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履約保證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78號
ULDV,98,訴,78,20090618,2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8號
原   告 雲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律師
被   告 尚虹家電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伍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廿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參萬伍仟玖佰肆拾柒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29日就「雲林 縣政府93年度重陽節致贈65歲至79歲老人敬老禮品」簽定採 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契約總價額按決標金額計新台 幣(下同)35,324,000元,被告並依約提供決標總價百分之 十之履約保證金3,530,000 萬元予原告;惟查,該採購案係 被告容許訴外人大家源家電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名義參加投 標,是被告所為違反系爭契約第15條第1 款之約定,依該約 定原告應不退還保證金予被告,卻因不知被告有違約情事而 退還,而被告明知上開情節卻仍受領原告之給付,致原告受 有損害,爰依法提起本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則辯以:被告公司已經廢止,且被告之實際負責人為訴 外人林添益,是以被告對原告主張事項均不知情或無意見等 語為抗辯。
三、程序方面:
㈠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 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 條、第25條、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公司經經 濟部於97年9 月15日以經授中字第09735113620 號函廢止登 記在案,公司負責人為清算人乙情,有經濟部98年4 月13日 經授中字第09833653010 號函及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 憑,惟迄今尚未聲報清算事宜,亦經本院函詢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說明有無受理尚虹家電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 00000000號,即被告)辦理清算事件或是否已清算完成,有 該院回函在卷可稽,依上規定,其法人人格自仍存續,而具 備當事人能力。又被告公司解散後既未進行清算程序,並以



負責人為清算人,是原告列甲○○為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尚無不合,亦先敘明。
㈡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93年12月29日簽訂「雲林縣政 府93年度重陽節致贈65歲至79歲老人敬老禮品」採購契約書 ,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該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依該契約 書第17條第2 項約定「因本契約而涉訟者,雙方合意以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件依原告主張依上開 合約書所產紛爭而起訴,被告之營業所雖非於本院轄區,惟 依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㈢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狀請求判決被告 應給付原告353 萬元,及自民國94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98年6 月4 日本院審理中,就 上開利息改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起算,乃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系爭契約第15條第1 款約定:「乙方(即被告)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甲方(即原告)除不退還乙方所繳保證金外,並得 將該事實通知乙方,乙方於接受通知日起二十日內未以書面 向甲方提出異議者,甲方得將該事實刊登於採購公報,並限 制其在一定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1.容許 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有原告提出經兩 造合意並簽章之「雲林縣政府93年度重陽節致贈65歲至79歲 老人禮品」採購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又原告主張系爭採購 案係由訴外人大家源家電股份有限公司借用被告名義參加投 標,由其得標並履行完畢後,原告用以歸還履約保證金之面 額353 萬元公庫支票,亦於94年6 月20日經託收存入被告設 於中華商業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等情 ,亦有本院95年度訴字第848 號刑事判決(影本)可憑,是 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借牌乙事為實際負責 人即訴外人林添益所為,被告並不知情等語,惟訴外人林添 益為被告之實際負責人既為被告所自承,是訴外人林添益以 被告名義所為之借牌行為,基於代理之法律關係,被告雖未 為同意仍對被告發生法律上效力,是被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 名義參與投標,與系爭契約有違,依約定原告即不負退還保 證金之責,今原告既因不知上開借牌違約情事而退還保證金 ,且該筆保證金亦為被告受領如前述,是被告受領原告給付



之保證金無法律上原因,足堪認定。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返還其業已給付之保證金,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3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美鳳

1/1頁


參考資料
大家源家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尚虹家電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