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一年度賠更字第五號
聲 請 人 丁○○○
(即受害人之配偶)
丙○○
(即受害人之子)
庚 ○
(即受害人之
己 ○
(即受害人之
戊 ○
(即受害人之
乙○○
(即受害人之子)
受 害 人 甲○○
右聲請人因其夫、父即受害人甲○○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前於民國九十年
十二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年度賠字第七五號決定後,最高法院檢察署不服決定向司法院
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經該委員會撤銷原決定(九十一年度台覆字第一八四
號),本院更為決定如左:
主 文
甲○○於交付感化處分執行完畢後,未經依法釋放,仍受執行壹佰肆拾伍日,准予賠償新台幣伍拾捌萬元予其全體法定繼承人。
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丁○○○之配偶甲○○(民國七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死亡 )原於四十二年間任職海軍繪圖員工作,因戒嚴時期語言不慎,致涉案被捕,經 判處感訓處分三年,於四十三年二月送至保安司令部生產教育實驗所受訓,三年 期間,原應於四十六年二月底結訓釋放,竟無辜延長五個月,至四十六年七月二 十三日始予釋放。聲請人之配偶甲○○受感化完畢,惟自四十六年三月一日起至 同年七月二十三日止,仍未依法釋放,受不當羈押日數共計一百四十五日,為此 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請求冤獄賠償以每日新台幣(下同) 五千元計算,共計七十二萬元(原主張受羈押五百十日,請求二百五十五萬元, 嗣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向本院具狀減縮如上述)等語。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 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修正前戒 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惟上開條文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 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 (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 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衡諸事物之本質,並無作此差別 處理之理由,顯屬立法上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 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補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
,自與憲法第七條有所抵觸。是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本解釋公布之 日(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起二年內,依該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著有明文。又此種因人身自由所為所受損害, 應予以適當之賠償,乃人民依據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所賦之權利,從而戒嚴時期 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遂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經修正公布為:「人民於戒 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 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 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 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 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 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並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實施。又按羈押及徒刑或 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 付之,受害人死亡或受死刑之執行者,法定繼承人得聲請賠償;繼承人有數人時 ,其中一人聲請賠償者,其效力及於全體;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條、 第十條第二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所稱之 戒嚴時期,臺灣地區係指自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之宣 告戒嚴期間;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係指自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八 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止宣告戒嚴之期間,同條例第二條規定甚明。三、經查:
(一)受害人甲○○已於七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死亡,其生前與其配偶即聲請人丁○ ○○育有子女五人,即長子丙○○、次子乙○○、長女庚○、次女己○、三女 戊○等五人,此有甲○○之除戶戶籍謄本及丁○○○、丙○○、乙○○、庚○ 、己○、戊○之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丁○○○ 之賠償聲請,其效力應及於同順位之法定繼承人丙○○、乙○○、庚○、己○ 、戊○等五人,自應併列為賠償聲請人,核先敘明。(二)本件受害人甲○○前係海軍繪畫工,因涉嫌懲治叛亂條例乙案,於四十三年二 月底解送前台灣仁愛教育實驗所感化教育三年,於四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釋放 等情,據聲請人陳明,並據其提出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 (九○)志厚字第六六八號書函一紙在卷可參,而該函說明內載明「.... 二、經查本室現有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留存資料記載:甲○○於前臺灣仁愛教 育實驗所之入出所期間為四十三年二月三十日與四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惟查 無涉案資料,此部分請試向海軍總部查詢。」,聲請人復提出海軍總司令部人 事署九十年七月十一日(九口)挹力字第三九二六號書函一份,該函說明記載 「...二、有關台端陳情查證耿君『戒嚴時期不當審判』證明事宜,經查本 部人事署兵籍資料及政戰、軍法部門存管之審判資料,均無相關資料可稽。. ..」。而經本院向海軍總部查詢結果,經海軍總司令部督察室函復「... 二、經查本部留存檔案,並無甲○○因叛亂案執行感化教育之裁定書及執行之 相關資料。」此有該督察室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九○)揆法字第○八五七號 函一份在卷可參。再經本院向軍管區司令部督察室查詢甲○○因何案遭羈押及
其羈押期間為何,據函復「經查本部現有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留存資料僅載明 甲○○入所及離所日期,並未記載羈押原因,致無法提供,尚請諒察,請查照 。....」,有前揭督察室九十年十二月四日(九○)志厚字第三四○七號 書函一份附臺灣仁愛教育實驗所新生個案資料清理名冊一紙附卷可按。雖由以 上資料無法明確顯示受害人究應何案被羈押,但由上揭所附臺灣仁愛教育實驗 所新生個案資料清理名冊資料顯示,受害人甲○○於進入臺灣省仁愛教育實驗 所實施之年度為「四十六」、類別為「感化」、入所日期為「四十三年二月三 十日」、出所日期為「四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其餘資料均付之闕如,而此 屬國家所保管檔案資料闕失之不利益,不應由聲請人負擔,故由以上資料可知 ,受害人當時所受類別既載明「感化」,而感化處分期間為三年,然依上揭資 料顯示受害人自四十三年二月底即入所執行感化處分,原應於四十六年二月底 執行感化處分期間滿三年,惟該受害人卻至四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始離所,故 自四十六年三月一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三日止,受害人於感化處分執行完畢後 未依法釋放仍受執行一百四十五日,即屬於法無據,聲請人此部分之請求即為 正當。從而受害人其執行後所受違法執行日共計有一四十五日(依司法院冤獄 賠償覆議委員會八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台賠字第一一一號函示研討意見,開釋 當日應計算入冤獄賠償請求之羈押日數)。
(三)聲請人以受害人戒嚴時期因犯叛亂罪,於交付感化教育執行後所受違法執行期 間,聲請冤獄賠償之部分,經核屬實,復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 請求賠償之情形,又未逾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及修正後戒嚴 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所定之聲請期間,而聲請人雖另依戒嚴時期 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向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 件補償基金會申請補償,惟該請求與本件不同,據聲請人丁○○○述明,且經 本院向該基金會查詢結果,該案迄未結案,有卷附該基金會九十一年七月十二 日(九一)基修法己字第六六八七號函可查,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應認 被害人受違法執行之期間為一百四十五日之冤獄賠償請求部分,為有理由。爰 審酌受害人已死亡,其原係任職海軍繪圖員工作,獲釋後以繪圖傭工謀生,核 其身分、地位、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受感化處分後仍未釋放之日數,所受之 損害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非輕等一切情狀,認以四千元折算一日為適當,爰准 予賠償五十八萬元,至聲請人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自應予以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修正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條、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 秀 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
書記官 張 惠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