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42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洪瑞悅律師
賴玉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樓
選任辯護人 許中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
年度訴字第1947號,中華民國97年8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053號), 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無罪。甲○○無罪。
事 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先後二次於九十 六年三月間某日及同年四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街、林森 北路口,各將一包重約0.五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以新臺 幣(下同)二千元之價格出售予丁○○牟利,均尚未取得價 款。
二、嗣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九日,為警持搜索票在臺北市中山區○ ○○路○段四十八號七樓之八乙○○、甲○○同居住處查獲 ,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十八包、愷他命三包、分裝杓三支、 標籤貼紙二十六張、分裝盒六個、電子磅秤一臺、紙袋一百 四十四個、分裝袋二百八十四個、帳冊一份、現金三萬元等 物。再於九十六年八月九日,經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乙○ ○。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 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乙○○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乙○○於警詢及九十六年五月十九日偵查中之陳述,原
選任辯護人何兆龍律師主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 局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0九六三一一三一九00號刑事案件 報告書,對於被告甲○○建請羈押,被告乙○○因懼怕羈押 ,故其自白違反任意性,又被告乙○○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七 日吸食安非他命後,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九日即遭警搜索並製 作筆錄,其有吸食安非他命之行為及停用之情形,影響其於 警詢及偵查筆錄自白之任意性云云。經查:
⒈被告乙○○分別經警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九日進行二次訊問 ,並於同日經檢察官訊問,有各該警詢、偵查筆錄在卷可 稽(下稱第一次警詢筆錄、第二次警詢筆錄、九十六年五 月十九日偵查筆錄)。觀之該等筆錄記載,第一次警詢筆 錄第四頁第十二行起,被告乙○○坦承販賣毒品安非他命 ,第二次警詢筆錄及五月十九日偵查筆錄中,被告乙○○ 亦坦承販賣安非他命(第一一0五三號偵卷第九至十三頁 、第五八至六二頁)。經原審勘驗被告乙○○第一次警詢 、第二次警詢錄音帶,及九十六年五月十九日偵訊錄影光 碟之結果,被告乙○○警詢錄音內容與筆錄記載情形大致 相符,此有原審九十七年五月七日勘驗筆錄附卷可憑。第 二次警詢進行中,警員詢問被告乙○○關於扣案帳冊內容 時,雖有警員稱:「員警C:你剛那樣講,現在又這樣講 。員警D:沒關係,直接叫檢方收押就好了,讓他關幾天 他就會坦白了。員警:甲○○也可以收押啊,他說他居無 定所,我筆錄打現住地不一定,他自己講他不一定住哪裡 。員警E:給他寫建請羈押,移送書給他寫建請羈押」之 情形,此觀之原審上開勘驗筆錄甚明(見原審卷第一百頁 )。惟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之 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 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將 被告因遭受身體上強制(包括:強暴、疲勞訊問及其他施 以生理上壓迫之不正方法)或精神上強制(包括:脅迫、 利誘、詐欺及其他施以心理上壓迫之不正方法)所為非任 意性之自白,以及在違法羈押中所為之自白,同列為以不 正方法取得之供述證據,不問其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一 概排除其證據能力。所謂非任意性之自白,除其自白必須 是以不正方法取得外,尤須該自白與不正方法間具有因果 關係,始有前述排除法則之適用,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 者,得為證據」即明。而上開因果關係之判斷,除應依個 案具體情節,詳細考察訊問之一方之基本狀況(包括:實 施不正方法之態樣、手段、參與實施之人數…等等)及受
訊問之一方之基本狀況(包括:受訊問人之年齡、地位、 品行、教育程度、健康狀況等)外,更應深入探討不正方 法與自白間之相關聯因素(包括:實施不正方法對受訊問 人強制之程度、與自白在時間上是否接近、地點及實施之 人是否相同、受訊問人自白時之態度是否自然、陳述是否 流暢…等等)及其他相關情況,為綜合研判,始能符合事 實。檢察機關與調查機關各有所司,檢察官偵查犯罪時, 對於依法行使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職權之調查人員,固 有指揮及命令之權。但案件偵查終結後,檢察官應依蒐證 結果分別為起訴或不起訴處分,以求偵查權及公訴權之妥 適行使,其職責與重在檢肅犯罪之調查人員究有不同。被 告在檢察官訊問時承認犯行,是否屬非任意性之自白,端 視該自白是否係出於被告自由意思之發動而定,與調查人 員先前是否曾以不正方法使被告為非任意性之自白,並無 必然之關聯。調查人員擅自以不正方法訊問被告,乃調查 人員個人之不當行為,對檢察官依法執行職務並無影響。 而被告所受之強制,既來自於調查人員之不當行為及被告 於該次訊問所處之環境等外在因素,一旦訊問之人及所處 之環境改變,妨害被告意思自由之外在因素消失,除非該 不正方法對被告造成強制之程度非常嚴重(例如:對借提 之被告刑求強迫其自白,並脅迫該被告如果翻供將繼續借 提刑求;或對被告施用詐術,使被告誤信如持續為不實之 自白,將可實現其意欲達成之某種目的…等等),否則, 被告之意思自由自然隨之回復,此乃事理所當然。故調查 人員在訊問時或訊問前對被告施以不正方法,原則上僅影 響到被告在該次訊問所為自白之任意性,而不及於嗣後應 訊時所為之自白,倘無具體明確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 受之強制確已延續至其後應訊之時,自不能以主觀推測之 詞,遽認被告於嗣後應訊時仍持續受到強制(最高法院九 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九七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乙○○業於第一次警詢中坦承販賣毒品犯行,已如前述 ,可見被告乙○○並非因第二次警詢時警員上開陳述,因 懼怕遭羈押而為自白。況被告乙○○第二次警詢時,於警 員上開關於收押之陳述後,其接續之自白內容,多係關於 扣案現金是否販賣毒品所得、其販賣毒品資金來源、販賣 毒品之種類等情節,均未逾越其第一次警詢中自白販賣毒 品犯罪事實範圍。況衡之販賣毒品係屬重罪,此乃公眾周 知之常識,被告乙○○自應知悉甚詳,而羈押則是有時間 限制之強制處分,則被告乙○○既已坦承重罪犯行,應不 致於僅為免除一時之羈押處分,而自白重罪。綜上,被告
乙○○於警詢中自白均係基於自由意思所為,可以認定。 被告乙○○於警詢中之自白,並非受警員上揭關於收押言 詞之影響,既經認定,況其嗣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時空環 境已經遷異,則其偵查中繼續自白犯行,其自白之任意性 應無疑義。況被告乙○○九十六年五月十九日檢察官訊問 時,業已陳稱:警察局筆錄有看過,也有照其陳述的意思 寫等語(第一一0五三號偵卷第九十頁、原審卷第五十六 頁),而遍觀該次檢察官訊問內容,檢察官並無關於收押 被告或任何足以使被告產生心理強制作用之陳述,則被告 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九日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內容,亦具有 任意性。縱上,原選任辯護人何兆龍律師主張被告乙○○ 之自白違反任意性云云,難以採信。
⒉又本院依原選任辯護人何兆龍律師之聲請,將被告乙○○ 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九日經警採集尿液送驗之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送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判讀被告施用安 非他命之情形,是否影響其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九日警詢偵 訊之陳述任意性,經該局函覆略以:按甲基安非他命之效 用相當複雜,由於藥物之作用,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 其他併用藥物及個人體質與代謝情形等因素有關,仍需依 個案狀況作研判等語,有該局九十七年十二月八日管檢字 第0970012116號存卷足憑。無法判讀被告乙○ ○於前開警詢、偵訊時究否有受藥物影響而無法自由陳述 。惟觀諸上開警詢、偵訊內容,被告回答詢問時,條理清 晰,並無跳脫或語無倫次之情形,就關涉自己犯罪部分, 尚知避重就輕或保持沈默,有原審上開勘驗筆錄足憑,故 尚難依原選任辯護人空言臆測而認被告乙○○於警詢、偵 訊之自白並非出於自由意志之陳述,
⒊綜上所述,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應係出於 自由意志而有任意性,如其所述與事實相符,依法亦有證 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除了必須為證明 犯罪事實之必要者(即「必要性」要件)外,所謂「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即「可信性」要件),係指證人於檢察 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 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 件」加以比較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 證,而具有更可信之特別情況者而言,且此屬「證據能力」
之要件審查,而非陳述內容「證明力」之判斷問題;亦即, 應就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該等 筆錄之記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是否相符、接受詢問而為陳述 之原因等各項客觀事實,為整體之判斷與考量,尤不得「單 憑」警詢距案發時間較近,或以證人事後有承受外界干擾而 受污染之虞,即逕謂於警詢之陳述較為可信,否則,將因警 詢之時間順序通常在先,造成該「可信性」要件之限制形同 具文(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八、一五二五、 二五三四及五五二三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證人丙○ ○於警詢中之陳述,業經被告乙○○之辯護人以屬於審判外 之陳述而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九十七年十一月三日準備 程序筆錄),檢察官並未釋明上開證據有傳聞證據之例外, 且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並未有何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得以排除上開證人當時有不實陳述之風險,而可取 代當事人於公判庭上行使反對詰問之核實擔保,是本件證人 丁○○之上開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自不得作為證據。
㈢至於證人丁○○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陳述,均依法具結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本有證據能力, 並經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傳喚到庭,由當事人行交互詰問,已 補足調查,是證人丁○○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亦具 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述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予 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 稱:辯稱:伊係將甲基安非他命借給丁○○,並無營利之意 云云。然查:
㈠被告乙○○坦承於九十六年三月間某日、同年四月間某日, 在臺北市○○街、林森北路口,先後二次各交付一包甲基安 非他命(重約0.五公克)予丁○○等情(見本院九十八年 四年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四頁),核與證人丁○○於本院 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先後於九十六年三月間某日、同年四月 間某日,在臺北市○○街附近,二次自被告乙○○處各取得 一包重約0.五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相吻合(見本院九 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第九、十頁)。又被告乙○○ 及證人丁○○均稱所交付、收受之毒品為安非他命等語,惟 查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均屬第二級之安非他命類毒品, 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 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 現者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參見司法院編印之「法官
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㈠」第二八二、二九二、二九三頁) ;再稽之被告乙○○為警查獲時所持有之白色晶體,經送驗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刑鑑字第0九六00八0八五 三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第一一0五三號偵查卷第八十三頁 ),復經警採尿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六年五月 二十五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一一0 五三號卷第七十三頁),另證人丁○○於九十六年七月三十 一日為警查獲所扣得之白色結晶體,亦經驗出甲安非他命成 分,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九九七號裁定書 列印本附卷可參。綜合以觀,被告乙○○、證人丁○○所謂 安非他命實係甲基安非他命,應可認被告乙○○確有於上述 時、地,先後二次交付一包甲基安非他命(重約0.五公克 )予丁○○無訛。
㈡被告乙○○雖辯稱:伊係基於借貸關係,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給丁○○,待丁○○有甲基安非他命時再償還,但丁○○都 未償還,伊並無營利意圖云云。惟證人丁○○於檢察官偵查 中結證稱:伊向綽號「芊芊」之女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每 包(重約0.五公克)價格二千元;另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伊以綽號「芊芊」稱呼被告乙○○,九十六年三月間某日 、同年四月間某日,被告乙○○先後二次交付一包重約0. 五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給伊,0.五公克是二千元,但伊未 給錢,所以伊欠被告乙○○四千元各等語,並否認其與被告 乙○○間有借貸甲基安非他命情形(見偵字一一0五三號卷 第一二七頁、本院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第九、十 頁),與被告乙○○所述借貸情形已大相逕庭。觀諸證人丁 ○○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上開證述,其 向被告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單位價格、地點等 關於雙方毒品交易之重要事項,前後證述尚稱一致,就若干 細節,前後所述未盡完全合致,然顯係受限於人之觀察、記 憶能力無從鉅細靡遺之正常現象,洵無礙其就上揭主要情節 所為證述之可信度。加以證人丁○○之證述,經本院交互詰 問後,已可釐清其前後證述之一致性及正確性,足堪採信。 再佐以被告乙○○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伊不知丁○ ○之真實姓名,只知其綽號,平常有聊天但沒什麼交情等情 (見偵字一九七三0號卷第十四頁、見本院九十八年五月二 十七日審判筆錄第二十三頁),足見被告乙○○與證人丁○ ○並非熟識,交情淡薄,被告乙○○費心自甘承受重典,涉 險交付第二級毒品,當有牟利之圖,殆無疑義,被告乙○○
所辯此節洵屬無據,不足採信。至證人丁○○就其向被告乙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次數部分,於偵查中係證稱 於九十六年六、七月間,購買五、六次,未能確認購買確切 時間和次數,而於本院則能明確證述於上開時、地先後二次 向被告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核與被告乙○○所供交 付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丁○○之時、地、次數相符,基於「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認被告乙○○有於 如上述時地,先後二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丁○○,對 被告乙○○較有利,爰據此認定之。
㈢復按販賣行為,祇須以營利之意思而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 ,即足構成。倘於有償讓與之初,即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 已著手實行,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仍屬販賣行為 ,並無必須高於購入原價而出售,始得謂為販賣之可言。況 查本案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其以一公克一千五百元之價 格買入甲基安非他命;復於本院供稱其以四公克一萬元、九 至十公克二萬元、十五公克三萬元等價格買入甲基安非他命 各等語(見偵一一0五三號卷第一一四頁、本院九十八年四 月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不論依其於偵查中或本院 時所供買入價格計算,其買入0.五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成 本均低於二千元,其卻以0.五公克二千元之價格出售甲基 安非他命予丁○○,已高於原價,其於有償讓與之初即具有 營利之意圖,甚為灼然。
㈣再按刑法上犯罪類型為「販賣」者之既、未遂,以買賣之標 的物已否交付為區分標準,並不因尚未取得價金而生影響。 被告乙○○既已於上述時地,先後二次交易交付買賣標的物 之甲基安非他命,縱然尚未取得價金,堪認上開二次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已達於既遂之程度,應無疑義。 ㈤綜前所述,足認被告乙○○上開所辯,係避重就輕之詞,殊 無可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 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 絕僥倖犯罪人之犯罪心理,避免易致鼓勵犯罪誤解,已刪除 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行為人反覆實行之犯罪行為,茍 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後者,因法律之修正已生阻斷連續犯之法 律效果,除認應合於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等實質上一罪 關係而以一罪論處外,基於一罪一罰之刑罰公平性,自應併
合處罰。而刑事法上集合犯之概念,乃指本質上具有反覆、 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要素,亦即就某些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所持續 實行之同種類複次行為,依照社會通念,將之歸為一個行為 ,成為包括之一罪,給予一個刑法評價。是關於集合犯之判 斷,除應考量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出於反覆實行之概括犯意外 ,尚應斟酌客觀上之法律規範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 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與社 會之通念等因素。就販賣毒品行為言,既查嚴、罪重,且不 敢亦無法公然從事客觀上之犯罪目的,並非必須多次作為始 克達成,於一般生活中,亦難認持續販賣毒品仍屬常態,社 會通念尤難容許一再違犯,一向採取從嚴禁毒態度之立法者 ,更無將之特別歸類為包括一罪之設計原意,自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以一行為一罪一罰處遇之。被告乙○○所為二 次販賣犯行,均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後,並非集合犯,亦難認 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分數個舉動以接續或反覆施行之行 為,與接續犯之概念非合,應予以分論併罰。
㈡原審對被告乙○○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之犯行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①被告乙○○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丁○○之 次數為二次,原審認定五、六次;②原判決就被告乙○○自 九十六年初至同年五月間,陸續多次出售甲基安非他命給綽 號「丫頭」、「阿東」、「錢錢」、「小Q」部分一併論科 (詳後述);③被告乙○○販賣第二級毒品二次予丁○○, 應認定為二罪,原審認定為集合犯;④扣案之物查與本件論 罪科刑部分無直接關連性,不得予以宣告沒收,原審予以宣 告沒收,均有未洽。被告乙○○上訴仍執陳詞,否認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定應執行 部分予以撤銷,並就此二罪部分改判。爰審酌被告乙○○正 值青盛之年,不思努力進取,明知毒品對於人體有莫大之戕 害,為圖一己之私利,而為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增加毒 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非 微,惟慮其販售毒品之數量非鉅並尚未取得價金,兼衡其素 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 其應執行之刑。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所謂「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 據以破獲者而言。被告在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供稱 本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綽號「阿清」者購買等語,惟未供 出綽號「阿清」之真實身分,俾利警方查緝,其雖於九十六
年八月九日警詢時另供出向綽號「阿國」之曾國彰、「阿耀 」之王朝慶、「小新」之戊○○購買安非他命,然遍查全卷 ,並無上開之人即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來源之證據,且無 被告乙○○配合警方查獲曾國彰、王朝慶之事證,至於戊○ ○固為警查獲,並經檢察官起訴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 乙○○之犯行,惟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被告乙○○及其他 證人之指證均不可採為由,判決戊○○無罪,有該院九十七 年度訴字第一四二一號刑事判決判書列印本附卷可參,亦難 認被告乙○○已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爰不適用該條規 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十八包,屬違禁 物,固可供販賣之用,惟被告乙○○陳稱係供其施用等語, 查該數量非鉅,且觀諸卷內扣案物照片顯示(見偵字一一0 五三號卷十四頁),各包裝袋內所含之數量顯有多寡不一之 情,並無磅秤、包裝相同重量俾便於販賣計價之情,衡情有 可能僅為施用而販入,且被告乙○○自警詢時起即供稱扣案 毒品係於九十六年五月間購入,尚在販賣予丁○○行為之後 ,不宜遽認與本案被告乙○○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有涉, 爰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至於扣案之愷他命三包、分裝杓三 支、標籤貼紙二十六張、分裝盒六個、電子磅秤一臺、紙袋 一百四十四個、分裝袋二百八十四個、帳冊一份、現金三萬 元等物,固經被告乙○○直承屬其所有,然均非販毒者所必 備,復查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何直接關連,爰均不於本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自九十六年一月起,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阿清」之成年男子以一萬元購買四公克、二 萬元購買九至十公克、三萬元購買十五公克等價格購入甲基 安非他命(起訴書略載為安非他命),再以每0.二公克或 0.三公克一千元之價格販予戊○○及綽號「丫頭」、「阿 東」、「錢錢」、「小Q」等酒店小姐牟利。因認被告乙○ ○此部分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 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 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 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 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 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 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 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 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按施用毒品者,其
所稱向某人購買(或受讓)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 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 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 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 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施用毒品者 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或受讓)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 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澈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 格證明之基本原則。而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有關證明施用 毒品者之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必須 與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 ,而足使一般人對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並無合 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三、檢察官認被告乙○○涉有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嫌,無非係 以被告乙○○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戊○○於警詢時之 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刑鑑 定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通訊監察書、譯文及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十八包、分裝杓三支、標籤貼紙二十六張 、分裝盒六個、電子磅秤一臺、紙袋一百四十四個、分裝袋 二百八十四個、帳冊一份、現金三萬元等證據為據。訊據被 告乙○○固坦承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等物,皆為伊所有 之情,然堅決否認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扣 案甲基安非他命都是伊和綽號綽號「丫頭」、「阿東」、「 錢錢」、「小Q」等酒店小姐合資購買供自己施用,伊未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上開之人及戊○○等語。經查: ㈠依證人丁○○前述向被告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不 大、每次交易金額二千元等情以觀,尚難遽認被告乙○○係 意圖營利而事先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清」之成年人 販入甲基安非他命隨時伺機販賣。
㈡被告乙○○於警詢時固供稱:伊先出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再以相同的價格販售給綽號「丫頭」、「阿東」、「錢錢」 、「小Q」等人,是經朋友口耳相傳主動來找伊,然後再相 約至伊店外的馬路交易。伊向男友甲○○說要用販毒來賺錢 ,甲○○就去向錢莊借錢來買毒品,當初說好販毒所得,先 將欠錢莊的錢還清後,賺多少再由伊跟甲○○平分,至今因 為還沒有賺回本金,所以還沒有分到錢,扣案之三萬元,包 含伊薪資一萬二千元及販毒所得一萬八千元等語(見偵字一 一0五三號卷第八頁、第九頁、第十一頁背面、第十二頁正 面)。復經警移送於檢察官第一次偵訊時供稱:警察在林森 北路住處查獲甲基安非他命十八包、紙袋、分裝袋、電子磅 秤等物品是伊所有,是想要利用扣案毒品賺錢,看誰要買。
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已四個月,次數不記得,每天都會有一 、兩次,價錢一千元約0‧二、0‧三公克等語(見偵一一 0五三號卷第五十八頁、第五十九頁)。惟被告乙○○嗣於 歷次偵、審中,已否認先前供述內容之真實性,堅決否認販 賣予給綽號「丫頭」、「阿東」、「錢錢」、「小Q」等人 ,而難以評斷實情究竟為何,且經本院遍查全卷,除未見檢 察官查明所指綽號「丫頭」、「阿東」、「錢錢」、「小Q 」等買家之真實年籍資料俾供本院傳喚到庭作證外,起訴書 就前開 不明人士究竟係於何時間、地點與被告乙○○進行 各次毒品買賣交易?又各人先後所購買毒品之次數、數量、 金額為何?凡此重要具體之犯罪事實,實均有未明之處,原 已難認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事實已盡實質闡明及舉證之責任, 亦即缺乏足以證明被告乙○○上開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 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
㈢證人戊○○於警詢中陳稱:伊於九十六年一月上旬在林森北 路七七巷口,把二千五百元交給綽號「泡菜」,他就去向綽 號「芊芊」購得一公克安非他命;九十三年十一月起伊是透 過「芊芊」前男友綽號「阿聖」向綽號「芊芊」購買安非他 命毒品,直到九十五年三月以前,每天購買一次,每次一千 至二千元不等…,都到台北市○○○路「薇閣汽車旅館」房 內交易。另九十五年十一月中旬起至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止 伊都撥打「芊芊」之電話談好交易金額及數量後親自到其工 作地點林森北路七七巷口及中山區○○○路○段四八號樓下 交易,平均三至四天交易一次,每次三至四千元不等,購得 一至二公克安非它命等語(見偵字第一九七三0號卷第二十 三頁、第二十四頁)。嗣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與被告乙 ○○共同吸食毒品,從九十三年開始,最近是在九十五年底 九十六年初的時候,毒品是委託乙○○幫忙購買。一千至二 千元,購買安非他命,數量大約0‧一至0‧二公克,九十 五年比較貴。有幾次伊委託丁○○幫忙向被告乙○○拿毒品 。從九十三年到九十五年底九十六年初,總共跟被告乙○○ 買過大概五、六次至十次,交付地點九十三年是在臺北市○ ○○路四0九號騎樓下,九十五年是在乙○○上班地點臺北 市○○○路七十七號巷口。伊委託被告乙○○買過毒品,後 來伊知道被告乙○○有毒品來源,伊需要毒品就跟被告乙○ ○拿,伊拿錢給她,她處理好就拿給伊,伊委託被告乙○○ 處理毒品的最後時間是九十六年一月五日,委託丁○○處理 毒品的時間是九十五年底到九十六年初。伊於九十三年跟被 告乙○○拿十次左右,九十五年底九十六年初五、六次左右 。九十三年那十次是伊錢給被告乙○○,她把安非他命給伊
。九十五年底至九十六年初伊知道乙○○那邊有毒品管道, 伊過去拿錢給她,她直接把毒品拿給伊。透過丁○○拿毒品 時,有二次伊在場,一次是安非他命,一次是愷他命等語( 見原審卷第一四0頁背面至第一四三頁背面)。互核證人戊 ○○於警詢中及原審證述內容,就其九十三年間、九十五、 九十六年間向被告乙○○購買毒品之次數、重量、購買何種 毒品、是否同時購買安非他命、愷他命等情節,前後陳述歧 異,且就究竟是委託乙○○找藥頭前來購買,或是委由丁○ ○向乙○○購買,或係自己向乙○○洽購,陳述亦非一致, 且衡之其陳述內容,非無將被告乙○○、證人丙○○均牽扯 為共同或幫助販賣毒品之情形,其陳述已難逕予採信。次查 ,證人戊○○因涉嫌幫助販賣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二七六號提起公訴,起訴 犯罪事實略為:戊○○基於幫助「張泰宏」販賣第二級、第 三級毒品之犯意,自九十五年底起至九十六年初止,由「張 泰宏」出售安非他命予乙○○施用,戊○○則居中代為轉交 安非他命予乙○○及轉交購買金額予「張泰宏」;又自九十 五年十二月間起至九十六年一月間止,由「張泰宏」出售愷 他命予丁○○施用,再由戊○○轉交愷他命予丁○○及轉交 購買金額予「張泰宏」,有該案起訴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 第一五二頁)。則證人戊○○因涉嫌重罪,對於該案販賣對 象之乙○○、丁○○二人,非無因欲脫免罪責或挾怨報復而 誣指其二人販賣或幫助販賣毒品行為之虞。縱上,證人戊○ ○於本案中不利於被告乙○○之證言,難以遽信。 ㈣再觀諸卷附有關被告乙○○與綽號「阿清」之通訊監察譯文 內容為:「乙○○:我這邊還不用!還好多哦!阿清:月底 了!生意比較差。乙○○:嗯!蠻差的。阿清:我也是阿! 乙○○:所以我等一下要去店裡賺了。阿清:加減賺不會窮 。乙○○:好,我弄一弄要去店裡。阿清:好,掰掰。」( 見偵字一一0五三號卷第十六頁)。核其語意含混不明,尚 不足作為被告乙○○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佐證。
㈤警方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九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十八包、分 裝杓三支、標籤貼紙二十六張、分裝盒六個、電子磅秤一臺 、紙袋一百四十四個、分裝袋二百八十四個、帳冊一份、現 金三萬元等物,固經被告乙○○直承屬其所有,並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刑鑑定第0000 000000號鑑定書(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一份附卷可稽 (見偵字第一一0五三號卷第六十八頁),而被告乙○○於 同日經警採集尿液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 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六年五
月二十五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一一 0五三號卷第七十三頁),已足以佐證被告乙○○自承前開 毒品、物品係供其自身施用時所用等語尚屬非虛。又本件扣 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雖達十八包,然觀諸卷內扣案物照片顯示 (見偵字一一0五三號卷十四頁),各包裝袋內所含之甲基 安非他命數量顯有多寡不一之情,並無磅秤、包裝相同重量 俾便於販賣計價之情,而驗餘合計淨重復僅為十二‧一七公 克,同難以排除確係被告乙○○為求長期施用而一次購入者 。而扣案之帳冊內並無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數量、金 額等交易事項之明確記載(見偵字第一一0五三號卷第三十 頁至第三十二頁),又電子磅秤、分裝袋等物亦為施用毒品 者一般會使用之物品,便於秤量購入之毒品重量是否如實, 另分裝在包裝袋內便於攜帶外出吸食等,是亦難憑前揭扣案 物及毒品鑑定報告等證據,據以認定被告乙○○有何販賣第 二級毒品甚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㈥至於被告乙○○於本院雖曾供稱係與綽號「丫頭」、「阿東 」、「錢錢」、「小Q」等酒店小姐合資,由其出面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云云,然有關被告乙○○此部分所述行為,不僅 未據公 訴人對之提起公訴在案,亦僅屬被告乙○○之單一 自白,尚不能僅依被告乙○○單一自白,而認定被告有幫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