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239號
ULDM,98,易,239,2009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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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美華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0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美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美華透過蘇永昌王義璁之介紹,於民國96年1 月30日, 與蔡雪李(由蔡雪李助理張梅秀代為處理)簽訂「申購有價 證券(股票)授權書」,約定蔡雪李支付蘇美華新臺幣(下 同)1,200 元,蘇美華則將開立之證券帳戶及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下簡稱臺灣企銀)存款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付蔡雪李 ,供蔡雪李使用上開帳戶3 年,並約定期間非經蔡雪李同意 ,蘇美華不得變更帳戶印鑑或凍結及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 證券(股票),亦不得將該帳戶結清、註銷。蘇美華並於同 日在臺灣企銀北港分行開設帳號為00000000000 號帳戶,並 將帳戶存摺、印鑑等物,當場交付張梅秀,而領取1,200 元 之對價。詎蘇美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自己 持有他人之物之犯意,於97年11月20日某時,至臺灣企銀北 港分行,以存摺、印鑑遺失為由,向不知情之臺灣企銀櫃臺 人員申請補發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存摺並變更印鑑,並於補發 存摺及變更印鑑後,旋持新的存摺及印鑑,臨櫃提領蔡雪李 前於97年10月30日存入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內,蔡雪李所有之 69,800元,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蔡雪李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林秋宏於警詢之筆錄;申購有價證券(股票)授權書、被 告之台灣企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歷史交易明細 影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港分行98年1 月15日(98)北港 字第5 號函暨檢附印鑑變更及存摺補發申請書及交易明細各



1 紙,均為被告蘇美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 ,惟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揆諸前 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前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96年10月30日,與蔡雪李簽訂「申購有價 證券(股票)授權書」,將其名義同日開設之臺灣企銀帳號 為00000000000 號存款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付,並取得對價 1,200 元,其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源」之成年男 子及另2 名不詳成年男子,於97年11月20日某時,至臺灣企 銀北港分行,由蘇美華以存摺、印鑑遺失為由,申請補發上 開臺灣企銀帳戶存摺並變更印鑑,並於補發存摺及變更印鑑 後,以新的存摺及印鑑,臨櫃提領上開帳戶內之69,800 元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在簽約時張梅 秀並沒有說明契約內容,也沒有留底,之後綽號「阿源」之 男子和2 名男子說年資到了,要求被告把錢提領出來,才依 照「阿源」指示提領云云。經查:
㈠被告透過蘇永昌王義璁之介紹,於96年10月30日,由蔡 雪李的助理張梅秀代為處理,而與蔡雪李簽訂「申購有價 證券(股票)授權書」,約定蔡雪李支付被告1,200 元, 被告則將開立之證券帳戶及臺灣企銀存款帳戶之存摺、印 章交付蔡雪李,供蔡雪李使用上開帳戶3 年,並約定期間 非經蔡雪李同意,被告不得變更帳戶印鑑或凍結及提領該 帳戶內之存款、證券(股票),亦不得將該帳戶結清、註 銷。被告並於同日在臺灣企銀北港分行開設帳號為 00000000000 號帳戶,並將帳戶存摺、印鑑等物,當場交 付張梅秀,而領取1,200 元之對價。被告於97年11月20日 某時,至臺灣企銀北港分行,由被告以存摺、印鑑遺失為 由,申請補發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存摺並變更印鑑,於補發 存摺及變更印鑑後,持新的存摺及印鑑,臨櫃提領蔡雪李 前於97年10月30日存入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內,蔡雪李所有 之69,800元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蔡雪李於98年6 月 3 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本院卷98年6 月3 日審理筆錄 第2 至6 頁)、中間人王義璁於98年6 月3 日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述(同上筆錄第6 至11頁)、蔡雪李之助理張梅秀 於98年6 月5 日審理時具結證述(本院卷98年6 月5 日審 理筆錄第1 至5 頁)、中間人蘇永昌於98年6 月5 日審理 時具結證述(同上筆錄第6 至10頁)、告訴代理人林秋宏 於97年12月18日警詢時(偵查卷第10頁至第12頁)指述明 確,並有申購有價證券(股票)授權書(偵查卷第13頁)



、被告之台灣企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歷史交 易明細影本(偵查卷第16頁至第18頁)、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北港分行98年1 月15日(98)北港字第5號函暨檢附印 鑑變更及存摺補發申請書及交易明細(偵查卷第23頁至第 27頁)各1 紙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坦認在卷,堪以認定 。
㈡被告有侵占之犯意:
⒈被告係由蘇永昌直接介紹當人頭:
⑴被告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就是1 個虎尾股 票的,是『阿源』牽線的,我不認識他們。」、「( 問:一開始就是透過『阿源』出租這本簿子?)對。 」(本院卷98年5 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即一 口咬定係透過「阿源」牽線而出租臺灣企銀之帳戶。 ⑵惟蘇永昌於98年6 月5 日本院審理時具結後明確證稱 :係王義璁請證人蘇永昌在北港幫忙找人頭,因為在 李國立處認識被告,就直接找被告當人頭,並帶被告 及另名人頭蔡水樹,與張梅秀一起去臺灣企銀開戶( 本院卷98年6 月5 日審理筆錄第7 、8 、10頁)等語 。明確指出因受王義璁之託,而直接找被告當人頭, 並沒有透過其他人找被告乙情。
⑶被告在證人蘇永昌作證完後,也跟著改口:「(問: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港分行96年1 月30日是誰找妳去 開戶的?)阿昌。蘇永昌。他找我的時候,『阿源』 、樹仔【指蔡水樹】都在那邊。」(本院卷98年6 月 5日審理筆錄第13頁)等語。
⑷由上述可見,被告係經蘇永昌直接介紹,而出租其臺 灣企銀之帳戶無疑。
⒉於開戶及簽約時,被告已經知道契約的內容: ⑴被告一再辯解,開戶時其雖然有簽名,但契約內容都 沒有看到,張梅秀也沒有說契約的內容為何(本院卷 98年6月5日審理筆錄第10至11頁)等語。 ⑵當時陪同被告開戶及簽約之張梅秀於本院98年6 月5 日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初透過王金義【即王義璁】找 上被告當人頭,當天只有被告和蔡水樹資料齊全而開 戶成功,帶人頭開戶前都會解釋授權書的內容,會說 明授權書是拿來抽股票的,不能隨便領錢,也不能隨 便去變更印鑑,借用期限就是3 年,也不會將人頭帳 戶作別的使用,因為有些人頭見錢會起歹念,都會講 得很清楚才會去簽名,但沒有把授權書留給被告,如 果有問題的話都請人頭透過仲介聯絡(本院卷98年6



月5 日審理筆錄第2 至5 頁)等語。依照張梅秀之證 詞,雖然簽約後並沒有留下授權書給被告,但在簽約 及開戶前,證人張梅秀已明確將契約內容告知被告。 ⑶參以租借人頭帳戶者,即便出租當時已取得存摺、印 章等物,然帳戶係以他人名義開設,人頭本人只要到 原開設銀行以存摺遺失為由,申請補發存摺並變更印 鑑,即可重新掌握對帳戶的控制權,甚至進而提領帳 戶內之金錢,使租借人頭帳戶者,擔負存入人頭帳戶 內之金錢可能遭人頭違約提領之風險。由張秀梅之證 詞,亦可見其等並非第一次租借人頭帳戶,而對於租 借人頭帳戶有這樣的風險,應該知之甚明,並盡量加 以避免,以防辛苦花錢租借帳戶內存的錢,竟遭提領 而兩頭空的結果。因而張秀梅所述會在簽約及開戶前 ,會對人頭詳細告知約定內容等語,衡諸常情,應較 為可信。
⑷再者,即便被告因未能留存授權書,因而對授權書內 容有所疑義時,由於先前仲介者係蘇永昌,應亦可透 過蘇永昌,以確認原先約定之內容。
⒊難以認定被告與「阿源」及另2 名男子一同前往補辦存 摺及變更印鑑:
⑴被告一再辯稱係因「阿源」及另2 名男子前來告知「 年資到了,幫忙把錢領出來」,被告因而補辦臺灣企 銀存摺及變更印鑑,同時提領帳戶內之69,800元給「 阿源」等語。然而,就「阿源」及該2 名男子之真實 姓名、年籍等資料,均無法提供,也找不到「阿源」 。
⑵至於李國立雖然在本院98年6 月3 日審理時具結證稱 :約3 、4 年前朋友介紹認識「阿源」,被告也在證 人李國立家中認識「阿源」,只知道住在嘉義縣六腳 鄉,但已經離開很久,也很久沒看到「阿源」,也找 不到「阿源」(本院卷98年6 月3 日審理筆錄第12至 14 頁) 等語;蘇永昌亦於98年6 月5 日審理時具結 證稱:去李國立那裡找被告時,「阿源」在場,但只 看到1 次,不熟(本院卷98年6 月5 日審理筆錄第8 至9 頁)等語。可以見得當時在李國立住處打麻將消 遣之人中,有個「阿源」存在。然而也僅止於曾經有 「阿源」存在,至於「阿源」是否偕同被告去補辦存 摺及變更印鑑,是否還有其他2 名男子一同前往,則 無法證明。
⒋準此,被告當時係由蘇永昌親自介紹來當人頭,被告也



知道仲介即為蘇永昌,因而其後這個授權書契約有任何 疑義,被告也理應透過蘇永昌來解決、釋疑,甚至和租 借人頭帳戶之蔡雪李聯絡。就算蘇永昌來找被告時,「 阿源」就在旁邊,也只是一個無關緊要的路人,則被告 辯稱「阿源」和另2 名虎尾股市男子說年資到了,把戶 頭清一清,被告才把錢領出來給「阿源」這樣的情節, 實在是難以想像的。更何況,照被告所述,既然存摺和 印章在開戶時已經交給張梅秀,則「『阿源』來結清戶 頭」時,何以未直接持原本之存摺及印章提領,而需要 被告以「補辦存摺及變更印鑑」之方式,持「新的存摺 及新的印鑑」來提領帳戶內之款項,亦與常情相違。從 而被告係基於侵占之犯意,而違約補辦存摺、變更印鑑 ,進而提領帳戶內蔡雪李之69,800元,可以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侵占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蘇美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構成累犯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被告已經將存摺以1,200 元之代 價提供告訴人蔡雪李申購有價證券(股票)之使用,竟於 約定期間內,違反規定,未經告訴人之同意,申報存摺遺 失補發,並變更印鑑,而擅自提領告訴人前存於被告戶頭 之69,800元而侵占入己,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暨犯後矢 口否認,態度難謂良好,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分文等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 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輝煌
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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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