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189號
ULDM,98,易,189,2009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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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89號
                    98年度易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雲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
年度毒偵字第294 號、98年度偵字第74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併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
併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6 月 3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竊盜案 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72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並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357 號駁回上訴確 定,嗣經減刑為4 月15日,甫於97年7 月9 日執行完畢。 ㈠詎其仍不知悛悔,竟與江衍旺(另行審理)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接續於97年12月31日至98年1 月3 日 一連4 天上午,由江衍旺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為KU-8165 號 自小客車,搭載甲○○前往雲林縣斗六市大崙56號未上鎖之 糖廠內,共同以徒手之方式,將糖廠內之檜木木材搬運至前 開自小客車,得手後,即載運到甲○○位於雲林縣古坑鄉新 庄村新庄101 號住處車庫內堆放。甲○○江衍旺以此方式 ,共同竊取大崙糖廠所有之檜木木材約2,200 公斤。嗣為員 警巡邏時發現而循線查獲【以上為98年度易字第191 號部分 】。
㈡又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98年1 月2 日某時,與友人江衍旺(另行審 理)將車輛停放在雲林縣斗南鎮鄉邊,即在座車內, 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8年1 月3 日,因涉犯上開竊盜案件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其尿 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以上 為98年度易字第189 號部分】。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3 條之2 等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 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均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與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事實一、㈠之部分,核與同案被告江衍旺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 頁至第4 頁, 98年度第744 號偵卷第8 、9 頁、第13、14頁)、被害人即 斗六市大崙糖廠警勤隊隊長李智能於警詢中之指述(同上警 卷第9 、10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12張、贓物認 領保管單、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 1 份(上同警卷第12頁至第19頁,同上偵卷第10頁,本院卷 )附卷可稽;而上開事實一、㈡部分,於98年1 月4 日凌晨 1 時30分許,經被告同意後為警所採集之尿液,送往臺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篩檢及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GC/MS檢驗之結果,確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此有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 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2 月9 日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憑(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4 、5 頁 )。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再查,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 ,於97年6 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被告於受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 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罪,依法應予追訴。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 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則為前述施用之高度犯行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甲○○與同案被告江衍旺於事實欄一、㈠所為,係共同 基於同一竊盜之犯意聯絡,自97年12月31日至98年1 月3 日 一連4 天上午之密接時間內,至相同地點行竊,且侵害手法 相同,又侵害同一法益,堪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實行,應屬接續犯,而以一竊盜罪論。 ㈣被告甲○○與同案被告江衍旺,就事實一、㈠之犯行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又被告所犯竊盜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各加重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已如前述,素行不佳,其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竟仍不思悔改,徹底 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另因貪圖小 利,與江衍旺至上開糖廠竊取檜木木材欲供作己用,均不足 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施用毒品之犯行 ,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 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又被告竊盜手段平和,且 所竊得檜木均已由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 並經被害人表示不願提出告訴等情,暨被告自承有正當工作 等犯罪動機、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 前段、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 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宜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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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