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更(二)字第247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現於台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處分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9年
度訴字第433號,中華民國92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14125號),提起上訴,
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減為有期徒刑拾壹月。如附表肆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乙○○有多次竊盜等罪之前科,經法院判處多次有期徒刑或 強制工作,合併執行,或免除強制工作之執行後,於86年3 月11日假釋出監,其假釋期間應於91年3月10日屆滿(後經 撤銷假釋入監服刑)。
二、乙○○為台北縣新莊市○○○路17號後方瓊林段901號「聯 合汽車材料行」負責人,與范興豐(業經本院上訴審判處有 期徒刑2年6月確定)二人為向余春杉承租台北縣樹林鎮○○ ○段136、137號土地2筆(使用面績約130坪)作為「宜興汽 車廠」之廠房,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犯意聯絡,於 88年5月21日,在台北縣樹林鎮○○路421之1號,由范興豐 假冒「劉得峰」名義,乙○○擔任連帶保證人,而與余春杉 簽定上開土地之租賃契約書一式2份,由范興豐在立契約人 欄(乙方)偽簽「劉得峰」之署押各1枚,而偽造上開租賃 契約書後將其中1份持以行使交付給余春杉,足以生損害於 「劉得峰」本人。
三、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經查,本判 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 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業經被告乙○○及檢察官於本 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欄二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上訴 審及前審坦承不諱(見上訴卷㈡第232頁、更一卷㈡第136 頁),核與同案被告范興豐於本院上訴審供稱是伊與乙○○ 去與屋主簽契約,伊寫劉得峰的名字,乙○○知道等語(見 上訴卷㈡第232頁),及證人即房東余春杉於原審證述契約 是在伊面前簽的,當時對方有二個人,從頭到尾都是乙○○ 跟伊談租房子,但談妥後乙○○簽名在保證人欄,劉得峰則 簽在承租人處,伊當時以為是承租人比較不會講話才由保證 人交涉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4頁反面)相符,且有88年5月 21日由余春杉與「劉得峰」名義(乙○○為連帶保證人)簽 定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件附卷可參(見88年度偵字第14125號 卷第18頁、第23至27頁),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而可採信。雖被告嗣於本審辯稱:契約是伊要與余春杉簽 ,可能簽錯位置才簽在保證人欄,范興豐是事後伊不在場時 ,房東請他當見證人,他誤認要當承租人,才簽在承租人位 置,他假冒劉得峰名義伊並不知情云云,核與其上開自白及 證人范興豐、余春杉所述不符,顯為事後卸責之詞,無足可 採。是被告乙○○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
二、法律修正後之比較適用
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公布修正,於95年 7月1日生效實施。其中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採從新從輕 主義;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則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採從舊從輕主義。刑法 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 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
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 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 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 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 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 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95 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 條文。
(一)刑法第55條牽連犯及刑法第322條關於常業犯之規定業於94 年2月2日修正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 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 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 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 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2條 及同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
(二)新修正刑法第28條雖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其 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 ,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 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己有不同,是新修 正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範圍,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 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新 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均屬行為後法 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比較修 正前後之規定,雖以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然揆諸前 揭說明,不得一部割裂適用不同之新舊刑法,是被告行為後 刑法第28條之規定雖有變更且新法對其較為有利,惟因被告 另適用舊法即行為時法之牽連犯、常業犯等規定對其最為有 利(詳如上述),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不宜割裂,故 對被告仍應適用舊法即行為時法之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
三、被告乙○○與同案被告范興豐偽造「劉得峰」名義之租賃契 約書,並持以行使,自足以生損害於劉得峰本人之權益,核 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其二人就此
部分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其偽 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後持以行使,偽造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原審予以 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對於被告乙○○ 及同案被告范興豐偽造並行使「劉得峰」名義之租賃契約書 部分,漏未論處罪刑,即有未合。㈡公訴人起訴被告與陳國 宏等人共同竊取或低價購買事故車,並將竊得車輛之車身號 碼、引擎號碼偽造成合法購得車輛之資料,再轉賣他人部分 ,與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1089號確定判決 之竊盜犯行,有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該案確定判決 效力所及(詳如後述),原判決未察,就此部分仍予以論罪 科刑,自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判決量刑過輕,及 後述併案部分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請求併予審判,雖 無足取;被告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亦無可採,惟原 判決就被告乙○○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此 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後雖一度坦承犯行,惟於本審 猶飾詞狡辯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中華民國96年 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 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 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刑二分之一。 至如附表肆編號一所示之租賃契約書,為被告乙○○及同案 被告范興豐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編號二之租賃契約書已交付給余春 杉,已非被告二人之物,惟其上所偽造之「劉得峰」署押一 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乙、不另為免訴諭知部份: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與范興豐(業經本院上訴審判處 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陳國宏(業經本院前審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王志宏(業經本院上訴審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 定)、曾永賢(業經本院上訴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戊○○(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陳世程(更名為陳 宣銘,業經本院上訴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李傳隆(業經 原審判處無罪確定),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偽造文 書之概括犯意,先由乙○○、陳國宏等竊取甲○○等人所有 、車號為RZ-0761號等自用小客車、小貨車,並由乙○○、 陳國宏以王志宏、曾永賢等人或人頭丁海峰名義向戴瑞光等 人購買車號FF-1028號等車禍事故車後,由范興豐將所竊得 及所購得之車輛拖吊至聯合汽車材料行、宜興汽車廠或台北 縣板橋市○○路493巷2號戊○○經營之「尚利汽車修理廠」
,由乙○○、戊○○等將竊得車輛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偽 造成合法購得車輛之資料,再利用專門從事車輛監理代辦業 務之己○○以改造完成之車輛重新請領牌照,並基於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經由陳世程、李傳隆之仲介將改造完 成之車輛轉賣予丁○○等人,使購車之人誤以為所購得之車 輛係合法之二手車而交付車款(被告所竊取、偽造之車輛資 料均詳如附表壹所示),嗣至88年6月5日經警在宜興汽車廠 查獲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七及附表貳所列之物品,並當場查獲 范興豐、陳國宏及曾永賢,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乙○ ○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第320條第1項竊 盜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起訴書誤載為竊盜罪 )云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 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 前常業犯係實質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 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若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 ,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 他罪者,如經判決確定,其牽連之他罪,即使未曾審判,因 原係裁判上之一罪,即屬同一案,亦不能另行追訴,最高法 院49年台非字第20號、26年渝上字第1435號分別著有判例。 次按廢止前刑法上所謂以竊盜為常業,係指恃竊盜為生者而 言,行為人以竊盜罪為常業,當然有連續性。若構成常業犯 行為,則各部分之行為即成為全部常業行為不可分割之部分 ,全部常業行為屬於單純之一罪,不能再分割各部分單獨論 罪。查本件公訴人指訴被告乙○○之犯行,均係發生於95年 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依前揭說明,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 之修法前之常業犯及牽連犯等相關之規定。又被告有多次竊 盜等罪之前科,經法院判處多次有期徒刑或強制工作,合併 執行,或免除強制工作之執行後,於86年3月11日假釋出監 後,仍不思悔改,復以竊盜為業,並恃以維生,除於本件自 88年3月間至同年8月間夥同陳國宏等人竊取附表壹所示車輛 後,將竊得車輛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偽造成合法購得車輛 之資料,再重新請領牌照轉賣予他人 (下稱本案),復自90 年11月間起至91年5月31日止,夥同陳國宏等人竊取汽車後 ,再以電話恐嚇各失主若欲取回車輛即須匯款至其指定之帳 戶,否則將以火燒或解體等方法毀損車輛 (下稱前案),前 案則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92年9月12日以常業竊盜罪 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工作參年,復經最高法院於92年11月6日上訴駁回確定,此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本案被告雖以竊車後偽
造車籍資料,再轉賣他人,與前案以竊車後恐嚇取財,犯罪 態樣固有不同,然其基本犯罪事實即竊取車輛行為則同一, 而本案公訴人起訴被告之竊盜犯罪事實係發生在前案之前, 亦在上開確定判決最後事實審宣判日(即92年9月12日)之 前所犯,且二者竊盜時間相近,竊盜方法亦屬相同,揆諸前 揭說明,自屬竊盜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前案常業竊 盜罪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另本案中與竊盜罪所牽連之偽造 私文書及詐欺取財部分,即使未曾審判,因與竊盜部分原係 裁判上之一罪,即屬同一案,亦為前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揆諸前開規定,本應為免訴之判決,然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 分犯行與本件前揭有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具有 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關係,爰不另為免 訴之諭知。
丙、退併辦部分:
併案意旨略以:公訴人併辦如附表參所示之犯行,認與被告 前開被訴偽造私文書、竊盜及詐欺取財等本案犯行,有連續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惟本案部分既已諭知免訴判決, 業如前述,則上開併案部分,即與本案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 ,非屬同一案件,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 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許永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鎮鑫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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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查獲車輛車號 │ 經變造之車輛 │竊盜、改造情形 │
│號│(簡稱A車) │ (簡稱B車) │ │
│ │及基本資料 │ 及基本資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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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DO-2480 │KG-2523 │乙○○取得A車後,將車交與范興豐│
│ │寶馬牌、黑色 │車主吳元欽車 │,由范興豐將B車之車身號碼偽造為│
│ │車主范興豐 │身號碼AAJ61040 │AAC11040AB02945,引擎號碼改造為 │
│ │車身號碼 │AE01547 │164Z000000000(但無車輛引擎、車 │
│ │AE01547 │引擎號碼AAJ61040│身號碼與此相符)並懸掛A車車牌,│
│ │引擎號碼 │AE0154 │於88年3月24日登記范興豐名下使用 │
│ │00000000000iA │(失竊) │ │
│ │(報廢) │B車係於85年6月 │ │
│ │ │16日8時許在台中 │ │
│ │ │市○區○○路30號│ │
│ │ │前失竊 │ │
├─┼────────┼────────┼────────────────┤
│ │K8-2742(│不詳 │被告乙○○等將同款式、車號不詳 │
│二│原車號為FT-7│ │車輛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偽造為 │
│ │518) │ │A車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並懸 │
│ │國瑞牌、綠色 │ │掛A車之車牌 │
│ │車主張鳳清 │ │ │
│ │車身號碼 │ │ │
│ │3S0000000 │ │ │
│ │引擎號碼 │ │ │
│ │STI-0000000 │ │ │
│ │(失竊) │ │ │
├─┼────────┼────────┼────────────────┤
│三│LI-2608 │HC-2031中│乙○○於88年3月初在中壢市某汽車 │
│ │中華牌、藍色 │華牌、藍銀色 │修理廠購入A車,偽造引擎號碼為4G│
│ │車主邱創塘 │車主廖慶昌 │92D006501號,並將B車車身號碼偽 │
│ │車身號碼 │車身號碼 │造為A車之車身號碼後,以18萬元售│
│ │0000000 │0000000 │予邱創塘,但因邱創塘於88年5月間 │
│ │引擎號碼 │引擎號碼 │查覺車身有異,交還乙○○,但范國│
│ │4D56J05860 │4D56J014845 │廷尚未覓得下一買主,而尚未辦理過│
│ │(事故) │88年3月18日新莊 │戶。 │
│ │ │市○○路206巷3號│ │
│ │ │前失竊 │ │
│ │ │ │ │
├─┼────────┼────────┼────────────────┤
│四│GA-8982 │不詳 │被告乙○○等將同款式但車身為藍色│
│ │鈴木牌、銀灰色 │ │、車號不詳車輛之引擎號碼車身號碼│
│ │持有人莊文富碼、│ │,改造為由陳維嘉送修之A車之號碼│
│ │所有權人登記為 │ │,並懸掛A車車牌 │
│ │永豐營造有限公司│ │ │
│ │車身號碼 │ │ │
│ │TA01M-009566 │ │ │
│ │引擎號碼 │ │ │
│ │G16A-294069 │ │ │
│ │莊文富借予陳維嘉│ │ │
│ │使用,陳維嘉送范│ │ │
│ │國廷修理 │ │ │
├─┼────────┼────────┼────────────────┤
│五│LQ-5316 │不詳 │乙○○等將同款式、車號不詳車輛之│
│ │三陽牌、藍色 │ │引擎改造為A車引擎號碼,並懸掛A│
│ │車主曾永賢 │ │車車牌,於88年5月26日過戶予曾永 │
│ │引擎號碼 │ │賢 │
│ │VA-AA14461 │ │ │
│ │事故車 │ │ │
├─┼────────┼────────┼────────────────┤
│六│W5-2430 │不詳 │乙○○等將同款式、車號不詳車輛之│
│ │(原車號為JP-│ │引擎改造為A車引擎號碼,並懸掛A│
│ │6411) │ │車車牌 │
│ │寶馬牌、綠色車體│ │ │
│ │所有人 │ │ │
│ │江能榮 │ │ │
│ │車身號碼 │ │ │
│ │WBAAC21020AB7831│ │ │
│ │5 │ │ │
│ │88年4月初在新竹 │ │ │
│ │縣發生車禍後江能│ │ │
│ │榮向原主購入,轉│ │ │
│ │售予乙○○ │ │ │
├─┼────────┼────────┼────────────────┤
│七│T4-7475 │HA-8300 │乙○○向戴瑞光取得A車車牌,將之│
│ │(原車牌為FF-│國瑞牌、紅色 │懸掛於B車上,陳國宏駕駛該AB車│
│ │1028) │所有人 │行駛於88年8月16日22時40分,在國 │
│ │國瑞牌、紅色 │胡重明 │道三公路南向105公里(新竹縣香山 │
│ │所有人戴瑞光 │引擎號碼 │區)處,為警查獲 │
│ │(所有權人登記為│4AK603399 │ │
│ │申達汽車商行) │88年8月15日新莊 │ │
│ │ │市○○路省立醫院│ │
│ │ │對面路邊失竊 │ │
├─┼────────┼────────┼────────────────┤
│八│T5-2115 │J7-6282 │乙○○向黃聖榮購買A車,但過戶於│
│ │(原車牌為G9 │所有人丙○○ │丁海峰名下,將A車車身號碼改造為│
│ │-6892) │(所有權人登記 │B車之車身號碼後,以A車之車籍資│
│ │三陽牌、綠色 │ 為鄭甜) │料重新請領車牌,登記於曾永賢名下│
│ │車身號碼 │車身號碼 │,再經陳宣銘、及不知情之李傳隆介│
│ │AB02864 │AB02864 │紹,由乙○○以曾永賢名義,於88年│
│ │引擎號碼 │引擎號碼 │4月20日,在新莊市○○路聯合汽車 │
│ │AA-AH31256 │AA-AH33746 │材料行,將車輛出售予丁○○(所有│
│ │為撞毀之事故車 │於88年3月10日10 │權人登記為葉山地) │
│ │ │時許在台北縣新莊│ │
│ │ │市○○路、雙風路│ │
│ │ │口失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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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T4-6113 │EX-8357 │被告乙○○以王志宏名義,向江能榮│
│ │( 原車牌為H2 │所有人陳帝佑 │購買A車後,交由被告戊○○(到案│
│ │ 7261) │車身號碼 │後另行審結)在台北縣板橋市○○路│
│ │瑞牌,草綠色 │0000000 │493巷2號「尚利汽車修理廠」將A車│
│ │所有人 │引擎號碼 │之後半部車身、引擎與竊得之B車前│
│ │詹蘭英 │5E0000000 │半部車身焊接,並將B車之引擎號碼│
│ │車身號碼 │ │焊接在A車之引擎上於88年3月24日 │
│ │057268 │ │將車輛過戶予人頭丁海峰名下,重新│
│ │引擎號碼 │ │請領T4-6113牌照後,再出售│
│ │E0000000 │ │予徐菊櫻 │
│ │撞毀之事故車 │ │ │
├─┼────────┼────────┼────────────────┤
│十│RZ-0761 │於88年6月4日8時 │車牌未尋獲。 │
│ │三陽牌、銀色 │許在台北市德行東│車身及引擎號碼尚未查獲有變造情事│
│ │車主 │路283巷口失竊 │ │
│ │甲○○ │ │ │
│ │車身號碼 │ │ │
│ │3IN0016 │ │ │
│ │引擎號碼 │ │ │
│ │M31882 │ │ │
└─┴────────┴────────┴────────────────┘
附表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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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
├──┼────────────────────────────────┤
│一 │車體1個(車牌號碼:GX-9318、中華牌、綠色、車主:古銅生車 │
│ │身號碼0000000、引擎號碼4G92D006501) │
├──┼────────────────────────────────┤
│二 │汽車1輛(車牌號碼:FY-9300、歐寶牌、灰色:車主羅媛珍、車 │
│ │身號碼WOL000087M0000000、引擎號碼C20NE00000000) │
├──┼────────────────────────────────┤
│三 │汽車1輛(車牌號碼:HZ-0156、車主:曾永賢、引擎號碼AA- │
│ │AH35035) │
├──┼────────────────────────────────┤
│四 │車牌1面(HT-7255) │
├──┼────────────────────────────────┤
│五 │車門11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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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車頂18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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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引擎蓋2個 │
├──┼────────────────────────────────┤
│八 │後行李箱蓋15個 │
├──┼────────────────────────────────┤
│九 │車燈4個 │
├──┼────────────────────────────────┤
│十 │角尾燈29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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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儀表板10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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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保險桿5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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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參:移送併辦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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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查獲車輛車號 │ 經變造之車輛 │竊盜、改造情形 │
│號│(簡稱A車) │ (簡稱B車) │ │
│ │及基本資料 │ 及基本資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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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JV─0899號│GR─7722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
│ │自用小客車、車身│自用小客車、車身│字第12766號偵查卷】乙○○以38萬 │
│ │號碼:ACB41040FE│號碼:ACB41030FE│之低價向陳虛涵收購因失竊而尋獲之│
│ │67660。於86年10 │65172 │A車,並於86年9月15日竊取林木祥 │
│ │月9日辦理過戶並 │(失竊) │所有之B車得手後,將A車之車身號│
│ │重新請領車牌號碼│ │碼切割後,重新焊接於B車上,並重│
│ │P8─6485號│ │新請領車牌號碼為P8─6485號│
│ │ │ │,並以70萬元轉售於不知情之陳素珍│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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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CG─1771、│HG─9258、│【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
│ │寶馬牌、白色、年│寶馬牌、白色、年│字第24135號偵查卷】B車係乙○○ │
│ │份:1995、1795西│份:1994、1796西│與范興豐基於犯意聯絡,於87年8月 │
│ │西、型號:318ISA│西、型號:318ISA│20日凌晨,在臺北市松山區○○○路│
│ │、車身號碼:SCC8│、車身號碼:ACA6│4段103號前所竊取,於得手後,切割│
│ │328SLA09608 │327RFK64995 │B車之車身號碼,由藍世白與蔡俊明│
│ │ │(失竊) │向林成業預購肇事車毀之A車證件等│
│ │ │ │車籍資料,用借屍還魂之方式頂拼套│
│ │ │ │換於B車上,並改噴B車之顏色(由│
│ │ │ │白色改噴為黑色)、熔接車身號碼後│
│ │ │ │,於同年11月初交予買主蔡俊明。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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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
│ │ │ │字第17505號】乙○○於88年間經由 │
│ │ │ │關係人之介紹向陳正德購買V7─1│
│ │ │ │185號自用小客車,未經橡鼎公司│
│ │ │ │之同意,持橡鼎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
│ │ │ │影本並盜刻橡鼎公司印章,以橡鼎公│
│ │ │ │司之名義辦理過戶,犯有偽造文書及│
│ │ │ │盜用印章等罪,嗣於89年3月10日復 │
│ │ │ │持其受僱人王志宏之身分證影本,由│
│ │ │ │有犯意聯絡之吳國本,以王志宏之名│
│ │ │ │義與余家正訂立買賣契約,將該車以│
│ │ │ │38萬5千元賣給余家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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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H2─0156號│K7─3433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
│ │、車身號碼毀損後│、三陽雅歌牌、白│字第9648號偵查卷】乙○○於89年4 │
│ │為ABO、引擎號碼 │色、車身號碼:AB│月28日在臺北市○○區○○路709巷 │
│ │磨損變造為AA-AH3│O4188、引擎號碼 │19號前竊取谷國基所有之B車,得手│
│ │5035、車主曾永賢│:AA-AH35210、車│後變造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復過戶│
│ │ │主谷國基 │登記在曾永賢名下。 │
│ │ │(失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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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將經變造之V3─│2H─1487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
│ │1088號車牌懸│、大慶牌、白色、│字第3008號偵查卷、同署89年度偵緝│
│ │掛於B車上。(其│車身號碼:CG0601│字第292號偵查卷】乙○○與吳國本 │
│ │失竊之原車牌號碼│0802、引擎號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連續於│
│ │係V3─1038│11730 │89年5月6日9時20分許,在新竹市新 │
│ │號) │(失竊) │光路,竊取何燦光所管領之B車,得│
│ │ │ │手後留供給用,進於懸掛經變造之V│
│ │ │ │3─1088號車牌於其上後(原車│
│ │ │ │牌為V3─1038號),再於同年┤
│ │ │ │5月8日2時50分許,駕駛前開車輛, │
│ │ │ │共同至新竹市○○○路49巷口,持板│
│ │ │ │手起子等物開啟車門,竊取陳道寶所│
│ │ │ │有車號JX─8586號自小客車內│
│ │ │ │音響及安全汽囊,適時為巡邏員警查│
│ │ │ │獲而未能得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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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M3─4139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
│ │ │、日產、灰色、年│字第6805號偵查卷】乙○○與徐榮柱│
│ │ │份:1997、1597西│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1│
│ │ │西、引擎號碼:B1│年4月1日15時許,在臺中市○○街與│
│ │ │4XTA11239、車主 │博館三街口,持螺絲起子竊取洪富豐│
│ │ │洪富豐 │所有之M3─4139號自用小客車│
│ │ │(失竊) │,得手後,將之駛至台中市○○○路│
│ │ │ │與十甲路口停放,而準備拆卸該車之│
│ │ │ │汽車音響及電視時,為警發現而查獲│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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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肆:
一、偽造之88年5月21日租賃契約書壹紙(被告乙○○、范興豐持有者)二、上開租賃契約書壹紙(余春杉持有者)立契約書人欄偽造「劉得峰」 署押壹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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