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472號
ULDM,98,訴,472,2009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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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樓
          (現於臺灣雲林看守所羈押中)
      乙○○
          (現於臺灣雲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等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6
87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犯搶奪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乙○○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犯搶奪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丁○○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 5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於民國96年10月1 日縮 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甫於97年9 月14日假釋期滿未 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構成累犯)。乙○○前因竊盜案 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5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 定;繼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港簡字第32 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 96年度訴字第4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因搶奪 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3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 月、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33號裁定就上開竊 盜、施用第二級毒品、偽證三罪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1月又15日,及裁定就上開搶奪二罪、施用第一級毒品減刑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8年 1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甫於98年1 月26日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構成累犯)。二、詎丁○○乙○○均不知悛悔,因缺錢花用,竟分別於下列 時、地,共同為下列竊盜、搶奪犯行:
丁○○乙○○為掩飾自己容貌,分別戴上所有之口罩各1 只(均已丟棄),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98年5 月25日上午8 時25分許,由丁○○騎乘未懸掛牌 照之重型機車(車牌號碼NTO-600 號),搭載乙○○至雲林 縣麥寮鄉瓦嗂村186 號「梅山檳榔攤」前,先由乙○○下車 向店員甲○○購買香煙1 包及礦泉水1 瓶,並與丁○○在檳 榔攤外聊天,藉此降低甲○○之戒心後,乙○○再入內向甲 ○○佯稱:欲購買啤酒10瓶等語,旋趁甲○○轉身至冰箱拿 取啤酒而未注意之際,竊取置放在該檳榔攤櫃臺上之硬幣塑 膠盒1 盒(內有硬幣共計2,500 元),得手後立即搭乘丁○ ○騎乘之重型機車加速逃逸,嗣2 人將上開硬幣塑膠盒丟棄 在不詳路旁,所得贓款2,500 元則由丁○○乙○○均分。 ㈡丁○○乙○○為掩飾自己容貌,分別戴上所有之口罩各1 只(均已丟棄),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98年5 月22日上午11時20分許,由乙○○騎乘未懸掛牌 照之重型機車(車牌號碼NTO-600 號)搭載丁○○,行經雲 林縣北港鎮○○路50號前時,見戊○○獨自騎乘機車經過, 並所有之皮包1 只放置在機車前方腳踏板掛勾處,認有機可 乘,由乙○○騎車上開機車駛近戊○○,趁戊○○不及防備 之際,推由丁○○出手搶奪戊○○之皮包1 只(內有現金1, 500 元、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 張、郵局提款卡2 張、玉 山銀行、遠東銀行及友邦銀行信用卡各1 張、鑰匙1 串等物 )得手,嗣2 人旋共乘前開機車加速逃逸,所得贓款由丁○ ○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由丁○○丟棄在不詳地點。 ㈢丁○○乙○○為掩飾自己容貌,分別戴上所有之口罩各1 只(均已丟棄),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98年5 月22日晚間9 時50分許,由乙○○騎乘未懸掛牌 照之重型機車(車牌號碼NTO-600 號)搭載丁○○,行經雲 林縣麥寮鄉施厝村298 號前,見丙○○騎乘車牌號碼NUK-50 2 號機車搭載其女欲停在該處,且將所有之皮包1 只放置在 機車前方腳踏板掛勾處,認有機可乘,由乙○○騎車上開機 車駛近丙○○,並推由後座之丁○○佯裝向丙○○問路,丁 ○○即趁丙○○不及防備之際,出手搶奪丙○○之皮包1 只 ,惟因丙○○及時發覺拉住皮包不放,其女見狀亦下車幫忙 丙○○拉住該只皮包,並出手搥打丁○○丁○○見難以得 逞遂放手,並搭乘乙○○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加速逃逸,因而 未遂。
嗣於98年5 月25日下午2 時許,為警在雲林縣麥寮鄉○○村 ○○路241 巷61號旁,查獲丁○○乙○○2 人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均另案偵辦),經帶回警局調查後,發現丁○ ○、乙○○與竊取「梅山檳榔攤」財物而遭監視器拍攝之竊 賊特徵相近,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告訴人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丁○○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 1 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 ○○、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 核與告訴人甲○○、被害人戊○○、丙○○於警詢、檢察官 偵訊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錄影翻拍照片4 張及現場照片 5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 人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自可採信 。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丁○○乙○○就上開犯罪事實㈠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上開犯罪事實㈡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就上開犯罪事實㈢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3 項、第1 項之搶奪未遂罪。 ㈡被告丁○○乙○○2 人就上開3 罪,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 人就上開搶奪未遂罪部分,已著手於搶奪犯罪行為之 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㈣被告2 人所犯上開3 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亦 不同,應均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丁○○乙○○分別有如前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 甫各於97年9 月14日、98年1 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 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 稽,渠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均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被告2 人所犯上開搶奪未遂罪部分,均有加重 、減輕事由,應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本院審酌被告丁○○有搶奪前科,被告乙○○前有搶奪、竊 盜、偽證、施用毒品等前科,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 卷可稽,素行均不佳,又被告2 人均年輕力盛,竟不思勞力



賺取金錢,恣意竊盜、搶奪他人財物,法紀觀念淡薄,且所 竊盜、搶奪之對象均為婦女,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情節重大 ,惟念及渠等學歷各為國中肄業,智識程度不高,且於犯後 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渠等 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㈦至被告丁○○乙○○用以行竊、搶奪財物所用之口罩各1 只,均已丟棄一節,業經被告丁○○乙○○於警詢供承在 卷(見警卷第6 頁、第13頁),是既無從證明現尚存在,又 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均不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參、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5 條第1 項、第3 項、 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楹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雅怡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5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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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