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字第22號
聲 請 人 王俊德
相 對 人 勝騰救護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泉文
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勝騰救護車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勝騰救護車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勝騰公司)之股東,持有二十萬股。相對人勝騰公 司自民國92年2 月27日核准設立登記以來,除從未召集過股 東會或董事會,也未提供表冊、報告等相關文件,更沒有討 論盈餘分派等事宜,又私自招募私人救護車靠行,以不合理 回饋競標台大醫院雲林分院救護車業務。而第三人王文泉竟 偽造相對人勝騰公司股東會之紀錄文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 辦理變更登記,將董事長之任期變更為96年3 月29日至99年 3 月28日,並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96年3 月30日辦理登記 在案,惟該變更登記,係根據偽造之股東會紀錄,不生法律 上之效果,故相對人勝騰公司之董事會顯有不為或不能行使 職權之情事,爰依公司法第208 條之1 規定,請求准予選任 聲請人為相對人勝騰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 會職權云云。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 行為。前項臨時管理人,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為之登記。公 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前項選任臨時管 理人之聲請,應以書面表明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 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事由,並釋明之,此為非訟事件法第18 3 條第2 項所明定。其立法意旨為:「公司因董事死亡、辭 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 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之剩 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 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是選任公司臨時 管理人需在公司董事因自然(死亡)或法律(辭職或當然解 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 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 業務運作嚴重之情況下,始得為之;同時該董事會不為或不
能行使職權致公司受有損害之虞時,始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 之要件。
三、查本件依聲請狀觀之,相對人勝騰公司董事並無死亡、辭職 或當然解任之情形,現在亦未有遭法院假處分禁止行使職權 之情事,且從形式上觀之,無從由聲請人所提出之相對人勝 騰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及公司章程查知相對人勝騰公司董事會 有任何消極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影響股東權益及 國內經濟秩序之情事。又如董事會並無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 情事,而係股東間就公司經營權之紛爭,則尚不得依該條規 定聲請法院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以免股東藉此規避股東 會及董事會之召開及選任程序,實質介入公司營運或造成干 擾,致公司經營體系之紊亂。況且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已有監 察人之設置,若公司董事有違法損及公司股東之權益時,監 察人即可予以糾正,如致公司受損害時,並得由監察人對董 事提出訴訟,是公司既已有監察人之制度,即應由監察人監 督公司業務之執行,自難在公司無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 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 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且未遭假處分之剩餘董事消極 地不行使職權之情形下,僅憑部分股東片面指述,即認定董 事會有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就所主張勝騰公司董事會不為或不能 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有損害之虞之事由,並未提出足以釋 明之證據,則其聲請為勝騰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核與公司 法上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不符,不能准許,應予駁回。五、並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 、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瑞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成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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