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訴字第21號
原 告 甲○○
樓
被 告 乙○○
(現於台南監獄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原告因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 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00 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 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99,500元,經本院於民國98年 5 月19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繳裁判費,此項裁定已於同 年5 月21日送達原告,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送達證書1 紙在 卷可稽,而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 表1 份在卷可按,故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欣怡
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美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