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小字,106年度,326號
CDEV,106,橋小,326,2017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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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小字第32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伍雅婷
      王裕元
被   告 賴毅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5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參仟零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柒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新台幣貳佰柒拾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地高雄市左營區係在 本院轄區,本院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10月12日7 時57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博愛二路由 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路628 號,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致碰撞 訴外人彭靖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左營分隊派員處理。查上揭受損之系爭車輛,彭 靖惠已向伊公司投保車體損失險,且車禍事故發生時尚在保 險期間,上開事故經彭靖惠通知伊公司並查證屬實後,即賠 付必要之修復費用合計45,604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 定,伊公司於給付賠償金額後,即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及民法第191 條之 2 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給付等情,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5,6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自後撞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 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必要修復費用45,604元,業據其提出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車險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行照、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 估價單、車損照片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19 頁),復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4至 44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前段規定:「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 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 之距離。」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經過摘要」欄 記載:「於上述時、地1 方(自小客YR-5676 號),2 方( 自小客XR-9100 ),3 方(自小客ACT-2716號),三方均沿 博愛二路中快車道南向北行駛,於肇事地,1 方前車頭追撞 2 方後車尾,然而2 方前車頭又追撞3 方後車尾致肇事無人 受傷。」(見本院卷第36頁)足認前開時地係發生3 台車之 連環車禍,系爭車輛係第一台車,被告所駕車輛則為最後一 台車,參諸被告於事發當天由員警製作筆錄之卷附談話紀錄 表,稱:「我車YR-5676 自小客沿博愛二路南→北中間快車 道行駛,至肇事地,我車YR-5676 前車頭追撞自小客XR-910 0 後車尾,自小客XR-9100 同向車道行駛南→北在我前方。 …看見前方煞車停止後,我踩剎車不及撞上。」(見本院卷 第42頁)可知被告於接受詢問時即已自承其因煞車不及而追 撞前車無訛。另訴外人龔錦河所駕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在見系爭車輛煞停後煞停,因被告所駕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撞及XR-9100 號,XR-9100 號車始往前 推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業據龔錦河陳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43頁),洵堪認定。是以,龔錦河駕駛車輛見系 爭車輛停止,隨即煞停,被告所駕車輛卻因煞車不及而撞及 前車,可知本件車禍係因被告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 離,致前方車輛因緊急事故而煞停時,煞車不及而發生,卷



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為肇因研判亦為相同之認 定(見本院卷第6 頁),堪認被告就本件車禍有過失責任。 又本院綜合上情以察,認系爭車輛後方之龔錦河所駕車輛, 係因後方之被告所駕車輛撞擊後,再接續往前推撞系爭車輛 ,因此系爭車輛之損害確係因被告先撞擊前車,致前方車輛 再接續推撞而撞及系爭車輛所致,龔錦河所駕車輛在被告車 輛撞及之前既業已減速煞停,難認其有何過失駕駛行為致系 爭車輛受損,職此,系爭車輛所受全部損害,均係因被告之 過失駕駛行為所致,則被告過失與系爭車輛之損害,有因果 關係。是如前所述,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經過,乃被告未保 持行車安全距離致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使彭靖惠受有財產上 損害,是彭靖惠自得據前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四、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 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21 6 條第1 項分別規定甚明。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 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 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45,604元(含稅),由卷附估價單 觀之(見本院卷第9 頁),工資部分為19,808元、塗裝部分 為14,256元、零件部分則為11,540元,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 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1 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 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 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復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其中塗裝14,256元 及零件11,540元部分,將增加全車效用並延長系爭車輛使用 年限,是前揭請求中上開部分(共25,796元)應予折舊。查 本件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1 年11月,有汽車行車執照附卷可 證(見本院卷第8 頁),距肇事日期104 年10月12日,應折



舊2 年11個月(未滿1 月,以1 月計),採用平均法而預留 殘價者,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之折舊累計額,其總合 不得超過該資產原成本減除殘價之餘額,本件塗裝、零件之 殘價為4,299 元(計算式:25796 ÷〈5 +1 〉=4299,未 滿1 元部分四捨五入),折舊額為12,540元(計算式:〈25 796 -4299〉×1/5 ×〈2 +11/12 〉=12540 ),即塗裝 及零件部分僅得請求13,256元(計算式:25796 -12540 = 13256 )。是彭靖惠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即為33,0 64元(計算式:19808 +13256 =33064 )。五、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 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 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 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又損害賠 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 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 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 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 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 字第2908號裁判參照)。經查,原告既已依被保險人彭靖惠 之請求,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有車險理賠申請書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7 頁),足見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償彭靖 惠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失,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自得代位 行使彭靖惠對於被告之請求權。然原告得代位求償金額,以 不逾前述彭靖惠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得向被告求 償之金額即33,064元為限,逾此範圍,不應准許。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6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6 年4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 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訴訟費用額所示,由被告負擔730 元,由原告負擔270 元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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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