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之1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鉦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執全字第108 號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人聲
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假扣押執行所生之損害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 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 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322 條第1 項本文及第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 業經經濟部以民國96年4 月12日經授中字第09631958490 號 函核准解散登記,而其於96年4 月1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選 任乙○○為清算人,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公司設立登記事 項卡及相對人公司股東臨時會議記錄各乙件在卷可稽;惟相 對人迄今並未向管轄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 呈報清算人,亦未呈報清算完結,此有聲請人提出之98年5 月14日板院輔民科字第032146號函在卷可參。按清算中公司 應以清算人為法定代理人,相對人之股東臨時會既已選任乙 ○○為清算人,於清算期間自應以乙○○為相對人之法定代 理人。
二、次按訴訟終結後,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 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逾 期未證明者,並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 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 定,正式合併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寶華商銀) ,聲請人為存續法人,並依法概括承受相關權利義務。蓋寶 華商銀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10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 對人因假扣押可能遭受損害之賠償,曾提供面額新台幣十萬 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乙類第三期登錄債券 為擔保,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106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現因該假扣押裁定業經聲請人聲請撤銷,並聲請撤回假扣押 強制執行在案,為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之故,依民事訴訟法 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規定,請求由本院命相對人於一 定期間行使權利等語。
四、聲請人前開聲請事由,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10 號民事裁定、96年度存字第106 號提存書、96年1 月22日雲 院隆96執全丑字第108 號函、98年3 月9 日雲院明96執全丑 字第108 號函、98年度裁全聲第16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5 月8 日金管銀(五)字 第09700160370 號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 閱無訛,堪信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 權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瑞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成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