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無效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8年度,71號
ULDV,98,婚,71,2009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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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婚字第7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新三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於民國98年06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乙、兩造之主張:
壹、原告主張:原告因訴外人林益如之介紹,以新臺幣40,000元 之代價,前往印尼國與印尼籍女子即被告為假結婚,以利被 告來台工作,兩造並於民國92年10月27日,在印尼國椰加達 市辦理虛偽結婚登記,且於同日取得印尼椰加達民事註冊局 所發給之結婚證明書後,向我國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 辦理結婚文件之認證手續,由我國駐印尼臺北經貿代表處出 具民事註冊結婚證明文件。嗣被告於96年7 月間申請歸化我 國國籍,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雲林縣專 勤隊專員楊騏駿乃於96年08月04日至原告住處進行訪查後, 發覺有異,始循線查知上情。兩造因而觸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4 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原告經鈞院以97年 度易字第391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緩刑2 年,並應 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支付新臺幣參萬元與公庫確 定,被告則被判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確定。兩造並無結 婚之真意,其婚姻關係應不成立,爰聲明如主文所示。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為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
壹、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認為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存在,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本件原告以兩 造間並無結婚真意為由,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係以兩 造戶籍記載仍為夫妻關係,就婚姻關係之存否即有主觀之不



明確,足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因此而受侵害之危險,並得 以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成立之判決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故原告得提起本件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之訴。
貳、按婚姻成立之要件,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第1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之婚 姻關係不成立,自屬結婚要件之是否具備,而原告為我國人 民,被告為印尼籍人士,揆諸前揭規定,則有關兩造婚姻成 立之實質要件,必須各自符合其本國法即中華民國及印尼國 之法律,如有一方依其應適用之中華民國及印尼國法律,不 具備成立之實質要件時,兩造婚姻關係即無從成立。次按婚 姻以雙方當事人婚姻意思之一致為根本成立要件,自須有意 思能力之當事人具有一致之婚姻意思,始為有效之婚姻,我 國民法對此雖無明文,但婚約既應由男女當事人自行訂定( 我國民法第972 條參照),則結婚應由當事人自主,應無疑 義。又所謂「婚姻意思」有「實質意思」與「形式意思」之 分,前者指形成夫妻關係之真實意思,亦即在社會觀念上, 形成婚姻共同生活關係之意思;後者則強調因履行法定婚姻 方式而成立,即履行婚姻方式之意思(表示意思);而自親 屬身分關係本質而言,應尊重當事人內心意思,必然需採取 實質意思說,與財產法上之行為,有時為保護交易安全,不 得不採取表示主義者不同,因此所謂婚姻意思,乃當事人具 有相互履行婚姻之義務,為夫妻共同生活之實質意思,即應 以實質的意思說為妥當,此合先敘明。
參、原告主張本件兩造結婚係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無締結 夫妻關係之真意,缺乏婚姻意思之合致,即雙方並無相互履 行婚姻關係之義務,亦無為夫妻共同生活之實質意思,係屬 假結婚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本院97年度易字第391 號刑事判 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命令、自行收納款項 統一收據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 查明屬實,且為兩造於前開偽造文書案件審理時所是認,有 審理筆錄在卷可按,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8年04月17  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980058968號函附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  書、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等件附卷可參。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綜上證據顯示,足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肆、本件兩造並無締結婚姻及共同生活之真意,僅為便利被告入 境臺灣工作所為之假結婚,已如前述,是兩造既無結婚真意 ,系爭婚姻欠缺中華民國法律規定之婚姻成立要件即成立婚 姻之實質意思,其等間之婚姻應屬無效;又因上開不實之結



婚登記之故,兩造間因婚姻關係所生之親屬、扶養、繼承等 私法上權利義務存否即不明確,此等法律關係有無即有不安 之狀態,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而得起訴請求確認。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 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美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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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