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沒收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98年度,616號
ULDM,98,聲,616,2009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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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6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聲請宣告
沒收物(97年度緩字第52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虎豹王3 代」、「LUCKY DOGS」、「金字塔」、「神馬王」、「MAGIC WORLD 」、「臺灣馬」、「超級太陽神」、「金錢豹」各壹臺(各含IC板壹塊)及機臺內之硬幣新臺幣玖佰肆拾元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7年5 月 6 日以97年度偵字第224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扣案 之電子遊戲機「虎豹王3 代」(聲請書誤載為「虎豹王」) 等8 臺(含IC板8 塊)及機具內儲幣桶之新臺幣(下同)10 元硬幣94枚合計940 元,分別係受刑人所有,供犯罪所用及 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之規定,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 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 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 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自97年3 月底某日起,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即在雲林縣大埤鄉嘉興 村嘉興89號其所經營之「嘉興五金行」內,擺設電子遊戲機 「虎豹王3 代」、「LUCKY DOGS」、「金字塔」、「神馬王 」、「MAGIC WORLD 」、「臺灣馬」、「超級太陽神」、「 金錢豹」各1 臺(各含IC板1 塊),插電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供不特定人以每次投擲10元硬幣把玩,而以此形式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嗣於同年5 月1 日14時4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 獲,並扣得前開電子遊戲機8 臺(含IC板8 塊)及機臺內共 計940 元之10元硬幣94枚,其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業由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246號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職議字第148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各1 份 在卷可稽,應堪認定。而上開扣案之「虎豹王3 代」電子遊 戲機8 臺(含IC板8 塊)及機臺內10元硬幣共940 元,分別 係受刑人所有,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受刑人



供承在卷,依上開規定,自得單獨宣告聲請沒收。是核聲請 意旨所載上情,於法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259 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佳慧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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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