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再字第40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侵占案件,對於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3362號,中華
民國94年1 月1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91年度易字第205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
年度偵字第2860號、第10989號、91年度偵字第135號),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發現台北縣板橋市農會第70次至第 79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紀錄(見聲證三)、台北縣板橋市農 會86年至89年員工績效獎金發放明細(見聲證四)以及行政 院農委會96年2 月27日農府字第0960109508號函(見聲證五 )、行政院農委會96年3月7日農府字第0960111904號函(見 聲證六)等確實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 款、第426條等規定,依法提起再審:
㈠觀諸93年11月30日修正前農會人事管理辦法規定,農會人評 會評議事項內容並未包括「績效獎金」部分,於93年11月30 日修正後之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 條第3 款規定,始將「績 效獎金」列入人評會評議事項,是以93年11月30日修正前, 關於績效獎金發放,無須經過人評會審議,見聲證七93年11 月30日農會人事管理辦法修正說明乙份。況查,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96年2 月27日農輔字第0960109508號函明白揭示(略 引):「二、按93年11月30日修正前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22 條第1 項規定,農會於發給績效獎金時,依同條第2 項規定 ,應擬定農會員工績效考核辦法並報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是以,農會員工績效考核辦法既經主管機關核定,其核給時 ,由農會會務部門內人事管理人員依前開辦法辦理,無須經 人評會評議或理、監事會審查。三、93年11月30日修正後農 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條第3款將績效獎金之發給增列為人評會 之評議事項」,見聲證五。繼於96年3 月7 日農輔字第0960 111904號函亦明白揭示(略引)「由於93年11月30日修正前 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各款所列人事評議事項中並無 『績效獎金』,故績效獎金發放相關規定及核給非屬人評會 之評議事項」,見聲證六。是以,足證93年11月30日修正前 ,農會員工績效獎金之發給,並非人評會之評議事項。 ㈡再者,台北縣板橋市農會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授權,於80年 1 月7 日所訂定之台北縣板橋市農會員工績效獎金發放準則
第9 條規定:「本準則經人評會審議,並經總幹事核定,提 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見聲證八。又該準 則於83年5 月23日修正後之第10條復規定:「本準則經人評 會審議,並經總幹事核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修正 時亦同,見聲證九。稽此,績效獎金發放準則之修正與績效 獎金之發給,係屬二事,前開績效獎金發放準則僅規定準則 之訂定修正須經人評會審議,並未有績效獎金發放須經人評 會審議之規定。又依台北縣板橋市農會所提出之86年至89年 員工績效獎金發放明細(見聲證四),均有員工績效獎金發 放之事實,惟台北縣板橋市農會86年度至89年度呈報予台北 縣政府人評會會議記錄內容(見聲證三),並無就績效獎金 發放有任何決議,足證人評會之評議事項並不包括績效獎金 之核發。
㈢再查,84年9月20日修正前後之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條及 第 6條均分別規定,農會人評會人員由總幹事指定,並以總 幹事為召集人,評議結果經總幹事核定後行之,並報請主管 機關備查。次據內政部65年 9月10日臺內社字第701121號函 內容:農會人評會係屬總幹事之幕僚作業程序,由總幹事召 集核定,非屬農會法定會議範圍,見聲證十;又內政部65年 8 月23日臺內社字第698593號函內容:農會總幹事如不同意 人評會決議時,仍由總幹事核定後行之,但應詳載事實決議 及核定經過,以明責任,見聲證十一。準此,農會人評會為 總幹事之幕僚單位,非農會法定會議範圍,且總幹事亦為人 評會一員,當意見相左時仍以總幹事意見為主,則關於績效 獎金之核發,又何須再經人評會決議程序?
㈣台北縣政府於82年2 月27日以82北府農五字第35561 號函覆 板橋市農會之內容表示,未免侵占員工權益,應將該「統籌 運用」範圍提人評會討論,做出具體使用內容並應符合農會 人事管理辦法規定,見聲證十二。稽此,聲請人於82年度 8 月份幹部會議時,即指示應將績效獎金發放準則之修正提人 評會討論,見聲證十三82年度8 月份幹部會議紀錄;且就83 年5 月績效獎金發放準則之修正,聲請人於83年度主管會報 提案中亦表示應提交人評會,見聲證十四;是聲請人主觀相 信員工已依指示將該修正案送人評會討論。之後第十二屆理 事會於83年3 月19日第九次會議審查通過該準則之修正(見 聲證十五第十二屆理事會第九次會議記錄),且經台北縣政 府83年 6月10日八三北府農五字第194312號函准予備查(見 聲證十六),故聲請人領取獎金之際,應認為該次修正完全 適法。況該次修正新增第五「出國觀摩費用」、第六(七) 及第七(七)「特別獎勵金」部分(見聲證九),自83年起
即據此撥款予員工福利會辦理員工出國(見聲證十七),員 工出國觀摩經費亦據前開規定而來,此亦有稽核報告書(見 聲證二十四)及83年農會員工出國組團名冊(見聲證二十五 )可憑,倘該83年所修正之績效獎金發放準則無效,則據此 所領取出國補助,豈非違法?此亦足證聲請人於領取之際, 主觀係認該83年修正之發放準則有效,又倘83年至85年度 5 ﹪員工績效獎金並非適法,則相關核章之承辦會計人員亦應 聲明異議或拒絕簽署,惟當時並無此情況發生,聲請人當認 為領取績效獎金為合法行為,另見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更 一字第148號判決(見聲證十八)。況聲請人於83年9月23日 所領取之 150萬元績效獎金屬於83年度之績效獎金,付款單 上係載以部門開支「款」為「應付款項」、「目」為「績效 獎金」,而用途載明為「業務推展經營管理獎勵金30,000,0 00×5﹪」,有83年9月23日台北縣板橋市農會付款單影本乙 份(見聲證十九)可稽,則93年12月 7日板農(會)字第09 34533號函覆台灣高等法院說明五所載內容顯與事實不符( 見聲證二十三)。
㈤又證人廖朝賢於本件民事求償案件中(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 重上字第419 號),亦證稱93年人事管理辦法修正前,績效 將金發放不以經人評會審議為必要(見聲證二十),則原確 定判決以台北縣政府82北府農5字第35561號函(見聲證十二 )、證人乙○○證詞(見聲證二十一)、板橋市農會93年 8 月27日板農(會)字第 0933165號函(見聲證二十二)、板 橋市農會93年12月7日板農(會)字第0934533號函(見聲證 二十三),逕認績效獎金發放應經人評會審議,顯屬違誤。 另上開台北縣政府82北府農5字第35561號函內容係針對板橋 市農會於80年間不當動用員工福利金補助會員代表出國乙事 ,與績效獎金發放是否須經人評會審議無涉,此有證人陳智 賢於本件民事求償案件中(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41 9號)之證詞亦可得知(見聲證二十)。
㈥末查,聲請人於被告黃美惠提領 100萬元分次匯入聲請人帳 戶時,當時聲請人身在國外,有入出境記錄可憑(見聲證二 十六),故聲請人對被告黃美惠行為全無知悉,更遑論有侵 占火險佣金之可能。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 之一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而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 6款所稱「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 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 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非 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
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 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最高法院33年度抗字第70號 、40年度臺抗字第2號、41年度臺抗字第1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 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 、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 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 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 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 308號、93年度 臺抗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 421條規 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 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 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所謂「重要證 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 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 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又所謂「漏未 審酌」,乃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 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 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被捨棄之證據,亦已於理由 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即非漏未審酌,是如僅係對法院證 據取捨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最高法院89 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所提出聲證八至十六、十九、二十一至二十三、 二十六等部分,均於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聲請人在事 實審法院調查審理時即已明知之事,且均業經原確定判決法 院所予以審酌,並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就其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敘明理由,是該等證據均不符合前述「嶄新性」之 再審要件,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所定「確實 之新證據」。
㈡另聲請人所提聲證三至七部分及聲證二十證人廖朝賢之證詞 部分,係在表明93年11月30日修正後之農會人事管理辦法始 將「績效獎金」列入人評會評議事項,修正前績效獎金之發 放非屬人評會評議事項,且修正前農會員工績效考核辦法既 經主管機關核定,其核給時無須經人評會評議等,惟本件實 因80年間通過之台北縣板橋市農會績效獎金發準則,於報請 台北縣政府核備時,台北縣政府以前開82北府農5 字第3556 1 號函示指出該準則有關保留績效獎金10﹪由總幹事統籌應 用之規定過於籠統,應將該統籌應用範圍提人評會討論,做 出具體使用內容後始得動用,是以,縱修正前之農會人事管
理辦法並未將「績效獎金」列入人評會評議事項,然依前開 82北府農5 字第35561 號函示內容,該績效獎金「統籌應用 範圍」之發放分配,在未經人評會討論做出具體使用內容前 ,仍不可動用;又關於聲請人所提聲證十七部分,查83年修 正後之台北縣板橋市農會績效獎金發放準則既有「出國業務 觀摩費用」之規定,則依該規定撥款予員工福利會辦理員工 出國,自無不當,此與「統籌應用範圍」部分須經人評會討 論做出具體使用內容,實屬二事;另聲請人所提聲證二十四 、二十五之稽核報告書、員工出國組團名冊等,與聲請人所 涉侵占績效獎金事實部分,並無直接關聯。是以,聲請人所 提前揭證據,均非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 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亦與上開「顯然性」之要件不合 ,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之「確實之新證據」。 至聲證十八所提之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更一字第 148號判 決應認僅為法律見解之參考,亦非確實之新證據。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聲請人聲請再審,均無再審理由;其再審 之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梁耀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淑茹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