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順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8年度偵字第6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順任殺人,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
事 實
一、㈠吳順任前因誣告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9日以96年 度訴字第30號判決減刑1 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確定,97 年7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㈡吳順任與李惠敏係夫妻,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吳順任因懷疑妻子李惠敏出軌,心生不 滿,明知在放置木製衣櫃、床鋪、棉被等易燃物之住宅房 間內,以汽油淋在人頭上、身上,以及流淌於房間內,再 加以點火,極可能因劇烈燃燒而使房屋遭燒燬,竟仍基於 殺人之犯意及縱使房屋燒燬亦不違其本意之放火燒燬住宅 之未必故意,先於98年1 月22日下午3 時許,佯稱母親過 世為由,要求李惠敏返家祭拜,李惠敏誤信為真,於同日 下午3 時7 、8 分許,一同返回現供人使用之雲林縣水林 鄉春埔村山寮17號住宅,發覺受騙,而在房間內與吳順任 發生爭執,吳順任即將其子吳育恆趕出房間外,並自房間 隔壁之神明廳取出裝有汽油約20公升之長方形塑膠桶,將 汽油自站立於衣櫃前之李惠敏頭部右側淋下,隨即以打火 機往李惠敏身上點火,見李惠敏身上著火,即將李惠敏推 向房間內之床鋪,並以棉被往李惠敏身上蓋後,逃往住處 外。火勢旋因汽油流動在房間內迅速延燒,為鄰人目睹並 報警,同時協助滅火,於消防隊抵達前已撲滅火勢,未燒 燬上開住宅而未遂,李惠敏並因而於顏面、頸部、軀幹及 四肢有百分之25之體面積受2 至3 度燒傷,惟倖免於難。二、案經李惠敏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李注芳之警詢、吳育恆、李惠敏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之具 結筆錄;李惠敏之98年1 月23日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訴 訟用診斷書、被告之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98年1 月23 日之診字第0980100817號診斷證明書、宏仁派出所警員洪士 哲於98年1 月23日之職務報告、98年2 月3日檔案編號: O09A22P1之雲林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宏仁派出所 警員洪士哲於98年2 月8 日之職務報告、燒燬物清單、李惠 敏之囑咐處方箋(98年3 月5 日)各1 份,均為被告吳順任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惟被告及檢察官於本 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前 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 ,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順任固然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原放置於神 明廳之汽油自告訴人李惠敏之頭部右側淋下,並點火引燃, 導致李惠敏遭燒傷,房屋亦遭火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殺人、放火燒燬住宅之犯意,辯稱:其深愛告訴人,只是一 時氣憤,打算要嚇嚇告訴人而已云云。經查:
㈠被告吳順任與告訴人李惠敏係夫妻,被告前因懷疑告訴人 出軌,心生不滿,於98年1 月22日下午3 時7 、8 分許, 在雲林縣水林鄉春埔村山寮17號住宅房間內,與告訴人發 生爭執,被告即將其子吳育恆趕出房間外,並自房間隔壁 之神明廳取出裝有汽油約20公升之長方形塑膠桶,將汽油 自站立於衣櫃前之告訴人頭部右側淋下,隨即以打火機往 告訴人身上點火,見告訴人身上著火,即將李惠敏推向房 間內之床鋪,並以棉被往告訴人身上蓋後,逃往住處外。 火勢為鄰人目睹並報警,同時協助滅火,於消防隊抵達前 已撲滅火勢,未燒燬上開住宅,告訴人並因而於顏面、頸 部、軀幹及四肢有百分之25之體面積受2 至3 度燒傷之事 實,業據李注芳於98年1 月23日之警詢(警卷第6 頁至第 8 頁)、吳育恆於97年1 月22日之警詢(警卷第9頁至第 11頁)及98年2 月5 日之檢察官訊問(偵卷第21頁至第24 頁)、告訴人李惠敏於98年2 月24日之警詢(偵卷第74頁 至第76頁)及98年3 月5 日之檢察官訊問(偵卷第77頁至 第79頁)指述明確,並有李惠敏之98年1 月23日財團法人 彰化基督教醫院訴訟用診斷書(警卷第12頁)、被告之中 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98年1 月23日之診字第 0980100817 號 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3頁)各1 份、案發 現場照片共4 張(警卷第14頁至第15頁)、宏仁派出所警
員洪士哲於98 年1月23日之職務報告(警卷第16頁)、98 年2 月3 日檔案編號:O09A22P1之雲林縣消防局火災原因 調查報告書(偵卷第27頁至第62頁)、宏仁派出所警員洪 士哲於98年2 月8 日之職務報告、燒燬物清單各1 份及案 發現場照片共14張(偵卷第64頁至第70頁)、李惠敏之囑 咐處方箋(98年3 月5 日)(偵卷第81頁)1 份等在卷可 考,復為被告所坦認在卷,可以認定。
㈡被告有殺人之犯意:
⒈被告當天係以其母過世為由,將告訴人騙回家: 李惠敏於98年2 月24日警詢時指稱:「在事情發生當日 下午約3 時左右,吳順任至我工作的地點(水林鄉○○ 路聯合檳榔行)去找我,騙我說我婆婆過世了,要我跟 他一起回去祭拜,我信以為真,就由他騎機車載我返回 水林鄉春埔村山寮17號的住處。」、「他時常打我並精 神虐待,我曾多次向警方報案並申請保護令,事情發生 前兩天,他曾拿刀恐嚇要殺死我及我全家的人,當時我 也有至派出所報案,然後我就返回娘家居住不敢回去水 林鄉春埔村山寮17號居住,結果當天他至我工作地點將 我騙回家就發生事情了。」(偵卷第75至76頁);核與 吳育恆即被告與告訴人之子(90年7 月21日出生)於98 年2 月5 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我聽不太清楚,吵架 原因好像是因為我爸爸傳簡訊給我媽媽叫她不要回來, 我媽媽真的就沒有回來了,後來我爸爸就騙我媽媽說阿 嬤死掉了,我媽媽就回來,就開始吵架了。」(偵卷第 21頁)等語相符。可見當日告訴人之所以返家,係被告 佯稱其母身亡,而將告訴人騙回家中。從而被告於98年 1 月23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昨天是他工作完之後我 載她回家要講清楚…。」(偵卷第10頁)云云,並非可 採。顯現告訴人原本不願意回去,乃被告藉口其母身亡 ,才使告訴人誤信而隨同返家。
⒉被告一開始就打算以汽油淋告訴人並點燃:
⑴被告於98年1 月23日檢察官訊問時辯稱:「因為車子 熄火,我們就用牽的回去,後來我到前門神明廳拿汽 油要去加機車,我加滿油後要把油拿回去放時,經過 我房間的門,看到我太太在整理衣服要走,我在房間 外點了香菸要抽…。」(偵卷第10頁);於98年5 月 20日本院審理時依然辯稱:「(問:你拿汽油從後面 潑妳太太這要做什麼?)沒有那時車子沒有油,我太 太吵著要離婚要出去。」是就其手上何以拿著汽油桶 乙事,辯稱是因為加油完剛好拿在手上云云。
⑵惟李惠敏於98年2 月24日警詢時指稱:「至住處後我 發現他騙我,就問他為何要騙我,他就解釋說是醫生 說我婆婆病情已經很嚴重,然後他就把我叫進房間內 ,進入房間以後,他就質問我說,為何我衣櫥內的衣 物都不見了,是否都搬移至別的男人家中去了,然後 我就打開衣櫥指給他看,所有衣物都還在,是他自己 在亂猜,這時他就突然走出房間,然後突然從門外丟 了一條電線進來,然後他就從房間外面走進來並提了 一桶用20公升塑膠桶裝的汽油進到房間內,一進來一 句話都沒有說,就突然用該桶汽油往我身上潑,造成 我身上被潑到很多汽油,然後他就拿出一個打火機往 我身上點火,造成我身上多處著火…。」(偵卷第75 頁)及於98年3 月5 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我 也不知他何因丟這條電線,我已來不及問,他就提一 個長方形塑膠製裝水的桶子進來,該桶子是我們家用 來裝汽油用的,該桶平常放在我們房間後面,後來放 何處我不知道,他在丟電線之前就叫我兒子出去,去 國小玩。」(偵卷第77頁)等語,可見被告將告訴人 騙回家中後,即發生爭執,接著被告就取出汽油桶淋 告訴人汽油並引火點燃,中間發生得非常密集,並無 所謂「拿汽油幫車子加油」這樣的情節。此觀諸當日 在場之吳育恆於98年2 月5 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 (問:你爸爸當天所拿出來的桶子,原本放在何處? )放在客廳神明桌的後面,我爸爸是從房間內出來拿 進去房間的,但是我沒有聽到他為何要拿那個汽油桶 。」(偵卷第22頁)等語益顯。足以見得被告取用汽 油桶的目的,從頭到尾都是為了以汽油淋告訴人並引 燃,其所辯解「為了加油才拿出來」云云難以相信。 ⒊被告往人體重要部位淋汽油並予以點燃:
⑴觀諸李惠敏受傷後就醫之照片(偵卷第60頁下方照片 18 ) ,可見李惠敏顏面、頸部、胸部、甚至腹部, 以及其右手及左手掌,均受到灼傷,核與其財團法人 彰化基督教醫院98年1 月23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2 頁)所載之診斷:「2 至3 度燒傷百分之25體表面積 於顏面頸部軀幹和四肢。」等情相符。再者,其當時 所穿著之衣物照片(偵卷第60頁上方照片17),亦可 看出上衣正面及右手部位受燒炭化嚴重。而與被告所 供稱之「自李惠敏頭部右邊淋汽油」的情節相符,可 以認定。
⑵查頭部、顏面、軀幹部位均為人體重要之部位,如經
淋汽油再點火燃燒,極可能造成嚴重之燒、灼傷,甚 至導致死亡,應為一般人之常識。況且,淋汽油時, 除由上往下淋,汽油也可能滴落或流淌地面,而於引 燃時整個人因而起火燃燒,而難以躲避。而被告業已 成年,具備一般人之正常智識,其亦於98年3 月11日 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將汽油從頭部淋至身體 ,並以打火機點火燃燒,會致人於死,也會導致所在 住宅被燒燬你知悉否?)我知道,當時沒有想那麼多 ,只是想嚇唬被害人而已。」(偵卷第92頁)等語益 顯。
⑶是以,被告知道在人體重要部位淋汽油並點燃,很可 能導致告訴人受火燒而死;再者,淋了汽油,點燃了 火,接下來的火勢很可能是被告所無法控制的,旁邊 也沒有得以滅火之設備。也就是被告可以掌控是否淋 汽油、點火,惟點火之後,火勢如何,是否傷及人命 ,已不在被告控制之下。然而被告雖然知道,卻還是 在告訴人身體重要部位淋了汽油後,依然點了火,引 燃汽油。
⑷況且,如果被告只是要嚇唬告訴人,則單純作勢淋汽 油,甚至淋了汽油,只要不點火,都還有轉圜的餘地 ,但被告卻仍點了火,導致無法收拾之後果,難以相 信其僅為「嚇唬」告訴人而已。
⒋從而,由被告事前刻意將離家在外之告訴人騙回家中, 甚至不惜大逆不道的謊稱「其母身亡」,可見被告非要 告訴人陪同回家不可;而將告訴人騙回家中後,旋取出 汽油桶,以汽油淋在告訴人身體之重要部位,且點火引 燃,更可見其本意就在殺害告訴人,而具有殺人犯意, 昭然若揭。
㈢被告有放火燒燬住宅之未必故意:
⒈室內放置許多雜物、易燃物:
由卷附6 張房間照片(偵卷第55至57頁)觀之,房間內 之天花板為塑膠,一進門就擺放木製之衣櫃,衣櫃內放 置衣物,衣櫃旁邊還有堆放書本之木製書架,以及木製 書桌,再過去則是堆放棉被的雙人木製床及上下舖木製 床。也就是這個房間裡面,堆放了許許多多雜物、易燃 物。一旦在這個堆滿易燃物、雜物之房間內,將液體之 容易流動之汽油撥灑出來,進而點火,則遭到汽油潑灑 之雜物、易燃物,就會迅速燃燒;甚至,遭到火燃之告 訴人,也很可能因為遭火灼燒疼痛,掙扎滾動,而使得 汽油、火勢擴大;更甚者,倘若在被告與告訴人拉扯之
際,踢倒汽油桶,使得汽油濺出四溢,甚至引爆,可能 造成更嚴重的後果。
⒉再者,如前所述,被告於98年3 月11日檢察官訊問時供 稱:「(問:將汽油從頭部淋至身體,並以打火機點火 燃燒,會致人於死,也會導致所在住宅被燒燬你知悉否 ?)我知道,當時沒有想那麼多,只是想嚇唬被害人而 已。」(偵卷第92頁)等語。可見被告也確實知道在堆 滿雜物、易燃物的房間內,對告訴人淋汽油並點火燃燒 ,很可能會導致住宅被燒燬之嚴重結果。
⒊從而,被告之主要目的,固然在以火燒死告訴人,而非 為燒燬其住宅。然而,其乃基於縱使以汽油引燃燒灼告 訴人時,可能燒燬房屋,亦不違反其本意,而仍執意為 之,其具備放火燒燬房屋之未必故意甚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各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查雲林縣水林鄉春埔村山寮17號為被告吳順任之住所,且 其與告訴人、吳育恆等人居住其內,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 無誤。核被告吳順任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 1 項之殺人未遂罪及同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之放火 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
㈡被告以一淋汽油後點火引燃之行為,以遂其殺人未遂、放 火燒燬住宅未遂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
㈢又其前因誣告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9日以96年度 訴字第30號判決減刑1 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確定,97年 7 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㈣其已著手為殺人行為,而未能得逞,核屬未遂,應依法減 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有構成累犯之前科已如前述,仍不知檢點行徑 ,僅因懷疑告訴人出軌,不思以和平之方式商談解決,復 罔顧夫妻多年之情分,竟以淋汽油並點火之方式,雖未得 逞,卻已導致告訴人顏面受損,身體也殘留許多燒傷的痕 跡,房屋亦遭燒黑,惟犯後就其行為大致承認,並表示非 常後悔(本院98年5 月20日審理筆錄第9 頁),告訴人亦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希望給被告一 次機會(本院卷第30頁背面)等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
公訴人就被告部分求刑有期徒刑15年,惟審酌被告行為各 節、犯後態度,認公訴人上開所請尚屬過重,附此說明。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輝煌
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