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7年度,4506號
TPHM,97,上訴,4506,200906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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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450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萬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侯永弘
選任辯護人 徐建弘律師
被   告 王慶文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
度訴字第1349號,中華民國97年9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819號、第10093 號、
第1335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侯永弘被訴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其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侯永弘有調查職務之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叁年,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他上訴駁回。
侯永弘上訴駁回部分所處及減得之刑,與本判決第二項所處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叁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李萬慶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86年訴字第706 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3 月、6 月,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於民國87年5 月17日判決確定;嗣 又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易字 第120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89年12月15日確定,二案接 續執行,於90年9 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3年4 月 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侯永弘 於民國89年間起至95年12月31日止,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 溪分局擔任外事警察,負責查緝非法外勞,處理逾期外僑、 逃逸外勞之遣返及涉外案件查報等業務,為有調查職務依法 令服務於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侯 永弘因查緝逃逸外勞而與從事仲介逃逸外籍勞工就業之蔡東 龍熟識,常經由蔡東龍提供逃逸外勞之線報予以查緝而賺取 績效,蔡東龍並藉此與亦從事仲介逃逸外籍勞工就業之李萬



慶從中協助遭侯永弘查獲之人士而賺取報酬。
二、蔡東龍(有罪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業經本院判決駁 回在案)、李萬慶明知陳莉羚(原名陳麗雲)在95年8 月間 某日起在桃園縣中壢市○○路26號小吃店內非法僱用之越南 籍逃逸女外籍勞工TRAN THI HANH (護照號碼:A0000000A 號)係李萬慶所仲介,2 人竟為能向陳莉羚賺取報酬,而於 95 年10 月間某日,由蔡東龍侯永弘告稱:李萬慶有逃逸 外勞之線報等情,而由李萬慶侯永弘聯繫,於95年10月27 日上午10時前某時,李萬慶侯永弘相約在桃園縣中壢市○ ○○路附近見面,侯永弘明知當日欲前往查緝逃逸外勞之地 點非桃園縣中壢市後火車站附近,卻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犯意,於製作「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勤務出勤報告表 」(勤務時間為95年10月27日上午10時至12時)時,登載不 實之執行內容「至桃園縣中壢市後火車站附近查處外勞」於 上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勤務出勤報告表之公文書上 ,再由大溪分局第一組組長黃胤福簽核同意出勤,而足以生 損害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管理警員出勤職務之正確 性。當日上午,李萬慶帶同侯永弘前往陳莉羚上開小吃店附 近,為免陳莉羚發現係其帶警員來查緝而先行離去,侯永弘 在小吃店後門外發現TRAN THI HANH 後,即至店內向陳莉羚梁忠政表明警察身分,告知陳莉羚係非法僱用逃逸外勞 TRAN THI HANH ,並扣留陳莉羚先生梁忠政(起訴書誤載為 梁政忠)之駕駛執照後,將該名越南籍之逃逸女外勞TRAN THI HANH帶回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陳莉羚隨即以電 話向李萬慶求助,李萬慶即前往陳莉羚之小吃店,告知陳莉 羚該名外勞係遭大溪分局警員查獲,並稱可由蔡東龍打通承 辦警員,即不用遭到就業服務法規定裁罰,亦可取回梁忠政 之駕駛執照,陳莉羚(所涉行賄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 同意以此方式處理後,即與蔡東龍李萬慶共同基於交付賄 賂予警員之犯意聯絡,由蔡東龍前往大溪分局,並就向陳莉 羚收取報酬之金額與李萬慶陳莉羚在電話中討價還價後, 陳莉羚允諾支付新臺幣(下同)4 萬元以打通承辦警員,蔡 東龍遂在大溪分局先交付1 萬元之賄款予侯永弘,要求侯永 弘不要法辦陳莉羚及取回梁忠政之駕駛執照,侯永弘即基於 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明知聘僱未經許可或他人所申請 聘僱之外國人之雇主,如是初犯,須依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 1 項規定處以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行政罰,如5 年內再犯 ,即須處以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20 萬元以 下罰金等刑責,竟收受該1 萬元之賄款,而違背職務未將陳 莉羚函送桃園縣政府處以罰鍰,並將梁忠政之駕駛執照歸還



蔡東龍,使陳莉羚毋庸受到就業服務法之裁罰;且侯永弘於 當日下午1 時開始對TRAN THI HANH 製作警詢筆錄時,接續 上開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明知TRAN THI HANH 係在陳莉 羚店後門外(原判決誤載為店內,惟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查獲,且TRAN THI HANH 亦未陳述在桃園縣中壢市後火車站 地下道為警查獲或無非法雇主之事,而直接繕打TRAN THI HANH之回答「我於95年10月27日上午11時25分許,在桃園縣 中壢市後火車站地下道被警方當場查獲。」、「我目前沒有 非法雇主」等不實內容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TRAN THI HANH 警詢筆錄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筆錄製作之正確 性,並使陳莉羚毋庸依就業服務法規定裁罰,而由TRAN THI HANH之原雇主羅玉山負責返回越南之機票及收容費用,嗣蔡 東龍、李萬慶於95年10月27日之2 、3 天後某日,至桃園縣 新屋鄉○○路320 號向陳莉羚收取4 萬元報酬,並由李萬慶 另向陳莉羚表示要再給蔡東龍2000元之紅包,上開款項李萬 慶分得1 萬元,蔡東龍分得3 萬元(其中1 萬元係先給予侯 永弘之賄款)及紅包2000元。李萬慶蔡東龍於95年11月初 ,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由李萬 慶先以電話向陳莉羚佯稱越南籍外勞TRAN THI HANH 因返國 時身無分文,要陳莉羚給予金錢協助,使陳莉羚誤信為真, 乃於95年11月9 日,在桃園縣新屋鄉○○路320 號交付5000 元現金予蔡東龍,然蔡東龍李萬慶並未交付予越南籍外勞 TRAN THI HANH ,直至TRAN THI HANH 遣返回越南後以電話 責罵陳莉羚陳莉羚始知受騙。
三、侯永弘因需要查緝逃逸外勞之績效,遂要求蔡東龍提供逃逸 外勞供其查緝,因蔡東龍先前曾於95年11月中旬,有非法仲 介印尼逃逸女外勞RENYTA DWIYANTI (護照號碼:AA619228 號)、TUTI NURJUANTI(護照號碼:AB028776號)、RAHAYU PURWANINGSIH(護照號碼:AA651696號)及另2 名年籍不詳 之女性逃逸外籍勞工、2 名年籍不詳之男性逃逸外籍勞工至 桃園縣觀音鄉草漯村劉德文所承包之工地供劉德文僱用,蔡 東龍遂告知侯永弘有5 名逃逸外勞在桃園縣觀音鄉草漯村之 情資,侯永弘明知欲前往取締逃逸外勞的地點並非在桃園縣 復興鄉內,且僅有其一人欲至現場取締,竟基於公務員登載 不實之犯意,於95年11月20日下午5 時30分許填寫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勤務出勤報告表時,登載不實之「執行人 員:侯永弘、三光所簡政忠(應為簡正忠之誤)及潘聰裕」 、「執行內容:至桃園縣復興鄉台七線44.6公里前」等內容 在上開出勤報告表上,表明欲於95年11月21日上午8 時至12 時,與大溪分局三光派出所警員簡正忠、潘聰裕共同至桃園



縣復興鄉臺七線44.6 公里前查緝非法雇主、外勞之勤務, 再由大溪分局第一組組長黃胤福簽核同意出勤,而足以生損 害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管理警員出勤職務之正確性 及警察機關管理警員工作績效之正確性。於95年11月21日上 午,侯永弘蔡東龍指示,與蔡東龍趙念祖許智富、江 文和等人相約在桃園縣觀音鄉草漯村萊爾富便利商店附近之 保障宮前會合,即前往劉德文僱用之外籍勞工住處,蔡東龍 先至該處勘查後離去,並於當日上午8 時47分許撥打電話予 侯永弘,稱5 名女性逃逸外勞中有2 名女子患有肺結核,不 要帶走等情,侯永弘遂僅將RENYTA DWIYANTITUTI NURJU ANTI、RAHAYU PURWANINGSIH 共3 人帶回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大溪分局;蔡東龍李萬慶為能從中協助劉德文處理僱用非 法外勞後續事宜而向劉德文收取報酬,竟由蔡東龍於同日上 午10時21分許撥打電話給侯永弘,告知侯永弘上開逃逸外籍 勞工的老闆姓劉,電話為0000000000,且要求侯永弘向劉德 文騙稱上開逃逸外勞是在路邊查獲而自行供出非法雇主等情 ,侯永弘允諾後並聯絡劉德文,果真劉德文隨即以電話通知 蔡東龍上開3 名外勞遭大溪分局警員查獲之事,蔡東龍表示 可透過關係處理,並於當日下午1 時31分許,由蔡東龍撥打 電話給李萬慶並將電話交給劉德文李萬慶對話,李萬慶劉德文表示,遭查獲之外勞有供出劉德文電話,每名外勞須 交付4 萬元之金錢打通承辦警員,就可於製作RENYTA DWIYANTI等3 名外勞警詢筆錄時,不將劉德文為非法雇主等 內容記入筆錄中,以避免劉德文依就業服務法規定遭裁罰等 情,之後劉德文蔡東龍表示無資力,僅允諾支付4 萬元; 侯永弘於95年11月21日上午將RENYTA DWIYANTI 等3 名逃逸 外勞帶回大溪分局後,其明知聘僱未經許可或他人所申請聘 僱之外國人之雇主,如是初犯,須依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處以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行政罰,如5 年內再犯, 即須處以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20 萬元以下 罰金等刑責,且依內政部警政署規定之「外國人逾期停留居 留及非法工作查處作業程序」,警員於查獲逃逸外勞後應深 入追查有無非法雇主及將非法雇主函送主管機關(本件為桃 園縣政府)裁罰,亦明知上開3 名逃逸外勞之非法雇主為劉 德文,且查獲地點並非在桃園縣復興鄉臺七線44.6公里處, 竟因蔡東龍要求侯永弘於警詢筆錄內不要記載該3 名外勞係 劉德文所非法僱用,而接續上開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及另 基於對於主管事務違背法令以間接圖利他人之犯意,於製作 RENY TA DWIYANTI等3 名逃逸外勞之警詢筆錄時,明知該3 名逃逸外勞並未陳述是在桃園縣復興鄉臺七線44.6公里處遭



查獲,亦未陳述無非法雇主,而登載不實之「在桃園縣復興 鄉台七線44.6公里處被警方當場查獲」、「我目前沒有非法 雇主」等內容於其職務上製作之RENYTA DWIYANTITUTI NURJU ANTI、RAHAYU PURWANINGSIH 警詢筆錄公文書中,足 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筆錄製作之正確性,並違背法令未將劉 德文函送桃園縣政府裁罰,間接使劉德文毋庸依就業服務法 規定裁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而獲有減少財產損失之 不法利益。
四、李萬慶知悉嘎瑪臣周印度籍尼泊爾人士,因其妹妹 MEMDO LAMA於96年1 月初因冒用他人名義來臺遭警查獲,並 收容於移民署三峽外國人收容中心,嘎瑪臣周為使其妹妹能 早日返國,且因其妹與李萬慶妻子認識,便尋求李萬慶、蔡 東龍協助,李萬慶蔡東龍明知渠等並無能力使MEMDO LAMA 早日返國,先於96年1 月間某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陪同嘎瑪臣周及其妹在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大園分局潮音派出所製作筆錄,在潮音派出所外,李萬 慶、蔡東龍先向嘎瑪臣周佯稱須4 萬元之費用,3 日就能讓 MEMDO LAMA返國,使嘎瑪臣周不疑有他,乃當場先交付2 萬 元予蔡東龍,並於翌日上午,在大園交流道附近,再交付2 萬元予李萬慶蔡東龍2 人;約2 週後,李萬慶蔡東龍又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由蔡東龍告 知嘎瑪臣周其妹妹已可返國,但須支付1 萬8000元之機票費 用及1 萬元之罰金,嘎瑪臣周便在桃園縣大園鄉○○路之加 油站旁交付2 萬8000元之金錢予蔡東龍;後於96年2 月初, 嘎瑪臣周發現其妹並未返國,再度詢問蔡東龍李萬慶、蔡 東龍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由蔡 東龍告知須再賠償其妹僱主5 萬元,該僱主始願簽名讓其妹 返國,嘎瑪臣周因資金不足,講價後降為2 萬元,故又在桃 園縣大園鄉○○路之便利商店前交付2 萬元予蔡東龍、李萬 慶2 人,共計支付蔡東龍李萬慶8 萬8000元,嗣嘎瑪臣周 發現其妹仍未能返國,且蔡東龍李萬慶均不再與嘎瑪臣周 聯繫,嘎瑪臣周始知受騙。
五、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 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 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 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



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 ,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 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5726號判 決意旨參照),故就本件各被告而言,其餘被告之供述無異 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再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定有明文,證人彭瑞嬌劉德文、簡正忠、潘聰裕嘎瑪臣周王柏翰詹雲開、吳 英俊、唐登翊等人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證人彭瑞嬌陳莉羚梁忠政王柏翰詹雲開吳英俊唐登翊於警詢 之證述與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未經公訴人、被告侯永 弘、李萬慶王慶文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開 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一第84頁背面),本 院審酌上開證詞認為適當,自得採為本案證據。二、而證人蔡東龍李萬慶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 告荊少安袁修中王慶文於警詢、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據 能力均未經其餘同案被告聲明異議(本院卷一第84頁背面) ,並經本院審酌分別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第159 條之5 第2 項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適用之例外,且認上 開證詞適當,自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三、被告侯永弘及其辯護人爭執蔡東龍李萬慶於警詢中之證述 為傳聞證據,均無證據能力等節,查蔡東龍李萬慶於警詢 之證述,既經上開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係於審判外之陳述有 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原則上不援引上開同案被告蔡東龍李萬慶於警詢之證述作為本案其他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證據 ,惟上開同案被告蔡東龍李萬慶警詢證述如與其等在原審 、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不符,而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為證 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則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為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2 所明定,故以下引用同案被告蔡東龍、李萬 慶於警詢證述作為證明被告侯永弘犯罪事實存否中之證據, 均為本院認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而具有證據能力。
四、證人江文和於警詢之證述,雖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 ,惟未經公訴人、被告侯永弘李萬慶王慶文及辯護人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開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本院卷一第84頁背面),且未再於本院審理中請求傳訊,復 審之證人江文和於原審審理中由檢察官聲請作為證人進行交 互詰問,惟經原審多次傳喚、拘提證人江文和到庭,均無正 當理由未到庭,除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傳聞



證據排除法則之例外之情外,復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3 第3 款證人傳喚不到之情況,且證人江文和在96年4 月13 日警詢所為之陳述,既經證人江文和簽名、蓋印以示與其所 述相符,就其所言關於如何認識許秋霖、被告侯永弘、被告 蔡東龍及96年3 月14日桃園專勤隊如何查緝許秋霖妨害風化 案件之情形均與被告侯永弘蔡東龍所述大致相合,有特別 可信之處,且為證明被告侯永弘王慶文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自得作為本案證據。至於證人江文和於96年3 月12 日 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公訴意旨就該份筆錄係認被告侯永弘王慶文登載不實於其職務上製作之警詢筆錄,就本案而言, 該份警詢筆錄內容是否屬實即為本案判斷被告侯永弘、王慶 文有無製作不實筆錄之重點,故該份江文和之警詢筆錄在本 案之性質為書證,而非證人江文和於審判外之陳述,該份書 證並無公務員違法取得情形,且本院已於審判期日踐行刑事 訴訟法第165 條書證之調查程序,該份書證自得作為本案證 據。另被告侯永弘及其辯護人以江文和在偵查中之陳述,未 經對質無證據能力,惟證人江文和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 述,固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然彼於檢 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 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 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違法取證之 瑕疵存在,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引用上開證人於檢察官面 前所為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且被告侯永弘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亦未再請求傳訊證人江文和到院, 顯已放棄其詰問證人江文和之詰問權,且詰問權之行使乃涉 證據調查方法之事項,非關證據能力之有無之判斷,被告侯 永弘及其辯護人以證人江文和於偵查中所陳未據對質,主張 該證人江文和於偵查中所陳,無證據能力,容有誤會。五、另本案所引用之其餘卷證資料,經核並無公務員違法取得情 形,且公訴人、被告侯永弘李萬慶王慶文及被告等人之 辯護人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一第84 頁背面),亦均得採為本案證據,核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有關事實二部分:(即陳莉羚案─侯永弘被訴收受賄賂、公 務員登載不實等部分;李萬慶被訴行賄及詐欺等部分) 訊之被告李萬慶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上開與陳 莉羚共同向侯永弘行賄1 萬元,以免陳莉羚遭到就業服務法 裁罰及取回梁忠政駕駛執照等情不諱,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不 知蔡東龍行賄侯永弘之事,另坦承有詐騙陳莉羚5 千元之情



,惟另辯以:蔡東龍有無將1 萬元交付予侯永弘伊不知道, 伊自蔡東龍處取得之1 萬元是跟蔡東龍借的;蔡東龍跟我說 外勞身上沒有錢,我就向陳莉羚拿5 千元,但我當時很缺錢 ,沒有把錢給蔡東龍,我自己拿去用,但96年3 月底或4 月 初時,我有把這筆錢還給陳莉羚的朋友;詐騙5 千元之部分 是伊自己要騙的,蔡東龍不知道云云;被告侯永弘於本院審 理中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賄賂及此部分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 並辯稱:我因為欠績效而與蔡東龍聯絡,蔡東龍說有個「小 李」(即李萬慶)會跟我約在中壢,要報給我逃逸外勞,當 時只有說在中壢後火車站附近,也沒有提到有非法雇主,所 以我在出勤表上寫查緝地點是中壢後火車站附近,而我在車 上與李萬慶聯絡後,李萬慶才帶我去查獲地點即陳莉羚店外 ,我查到該逃逸外勞後,該外勞說是外籍新娘,我為了查證 還將外勞帶到陳莉羚店內詢問,但陳莉羚梁忠政均否認僱 用該名外勞,我為了查證才扣梁忠政的駕照,回去警局後, 該外勞也沒有說是非法工作,我在該外勞的警詢筆錄上會記 載是中壢後火車站查獲的,是因為外勞說不清楚查獲地點, 我當時也沒有將地址記下來,所以才會如此記載,又當時蔡 東叫我去中壢火車站,所以就直接打中壢火車站也送給長官 批示,至於蔡東龍李萬慶陳莉羚要錢的事情,我都不知 道,我也沒有收到1 萬元的賄款云云。經查:
㈠被告侯永弘自89年間至95年12月31日止,在桃園縣政府警察 局大溪分局擔任外事警察,負責之職務內容為查緝非法外勞 ,處理逾期外僑、逃逸外勞之遣返及涉外案件查報等工作, 業經被告侯永弘於警詢、原審審理中所供述甚明,復有證人 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一組組長黃福胤於本院證述明 白,並有被告侯永弘制作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勤務 出勤報告表、非法外勞TRAN THI HANH 等人調查筆錄等證在 卷可稽、是被告侯永弘本件行為時確有調查職務依法令服務 於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而被告侯 永弘與同案被告蔡東龍係警員與線民之關係,同案被告蔡東 龍因從事仲介逃逸外勞就業之工作而多次向被告侯永弘提供 逃逸外勞或逾期外僑之線報,被告侯永弘可藉此賺取績效等 情,業經同案被告蔡東龍及被告侯永弘所供承不諱,且同案 被告蔡東龍亦從中協助為警查獲之人以獲取「報酬」等情, 亦可自同案被告蔡東龍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侯永 弘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內容中被告侯永弘與同 案被告蔡東龍之對話內容、同案被告蔡東龍與被告李萬慶之 對話內容可見多次提及逃逸外勞線報及同案被告蔡東龍欲向 他人收取報酬等情節可證(偵卷二第73至140 頁)。本件95



年10月27日被告侯永弘所查獲之逃逸外勞TRAN THI HANH , 原是被告李萬慶於95年8 月間某日起仲介給陳莉羚僱用,並 在桃園縣中壢市○○路26號小吃店內工作等情,除據被告李 萬慶所供述不諱外,亦與證人陳莉羚於原審審理中所證情形 相合(原審卷一第251 、252 頁),並有TRAN THI HANH 之 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列印資料可佐(偵卷 三第5 頁)。而本件TRAN THI HANH 逃逸外勞之線報,原是 被告侯永弘欠缺績效,同案被告蔡東龍即向被告李萬慶詢問 有無線報,被告李萬慶告知同案被告蔡東龍上開逃逸外勞訊 息,兩人討論將逃逸外勞線報提供給被告侯永弘,可從中處 理謀取利益,並於商妥後由同案被告蔡東龍將該線報轉知被 告侯永弘,被告侯永弘與被告李萬慶聯絡後,約定在95年10 月27日上午前往查緝,被告侯永弘出發前即在警員出勤前須 填載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勤務出勤報告表上填寫勤 務時間「95年10月27日10時至12時」、勤務名稱「查緝非法 雇主、外勞」、執行內容「至桃園縣中壢市後火車站附近查 處外勞」、使用車輛「F4-2425號」等內容,並由大溪分局 第一組組長黃胤福決行核可同意,被告侯永弘前往查緝後, 將逃逸外勞TRAN THI HANH 帶回及製作警詢筆錄等情,有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勤務出勤報告表、TRAN THI HANH 於95年10月27日下午1 時至1 時30分許在大溪分局第一組製 作之警詢筆錄(訊問人侯永弘)各1 份、95年10月26 日 夜 間10時30分許被告蔡東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李萬 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之通訊監察內容「B (即李萬 慶):喂!怎樣!A (即蔡東龍):喂!剛剛我朋友給我拜 託,大溪那一個!B :嘿!A :你看那邊還有嗎?要一個, 說這個月差一個!B :中壢那個給他回去就好了呀!A :他 現在差一個而已!B :問題是中壢那個會不會牽扯到雇主? A :啊?B :會牽扯到雇主嗎?A :不會啦!B :好啦!A :叫他直接去那邊帶就好了啦!B :好啦!A :啊?B :好 啦!A :他現在差一個而已呀!B :好。」、95年10月26日 夜間11時45分許同案被告蔡東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 告李萬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之通訊監察內容「A ( 即蔡東龍):喂!B (即李萬慶):我跟你講厚!我來那個 ,我看乾脆... 不要緊你叫你朋友先那個,你知道意思,那 個老闆一定會找人家講嗎?A :嘿!B :看到時掙幾萬來? A :好哇!沒差呀!沒差呀!我叫我朋友直接把他帶走呀! 到時叫他去那裡呀!去說明就好了呀!中間說你處理好就好 了呀!你聽懂嗎?B :我知道我知道,這樣好!A :好。」 (偵卷一第51頁)等資料在卷可參。




㈡關於被告侯永弘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⑴被告侯永弘否認上開出勤報告表及TRAN THI HANH 警詢筆 錄之查獲地點有登載不實情形,並以前詞置辯,惟本件逃 逸外勞TRAN THI HANH 是在陳莉羚位在中壢市○○路26號 小吃店後門口外之餿水桶旁為被告侯永弘查獲,業經證人 陳莉羚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甚明(原審卷一第255 、257 頁 ),並非在出勤紀錄表、TRAN THI HANH 警詢筆錄上記載 之桃園縣中壢後火車站附近或中壢後火車站地下道,而被 告侯永弘於偵查中已坦承:查獲地點不是在中壢市後火車 站地下道,是李萬慶帶我去的,實際地點是在中壢市,因 為我當時不知道詳細地點在哪裡,所以在警詢筆錄上如此 記載,而出勤報告表地點不實在,地點我當時不知道等語 (偵卷三第137 頁)、於原審審理中亦供承:(問:為何 該名外勞在筆錄內敘述查獲的地點是在中壢市後火車站的 地下道前?)因為我沒有記該地址的門牌,是李萬慶直接 開車帶我去現場,我沒有記地名,所以我直接繕打在火車 站附近,該名外勞也沒有辦法口述是在何處被查獲的等語 (原審卷三第348 頁),於本院審理時再改稱:當時蔡東 龍叫我去中壢火車站,我就直接繕打中壢火(筆錄誤繕為 【所】)車站,而且也送結長官批示,還沒有到中壢火車 站,李萬慶約我在中央西路那邊見面云云(本院卷一第83 頁),就出勤報告表記載不實之原因,前後供述已不相一 致,再者,李萬慶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天與侯永 弘聯絡在中壢見面、我在中壢市○○○路上侯永弘開著警 備車跟我見面等語(原審卷一第293 頁、偵卷一第335 頁 ),李萬慶均未提到有告知被告侯永弘查緝地點在中壢後 火車站附近,同案被告蔡東龍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我將 李萬慶的電話給侯永弘,讓他們自己聯絡等語(原審卷一 第264 頁),亦非被告侯永弘所說是蔡東龍先說約在火車 站附近等情,且被告侯永弘既係自行開車前往查緝,中壢 市○○路26號與中壢火車站相隔數公里之距離,豈可能誤 載查獲地點為中壢後火車站?抑且,被告侯永弘即辯稱當 時沒有記查獲地點的地址云云,惟該地點既係被告李萬慶 帶被告侯永弘前往,如被告侯永弘不知地點,大可詢問李 萬慶,豈能隨意記載錯誤之地點於出勤報告表或TRAN THI HANH警詢筆錄上?足認被告侯永弘明確知悉欲前往查緝之 地點並非中壢後火車站,卻登載不實執行內容的地點在上 開出勤報告表上,已足生損害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 局對於警員出勤管理之正確性,又TRAN THI HANH 並未陳 述遭查獲的地點在中壢後火車站地下道,被告侯永弘卻為



如此不實之記載,亦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製作筆錄之正確 性,並藉此規避TRAN THI HANH 之非法雇主遭到就業服務 法裁罰甚明。
⑵至於被告侯永弘辯稱不知悉TRAN THI HANH 有非法雇主, 且TRAN THI HANH 亦未陳述有非法雇主,故在警詢筆錄中 未記載該名逃逸外勞有非法雇主等情,然查,證人陳莉羚 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侯永弘沒有問我是否為雇主等語( 原審卷第254 頁),惟證人陳莉羚亦於原審審理證述時提 及:當時只有一名便衣警員來,直接先抓該名外籍人士, 沒有向我們盤問,警員主動將外籍人士帶進店裏,就跟我 先生要證件,之後就將人帶走了,有跟我們講1 、2 句話 ,但內容我忘記了等語(原審卷第258 頁),可見被告侯 永弘至該店內確實有與陳莉羚梁忠政交談,僅交談內容 陳莉羚已不復記憶,而參酌證人陳莉羚於警詢中所證:有 一天早上,我跟我先生梁忠政剛回到店裏,約10分鐘,有 一名穿便服的警察,說我僱用的外勞是非法的新娘,在扣 了我先生的駕照後,就把外勞帶走,當時也沒有查資料就 直接帶走,停留不到5 分鐘等語(偵卷三第148 頁),被 告侯永弘亦不否認有進入證人陳莉羚之店內詢問證人陳莉 羚及證人梁忠政是否為非法勞工之僱主,並取走證人梁忠 政之駕照及該店名片查證之情(本院卷一第83頁背面、第 84頁),顯見被告侯永弘確有向陳莉羚表示其僱用的外勞 並不合法等情甚明。證人李萬慶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 沒有向侯永弘說外勞的雇主是何人(原審卷一第292 頁) ,然證人李萬慶隨後又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侯永弘 如何知道該外勞就是你所指陳莉羚所僱用之外勞?)我帶 他過去的時候有說,我有跟他講哪一間,後來我就離開了 ,之後他就過去處理等語(原審卷一第296 頁),顯見李 萬慶已向被告侯永弘指出該名逃逸外勞工作地點,再觀95 年10月27日上午10時34分許同案被告蔡東龍0000000000號 電話與被告李萬慶0000000000號電話通訊監察內容:「B (即李萬慶):喂!你有跟他講老闆稍微卡一下嗎?A : 阿!B :要處理對老闆稍微那個...A : 會呀,你跟他講 白,沒關係,那是我的好朋友,暸解嗎?B :他剛剛有跟 我問啦,他說好,老闆我就找你呀!A :嘿呀!你跟他講 白不要緊,這樣聽懂嗎?B :到時包個紅包就好了呀!A :嘿嘿!B :你聽有嗎?A :不要緊,你跟他講白沒關係 !B :到時我會叫你出來喬你知道嗎?A :嗯... 嗯!B :因為我喬沒什麼...A :好哇!B :叫你出來喬要暸解 一 下... 開5 萬啦!A :好哇!我這個朋友很好講,你



就跟他講白就好啦!B :我剛剛有跟他講呀!...A : 會 啦!他最會恐嚇啦!B :你就叫老闆... 身分證拿到派出 所!A :不用呀!你直接叫他拿到分局。B :誰?A :你 直接叫老闆把身分證拿到分局他就怕死了!B :不用啦! 意思是說女孩子抓走對不對,身分證就那個... 他一定會 打電話給那女孩子!A :我叫我朋友把他身分證拿回來就 好了嗎?B:嘿!A :暸解!B :好。A :好,OK!」( 偵卷第52頁),從上開對話可知同案被告蔡東龍與被告李 萬慶為能向警方交涉、從中斡旋而向陳莉羚收取報酬,必 將該名外勞係陳莉羚僱用之訊息告知被告侯永弘,再由被 告侯永弘陳莉羚店內詢問該名外勞是否為其僱用,進而 將梁忠政之證件查扣,否則被告蔡東龍李萬慶如何從中 協助陳莉羚脫免處罰,並從中獲得漁利?綜上足認被告李 萬慶確實有告知被告侯永弘是要去陳莉羚小吃店查緝逃逸 外勞,被告侯永弘始向陳莉羚表示其僱用的是非法外勞等 情甚明,至於被告侯永弘之辯護人於原審聲請勘驗95年10 月27日上午11時32分57秒之原審被告蔡東龍與被告李萬慶 通話之通訊監察光碟,在該通電話中原審被告蔡東龍向被 告李萬慶稱:「那女人跟他虎爛說她已經結婚了,他說如 果騙他,回去就知道死。」,有原審勘驗筆錄可佐(原審 卷三第317 頁),然僅能從上開原審被告蔡東龍與被告李 萬慶的對話推悉該外勞TRAN THI HANH 可能有向被告侯永 弘表示係已婚人士,然並不足以認定被告侯永弘確實不知 TRAN THI HANH 為陳莉羚所僱用之外勞,且TRAN THI HANH是在陳莉羚小吃店後門口遭被告侯永弘查獲,如被告 侯永弘不知該外勞是陳莉羚經營之小吃店所僱用,何須進 入店內將陳莉羚先生梁忠政之駕照一併帶回警局?益徵被 告侯永弘當時確實知悉該外勞TRAN THI HANH 為陳莉羚經 營之小吃店所僱用至為明確。
⑶而被告侯永弘將TRAN THI HANH 帶回大溪分局製作筆錄, 該筆錄記載TRAN THI HANH 之回答「我目前沒有非法雇主 」等情,有TRAN THI HANH 警詢筆錄可佐,被告侯永弘辯 稱該外勞並未將雇主供出,故係依該外勞之陳述記載等語 ,然如前述被告侯永弘既知悉該外勞為陳莉羚店內所僱用 ,且已當扣得梁忠政之駕駛執照及該店之名片,其主觀上 應有充分之證據懷疑梁忠政、該小吃店與TRAN THI HANH 間之關係,如該外勞否認有非法僱用之雇主,依常理被告 侯永弘應會詢問該名外勞陳莉羚梁忠政是否為雇主一事 ,被告侯永弘卻不為之,反在筆錄中記載該名外勞是在中 壢市後火車站地下道前被警方當場查獲,而現躲在越南友



人家中,沒有非法雇主等與實情相悖之陳述,且未經可疑 之僱主帶回警局查證與該外勞對質,而為攜走在場人之駕 駛執照查證之違乎查緝常規之行為,亦足徵被告侯永弘確 另有圖謀。更何況,證人蔡東龍於偵查中證稱:我在大溪 分局旁邊拿現金1 萬元給侯永弘,我有告訴侯永弘這1 萬 元作為他的走路工,就是指侯永弘抓到陳莉羚僱用的外勞 ,有在筆錄上製作外勞是在路邊抓到,沒有雇主,所以不 用對陳莉羚依照就業服務法科以罰鍰,作為給侯永弘的報 酬等語(偵卷二第147 頁),益徵,被告侯永弘於製作 TRAN THI HANH 警詢筆錄時,關於TRAN THI HANH 有無非 法雇主一事確未依照TRAN THI HANH 之陳述據實記載,被 告侯永弘此部分之辯解無可採信。綜上足以認定被告侯永 弘於製作TRAN THI HANH 之警詢筆錄時,關於TRAN THI HANH回答「我於95年10月27日上午11時25分許,在桃園縣 中壢市後火車站地下道被警方當場查獲。」、「我目前沒 有非法雇主」,均是不實記載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TRAN THI HANH警詢筆錄上,且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筆錄製作 之正確性,並可使陳莉羚毋庸依就業服務法規定裁罰等情 明確。被告侯永弘及其辯護人辯以前開查獲地點及雇主有 無之記載,縱有不實,尚不足以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要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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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