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20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達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自字
第51號,中華民國97年6 月16日第一審判決(經自訴人提起自訴
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案號:96年度他字第100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散布文字,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自訴人乙○○道歉,方式與內容如理由欄貳之六所示。
事 實
一、甲○○於民國88年間,為地下電台「基層之聲廣播電台」負 責人,且與乙○○為戒嚴時期友人。因該電台營運不善,擬 向乙○○借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遭婉拒,遂於89年5月 間,出版自撰「玩弄眾生--乙○○的偽裝歲月」乙書(未據 告訴)。嗣乙○○於95年間,發起「反貪腐運動」,甲○○ 因理念不同及舊怨未消,明知無相當理由確信有關貶損乙○ ○名譽之事件係真實,理應先善盡查證事件內容是否符合事 實之義務,不得任意虛構情節,竟基於散布文字,而指摘足 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95年9月,2刷該 書發行銷售而公然侮辱並散播文字,指摘下列足以毀損乙○ ○名譽之事,致乙○○之名譽受損。茲就該書籍內容,關於 詆辱乙○○人格之不實指述及公然侮辱乙○○為「沽名釣譽 、虛假無恥之徒」等文字,臚列如下:
(一)加重毀謗部分
⑴於獄中虛假絕食:「絕食中他 (指乙○○) 雖然拒食監獄的 伙食,然當所有絕食者僅喝白開水時,他是喝著人蔘茶;當 所有絕食者的肚子咕嚕咕嚕發出抗議聲響時,他卻默默的在 享用泡麵,甚至某次被值班班長悄悄打開牢門時不經意發現 ,情急之下的乙○○乾脆一屁股坐到那碗泡好待食的麵條上 ,弄得麵香四溢;難怪當其他絕食者早已餓得暈頭轉向、四 腳朝天時,他仍然持續堅持」 (第58頁倒數第4行)。 ⑵於獄中裝病就醫:「乙○○從失去自由第1 天開始,就為了 要如何脫離苦海,重返自由這問題在『想康想乓』。後來他 決定裝病,期能保外就醫」、「1969年間,乙○○以精湛演 技,將胃病偽裝到比真病還逼真,連獄方粗陋的醫療設備也
無法查出病源」 (該書第94夜第3行、第95頁第5行)。 ⑶於獄中向當政者求饒:「只要放他自由,他叩頭感謝都來不 及了,不要以為我污衊他,鐵証如山,乙○○第1 次坐牢時 ,曾叫他太太抄寫1 封由他起稿、他太太具名寄給蔣經國的 信,內容是求蔣經國原諒她丈夫年輕識淺,第2 次坐牢時, 他本人寫信給郝柏村,至於信的內容,大家用猜的就可以了 」、「坐牢期間寫信給蔣經國,等於向敵人求饒,請敵人開 恩赦免,這種人憑什麼高唱『格調』」 (該書第105頁第3行 、第119頁第13行)。
⑷故意連累友人入獄、面對死刑審判是作假欺騙世人、與特務 合作交換利益:「十個家庭因他的逃亡而破碎,乙○○絕不 會因此而難受、不安或道歉... 他一向主張『可死道友,貧 道不能死,貧道死,道友通通要陪葬。』」、「乙○○自被 捕後,就已經知道他不會被判處死刑了,警備總部的辦案參 謀在對他做筆錄時,已經告訴他美麗島事件不會有死人」、 「由於與特務『密切』合作而換取特務改判無期徒刑的承諾 ,才令他敢於軍事法庭上叫囂:『判我死刑』」(第52頁第 1行、第51頁第9行、第54頁第2行)。
(二)公然侮辱部分
以書名「『玩弄眾生』--乙○○的『偽裝』歲月」之「玩弄 眾生」、「偽裝」及該書內容「欺世盜名,毫無品格」、「 道貌岸然背後那副齷齪的真面目」、「一位貪生怕死、投機 取巧、虛偽狡詐者,被美化成為全世界獨一無二之人」、「 所象徵是墮落、腐化、奸詐、沽名釣譽、心胸狹窄、面善心 惡、老奸巨滑、虛偽造作…」等謾罵文字公然侮辱乙○○。二、案經自訴人乙○○提起自訴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撰寫、出版、銷售「玩弄眾生--乙○○ 的偽裝歲月」之行為(下稱涉案書),其撰稿及初版雖於89 年5月出版1刷,雖已逾告訴期間(依自訴意旨已明示此部分 排除在自訴範圍)。惟被告於95年9月,復發行2版及在台灣 各地公然銷售,因自訴人乙○○於96年1月16日委由律師具 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受理在案( 96 年度他字第1009號)。嗣自訴人於96年3月30日就同一事 實向原審法院對被告提起自訴,經原審法院受理後(96年度 自字第51號),該署即停止偵查,並以96年5月1日板檢榮秋 96 他字第36722號函依法移送原審法院併辦。是乙○○提起 告訴,既係在涉案書95年9月發行二版及公然銷售行為後未
逾6 個月,自屬合法告訴,先此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本件乙○○提出自證1至15、自證17至19等證據,被告及其 選任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表示異議(本院卷第24反面),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證 據證明顯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卷證 所有證據,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至自證16被告爭執其證據 能力,且經查該文件為書面之陳述,係屬傳聞證據,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該證據無證據能力。(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 所規定 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是證據資料是否具有證 據能力,必須符合法律所規定之例外情形,方得認其審判外 之陳述有證據能力,並須於判決中具體說明其符合傳聞證據 例外可信之情況及心證理由,自不分該等證據是否有利於被 告,亦不因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而受影響。被告及其選 任辯護人,提出被證1至5、上證1至9等證據,因乙○○及自 訴代理人認均屬傳聞證據。且被證1,係摘錄金恆煒著作「 2006年台灣風雲色變評述」一書中之片段文字;被證2 係引 用李昂所著「乙○○前傳」書中擷取文字;被證3 係引用丙 ○○於台灣新聞報上之投書;被證4 為以乙○○名義致先總 統蔣介石之書函;被證5為彭錦陽於某媒體上所發表之插畫 ;上證1為陳麗珠於97年9月著作及出版之「台灣查某人的純 情曲--陳麗珠回憶錄」一書中之片段文字;上證2、3、4 、 7、8、9均為91年8月10日出版之中研院「口述歷史」一書之 節錄;上證5、6分別為「泰源風雲」一書節錄、報紙專欄文 章等證據。經核其中被證1、2、3、5、上證1至9均為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且被證1、3,資料欠完整,經原 審選任辯護人當庭表示,願補正被證1、3書籍資料,如逾2 星期,同意捨棄該證據(原審卷第350頁),迄至本院審理 時,均未曾補正;又上證1「陳麗珠回憶錄」、上證2、3、4 、7、8、9「口述歷史」均晚於被告涉案書89年間初版之時 間,且涉案書初版及二版均無任何內容增刪,業據被告坦承 在卷(本院卷第61反面),被告要無在撰寫涉案書時,參酌 查證「口述歷史」之餘地,甚且上證3第33頁註6記載「詳見 :甲○○《玩弄眾生--乙○○的偽裝歲月》(台北:木棉國 際事業有限公司,2000),頁49--53。」,顯見涉案書反為
「口述歷史」之參考依據;上證5「泰源風雲」亦無作者、 出版日期等資料為憑;上證6與被證3相同,既經被告於原審 捨棄,於本院復未提出相關補正資料供佐。再綜觀上開證據 資料,依其文字與插畫內容,多與「事實之陳述」無關,而 係有關個人「意見、態度或政治傾向」之表達。至被證4函 件,依其內容之送達對象為「先總統蔣介石」,亦非被告於 涉案書所載之「蔣經國」與「郝柏村」,亦與本件之待證事 實無關。是上開證據資料既經乙○○爭執屬傳聞證據,依上 開說明,自無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撰寫「玩弄眾生--乙○○的偽裝歲月」涉案 書內容並於95年9月2刷出版發行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妨害 名譽之犯行,辯稱:伊撰寫涉案書與借款無涉;因乙○○成 立「紅杉軍」意圖以暴力手段推翻民選總統,為使國人看清 乙○○真面目遂重新發行,且乙○○為「紅杉軍」之領導人 ,其所言俱屬可受公評之範疇,涉案書所言俱屬真實,縱有 出入一二,亦屬人之記憶自然衰退、模糊所致。又伊與政治 難友皆有相處相當時日,互通訊息,故屬「主觀之真實」, 應在不罰之列。再伊所提資料均屬公眾週知之事實的佐證, 而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56條關於證據能力、證明力等嚴 格證明法則之規定,以及同法第159條「傳聞法則」係在證 明被告「有罪」之必要時應遵守之法則,且依大法官釋字第 509號解釋,倘能就其陳述證明確有相當理由相信其為真實 即可,非必證明至「客觀之真實」,自不適用嚴格證明、傳 聞法則之見解云云。
二、經查:
(一)加重毀謗部分
上開事實,業經乙○○提出自證1至19(除自證16外)為憑 ,且被告經營電台有困難,曾於88年2月間,向乙○○借款 200萬元,後來乙○○表示有困難後,改為50萬元,乙○○ 在無資金下,加以拒絕,被告表示乙○○不夠意思,要將乙 ○○以前的事情抖出來等情,亦據證人即斯時乙○○國會辦 公室主任郭文彬證述在卷(原審卷第491反面至492反面)。 參以:
⑴關於「絕食中偷吃泡麵、喝人蔘茶」:
依國防部軍法局74年5 月25日簽呈內容略以:「叛亂犯乙○ ○自4月1日起,…開始無限期絕食行動…迄今已近2 月,然 施犯仍冥頑不化,以至毫無理性。…按施犯此次絕食,決意 甚堅,迄今拒接受任何勸告,非達目的絕不終止。目前其體 力已極度虛弱,又拒絕醫師檢診,兼以其尚患有高血壓、心
臟病,隨時均有死亡可能,故其究竟尚能維持多久,難以預 料」等語;另據75年6月18日、7月9日、8月9日先後3份「03 28專案受刑人狀況及處置日報資料」,亦顯示:「受刑人乙 ○○,早、中、晚三餐按時送入,施犯均未進食,由吳醫師 及護士對施犯營養灌食 (施犯主動配合)高蛋白牛奶各1次, 共約1200西西,監控系統及戒護人員全程戒護以防意外」等 語;及國防部軍法局72年11月9日簽呈內容略以:「查施犯 曾於本 (72)年7月29日在監,將押房懸掛之『受刑人應遵守 事項』告示牌拆除撕毀,此次又將閉路電視鏡頭故意毀壞, 嚴重擾亂秩序行為」等語。衡諸上開證據資料均屬政府機關 20餘年前職務上所為之文書,並非為本案之訴訟目的所留存 、製作,且乙○○因案在監服刑,當時之國防部軍法局要無 任何捏造上情之理由,內容自屬可信。綜上,乙○○就於74 、75年間確有絕食之具體行動,且彼時乙○○所在之監獄, 已有閉路電視鏡頭供以監視乙○○之行動,尚無可能會有被 告所述於獄中「偷吃泡麵、喝人蔘茶」而遭獄卒發覺之窘境 。又觀諸被告當時曾聯絡當時之異議人士共同具名寫信鼓勵 乙○○「…你的絕食行動雖然燃起台灣人民對台灣前途更大 的關切…然未到最後關頭,切勿輕言犧牲」等語,有被告之 親筆信函1紙附卷可稽(原審卷第231至234頁),應已確信 乙○○當時處於絕食行動無訛。
⑵關於「裝病就醫」:
依證人陳麗珠證稱:他確實有病,他脊椎骨不好,那是遺傳 的。57年時,他跟我說他胃癌,57年5 月31日我與他三哥, 拿他的X光片給他醫生同學看,隔天我就跟他三哥去辦交保 ,去花蓮811 醫院看病,診斷書是寫疑似胃癌」等語(原審 卷第494反面、495頁),參諸國防部軍法局73年10月2 日公 文:「8 月13日本院派骨科主任邵克勇、關節科主任周昌德 及X光科主任何善平等3員,赴綠島監獄為施犯看診,惟其拒 絕接受檢查,僅同意照X光,由X光片顯示為僵直性脊椎炎」 及74年5月25日公文「…目前其體力已極度虛弱,又拒絕醫 師檢診,兼以其尚患有高血壓、心臟病,隨時均有死亡可能 」等語(原審卷第215、225至227 頁),均證乙○○於被告 所述在監期間,其健康情形確屬不佳,尚無裝病,期能保外 就醫之情。雖證人丙○○於本院證稱:在泰源監獄,乙○○ 告訴我,不是因為失眠而是因為了裝病出外就醫需要安眠藥 1罐,我靠交情託「呂仙高」拿6顆安眠藥給乙○○,乙○○ 服藥後,表現得好像很痛苦,躺在地上身體捲縮在一起,流 口水,我告訴警衛他吃安眠藥,所以趕快送醫,在醫院就診 差不多1個多月(本院卷第168反面至170頁);然其亦稱:
伊入伍前只接受高中教育,入伍服役期間入獄。「呂仙高」 未透過我而係直接將安眠藥拿給乙○○。乙○○身體捲縮應 該看得出他很痛苦的樣子,沒辦法判斷是真、是假(本院卷 第171、172頁)。以丙○○入獄時,僅高中學歷,非醫事專 業人員,且無從確知「呂仙高」究竟拿給乙○○安眠藥之確 實數量,自無從判斷乙○○因身體不適戒護就醫,究否因服 用安眠藥而裝病,或因其他疾病造成身體痛苦不堪,要難以 上開所證,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⑶關於「寫信給蔣經國、郝柏村求饒」:
經查乙○○第1 次坐牢期間,自51年起迄66年獲釋,時間逾 15年,且係因64年時先總統蔣介石去世實施減刑所致,並非 與其有無寫信陳情或「求饒」有關。而乙○○出獄後未滿2 年,又因美麗島事件於68年12月10日遭逮捕後,復遭判處無 期徒刑而入獄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而乙○○雖曾於74 年4月1日第2 次坐牢期間,致函當時總統蔣經國,有該信函 影本存卷可參(原審卷第241至244頁)。觀諸該函內容係要 求特赦「除乙○○以外之政治犯」,並籲請依據憲法使民主 政治正常化、制度化,顯非為己身之利益而請求,與被告影 射、暗示之「求饒信」要屬不同。參以陳麗珠於原審證稱: 乙○○於第1 次坐牢期間確曾代乙○○書寫幾封陳情書,然 自伊與乙○○於66年6 月20日離婚後,即未曾再替自訴人寫 過任何信函與政府高層等語(原審卷第494、495頁),則乙 ○○於「第1 次坐牢」期間推算寫陳情信之對象應為「蔣介 石」而非「蔣經國」或「郝柏村」,故被告以:乙○○於54 至64年間為止,幾乎每月、每年要其前妻陳麗珠向行政院、 立法院、總統府…等首長陳情、求饒云云,並舉陳麗珠召開 記者會時出示之「求饒信」與「求饒衣」為證,顯與陳麗珠 上所證相左,洵非可採。是被告既未能提出任何關於乙○○ 「寫信給蔣經國、郝柏村求饒」之證據為證,其所謂「寫信 給蔣經國、郝柏村求饒」云云,即屬無憑。
⑷關於「故意連累友人入獄、面對死刑審判是作假欺騙世人、 與特務合作交換利益」:
依中國時報69年3 月29日登載美麗島事件軍法審理程序之內 容梗概(原審卷第459至462頁),其中乙○○得知林義雄宅 滅門血案後,深感創痛深鉅,並當庭懇求判處死刑(原審卷 第462頁);又依沈君山於2004年出版「浮生後記」第438、 439 頁記載「後來,他(即乙○○)被判了無期徒刑。原來 是死刑的,是蔣經國諮詢了多位人士,才手下留情,這段經 過,我從側面有相當了解,但再也沒有私下見過他。」,益 見乙○○對曾幫助其逃亡之友人,並無故意牽累,且美麗島
事件之所以獲判無期徒刑,亦非與特務合作交換利益所致, 當無在審判中虛偽表現求仁得仁、欺騙世人之情。 ⑸觀諸涉案書內容關於事實欄一之 (一) 所載具體時、地、物 事件,依文字脈絡加以觀察,多有貶抑、詆毀之敘述,確足 使一般社會大眾對乙○○產生極為負面之印象與評價,以被 告為知識分子,閱歷無數,既有能力撰寫涉案書,自應理解 涉案書所述內容,多有不實,且足以貶損他人名譽、人格之 情,應有明確之認知,至為灼然。
⑹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
①依郭文彬所證,被告撰寫涉案書,純因借貸不成所致,且被 告自承因乙○○籌組「紅杉軍」,理念不同,遂再次發行散 布,被告所辯,撰寫涉案書與借款無涉,要不可採。 ②我國大法官釋字509號解釋,雖強調言論自由最大限度的優 先保障,然現今社會因誹謗行為所引起的社會爭議,已形成 言論表意人主張之言論自由防禦權與名譽受損個人主張之人 格權發生基本權之衝突問題。故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 公共利益之保護,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 限制,以平衡個人名譽之保護。是表意人須:⑴應提出相當 證據資料供查證,⑵該等證據資料足資證明行為人有相當理 由確信誹謗內容為真實,始能享有免責不罰之結果。此證據 資料之提出,亦應遵守刑事訴訟法規定證據通則法之拘束, 方屬於法有據。倘容任表意人所提出未經證據法則篩選之傳 聞證據為免責不罰之證據,不啻違背我國刑事訴訟法有關證 據法則之規定,且亦可能造成少數表意人徒以傳聞證據而恣 意擴大言論自由最大限度的優先保障範圍,嚴重侵犯其他憲 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及非出於善意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形成 公意及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社會活動的言論反覆出現,影響 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的發展。是被告以所提被證1至5、上證1 至9 等證據資料,應足證明所為,屬不罰範圍置辯,要屬誤 解證據法則及上開免責不罰之規定,自無足取。 ③按刑事訴訟法第157條所稱無庸舉證之「公眾週知之事實」 ,係指具有通常知識經驗之一般人所通曉且無可置疑而顯著 之事實而言。被告撰寫涉案書如事實欄一之 (一)內容之事 實,並非社會一般人所知悉或顯著而毋庸置疑者,自與公眾 週知事實之性質,自仍應舉證證明,始可認定。被證1至5、 上證1至9所證據資料,既為傳聞證據,要難認該等證據所呈 現之事實,為公眾週知而無庸舉證。
④按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 ,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 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
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自由之 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 之事項,尤其對政府之施政措施,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 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 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 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釋字第509 號解釋吳庚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是適用刑法第311 條時, 自應先辨別其發表之言論究屬「陳述事實」或「發表意見」 ,僅後者始有適用第311條第3款阻卻違法之餘地。本件被告 上開指涉乙○○事實欄一之 (一) 之事,既有具體人、事、 物,自屬客觀之「事實陳述」,並未參涉其個人任何主觀之 見解、評論等價值判斷,無論本件言論所涉事項是否屬「可 受公評之事」,因被告所言並非「評論」,自無援引該款規 定阻卻違法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以乙○○之獄友自居,整本涉案書均環繞 乙○○為陳述事實之唯一對象,參以涉案書厚達230 頁,想 必須耗費時日始可完成。是被告於撰寫之初,既欲以專書記 述乙○○入獄之生平,並意圖公諸於眾,自應盡相當之注意 與查證義務,俾免誇大、渲染所傳述事實導致失真。然涉案 書指摘乙○○事實欄一之 (一) 部分,非屬真實,已如上述 ;且被告對其指摘之事項,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亦未能提出 具體事證證明其何以確信乙○○有其指摘事實之正當理由, 尤以被告自89年間,撰寫並出版1刷,迄95年間再出版2刷, 從未就任何指摘事項先向乙○○求證,其動機即屬有疑;且 依陳麗珠證述:涉案書有關乙○○部分,亦從未向其請教或 為任何詢問,以致伊到為證當日才看到這本書,且認被告對 其與乙○○間之事情也沒有說得很清楚等語(原審卷第49 6 頁)。顯見被告就本件所指摘事實,並未提出相當之「證據 資料」,藉以證明其所指摘之陳述為真實或有相當理由確信 其所為言論為真實,自無從免除其誹謗罪責。
(二)公然侮辱部分
⑴被告對於涉案書中撰寫上開事實欄一之 (二)之文字等事實 不諱,惟否認有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所述均屬實在云云 。
⑵然按刑法第27章之「妨害名譽」罪章,依其保護人格法益之 層次與內容上的不同,本即訂有不同之行為規範,此參酌同 法第309 條之「公然侮辱罪」,一旦有公然侮辱他人之行為 ,即應負有刑事責任,而未若同法第310條、第311條有關誹 謗罪之成立,尚有不罰規定或免責要件自明。次所謂侮辱者 ,係指以言語或舉動相侵謾而言,亦即直接對人詈罵、嘲笑
或其他表示,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而言。被告以封面「玩 弄眾生--乙○○的偽裝歲月」為書名,其中「玩弄眾生」、 「偽裝」等詞意,本即有玩弄世人、虛偽造假之負面評價意 味,從而被告以該書名藉以描述乙○○之人格,即難謂無故 意貶損乙○○人格之惡意;且依其書中內容所使用如:「欺 世盜名,毫無品格的人」、「道貌岸然背後那副齷齪的真面 目」、「一位貪生怕死、投機取巧、虛偽狡詐者,被美化成 為全世界獨一無二之人」、「所象徵是墮落、腐化、奸詐、 估名釣譽、心胸狹窄、面善心惡、老奸巨滑、虛偽造作」等 語,依社會通念,亦均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顯有輕蔑 乙○○,使乙○○在精神上、心裡上感受難堪,自屬侮辱言 語無疑。是被告以文字串結成書並予以出版後公開發行,使 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自與刑法第309 條之公然侮辱罪 之構成要件相合,應負刑事罪責。
三、綜上所述,被告著作並發行涉案書之內容,均已構成刑法第 309條、第310條第2 項之犯罪構成要件,且無免責事由,亦 無不罰規定之適用。本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至被告 聲請傳喚李昂、陳麗珠、乙○○,因李昂與被告從未身處同 一牢房,無從親聞乙○○有無獄中偷吃泡麵之情,所陳純屬 傳聞證據,自無傳喚之必要;陳麗珠於原審已到庭作證,充 分保障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之反對詰問權,就同一事實,亦無 庸再予傳喚;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亦無傳喚乙○○之必要 ,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 項誹謗罪、第309條之公 然侮辱罪。被告之誹謗與公然侮辱文句係散見於其所撰涉案 書之不同頁數,且有多次之陳述,惟既係以單一公然侮辱及 誹謗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各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個意 思活動,同時觸犯上開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刑 法第310條第2 項之誹謗罪論處。被告於95年9月,始改版發 行第2 刷,且既稱「改版」(雖第1、2刷內容並無不同), 顯然被告本意係重新發行,即與其第1 刷之發行出版,無所 謂行為之持續或有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無新舊法 之比較適用問題。
五、原審認被告犯罪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查:⑴ 自訴範圍包括事實欄一之 (一)之4部分,原判決漏未審酌, 自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情,顯有未合。⑵原判決理由 六第11頁末行既認乙○○擔任立法委員期間之表現屬可受公 評之事,而屬不罰範圍,卻於事實欄一之4 加以記載;且原 判決理由四第11頁第2 行涉案書之書名「玩弄眾生」、「偽 裝」等詞意,亦認涉及貶抑乙○○之人格,然事實欄一之5
,卻漏未記載,顯然事實與理由互相矛盾,亦有未洽。被告 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 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被告曾協助乙○○逃亡遭判刑監禁,2 人曾為患難好 友,竟因理念不合而漸行漸遠,終至不留情面發行書籍貶抑 、詆毀乙○○,造成乙○○人格受損,兼衡被告素行、手段 、目的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被告行為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 減刑條例」減刑之規定,依法減輕其刑,並就減得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因乙○ ○之輔佐人當庭表示感佩被告在威權時代協助乙○○,而自 訴代理人亦表示,倘被告願澄清所為純屬虛偽,願原諒被告 ,並衡酌被告曾協助乙○○而遭判刑入獄,彼此交情深厚等 情,因認被告純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應 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亦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併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再依同條第2項 第1 款規定,命被告應向乙○○道歉。方式及內容如下:被 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20日內,於中國時報或聯合報A1版之版 面,刊登相當於5公分×10公分以上版面之道歉啟事1日,道 歉之格式必須符合中文書寫範例,以適當合乎禮節之稱呼用 語及通順之中文內容撰寫,內容需表達就本件妨害名譽之歉 意,向乙○○道歉,並於刊登後以書狀檢附該日報紙1 份呈 報本院,俾憑送檢察官執行,被告如未依據前述內容刊登道 歉啟事,係屬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情形,得撤銷 緩刑宣告,執行原宣告減刑之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併此敘明。末本件雖係被告上訴, 因原判決漏論事實一之㈠之⑷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 但書規定,應不受不利益禁止之限制。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自訴意旨另以:被告擔任立法委員期間,怠忽職務而多有指 責,如:「請問施大委員在最近4 年多以來,曾提過什麼重 要議案嗎?」、「大概是這些原因,促使乙○○能夠不務正 業、能夠置選舉時向選民所作承諾於垃圾桶」、「坐了7 年 多的立法委員,出席開會次數,可能不及剛出生的嬰兒1 天 排尿總次數」,認該部分亦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 罪云云。經查:按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對於可受公評之 事,以善意發表適當之評論,即屬不罰。衡諸民意代表一舉 一動均應接受選民之嚴格檢驗,方不負廣大選民之託,則乙 ○○於擔任立法委員期間,被告基於民眾之立場,對乙○○
執行立委之職務有所批判,應屬刑法第311條第3款「可受公 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範圍,以乙○○之身分亦應有接 受批評之雅量,況上開言詞,縱有輕率、調侃之處,令乙○ ○不悅,或認為與事實有所差距,然純以該部分之文字以言 ,尚無謾罵之字眼,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有實質上之惡意 ,即尚不構成妨害名譽犯行,惟該部分既經乙○○以一罪起 訴,即不就該部分之事實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第309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 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宋明蒼
法 官 李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婷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