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補償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50號
MLDV,98,訴,50,2009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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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50號
原   告 祭祀公業魏孟麟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陳恩民律師
      魏早炳律師
      魏翠亭律師
被   告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所有坐落後龍鎮○○段埔頂小段1007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前經被告徵收在案,詎被告以 徵收當時土地登記簿上記載之土地所有權人「魏孟麟,管理 人:魏基隆」為自然人,與原告「祭祀公業魏孟麟」之為祭 祀公業,兩者非同一權利主體為由,否准原告領取徵收補償 費,並於領取期限屆至後將徵收補償費存入台灣土地銀行苗 栗分行之保管專戶內。惟查系爭土地係由同段33、33-1地號 土地農地重劃而來,於33、33-1地號土地於日據時期辦理不 動產保存登記時,因承辦人員疏未於手寫所有權人「魏孟麟 」上加記祭祀公業之章,乃至光復後之土地登記謄本均沿襲 抄錄為「魏孟麟,管理人: 魏基隆」,實屬錯漏記載。㈡按 土地之徵收,屬於行政處分,其就徵收當否或補償金之多寡 等有爭議時,固應循行政程序以謀解決。惟如徵收程序早已 完成,補償金之數額亦已確定並定期發給而未發給者,則成 為行政機關對被徵收者所負私法上債之清償問題,非復屬於 行政處分之範圍,此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 331 號判決要旨參照。系爭土地確為原告所有,又本件攸關 私法上權利主體是否同一之爭議,非單純請求徵收補償費, 應屬本院管轄之範疇。並聲明:確認系爭土地原登記所有權 人「魏孟麟,管理人:魏基隆」係「祭祀公業魏孟麟,管理 人:魏基隆」之誤載,被告徵收前開土地之補償金應歸原告 所有;被告應准原告領取其設於臺灣土地銀行苗栗分行第00 0-000-00000-0 號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內土地徵收補償 金1,744,200元及其實收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徵收系爭土地之補償費並無爭議,亦已提存 到保管專戶,原告要證明與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為同一權利



主體,被告才能發放補償金,而且確認土地權利主體的管轄 機關並非被告,對本件審判權歸屬行政法院無意見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 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 定 有明文。次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 提起行政訴訟;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 生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 條、第 8 條第1 項亦有明定。又人民對於核定確定之徵收補償費額 起訴請求給付者,係給付訴訟,其公法上之原因即為核定徵 收補償費額之行政處分,除該行政處分已失其確定力者外, 尚不得以人民無請求補償之權利,逕行駁回其給付之請求( 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65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政府依 法徵收土地,係屬行政行為(公法上行為)而非私法行為, 因徵收土地而應給予之補償地價及補償費,亦非被徵收土地 所有人在私法上享有之權利。依土地法第236 條第2 項規定 ,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 管市縣地政機關轉發之。故政府因徵收土地而發給補償地價 及補償費,乃在盡其公法上之義務。得請求發給補償地價及 補償費之權利為公法上之權利,與私法上之訴訟標的不同, 即不得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給付(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2 64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原告主張因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為被告徵收,而請求被告給付 核定之徵收補償金1,744,200 元。經查:土地徵收乃一種行 政處分,係基於公權力之作用,對於特定人所課之特別義務 ,而補償金係對被徵收者所產生經濟上損失之填補,乃屬公 法上損失補償之一種;且補償費之核發,為行政機關依據土 地法、土地徵收條例等相關規定,單方裁量核定之金錢給付 ,行政機關本於行政權作用所為之行政處分,故就徵收之土 地及土地改良物發給之補償費,乃屬公法上原因所發生之財 產上給付。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金之原因關係為公法上之 原因,而非基於私法上契約關係,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應向行政法院提 起給付訴訟。另原告所稱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331 號判決 要旨,僅謂給付徵收補償金非行政處分之範圍,惟給付徵收 補償金之原因關係既為公法上之行政處分,依87年10月28日 修正公布之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仍應向行政法院 提起給付之訴,原告主張本件審判權歸屬普通法院,顯有誤 解。
五、再者,本件之爭執在於原告與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魏



孟麟,管理人:魏基隆」是否為同一權利主體,而符合系爭 土地徵收補償費之領取資格,然此關於土地登記機關有無登 記錯誤,亦屬公法性質之爭議,且就其事件之審判權歸屬, 法律未有其他特別之規定,依首開說明,應循行政訴訟程序 解決,普通法院對之無審判權。是本件自應由臺中高等行政 法院管轄,原告向無審判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
民事庭法 官 吳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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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