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7年度,1631號
TPHM,97,上訴,1631,2009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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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6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蔡世祺 律師
        鄭世脩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
571號,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6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丁○○(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背信罪部分,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1年、10月,減為有期 徒刑6月、5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未上訴確定)於 民國87年10月間,受戊○○、乙○○兄弟之委託,將渠等與 他人共有座落於桃園縣大溪鎮○○段270地號(下稱270地號 )之土地,以買賣名義先移轉登記於丁○○之妻林金連一人 名下;再將該土地辦理分割並移轉登記於戊○○之兄弟丙○ ○及乙○○之子等人名下,均為受戊○○、乙○○委託處理 事務之人。丁○○並委託甲○○○辦理該筆土地移轉及分割 登記事宜,詎渠等明知戊○○事先言明前開地號之土地,僅 委託辦理分割,其兄弟間均無出賣予他人之意思,竟仍違背 其任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於87年 10月12日,推由甲○○○製作虛偽不實之陳氏兄弟「親屬會 議紀錄」,並由甲○○○偽簽戊○○、乙○○、丙○○之簽 名後,旋於同年10月22日,私下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 丁○○為出賣人,甲○○○為買受人,以新台幣 (下同)948 萬9千元為總價金,甲○○○先行支付丁○○300萬元後,復 由丁○○持戊○○為辦理分割登記而交付丁○○保管使用之 戊○○、乙○○及丙○○等 3人之印章,盜用於偽造之親屬 會議紀錄,表示陳氏兄弟曾決議出賣前開 270地號土地之意 思表示,再以丙○○之印章,蓋用於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 約書,將原屬丙○○所有前開地號土地68/320之應有部分, 移轉登記予甲○○○,致生損害於丙○○。嗣於88年 3月16 日,甲○○○為統一辦理前開 270地號土地分割之便,先將 土地暫時登記於林金連名下後,隨即將土地辦理分割為同段 270、270之1至270之6地號,其中關於 270之6號土地,依約 應移轉登記為丙○○所有,惟甲○○○認該地段有發展價值



,即事先與丁○○約定,要求取得原本依約應移轉登記予丙 ○○所有270之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繼於同年88年12月間, 丁○○因同段270之4、270之5地號土地而涉嫌偽造文書等案 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訊偵查中,甲○○ ○唯恐丁○○之供詞而東窗事發,為圖卸責,旋於應訊後之 89年1月7日,謀與丁○○簽訂協議書,解除先前簽訂之不動 產買賣契約,要求丁○○返還甲○○○前已交付之買賣價金 300 萬元,惟丁○○業已將該部分買賣價金花用殆盡,僅得 再行以該270之6地號土地向亞太銀行貸款 300萬元,返還予 甲○○○,致生損害於丙○○之財產。嗣於94年 5月間,丙 ○○向戊○○詢問土地移轉辦理情形,並與律師調閱如卷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 2號前案判決,進而查知上 情。因認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 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4條 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 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 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判例參 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起訴所憑之依據:
檢察官認被告甲○○○涉犯上揭罪嫌,係以同案被告丁○○ 及證人戊○○、陳永芳、乙○○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被 告丁○○曾於94年 5月19日自撰證明書,敘明將以另筆土地 補償「丙○○」因未經授權而「逕行過戶」 270地號之損失



;卷附甲○○○簽署之戊○○、乙○○等「芳」字,因筆畫 特殊,經比對與卷附親屬會議中之戊○○等人簽名部分之「 芳」字相同,足認該親屬會議紀錄之簽名,確係由被告甲○ ○○所偽簽;被告甲○○○身為代書,基於職業經驗,於買 受丙○○應有部分土地時,明知丁○○並非土地所有權人, 理應要求丁○○出示丙○○親自授權之證明書以杜爭議等為 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甲○○○及其辯護人之辯解:
(一)被告甲○○○之辯解:
訊據被告甲○○○坦承 270地號陳永芳、丙○○、陳韶芳所 有土地持分部分,於87年11月2日過戶到其名下,復於89年3 月22日過戶給辛○○;惟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 1.270-6地號土地跟我沒有關係,我買的是270地號,分割後也 是270地號。
2.我實際支付金額是920萬元,不是300萬元。 3.我與丙○○之間不是授權問題,我於87年10月22日才跟丁○ ○買丙○○等三人所有 270地號土地,是善意第三人;當初 丁○○給我的資料,是他跟丙○○已有買賣行為,權狀、印 鑑證明都是真的,也蓋有印鑑章,我才向他買。於94年收到 邱律師存證信函才知道丙○○不賣。
4.親屬會議紀錄書是丁○○要求書寫,我以代書的身分來寫這 份親屬會議紀錄;我按公定範例,依丁○○的口述書寫親屬 會議紀錄;是丁○○跟戊○○、乙○○開會,他們用印以後 再交給我,我只是打草稿,會議內容與我無關。(二)辯護人為被告甲○○○辯稱:
1.原審認定 270-6地號是錯誤的,本件從頭到尾被告所買是 270地號,分割後也是270地號,與270-6地號無關。 2.被告所買土地價格,未偏離市價;273地號土地以每坪10. 5萬元出售,300地號土地也以每坪10萬元出售,被告以每 坪10萬元買系爭 270地號土地,共買了92坪,所以支付全 部價金920萬元(詳如上證5至13-4),並不是 300萬元。 如被告明知丁○○沒有處分權,將來土地可能要返還,為 何要支付 920萬元價金?本件戊○○、丙○○等人稱不知 土地被賣掉所言虛假,是丁○○出售系爭 270地號土地, 價款被丁○○拿走,丙○○等人沒拿到錢,才找被告下手 ,這是本案關鍵。
3.本件買賣協議書是丁○○出示他與陳永芳、丙○○等人先 前購買多筆土地合約書,讓被告相信有此事實;何啟薰律 師見證協議解約,解約後丁○○匯款 920萬元給被告,詳 如上證15至19所載。本件契約書如原審所稱是虛構的,被



告為何要匯款920萬元給丁○○?丁○○為何匯回920萬元 給被告?
4.系爭270、300地號部分與本件有重大關係: ⑴戊○○說他從沒要賣300地號土地是不實的;因系爭300 地號土地買賣契約賣方上蓋有丙○○、陳永芳、戊○○ 、陳韶芳、乙○○等人印章(如上證一);且戊○○證 述有領取 100萬元現金,證明戊○○知道丙○○、陳永 芳、陳韶芳等人要賣300地號土地。
⑵上證三丙○○、陳永芳陳韶芳等人共有 273地號土地 ,丁○○僅以代理人身分簽名就成交,每坪售價10萬元 ;該筆交易,並沒有爭議。
⑶丙○○等人對系爭300號、273號土地交易沒有爭執;所 以被告甲○○○相信丁○○出售丙○○等人土地之交易 模式。故被告向丁○○購買丙○○等人 270地號土地, 未向丙○○再確認。
5.上證21土地,為辦理分割,先過戶到林金連名下,這是原 始公契文件,記載出賣人是甲○○○,契約上為什麼沒有 丙○○?因為甲○○○已經買了陳韶芳、丙○○、陳永芳 等三人 270地號共有土地,所以持分上當然沒有丙○○; 另戊○○的印鑑文、陳韶芳公印印鑑證明書資料這裡面都 有,可以證明戊○○、陳韶芳知道他們所蓋用的印章,是 在林金連的過戶資料上;如果本案為辦理分割登記,應該 會有分割契約書,並另外寫在分割契約書上,而不是直接 在系爭公契上蓋用印鑑章。
6.就上證14親屬會議資料,原審傳訊甲○○○代書事務所員 工證明印章是他們親自帶回去蓋用印鑑章,上面蓋有戊○ ○、丙○○、陳永芳等人的印鑑章;會議記錄中第一段載 明陳韶芳要賣273、273、300地號;273地號土地賣給庚○ ○,是由丁○○出面直接以代理人身分售出,戊○○、陳 永芳、陳韶芳沒有爭議; 300地號土地賣給呂游美珠也沒 有爭議,甚至戊○○還在契約書上蓋章,證明他領了 100 萬元。
7.丁○○於本院所為陳述,可證明丁○○辦理陳家土地買賣 事宜,都是陳家要他找人買。
8.本件被告身為代書,在本案行為疏失就是沒詢問丙○○, 但丙○○當時人在國外。再者,丁○○土地交易模式都是 如此,連 273號土地買賣戊○○、丙○○、陳韶芳都沒有 出面,丁○○拿他們的權狀、印鑑證明出來就成交了,但 陳家人並沒有說該交易是虛偽的,可以證明被告確認這個 交易是真正。




9.背信罪要有受託關係,但被告在購買系爭 270土地之前, 根本沒有受託關係,不可能構成背信罪。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共同被告丁○○於87年間,受戊○○、乙○○兄弟委 託,為乙○○兩兄弟及其二人之堂兄弟丙○○、陳永芳陳韶芳處理坐落於桃園縣大溪鎮○○段第270號、第273號 、第 300號共三筆土地之分割及移轉事宜;惟因上開土地 之共有人眾多,且部分共有人已死亡,為能順利辦理土地 之分割、過戶起見,丁○○遂與戊○○再委託代書即被告 甲○○○,請被告甲○○○將上開土地先以買賣名義,移 轉至被告丁○○之妻林金連名下後辦理分割,再將分割後 之土地按戊○○事前指示,或擇價出售,或分別登記至戊 ○○等人所指定之人名下;惟丁○○卻將陳永芳陳韶芳 及丙○○三人對第270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合計共320分之68 ,連同陳永芳陳韶芳對第273號土地、第300號土地之持 分,一併出售給被告甲○○○,並以陳永芳陳韶芳、丙 ○○名義填具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 書,向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將上開陳永芳等 人之土地持分移轉登記給被告甲○○○等事實,業經被告 丁○○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在卷;此外,並有被告丁○○將 陳永芳等人對上開三筆土地之持分出售給被告甲○○○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辦理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 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親屬會 議記錄各一份附卷可稽(94年度交查字第404號卷第55 頁 至第56頁、第7頁至第19頁)。
(二)被訴爭點:
1、被告甲○○○有無共同製作虛偽不實之陳氏兄弟親屬會議 紀錄。
2、被告甲○○○有無受戊○○、丙○○等人委託,辦理丙○ ○所有270地號應有部分移轉至其名下。
3、被告甲○○○是否明知丁○○無權處分丙○○所有第 270 號土地之應有部分。
(三)被告甲○○○有無共同製作虛偽不實之陳氏兄弟親屬會議 紀錄部分:
證人己○○於原審證稱:我在甲○○○的代書事務所工作 ,看過這份親屬會議紀錄,有一次丁○○拿過來,甲○○ ○要他拿回去給地主重寫,之後又拿過來,就是這一份, 這份紀錄上「戊○○」、「乙○○」、「丙○○」三個簽 名是甲○○○簽的,是丁○○說地主都同意,且章都蓋好 了等語(原審卷第115頁至第116頁);而證人戊○○雖於



原審到庭證稱:「這份親屬會議紀錄要問丁○○,上開我 的簽名不是我簽的,印章也不是我蓋的,但是否是我的私 章,我不記得」等語(原審卷第 109頁),然觀諸上開親 屬會議紀錄內容,僅在表明戊○○、乙○○及丙○○三人 同意出售陳韶芳所有之第270號、第273號、第 300號三筆 土地(應係土地持分之誤),此與戊○○到庭證稱:陳韶 芳是禁治產人,他的監護人陳永芳有要賣陳韶芳的土地持 分,後來好像有賣掉,要不要賣是陳永芳決定的,只要他 同意,我們就同意等語(原審卷第 107頁),並無矛盾, 而陳永芳現今臥病在床,無法傳喚(原審卷第 154頁), 是故,既然陳韶芳之上開土地持分本即授權丁○○可以出 售,則被告甲○○○陳永芳三人名義填寫親屬會議紀錄 ,囑託被告丁○○帶回,交給陳永芳等人蓋章,不過在完 備土地登記過戶之文件、手續而已,不能據此認定被告甲 ○○○有越權之處,自難以偽造文書罪相繩,證人戊○○ 前揭證詞,或係因其在本案中簽署之文件眾多,且時隔過 久,記憶有誤所致,不足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四)被告甲○○○有無受戊○○、丙○○等人委託,辦理丙○ ○所有270地號應有部分移轉至其名下部分: 被告甲○○○辦理丙○○所有 270地號應有部分移轉登記 ,係向丁○○買受丙○○所有 270地號應有部分,並非受 戊○○、丙○○等人委託辦理;故此部分,被告甲○○○ 與戊○○、丙○○等人並無受託關係存在。
(五)被告甲○○○是否明知丁○○無權處分丙○○所有第 270 號土地之應有部分:
檢察官認被告甲○○○明知丁○○無權處分丙○○所有第 270 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主要以證人戊○○證稱被告甲○ ○○知道丙○○所有第 270號土地不要賣為依據;惟⑴丁 ○○於本院以證人身分證稱:戊○○所有 270號土地,他 之前說要賣,過戶後,又說不賣,所以我用自己土地賠他 ;丙○○所有 270號土地,我聽戊○○的,他之前說要賣 ,過戶給甲○○○之後,又說不賣,我被拖累;經戊○○ 同意我用一塊有抵押貸款的 341地號土地賠丙○○,後來 貸款無力繳,被拍賣;其中 341地號土地過戶給丙○○, 因未繳貸款被拍賣乙節,核與丙○○於本院供述情節相符 。⑵按民間不動產交易,買受人主要考量為能否移轉登記 ;故不動產如價格適當,衡情,買受人主要考量為出賣人 能否提供足以過戶之文件及印鑑;本件被告甲○○○身為 代書,向丁○○購買丙○○所有第 270號土地,丁○○提 供足以過戶之文件及印鑑,未再向丙○○本人求證,買受



不動產雖不夠嚴緊周密,但不能即認為被告甲○○○與丁 ○○有共同偽造文書及背信的犯行。⑶檢察官所指被告丁 ○○曾於94年 5月19日自撰證明書,敘明將以另筆土地補 償「丙○○」因未經授權而「逕行過戶」 270地號之損失 ,此係丁○○無權處分丙○○所有第 270號土地,承諾要 賠償丙○○之損失,與被告甲○○○無涉。⑷本件縱認證 人戊○○指訴被告甲○○○知道丙○○所有第 270號土地 不要賣,始終如一,亦不能否定本案除證人戊○○單一證 述外,別無任何事證可證明被告甲○○○明知丁○○無權 處分丙○○所有第 270號土地,是無從逕以證人戊○○單 一證述,逕認被告甲○○○涉有上開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院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原 則,認被告上開辯稱並無偽造陳氏兄弟親屬會議紀錄,未受 戊○○、丙○○等人委託,辦理丙○○所有 270地號應有部 分移轉至其名下,未知丁○○無權處分丙○○所有第 270號 土地之犯行等語,堪可採信;被告所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 背信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 216條、第 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等罪嫌,尚屬不能證 明。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背 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 。原審疏未詳察,遽對被告甲○○○與丁○○買賣丙○○第 270 號土地持分並過戶部分(共同製作虛偽不實之陳氏兄弟 親屬會議紀錄,不另為無罪諭知),予以論罪科刑,尚有未 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改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梁耀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淑茹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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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