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苗簡字第30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另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 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 ,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 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 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 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 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 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
二、經查,被告之戶籍雖設於苗栗縣南庄鄉田美村10鄰田美215 號,有被告之個人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可參。惟被告係任職 於台灣杜邦股份有限公司觀音廠,並住居於桃園縣觀音鄉○ ○路○ 段566 號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提出員工識別 證影本為證,足徵被告日常生活作息之地點主要應在桃園縣 觀音鄉無訛。則依前開說明,被告主張其住所係位於桃園縣 觀音鄉○○路○ 段566 號,應堪採信。
三、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桃園縣觀音鄉○○路○ 段566 號,已如 前述,依民事訴訟第1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王萬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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