以客戶匯款當日之匯率進行折算等語雖 與證人戊○○所稱係以出貨當日之匯率折算之情形不符,然 證人戊○○、己○○既證稱:匯率是甲○○所告知等語,足 見係以何時之匯率折算客戶應匯入之台幣貨款,為被告甲○ ○所負責之業務,被告甲○○所述自較證人戊○○為可信, 且若依證人戊○○所稱係以出貨時之匯率為折算基準,則匯 率於出貨時即已確定,何須由甲○○再另行通知,此外,參 酌被告甲○○所稱出貨時之匯率係以海關報單所載匯率等語 ,與一般出口貿易交易常情相符,因之,證人戊○○既證稱 :甲○○會告知其銀行匯率等語,足徵客戶匯款時用以折算 等值台幣之匯率絕非出貨時海關報當上所載之匯率,綜上堪 認被告甲○○所稱選定匯率之時間點為考採。職是,既係以 美金報價,則買受人依約僅負有給付以美元計價之價金金額 或等值之其他幣別之義務,換言之,即使係以台幣支付,買 受者僅需支付美元報價金額依付款當時匯率折算之等值台幣 。然因台幣兌美元之匯率係浮動匯率每日不同,且千興公司 不僅出貨至香港須數日船期,並容許客戶於出貨後始匯入貨 款,因之,千興公司出貨裝船而認列銷貨收入之日期與實際 收款之日期即有不同,在浮動匯率之情況下,千興公司美金 之報價經依不同匯率折算之等值台幣數額必有所差異,此即 匯兌上之損、益,而此匯兌損、益之發生,實為以外幣報價 之出口商之交易常規。綜上堪認千興公司於轉帳傳票上所記 載之兌換利益、兌換損失、92年度損益表上所認列之兌換利 益及93年度損益表上所認列之兌換損失等內容,確係千興公 司因以美金報價而以台幣記帳所產生之匯兌損、益,並非虛 偽之記載。
八、綜上論述,尚難認被告三人所辯係虛構之詞,本件公訴意旨 所憑事證尚無從形成被告三人有罪論斷之確信,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三人確有公訴人所指違反銀行 法、洗錢防制法、商業會計法及證券交易法等犯行,自屬不 能證明其等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應諭知
被告三人無罪之判決,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三人犯罪,諭知 被告三人均無罪,經核並無不合。
九、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判決被告丙○○、乙○○及甲 ○○無罪,無非係採信證人戊○○及己○○之證詞,核與被 告3人所為答辯內容相符,而認被告3人所辯堪認屬實。惟查 ,上開2 名證人分別係千興公司在大陸華南及華東地區之代 理人,與被告3人利害關係一致, 渠等所為證述是否全然可 信已非無疑。又證人戊○○證稱:被告甲○○跟伊提過這些 臺幣帳戶內的匯款很零散,匯款人不是客戶名稱,伊也有打 電話去詢問客戶,客戶說他們是請人匯的,他們也不清楚等 語,而衡諸常理,買方若以匯款方式支付價金,應係以買方 名義為之,縱令委託他人代為轉匯,亦會極為注意付款事宜 之相關細節,以確保價金已如期支付予賣方而能順利取得買 賣標的物,是證人戊○○前揭證述,顯與一般交易常理有違 。又證人己○○證稱:千興公司備好貨準備要出貨時,伊會 要求客戶匯款,因為千興公司沒有錢進去的話,不會出貨, 不過對於常合作的客戶,千興公司也會先裝船出貨,但是提 單不放,等錢到了才放提單等語,表示千興公司收齊貨款後 ,始同意交付提單提貨,然匯入如本件判決附表所示之系爭 帳戶內之款項,既非以買方名義匯入,又如此零散,證人己 ○○及被告甲○○何以能確認究竟哪幾筆款項係屬何大陸地 區客戶之貨款,及該客戶是否已付清貨款而能據以放行提單 等重要細節,卻交待未明。是證人戊○○及己○○所為證述 ,恐有避重就輕以附和被告3 人所辯之嫌,要難據以為有利 於被告3 人之認定。㈡依本案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六所載證 人呂賢林等人之證詞,已足認定渠等匯款之目的係為能在大 陸地區取得等值之人民幣,而渠等於匯款至系爭帳戶後,亦 確能自大陸地區取得等值之人民幣,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5910號判決之見解,應堪認定系爭帳戶「事實上」確係 供臺灣及大陸兩岸之間地下通匯業者所用。被告3 人既知悉 兩岸之間並無直接之通匯管道,自當清楚大陸地區客戶絕無 可能透過正常管道直接將新臺幣匯至臺灣,而千興公司為與 大陸地區客戶進行交易,既已在香港成立兆德公司,千興公 司對大陸地區客戶所欲收取之貨款,即應循正常管道由大陸 地區客戶將貨款匯予兆德公司,再由兆德公司將收取之款項 以港幣或美金匯至千興公司之外幣帳戶,然被告3 人卻捨此 正常途徑不為,反提供系爭帳戶廣納不特定人之匯款並以之 充當貨款,被告3人顯知悉渠等提供之系爭帳戶, 實係供地 下通匯業者廣納臺灣地區不特定人匯款以從事違法之地下匯 兌所用。又千興公司為一上市公司,對於貨款之收取應有高
度之風險控管,且千興公司、兆德公司亦無「向不特定人收 取款項」之營業項目,徵之系爭帳戶內之匯款多屬一日十數 筆,每筆匯款名義人均不相同,匯款人與千興公司亦無業務 往來,被告3 人應能查覺帳戶內之匯款有異,卻仍容認並提 供系爭帳戶接受不特定人匯入款項,雖被告3 人辯稱提供系 爭帳戶之目的係為收取貨款,然此無損渠等已事實上參與提 供地下匯兌管道之違反銀行法犯行,或至少亦該當銀行法第 125條之幫助犯。㈢查96年7月11日修正公佈且於同日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第3條已將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超過500萬元以 上之罪列為重大犯罪,本件依另案被告孫淑美、紀育民、陳 振昇、蕭秉達、陳智弘等人之供述,渠等擔任詐欺集團車手 而匯入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早已逾500萬元, 是縱依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另案被告孫淑美、紀育民等人所為,亦屬洗錢 防制法第3條所列之重大犯罪。再者, 系爭帳戶確係供地下 通匯業者之用,業如前述,而地下通匯本即屬違反銀行法第 29條之行為,同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列之重大犯罪, 是被 告3 人提供系爭帳戶供地下通匯業者從事重大犯罪且因而讓 詐欺集團將重大犯罪所得得以匯往海外,被告3 人顯均犯有 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2項之罪嫌。原判決僅以洗錢防制法業已 刪除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 且卷附證據無從證明匯入 系爭帳戶之款項係他人因「常業詐欺罪以外之重大犯罪所得 」之財物而認本件就客觀上亦無法認定被告丙○○等人有何 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事實,實有違誤。㈣原審雖 認囿於兩岸貨幣清算機制尚未建立,兩岸貨幣無法直接流通 ,大陸地區之客戶以地下管道通匯之方式支付新臺幣予臺灣 地區之供貨者,係兩案商業交易之常態,而大陸地區客戶究 係透過何種地下通匯之管道將貨款匯入系爭帳戶內,非被告 3人所能知悉,難認被告3人主觀上就匯入系爭帳戶內之款項 可能係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及可能因此隱匿犯罪之 來源而影響或妨害犯罪偵辦等情事有預見之可能性等情。然 地下通匯本即為違反銀行法之犯罪行為,被告3 人既知兩岸 間並無直接通匯管道,卻仍提供系爭帳戶欲收取新臺幣,捨 棄原已建制經由香港兆德公司輾轉收取貨款之方式不為,反 任意提供系爭帳戶,以非正常管道廣納一日內十數筆來自與 千興公司無業務往來之不同人士,且非以千興公司大陸地區 客戶名義所為之匯款,被告3 人顯可知悉該等款項係以違反 銀行法第29條之地下通匯方式為之,且亦可預見其中會有來 路不明之款項,渠等主觀上就匯入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可能係 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及可能因此隱匿犯罪之來源而 影響或妨害犯罪偵辦等情事,既有預見之可能,卻仍提供帳
戶供地下通匯業者以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方式向不特定人收 取匯款,並讓詐欺集團得以透過系爭帳戶將洗錢防制法所規 範之重大犯罪所得匯往大陸地區,是被告3 人主觀上確有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2項之罪之不確定故意, 原審認被告3 人就匯入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可能係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之財 物,及可能因此隱匿犯罪之來源而影響或妨害犯罪偵辦等情 事無預見之可能性,尚有違誤。綜上,本件原審判決,認事 用法尚有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法之判決云云,指 摘原判決不當。惟查:㈠按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事實審 法院適法職權之行使,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苟不悖 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又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 定則,並已敘明其何以為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能任意 指為違法,又按證人之證述乃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 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證述又非虛偽者,縱另證人與當事 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故 難徒以證人戊○○及己○○2 名證人分別係千興公司在大陸 華南及華東地區之代理人,與被告3 人間有利害關係之存在 ,即摒棄不採,據以臆測之詞而謂其所述有不可採信情事存 在。㈡依檢察官所提出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另按被告、 證人之證述及相關匯款單據等資料,均僅能證明有臺灣地區 之不特定人士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內而經被告等收取,尚無 從證明被告等人於款項匯入帳戶後復有通知大陸地區之往來 機構或人士將該款折算為等值人民幣並支付給指定之大陸地 區收款人之收款且代為在異地給付之「匯兌」情事。另參酌 證人及千興公司在大陸華南地區之代理人戊○○於原審審理 時具結證稱:我們是採美金報價,一開始也有匯美金、港幣 ,但客戶有時沒有辦法直接匯美金,因為中國有外匯管制的 問題,後來客戶有說要匯台幣,我就說要請示公司,公司認 為只要有收到錢就好,也沒什麼特別反對,後來甲○○就給 我一些台幣帳戶,我就傳給客戶,甲○○跟我提過這些台幣 帳戶內的匯款很零散,匯款人不是客戶名稱,我也有打電話 去詢問客戶,客戶說他們是請人匯的,我們也不清楚,基本 上我不去管客戶是透過何方式匯款,因為這些帳戶是要代替 兆德公司在香港所開的美元或港幣帳戶,因為兆德公司是香 港公司,沒有辦法在臺灣開立台幣帳戶,所以客戶就將貨款 匯到甲○○、乙○○提供的帳戶,這些錢進來就是貨款等語 ,核與被告丙○○、乙○○、甲○○辯解之內容相符,堪認 屬實,足徵被告甲○○、乙○○提供系爭帳戶之目的確係為 供兆德公司收受大陸地區客戶之貨款再轉匯至千興公司,而 非經臺灣地區不特定人士將款項會往大陸地區之用,況倘被
告等提供系爭帳戶之目的為意在辦理匯兌業務,則依匯兌流 程,渠等於收取臺灣地區人民欲匯付之款項後,自須通知大 陸地區之代理人轉知當地進貨客戶免將貨款給付「兆德公司 」,只須就近支付給指定之大陸地區特定人士或公司即可, 惟負責辦理貨款催詢之被告甲○○未曾有如是之指示或通知 ,此並據證人戊○○及千興公司大陸華東地區代理人己○○ 於原審審理時述明(見原審卷二第72頁、第96頁),由是益 徵被告等人要無辦理匯兌之舉。稽上各端,被告乙○○、甲 ○○提供系爭帳戶經大陸地區客戶匯入貨款之行為,顯與銀 行法第29條第1項所指「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罪構成 要件全然不符。㈢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時,刪除刑法第 340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於 95年7月1日施行,另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亦 於95年5月30日修正刪除,同項第6款以後規定向前移置1款 ,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惟於96年7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13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項第1款,業已將刑 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而其犯罪所得在新台幣500萬元以上 者,納入「重大犯罪」之範疇,是掩飾或隱匿因自己犯上開 詐欺取財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即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所稱之洗錢行為,應依同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然及令上開詐欺取財、洗錢行為於行為人行為時及裁判時 均有罰則,亦以詐欺取財行為確實存在為必要,而詐欺取財 之構成要件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 他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易言之,倘無積極證據足認行為 人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或無積極證據足認自稱被害人之人 有何因行為人之詐術施用而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行為,本 無從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或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 前同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相繩,更無從論以洗錢防制法 第11條第1項或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同法第9條第1項之洗 錢罪。惟系爭帳戶係經兆德公司之大陸地區客戶匯入貨款所 用等情,已如前述,而檢察官起訴書瑞億認定被告乙○○、 甲○○提供系爭帳戶之目的係在加速大陸地區貨款之收取, 自難認被告三人有提供帳戶供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 之主觀犯意。再者,由於兩岸貨幣清算機制尚未建立,兩岸 貨幣無法直接流通,尚須經過香港或美國等第三地金融機構 ,結算成美元再轉入兩岸,增加時間和金錢的成本。因之, 大陸地區之客戶若欲向臺灣地區之供貨者購買貨品,為減少 美元結匯之時間、成本,以地下管道通匯之方式支付新臺幣 予臺灣地區之供貨者,儼然成為兩岸商業交易之常態。且系 爭帳戶之提供對象又僅限於與千興公司有鋼材交易之大陸地
區客戶,而大陸地區客戶究係透過何種地下通匯之管道將貨 款匯入系爭帳戶內,又非被告三人所能知悉,實難認被告三 人主觀上就匯入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可能係他人因重大犯罪所 得之財物,及可能因此隱匿犯罪之來源而影響或妨害犯罪偵 辦等情事有預見之可能性,均已詳如上述,本件檢察官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文肅
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蔡光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蓁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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