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36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辛○○
上 一
選任辯護人 李尚澤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己○○
上 一
選任辯護人 吳聖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09號,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12、330、
331、332、333、334、335、337、378、2770、2769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辛○○部分撤銷。
辛○○共同參與犯罪組織,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己○○、戊○○、辛○○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㈠緣吳桐潭於民國75年間,在臺灣臺北看守所執行時,與李博 熙、謝通運、林敏德、陳賢明、蕭哲宏等人結盟,首謀成立 以臺灣全島為範圍而具有破壞社會秩序及危害他人生命、身 體、自由、財產為宗旨之犯罪組織「天道盟」,嗣由彼此在 各地成立天道盟分會,吳桐潭即於75年10月31日,在臺北看 守所發起籌組「天道盟太陽會」,為「天道盟」分支組織並 自任會長,該會受吳桐潭命令指揮,成為具有內部管理結構 之團體,為強化組織暴力、脅迫性質聲勢,如認組織成員受 他人欺負或對他人不滿,即由其他組織成員糾眾開槍示警、 恐嚇;且以非法方式籌措組織經濟來源,其中多數為恃強凌 弱為人催討債務,從中收取佣金;催討債務對象若有不從, 即開槍射擊毆打,逼其就範,所得佣金由其全權支配。彼等 之行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 產係以集團從事犯罪活動,具有常習性及暴力性、脅迫性之 組織。
㈡周超雲(綽號周哥)原於臺北縣樹林市○○路278號2樓經營
「茶室卡拉OK店」,平日幫忙吳桐潭處理事情。余炎錦明知 「天道盟太陽會」為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暴力性或脅迫性 而以破壞社會秩序,危害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為宗旨 之全國性著名犯罪組織,竟為能在新竹縣地區從事以集團性 之組織為後盾,並以具暴力性、脅迫性之方法向商家索討保 護費用,或為人談判索討債務賺取利益,並能與地方上其他 幫派諸如四海幫或竹聯幫或其他不良分子,在武力上可以相 抗衡,而於91年初某日前往臺北縣樹林市某處與舊識周超雲 洽商研議成立「天道盟太陽會」分支組織,周超雲遂自91年 3 月間起,發起「天道盟太陽會湖口組」(下稱「太陽會湖 口組」)之犯罪組織,自任「天道盟太陽會桃竹苗分會副會 長」,先吸收廖鏡泉(綽號小胖,業據原審法院於98年1 月 23 日以97年度訴緝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10萬元,減為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擔任其貼身之小弟,另任命其余炎錦(綽號錦哥,業據原審 法院於98年1月9日以97年度訴緝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年6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工作3 年)為「太陽會湖口組」組長,負責以余炎錦所開設 位於新竹縣湖口鄉○○路「補給站檳榔攤」為據點,陸續吸 收丁○○(綽號阿棠;改造槍彈、持有子彈、變造特種文書 部分,業經原審法院於97年4月30日以94年度訴字第409號判 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3千元折算1日)、乙○○(綽號小李 、小呂或瑞哥,其持有改造槍彈部分業經原審法院於92年10 月6日以92 年度竹簡字第6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 罰金新臺幣3萬元,同時宣告緩刑3年確定)、甲○○(綽號 浩杯或咖啡)、劉民山(綽號阿山,業據原審法院於97年11 月28日以97年度訴緝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減為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李文斌(綽號小斌,其持有改造槍彈部分業經原審 法院97年4月30日以94年度訴字第4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5 月,併科罰金10萬元,減為有期徒刑8月又15日,併科罰金5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3千元折算1日)、戊○○ (綽號大阿興)、己○○(阿男)、辛○○(綽號阿V), 《起訴書漏載辛○○,業據蒞庭檢察官於原審96年8 月13日 準備程序進行時補正》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總計約有 2、30 名人員加入該組織。該組織成員平時則以前揭「補給站檳榔 攤」或余炎錦位於新竹縣湖口鄉長威新城55號住處或周超雲 所經營位於新竹縣湖口鄉○○村○○路之「天琴酒店」為聚
集地點,作為組織成員平時討論對外處理事務與集合聚會之 場所。
㈢周超雲另任命乙○○為副組長,承余炎錦之命,與余炎錦 2 人負責處理成員加入之篩選、平時之聯絡並率領組織成員, 對外以「太陽會湖口組」組織名號及人多勢眾之具暴力性或 脅迫性行為,從事為人談判、索債等事務;又因周超雲、余 炎錦均知悉丁○○可提供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遂 另基於共同持有改造槍枝及子彈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任 命丁○○為該組織之「火力組」或「行動組」成員,直接聽 命於周超雲或余炎錦指揮,由丁○○帶領劉民山、李文斌、 己○○及戊○○等人,於「太陽會湖口組」對外處理討債、 談判事務,遇有糾紛或爭執時,由丁○○提供改造槍枝與子 彈予亦有犯意聯絡之組織成員或丁○○自己攜帶,作為武力 後盾,而為下列等暴力性、脅迫性犯罪行為:
1辛○○向「明德街夜市」攤販強索清潔費恐嚇取財部分: 91年5至7月間夏天,由余炎錦、辛○○率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眾人《起訴書贅載丁○○,業據蒞庭檢察官於原審96年 8月13 日準備程序進行時更正》,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概括犯意,以暴力犯罪組織之名聲及人多勢眾之恐嚇方法 ,在每星期一開市之新竹縣湖口鄉○○街夜市內,向該夜市 負責人表示係「新竹太陽會」、「太陽會堂口」成員欲索取 款項,該夜市負責人心生畏懼應允每星期交付5 千元,惟因 金額太少未獲同意。余炎錦、辛○○遂於次一星期一自行率 眾向每一攤販(每次聚集之攤販數量不一)收取逾正常清潔 費新台幣(下同)50元之款項,除將小攤50 元、大攤100元 公定之清潔費用交付予夜市負責人外,餘款則據為己有,此 等率眾自行收款之情形共計2 次,旋因風聞警方調查,始未 繼續收款。
2向六合彩組頭強索彩金部分:
周超雲在其所開設位於新竹縣湖口鄉○○路之「天琴酒店」 內,主導六合彩簽賭師父綽號「阿芬」(或稱「青芬」)等 2至3名之男子,由簽賭師父向六合彩組頭簽賭,事後向組頭 聲稱簽中彩金,如組頭稍有質疑或不給付彩金,則指派余炎 錦指揮組織成員乙○○、甲○○、丁○○、劉民山、李文斌 、戊○○、廖鏡泉《起訴書贅載辛○○》及其他姓名、年籍 不詳之組織成員,以具暴力性或脅迫性之集團性組織勢力與 武力為後盾,出面向六合彩組頭進行談判、索討彩金事宜, 並從中收取佣金報酬。
①嗣於92年5 月27日,由宋子銘偕同簽賭師父「阿芬」夫婦 ,前往新竹縣新豐鄉○○村○○街50號住處找劉昌城為其
介紹六合彩組頭,劉昌誠遂與其母庚○○帶「阿芬」夫婦 2人前往新竹縣新豐鄉○○村○○街16號即組頭丙○○( 賭博罪部分,業經原審於92年10月6日以9 2年度竹簡字第 6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併宣告緩刑2年確定)住處簽 賭。當日晚上開獎後,「阿芬」及另1 名不詳姓名之人隨 即至丙○○住處,以兇惡之態度表示其簽中彩金240 萬元 而向丙○○索討,丙○○心生畏懼且一時無法籌出該金額 ,遂央請地方人士黃華熹率眾於92年5 月28日傍晚至其住 處談判,當晚黃華熹偕同友人李志維、李長智到場後,丙 ○○聯絡劉昌城到其住處,迨劉昌城到達後,黃華熹質疑 有詐賭情事,要求劉昌城聯絡簽賭者到場,劉昌城遂通知 宋子銘上揭情事,宋子銘得知後,隨即轉知「阿芬」通知 周超雲處理。
②當日晚上周超雲指派余炎錦先率甲○○、戊○○前往丙○ ○住處,戊○○出發前另通知友人李正文(綽號阿文)、 子○○(綽號小強)到場,乙○○(持有改造槍彈部分業 經原審另案於92年10月6日以92年度竹簡字第63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同時宣告緩刑3 年確定;嗣經原審就其本案被訴部分為免訴判決確定)則 自行攜帶槍彈騎乘機車前往同址欲與黃華熹等人談判。劉 民山、廖鏡泉另以電話通知丁○○於當日晚上19時25分許 至「天琴酒店」集合,其後由丁○○攜槍枝數支、子彈數 顆率劉民山、李文斌駕車前往丙○○住處支援,於當晚20 時10分許到達丙○○住處附近時,劉民山持丁○○之行動 電話通知乙○○在該空地會合後,由丁○○交付改造手槍 1 把及子彈數顆予乙○○,乙○○約於當晚20時10分至18 分許之間,進入丙○○住處與余炎錦、戊○○、甲○○會 合,適黃華熹之子黃君永亦偕同友人羅濟正、吳松晏到場 ,因余炎錦與黃華熹就丙○○應支付之彩金數額一事洽談 不睦,被告乙○○與黃君永見狀一言不合發生爭吵及肢體 衝突,雙方隨即各持鋁棒、西瓜刀互毆、互砍至屋外(傷 害部分均未據告訴),乙○○見狀隨即持具殺傷力之仿BE 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 00000)擊發子彈,混亂中因而傷及在場之劉昌城之母庚 ○○(檢察官於92年8 月21日以92年度偵字第3538號過失 傷害未據告訴對乙○○、羅濟正、吳松晏為不起訴處分) ,雙方人馬於當日晚上20時19分許一哄而散。而在該次鬥 毆中,余炎錦、乙○○及戊○○均被黃華熹及其所偕同之 人砍傷而因分赴醫院就醫。乙○○同時並以行動電話向周 超雲報告,甲○○則前往與周超雲會合向周超雲報告上揭
情形,周超雲當場持甲○○之行動電話指示丁○○召集組 織成員劉民山等人準備槍、彈等武器,待查出黃華熹該幫 人所在後欲加以報復。惟因當日未能查出而作罷。 ③由於「太陽會湖口組」成員於該次索討彩金行動中遭遇地 方上其他勢力強烈抵抗,該次索討彩金之事後談判,遂改 由周超雲親自出面及指揮余炎錦繼續處理,包括索討之金 額決定及安排余炎錦、乙○○2人出面承擔,並於92年7月 8 日下午到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接受警方訊問時,如何 交待案情套招改成是余炎錦簽賭中彩,戊○○、甲○○陪 同至丙○○住處,乙○○恰巧攜帶馮遠洋寄放之槍枝前去 向余炎錦借錢,開槍係事發突然等情節。該次暴力討債總 計自丙○○處索討得款240萬元,余炎錦從中取得30 萬元 、戊○○分得35萬元、乙○○獲分90萬元、周超雲朋分50 萬元、丁○○分得15萬元、甲○○分得5 萬元,另支付修 車費用2至3萬元後,餘款則交付「阿芬」。
3在「全民開撞撞球場」與地方不良分子鬥毆部分: 於92年6 月21日20時49分許至同日21時20分許間,因組織成 員廖鏡泉之堂弟廖鏡忠,及己○○之友人均與地方上其他不 良分子在「全民開撞撞球場」發生鬥毆,己○○、廖鏡泉各 以電話通知劉民山,劉民山旋即以電話通知丁○○準備槍枝 棍棒等武器,丁○○再以電話轉知余炎錦,請余炎錦召集組 織成員至新竹縣中山路2 段湖口火車站附近之「全民開撞撞 球場」尋仇報復,惟嗣因警方到場而未發生火拼。 ㈣案經檢警對前揭成員長期監控蒐證後,於93年1月5日對甲○ ○、辛○○等人實施拘提,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暨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秘密證人卯○、壬○、癸○之陳述: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但有事實足認被害 人或證人有受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報復行為之虞者,法 院、檢察機關得依被害人或證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拒絕被告與 之對質、詰問... 」,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 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 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 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
決參照),是秘密證人卯○、壬○、癸○警詢陳述自不得作證據。 另本案被告等人為「太陽會湖口組」成員,動輒以暴力傷人 或恐嚇他人,有事實足認被害人或證人有受強暴、脅迫、恐 嚇或其他報復行為之虞,檢察機關自得依職權拒絕被告與被 告等人對質、詰問。而下列援引祕密證人卯○、壬○、癸○之證詞 ,皆於檢察官、法官面前作成且經具結程序,並於原審經交 互詰問,其等就被告等人涉嫌參與犯罪組織及與犯罪組織相 關犯罪行為之偵審中證言,依法自得採為證據。 ㈡本案援引證人乙○○偵查中之陳述,經具結擔保無設詞誣陷 被告之疑慮,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第2項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至於其在原審之陳述,顯 與其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 述不符,本院審酌其警詢之初所做之筆錄,已就當時經過詳 加說明,製作之時間距離案發時間最近,記憶猶新且未慮及 自身及他人之利害關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且因其為丙○○住處槍擊案中率先與對方發生爭執而擊 發子彈之人,復身為「太陽會湖口組」副組長,負有篩選認 定組織成員之權責,而組長余炎錦則因通緝中未能到案做證 ,故證人乙○○警詢中之陳述,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亦應有證據能力。被 告己○○於本院雖主張乙○○偵訊筆錄未經告知得拒絕證言 之權利(見本院卷第123至124 頁),然刑事訴訟法第186條 第2 項告知拒絕證言之規定乃為保護證人而設,非當事人所 能主張,因此所取得之證人供述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應分別情形以觀,倘其於被告本人之案件,應認屬因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適用同法第158條之4所定均衡原則以 審酌、判斷其有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5279號 判決參照),而證人乙○○所陳關於不利於被告己○○涉案 部分,因乙○○亦同時自承犯罪,故偵查機關違背法定程序 情節非重大,亦無故意違法之主觀意圖,再侵害乙○○權益 並非重大,對其訴訟上防禦不利益程度輕微等情,證人乙○ ○偵訊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援引證人丁○○偵查中之陳述,經具結擔保無設詞誣陷 被告之疑慮,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第2項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至於其警詢中之陳述,核 與法院審理時結證之詞相符,本院逕引用其在審理中之陳述 為證據,附此敘明。被告辛○○於本院主張丁○○羈押審理 庭、原審陳述關於辛○○涉有參與犯罪組織之陳述,乃臆測 、傳聞之詞,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176 頁正、反面 ),惟縱合丁○○於原審所有證言以觀,其已明確證述余炎
錦有在喝酒時介紹辛○○是組織成員,辛○○並無否認(見 原審卷㈢第164 頁),則丁○○雖有陳述「聽過余炎錦講過 辛○○是處裡打架之類的」、「處裡的事情裡面沒有辛○○ 」(見原審卷㈢第157 頁),僅能表示丁○○與辛○○處理 不同一件事務,並不能因此遽認證人丁○○對於辛○○涉有 參與犯罪組織之陳述係臆測或傳聞至明。
㈣被告辛○○於本院爭執余炎錦93.2.26 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17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規定, 該筆錄自不得作為證據。
㈤本案其餘證人警詢、偵查之陳述,業經被告及其等之辯護人 同意援引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後亦認為適當,故其等於審判 外之陳述,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 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 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應認有證據能力,此合先敘明。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辛○○、己○○、戊○○矢口否認有檢察 官起訴之犯行,被告辛○○辯稱:我從事葬儀社工作,接觸 的人複雜,不能即謂有參與犯罪組織,且我只認識余炎錦, 未與周超雲有任何交集,也未與他聯絡過,亦未去過天琴酒 店,沒有向明德街夜市的攤販強索清潔費,只是剛好去附近 的卡拉OK店。被告己○○辯稱:90年4月至92年2月間都在馬 祖當兵,僅放假5 次,不知有此犯罪組織,也未加入,當初 只有我去全民開撞撞球場,因我朋友阿志找我去處理網路遊 戲上的糾紛,我們是去要回網路遊戲的東西,我借劉民山的 車去撞球場,嗣發生打架情事,純屬偶發事件,是友人與人 發生爭執,與我無關,警方尚未到場,我們就散了云云。被 告戊○○辯稱:我不是幫派份子,也未向組頭強索彩金,我 只是去秋菊妹家,但我一下車沒多久就受傷了,不清楚發生 何事云云。上訴人即被告甲○○經傳未到庭,惟據其於原審 之供述,矢口否認有檢察官起訴之犯行,辯稱:因受余炎錦 所託載往秋菊妹住處,待其下車後即離開,當天只是應周超 雲要求撥電話給丁○○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辛○○向「明德街夜市」攤販強索保護費恐嚇取財部分 :
⒈證人余炎錦於偵查中供稱:「(你於91間曾經到新竹縣湖 口鄉明德夜市找到『該夜市帶頭的』的...?)當時我一 個人去,是在夜市對面一家卡拉ok店碰到辛○○,我當時 是找該名帶頭者到卡拉ok,問他本身在明德夜市擺攤的生 意好不好,我不知道『該帶頭者』叫什麼名字。」、「(
據你於93年2 月26日警訊中供稱你有找辛○○去找夜市找 「帶頭的」談分利潤的事情,你並且說你有跟該名帶頭說 你是「太陽的」?)應該是在卡拉ok店與該名「帶頭者」 談到的」(見偵332卷第114至115頁)。 ⒉秘密證人卯○於原審證稱:我於每星期一在新竹縣湖口鄉○ ○○街夜市」擺攤,每星期一晚上都正常繳交100至150元 的清潔費,我的攤位比較大,我150 元的清潔費(按當時 所收清潔費應為小攤50元、大攤100 元,詳下述),有人 固定在收清潔費,但有1、2次是別人收,他也是說來收清 潔費,我對於91年7 月間有人到「明德街夜市」要求多收 清潔費這件事,有一點印象就是別人來收錢,因為警察聽 到有人到夜市來收錢,所以至夜市調查等語(見原審卷㈢ 第87至92 頁、第96至97頁、第100頁)。秘密證人壬○於原 審結證稱:我有在明德街夜市擺攤,每個禮拜只去星期一 1 次,每次均有按規定繳交清潔費,收清潔費的人都是同 一個人,但有1次是不認識的2個人來收,那次不同的人是 來收清潔費,也是每攤都有收,沒說收保護費,是說收清 潔費,「明德街夜市」在91年6、7月間大攤的清潔費是10 0元、小攤50 元,我的朋友在91年7月份有被2位兄弟人收 了150元的清潔費,被多收了50 元,我朋友因為害怕才給 錢,我當時在場也會害怕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06至108頁 、第111至112頁)。秘密證人癸○於原審結證稱:幾年前有 在「明德街夜市」擺攤,要繳清潔費150 元(按案發當時 平日收取清潔費用應為小攤50元、大攤100 元,詳下述) ,向我收取清潔費的人常常在收我當然認識,都是同一個 人,好像有1次多收50 元,之後就沒有被多收的情形,就 回復原來的價格,我沒有辦法指認來多收錢的人,時間那 麼久了,哪有可能記得,平常固定來收的人會記得,換人 來收不會記得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15至117 頁、第122頁 )。則依上述證詞,可知91年7 月間有別於平日固定收費 之他人前來「明德街夜市」要求收取清潔費,該他人收取 之清潔費逾正常金額50元等事實,應堪認定。 ⒊由下列秘密證人卯○、壬○、癸○偵查中之證詞,亦足認定確有 自稱「新竹太陽會」之人於91年5至7月間前往「明德街夜 市」向攤販各收取逾正常金額50元之清潔費,除其中50元 或100 元交付予負責該夜市清潔工作之負責人外,其餘每 攤超收50元之款項則據為己有。
①秘密證人卯○於偵查中結證稱:91年5、6迄7、8月間,余 炎錦、辛○○,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多數人,以每 次來5、6人之方式,至新竹縣湖口鄉每星期一才有之「
明德街夜市」找我朋友。余炎錦第1 次來找我朋友時說 他是本地的「兄弟」,他們要成立1 個會,嗣後幾次告 知是要成立「太陽會」分會,要我們夜市固定給他們費 用,因余炎錦來的時候,是叫1 個小弟把我朋友叫到夜 市旁邊談,我朋友一看他們來就5、6個人,而且一副兄 弟人的樣子,心裡害怕,就答應每個星期一給他們5 千 元,但他們嫌少不接受而離去。第二個星期的星期一, 余炎錦又帶辛○○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3、4名男子前 來,把我朋友叫到湖口夜市旁,告訴我朋友說5 千元太 少了,他們當天自己要去湖口夜市每攤收50元,收了接 近200攤。再下個星期一晚上,他們也是5、6 人,由余 炎錦帶著辛○○及其他姓名不詳之男子到湖口夜市,先 告訴我朋友他們自己要收錢,余炎錦就叫旁邊的小弟去 收,也是收了接近150到200攤,收了就走了等情。該湖 口夜市是由我朋友負責做清潔管理的工作,具體內容是 在每星期一的晚上向每個攤販以小攤位50元、大攤位10 0 元收清潔費,由我朋友負責環境清潔維護及廣告事務 ,我朋友也在該夜市擺攤。記憶所及,他們是91年5 、 6月間第1次來找我朋友,隔1、2個禮拜後,就一直陸續 在每個星期一的晚上到該湖口夜市找我朋友,來找我朋 友的第2次他們就開始收,以此看來,應該是在6、7 月 間。因為余炎錦他們說要自己收,我的朋友就不敢再收 ,他們每攤位固定收150元,他們把每攤位之100元交給 我的朋友,50元他們自己拿走,這種情形有兩次,事實 上,余炎錦他們因為知道我朋友是負責清潔管理的,他 們主要是針對我朋友,利用我朋友來向攤販要錢,出面 講話的都是余炎錦、辛○○,我有看到,所以對他們有 印象等語。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分 別是余炎錦、辛○○告知的電話,我朋友打電話過去時 ,是余炎錦、辛○○接的等語(見他681 秘密證人卷第 32至37頁、第39至40頁)。而上述門號查詢結果,0000 000000門號當時之持用人是寅○○,租用期間自91 年1 月3日迄92年1月11日,帳寄地址為新竹縣湖口鄉○○村 ○○路,而寅○○係余炎錦女友曾芋雲(亦係余炎錦本 案之具保人)之胞兄,有和信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 門號持用人資料及寅○○、曾芋雲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足參(見原審卷㈢第83頁、原審卷㈣第41至44頁) ;證人寅○○亦結證稱:我認識余炎錦,與他是朋友, 我想不起來是否有申請過0000000000號這支門號,但我 曾經出借手機門號給我妹妹曾芋雲使用等語在卷(見原
審卷㈣第49至50頁)。另0000000000門號當時之持用人 是丑○○,租用期間自91年1月22日迄92年5月11日,帳 單地址係新竹縣湖口鄉○○路○段36巷1號,而該址位於 新竹縣湖口鄉○○路○段345號辛○○住處附近,有地緣 關係,亦有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96年9 月17日法大 字第096091008 號函及丑○○、辛○○之個人基本資料 查詢結果可稽(見原審卷㈡第351至352頁、原審卷㈣第 35至40頁)。證人丑○○稱:電信公司回函0000000000 號門號申請人名字是我的,可住址不是我的,印象中有 好多支門號是朋友不能辦,借用我的名字去辦,我知道 余炎錦、辛○○等人,辛○○比較有印象,其他只是見 過面,因為辛○○本身是做葬儀社生意的,他弟弟是我 同學,應該有去他的店,有時候要去買那方面的東西, 我和辛○○有交談過,沒有印象把身分證借給辛○○的 弟弟申請門號使用,印象中有兩、三次把身分證影本借 給別人等情(見原審卷㈣第66至67頁),雖並未直接證 述出借0000000000門號予被告辛○○使用,惟由其同日 證述不可能出借門號予涉及此部分恐嚇取財之其他涉案 人余炎錦觀之(見原審卷㈣第68頁),及衡情若非被告 辛○○、余炎錦告知秘密證人卯○其等聯絡方式,秘密證 人卯○又豈會知悉與被告等相識之人之門號?是堪證秘密 證人卯○指證0000000000是被告辛○○告知之門號,且撥 打後確由被告辛○○接聽,及0000000000該支門號是余 炎錦接聽的等語,並非虛妄。
②秘密證人壬○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朋友在每星期一晚上才 有之新竹縣湖口鄉湖口夜市設攤賣衣服,我認識夜市負 責人,他在湖口夜市設攤賣內衣,兼做湖口夜市清潔工 作,湖口夜市攤販都在每星期一晚上繳交50至100 元不 等之清潔費,小攤50元,大攤100 元,殘障未收,他確 實有幫我們做清潔工作。91年夏天某星期一晚上7、8點 時,我朋友曾被2 個年輕男子收清潔費,我的朋友有詢 問「今日怎麼是你收?」,該年輕男子稱「今日就是我 來收」,並跟我朋友要150元,我的朋友因為看他們2人 都是理平頭,樣子看起來很兇,就像混混的小流氓一樣 ,心裡很害怕,所以沒有多問就給他了,他們是在夜市 ○○○街頭收到街尾,把整個夜市都收,當日夜市負責 人就沒有來收。因為當時是晚上,只有看過1 次,指認 不出來等語(見他681秘密證人卷第42至44頁)。 ③秘密證人癸○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朋友在新竹縣湖口鄉湖 口夜市設攤賣冰,該夜市是每星期一晚上才有,該夜市
負責人是賣內衣兼做湖口夜市之管理及清潔工作,湖口 夜市的攤販都在每星期一晚上給他50至100 元不等之清 潔費,小攤的50元,大攤的100 元,殘障未收,他確實 是有幫我們做清潔工作。91年夏天某星期一晚上8 點多 ,我們平常收清潔費的時間,我的朋友曾經被3、4名年 輕男子來向他收過2 次。我的朋友問年輕男子「今日怎 麼不是平常的人來收,怎麼是你收?」他們以國台語夾 雜的方式說「現在起換他們來收」,當時我看到他們在 該夜市向每個攤販都收,他們跟我朋友要了150 元,我 朋友因為他們一看就是混混小流氓,心裡很害怕,所以 沒有多問就給他了,我的朋友總共給過他們2次。該2次 來的人,其中有2次我都有看過的,也有只看到過1次的 。每次他們來收費時,夜市負責人就沒有來收。因為他 們來一群人,我沒有辦法確認等語(見他681 秘密證人 卷第48至50頁)。
④則由上述秘密證人卯○、壬○、癸○所陳,參酌秘密證人卯○提 供之門號查詢結果,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分別 與余炎錦、被告辛○○有相當之關聯性,及被告辛○○ 於原審亦自承:「余炎錦有找我去」等語(見原審卷㈣ 第58頁),已足認定被告辛○○確有與余炎錦共同前往 「明德街夜市」,以「太陽會」之名聲及人多勢眾之恐 嚇方法,向該夜市攤販每攤收取逾50元之清潔費無誤, 則秘密證人卯○於原審翻異前詞稱不認識辛○○云云,及 證人余炎錦於原審羈押審查庭時辯稱打消收保護費之念 頭、是自己一人前往夜市對面卡拉OK店云云(見93偵聲 28卷第44頁、偵332卷第114頁),均不足採信。又秘密 證人壬○、癸○雖不認識被告余炎錦及辛○○,然因其等乃 遣使同行之人收款,是不能以此即謂被告余炎錦、辛○ ○並無此部分犯行至明。至案發時於夜市擺攤清潔費究 竟收取多少費用,雖秘密證人卯○、癸○ 於原審一度稱係 100至150元,惟因清潔費用嗣後有調升過,恐有記憶混 淆之虞,且秘密證人卯○、壬○、癸○偵查中均一致證稱是小 攤50元、大攤100 元,故應以一致之證言較為可採,況 對於被告等多收50元之陳述並無不同,無礙此部分犯行 之認定。另秘密證人卯○於偵查中已明確證述被告余炎錦 、辛○○二度收取逾正常清潔費用50元,核與秘密證人 癸○所陳次數相合,且秘密證人壬○、癸○均稱係發生在夏天 (按即5至7月),況擺攤攤販流動率高,不一定每次均 會碰上被告余炎錦、辛○○等人收款之時,是被告余炎 錦、辛○○於91年5至7月夏天某二日,以前述恐嚇方式
向不明數量之每夜市攤販收取逾50元之清潔費用,應堪 認定。
㈡被告甲○○、戊○○向組頭丙○○詐賭強索彩金部分: ⒈上揭事實欄一㈢2①所示,及嗣黃華熹之子黃君永亦偕同 友人羅濟正、吳松晏到場等情,已據證人宋子銘、劉昌城 、丙○○、黃華熹等人結證在卷,互核一致(見93 偵312 卷等10案號卷1 第310至313頁、93偵312卷等10案號卷2第 125至129頁、第138至142頁、第184至187頁、第190至194 頁、偵2770卷㈢第57至59頁、72至76頁);核與黃華熹偕 同之友人李志維、李長智、黃君永及其偕同之友人羅濟正 、吳松晏之證詞相符(見偵2770卷㈢第63至68頁、第79至 82頁、第87至88頁)。
⒉上揭事實欄一㈢2②所示等情,業據被告甲○○於警、偵 中自承有次乙○○與余炎錦因六合彩中獎之事,余炎錦叫 我陪他去,叫我去載他們,結果發生槍擊案,余炎錦受傷 ,我就陪余炎錦去醫院等語(見偵337卷第11頁、93偵312 卷等10案號卷2第147頁)。被告戊○○亦於警、偵供承: 當天我是和余炎錦、綽號「浩北」之男子一同前往新竹縣 新豐鄉○○街16號,余炎錦及「浩北」之男子到該處與人 談事情,是余炎錦找我幫忙,我就去了,除了余炎錦以外 ,還有乙○○、甲○○及我因為擔心現場會有狀況發生, 故亦聯絡朋友李正文、子○○前往,當天現場有發生爭吵 、鬥毆的情形,後來並追打至屋外,我便被1 名持刀之男 子砍殺頭部、身體等處,之後的事情我就不清楚了,直到 清醒時已在竹北市東元醫院就醫等情(見偵2770卷㈢第69 至71頁、93偵312卷等10案號卷2第237至239頁)。而證人 余炎錦於警、偵亦供承與戊○○、河恭浩前往丙○○家領 六和彩彩金,戊○○並聯絡其友人李正文、子○○前來, 嗣與丙○○叫來協調之黃華熹率領之人發生衝突,戊○○ 因而受傷,乙○○並開槍等情甚詳(見偵2770卷㈢第61頁 正、反面、第62頁、見偵332卷第5至10頁、第24至28頁、 偵334卷第114至127頁、93偵312卷等10案號卷1第178至18 2 頁)。證人乙○○於偵查亦結證稱:本件因對方有叫新 豐天道盟同心會的黃華熹來跟余炎錦談六合彩彩金減價之 問題,所以當日下午到丙○○住處時,我們太陽會這邊由 余炎錦通知我,由余炎錦帶隊去談,我有帶2支槍及4顆子 彈過去,結果談不攏,發生口角,彼此發生互毆,我就開 槍,流彈有傷到1 名婦人,我、余炎錦、戊○○也有受傷 至醫院治療,醫療費是和解後,由對方主動支付的等語( 見偵333卷第58至63 頁)。均核與證人丁○○所證(見原
審卷㈢第226至235頁);及證人劉昌城所稱受丙○○聯絡 到場,因被黃華熹質疑詐賭,而聯繫宋子銘(見93偵 312 卷等10案號卷2第138至142頁),嗣由證人宋子銘轉知「 阿芬」處理(見93偵312 卷等10案號卷2第186頁);證人 黃華熹證述受丙○○所託與余炎錦談六和彩彩金之事,因 而產生如事實欄一㈢2所示本件衝突等情相符(偵2770卷 ㈢第74至76頁)。
⒊被告等人當日電話聯繫先於「天琴酒店」集合,再分批前 往丙○○住處之事實,亦有如附表編號①至⑦所示之通訊 監察譯文可資佐證。而被告等人當日在丙○○住處與黃華 熹等人發生鬥毆後,乙○○、被告甲○○分別以行動電話 或親自前往與周超雲會合報告上情,周超雲當場持被告甲 ○○之行動電話指示丁○○召集組織成員劉民山等人準備 槍、彈等武器,待查出黃華熹該幫人所在後欲糾集人馬加 以報復,被告等相互以電話聯繫受傷就醫糾眾報復一情, 亦有如附表編號⑧至⑱所示之通訊監察紀錄可資佐證。 ⒋該次索討彩金之事後談判,遂改由周超雲親自出面及指揮 余炎錦繼續處理,包括索討之金額決定及安排余炎錦、乙 ○○2人出面承擔,並於92 年7月8日下午到新竹縣警察局 竹北分局接受警方訊問時,如何交待案情套招,僅由余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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