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勞務報酬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小字,98年度,211號
MLDV,98,苗小,211,2009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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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8年度苗小字第211號
原   告 江彭瑞蘭即錦興土木包工業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日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勞務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 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 張兩造間以口頭約定人力派遣契約,原告所提供之派遣人力 ,係前往被告位於苗栗縣苗栗市「苗栗大將軍七期」之「日 紡天韻」建案(下稱系爭建案)工地,進行被告所指定之工 作,此節為被告所是認無訛(見本院卷第52頁),是就原告 方面之契約義務而言,其提供人力之履行地位於苗栗市,為 本院轄區,依首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以口頭約定人力派遣契約,由原告每日提 供一定數量之人力,前往系爭建案之工地,聽從被告之指揮 監督進行工作,原告無權干涉工程內容之進行,雙方約定組 工點工單價為每日每人新臺幣(下同)1,400 元、組工加班 為每人每小時233 元、打石工單價為每日每人2,500 元,薪 資5 %之稅金由被告支付,原告於約定每期結帳日前填具請 款單向被告請款。詎原告於民國97年1 月26日請領同年1 月 1 日至8 日之當期款項123,715 元時,被告竟不分青紅皂白 ,擅自扣下保留款92,110元不予核發,被告雖以原告提供人 員之素質、技術未達要求,通知修繕又未派員處理等理由, 藉詞拒付,實則,原告提供之人力均有相當之經驗與體力, 足堪勝任,且持續提供人力至98年4 月7 日該建案工地完工 交屋為止;而原告於遭被告扣款之後,亦有找當時之工地主 任進行協調,當時因系爭建案即將完工,派遣工人不多,原 告不願因此破壞與被告間之關係及商譽,才繼續派工,並非 表示原告承認被告扣款之結果,是被告積欠系爭款項92,110



元,為無理由,為此爰依人力派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前開勞務報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與原告間確曾以口頭訂有人力派遣之約定,由 原告派遣人力至上開地點接受被告指揮執行工作,如原告派 遣之人員完成工程,於97年1 月1 日至8 日之期間所得請領 之款項確為123,715 元,惟原告所提供之人員素質、技術未 達被告之驗收標準,依97年1 月1 日至15日已完成之工作內 容核算,僅能以21.5工計算,加計5 %之稅金後,原告得請 領之款項為31,605元(21.5×1,400 元×1.05=31,605元) ,該筆款項已由原告於97年3 月24日領訖,原告若主張其所 派遣人力仍有完成其他工作未予臚列時,應由原告就該項事 實負舉證責任。況且,於被告扣下保留款後,原告仍繼續派 工與被告配合,未有任何異議,嗣後尚請款多次,倘若被告 前款未清,原告何以願再派工與被告配合?足見系爭保留款 92,110元,實係原告所派遣之人力未善盡施工之責所致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 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28 、529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 以,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 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 判例可資參照。申言之,依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主張法律 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 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當事人,須就權 利排除要件事實、權利消滅要件事實、權利障礙要件事實, 負舉證責任。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 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 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亦有最高法 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可資參照。因此,於請求給付勞務 報酬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負舉證 之責任,惟若被告對於原告提供勞務給付之事實不爭執,而 主張原告未依債之本旨提供勞務,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 履行責任,則該不完全給付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任。
四、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以口頭約定人力派遣契約,由原告派



遣人力前往上開地點接受被告指揮進行工作,嗣原告於97年 1 月26日請領同年1 月1 日至8 日之當期款項123,715 元時 ,遭被告扣下保留款92,110元不予核發,僅給付其中31,605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驗請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 並為被告所是認無訛,應堪信為真實;而被告亦自承如原告 派遣之人員完成工程,於前開期間所得請領之款項數額確為 123,715 元無誤(見本院卷第53頁),至被告雖辯稱:原告 所提供之人員素質、技術未達驗收標準,其所提供之人力所 完成之工作僅能以21.5工計算,加計5 %之稅金後,原告得 請領之款項僅為31,605元云云,然此節業為原告所否認,依 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被告自應就其所聲稱原告債務不履行 之事實,包括原告所派遣人力未能完成工作驗收標準之具體 項目、情節,及被告就扣款92,110元之計算方式,分別加以 說明,並負舉證之責任。然查,被告就其上開所陳,均屬空 言,始終未能舉證加以證明,自難遽信其所述係屬真實,而 認定原告方面有何應予扣款之事由,是被告前揭所辯尚非可 採。從而,原告本於人力派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上開遭扣留之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3 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簡易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葉燕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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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