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岦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慶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八九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次按上開關 於返還提存物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 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43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之執行,曾提供新臺幣294,000 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以 96年度存字第898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假扣 押標的業經執行完畢,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經本院民事 執行處核發聲請人債權憑證,可認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聲請 人並聲請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7號民事裁定定期催告受擔保 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惟 相對人迄未就因執行假扣押所受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為 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訴字第475 號和解 筆錄、本院96年度存字第898 號提存書、本院98年4 月27日 苗院燉民詳98聲47字第11305 號通知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及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777 號執行卷 宗查明屬實,且相對人未於所定期間內為損害賠償之請求, 亦經本院查明無訛。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首揭法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 文 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張 宏 賓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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