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392號
ULDM,98,訴,392,2009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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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98年度訴字第392 號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8年度偵字第1860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
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
中華民國98年6 月12日下午3 時40分在本院第九法庭宣示判決,
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侯廷昌
  書記官 李達成
  通 譯 甲○○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文:
甲○○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 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明知其自民國94年初某日起至95年4 月間某日止,在 孫榮臨位於雲林縣水林鄉○○村○○路91號住處,或在孫榮 臨位在雲林縣北港鎮之租屋處,或約在路邊某處等,以安非 他命每錢約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價格、海洛因每次2 仟 元至5 仟元之價格,連續向孫榮臨購買安非他命多次、海洛 因3 、4 次,另在其向孫榮臨購買海洛因時,孫榮臨亦連續 無償讓與其多次海洛因,其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 11月3 日偵訊中就上開情事並具結證述屬實。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依據其證述對孫榮臨提起公訴。惟在本 院就孫榮臨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審理前,甲○○已由臺 灣嘉義看守所移監至臺灣雲林第二監獄,恰與孫榮臨同監, 孫榮臨乃透過同監獄友,請託甲○○就該案在本院審理時, 做有利於孫榮臨之虛偽證述,甲○○迫於孫榮臨及同監同儕 之壓力下,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6年3 月14日上午9 時10 分許,在本院第五法庭就案情就重要關係之孫榮臨是否有販 賣海洛因、安非他命及無償讓與海洛因與己事項,供前具結 而虛偽證稱:「(94年中到95年五月間,有無曾經向孫榮臨 買過海洛因?)沒有。」、「(有無向他買過安非他命?) 當初我會指認孫榮臨,是警察告訴我供出毒品來源,可以因 此獲得減刑,因為孫榮臨跟我吵過架,他曾經打過我,孫榮 臨也是警察拿口卡給我,我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那時為了 獲得減刑,才指認他。」、「(95年1 月間是否曾向孫榮臨



買海洛因?)不曾。」、「(去的時候,有無讓他請海洛因 )忘記了。」、「(孫榮臨是否曾經免費請你施用海洛因? )應該沒有吧,忘記了。」、「(那你都沒有向孫榮臨買過 毒品?)是。」、「(你到底有無向他買過毒品?)一起出 錢買過,他出二千,我出二千這樣子。」云云,致本院做有 利於孫榮臨為有利之認定,而判決孫榮臨無罪。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68 條、第47條第1 項,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 4第 1項第 1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 4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 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 6款被告 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諭 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 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 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 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 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 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李達成
法 官 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達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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