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喬正一 律師
李復甸 律師
徐念懷 律師
被 告 丁○○
甲○○
右一被告
選任辯護人 蘇漢祥 律師
林育生 律師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三八二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幫助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各壹本均沒收。
丁○○無罪。
甲○○幫助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丙○○為精神分裂症患者,為後述犯罪行為時,其知覺理會、判斷能力已較一般 正常人為低,為精神耗弱之人。因無一技之長,謀生不易,於民國(下同)八十 七年七月間某日,因其朋友丁○○無意間在不詳處所之電動玩具店,認識不詳真 實姓名、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而「小陳」者表示其在臺北市○○路○段一 五四號之泛亞企業社,經營茶葉買賣,需要掛名之負責人即人頭,丁○○思及丙 ○○曾在桃園某電動玩具店當過人頭,且丙○○正失業中,乃介紹丙○○予「小 陳」,並旋於同年七月間某日起,在上址泛亞企業社受僱於「小陳」,「小陳」 者向丙○○表示如提供身分證充任泛亞企業社掛名負責人,並於銀行開設帳戶, 將來賺錢,則願給予丙○○百分之二十利潤,丙○○對於「小陳」者與戊○○( 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後,經判決駁回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共謀合組詐欺集團,虛偽開 設泛亞企業社,經營茶葉買賣,而實際以丙○○為人頭登記為泛亞企業社之名義 負責人,並以丙○○名義向銀行申請帳戶,以便以假消費刷卡之方式向他人詐欺 財物,客觀上有所認識,竟基於幫助「小陳」及戊○○共同連續詐欺及行使偽造 文書之犯意,提供其國民身分證予「小陳」及戊○○,並自八十七年七月間某日 起,由「小陳」及戊○○帶丙○○至彰化銀行、上海商業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等 銀行以丙○○名義開立帳戶,事成後交由「小陳」及戊○○使用,「小陳」者並 允諾事成後給予丙○○百分之二十作為報酬。「小陳」及戊○○並於八十七年八
月二十七日假冒丙○○之名義與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簽約,申請代號為 0000000000(郵購消費方式)、0000000000(現場刷卡消 費方式)兩特約商店,而由「小陳」以其事先自不明途徑取得如附表一、二所示 之信用卡卡號及相關資料,經戊○○與位於台北縣中和市○○路六七七巷二弄十 五號之鴻和企業社接洽,要求將客戶之資料、信用卡號碼及亂碼(即不按流水號 )打入貴賓卡中,詎鴻和企業社負責人甲○○知情後,貪圖代製該貴賓卡可獲得 較市價為高之利潤,竟基於幫助詐欺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同意為泛亞企業社 承作烏龍茶VIP信用卡,自同年九月五日至二十六日止,將附表一所示我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及澳洲EUROPAY AUSTRIA ZAHLUNGSV ERK-HRSSYSTENIE等數十國內外銀行之00000000000 0000等三十一筆信用卡卡號及持卡人年籍資料、信用卡號碼及亂碼等,打入 該泛亞企業社烏龍茶VIP信用卡後,陸續交由泛亞企業社收受。再由「小陳」 將上開VIP信用卡在讀卡機刷卡,而列印簽帳單,並在簽帳單上偽簽不詳國籍 之PETER、本國籍劉志良等人之簽名,偽造為表示上開顧客刷卡消費金額之 簽帳單,而由戊○○以0000000000商店代號,持以向聯合信用卡處理 中心請領新台幣(下同)十萬六千六百元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一所示PE TER、劉志良等人及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並使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陷於錯誤 而給付六萬七千二百十元,並匯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00000000 0000號之丙○○帳戶。「小陳」及戊○○並承續上揭概括犯意聯絡,自八十 七年九月二十一日至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止,以附表二所示實際上並未向泛亞 企業社郵購商品之000000000000000等一百十九筆持卡人卡號、 姓名,及不實交易日期與郵購消費金額(含單純傳真郵購請款一百十四筆,及兼 有簽帳單與郵購傳真請款者五筆),填載於該泛亞企業社郵購業務上作成之郵購 請款單,並以0000000000商店代號,傳真至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領 款項四十萬六千八百元,且附表二其中編號四三至四七所示之持卡人GOHLA ILAY、RAKTIOAY、連有吉、JOCELYEN、田固傑共五筆部分 ,戊○○與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除傳真郵購請款單外,另以前述以偽卡刷 卡列印簽帳單之方式,偽造GOHLAILAY等五人之簽帳單五紙(並偽造G OHLAILAY等五人之署押),寄至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而行使,足以 生損害於GOHLAILAY等人及聯合信用卡中心,並使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 陷於錯誤,而給付四萬八千元,匯入上海銀行營業部000000000000 00之丙○○帳戶。嗣經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查覺有異而報警,經警於八十七年 九月二十九日在泛亞企業社查獲戊○○,現場並扣得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所 有供其與戊○○犯罪所用之泛亞VIP信用卡四百八十五張、泛亞企業社向鴻和 關係企業訂購手動打凸機、燙金機之訂貨單一張、匯款申請書傳真單及訂購傳真 單各一張、郵購訂貨傳真請款單四張、泛亞企業社授權碼空白簽帳單三張、特約 商店請款彙總表、空白簽帳單及請款單各一疊。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丙○○、甲○○論罪科刑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受僱於「小陳」者,擔任泛亞企業社之人頭負責人,並提供 身分證予「小陳」及戊○○並同至上開銀行開立帳戶,供泛亞企業社對外使用, 「小陳」者並應允於事成後給其百分之二十之利潤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右揭 犯行,辯稱:伊僅單純充當泛亞企業社之人頭負責人,伊並不知「小陳」及戊○ ○以信用卡詐騙財物之行為云云,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受泛亞企業社之委託 ,製作烏龍茶VIP信用卡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不知卡 號為信用卡號碼,且鴻和企業社並無承作信用卡之能力,而打凸機器係陽春機種 ,泛亞企業社並未取貨,也無法燙金,伊並無幫助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行云云。二、經查:
⑴被告丙○○受僱於「小陳」者,擔任泛亞企業社之掛名負責人,並由「小陳」或 戊○○帶至上開銀行開立帳戶,交由泛亞企業社對外使用,且於事成後約定可得 百分之二十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供承不諱(見台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三八二號偵查卷九十年三月五日訊問 筆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00八八號偵查卷八十七年 十二月十四日訊問筆錄、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日訊問筆錄、審判筆錄),核與被 告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供述之情節相符,且「小陳」及戊○○取得 丙○○之身分證後,即向台北市政府以丙○○為泛亞企業社負責人之名義申請設 立登記,經台北市政府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核准設立登記,並發給營利事業登記 證,「小陳」及戊○○並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與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 心簽約,申請代號為0000000000(郵購消費方式)、0000000 000(現場刷卡消費方式)兩特約商店等情,有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北 市建一商號(八七)字第二二四三三九號一紙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特 約商店資料表、特約商店約定書各一份附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 偵字第二0三八二號查卷可稽,並經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訊及本院訊問時指述 明確,又泛亞企業社向聯合信用卡中心以附表一、二所示信用卡刷卡消費簽帳單 請款及郵購傳真請款之信用卡卡號均屬虛偽,其所載信用卡號之所有人並未至泛 亞企業社消費,且簽帳單上之簽名係經人偽造,而泛亞企業社以附表一之偽卡刷 卡簽帳單請款數額為十萬六千六百元,聯合信用卡中心已匯款六萬七千二百十元 ,又該企業社以附表二所示郵購傳真請款方式請款數額為四十萬六千八百元,聯 合信用卡中心已匯四萬零八百元之事實,業經證人即聯合信用卡中心職員乙○○ 及陳秀雯及經冒用信用卡號詐領款項之被害人巴靖雯、洪欽相、江金水、李文玲 、蔡美芳、邱慧玲、施賢琴、江幸芳、方卿慧等人分別於警訊及台灣基隆地方法 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二號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該聯合信用卡中心九十年三 月二十六日(九○)聯卡會服字第二三四號函(附於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上開刑事 卷宗第一六八頁至第一六九頁)及泛亞企業社請款及匯款清單(見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七九號偵查卷)附卷可稽,並有VIP信用卡 四百八十五張、泛亞企業社向鴻和關係企業訂購手動打凸機、燙金機之訂貨單一 張、匯款申請書傳真單及訂購傳真單各一張、郵購訂貨傳真請款單四張、泛亞企 業社授權碼空白簽帳單三張、特約商店請款彙總表一疊、丙○○印章二顆、丙○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上海商業銀行前述帳戶之存摺等扣案可稽,且被告戊○ ○之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詐欺取財犯行,業經台 灣基隆地方法院已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上訴台灣 高等法院後,經該法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00五號判決駁回,亦有上開判決 書二份附卷可按,被告丙○○提供身分證,同意充任泛亞企業社之掛名負責人, 並同至上開銀行開立帳戶供「小陳」及戊○○對外使用,致戊○○與「小陳」者 共同以上開方式向信用卡中心詐取財物,要堪認定。 ⑵被告戊○○與「小陳」共同經營泛亞企業社,戊○○並於泛亞企業社擔任現場負 責人,對外自稱為「丙○○」等情,業據被告戊○○於警訊中及丙○○於偵查中 分別供述明確(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三八二號偵查 卷附調查筆錄及九十年十二月五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即泛亞企業社職員翁玉 琴於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二號訊問時證稱:被告戊○○在店 中均自稱係林先生,伊是到警察局才知道被告叫戊○○,店中都是被告戊○○在 負責,伊都沒有見過丙○○,有看過陳先生一、二次,陳先生說他也是老闆等語 (見該法院刑事卷宗第六十頁至第六十一頁)相符,且被告戊○○經警於搜索時 當場查獲,現場並扣得傳真請款單及簽帳單,被告戊○○負責泛亞企業社之實際 經營業務,應堪認定。顯見泛亞企業社係由被告戊○○與「小陳」二人共同經營 。而被告丙○○係「小陳」即陳先生找來擔任泛亞企業社掛名負責人,並由戊○ ○及「小陳」帶領至上開銀行開立帳戶,供泛亞企業社對外使用,丙○○並未參 與信用卡請款或刷卡之事,亦不知道泛亞企業社以大量冒用虛假信用卡號多次請 領款項之行為等情,並據被告戊○○於本院訊問時證述甚詳(見本院九十一年五 月十日訊問筆錄),亦核與證人翁玉琴於警訊時所稱係由戊○○對外自稱為丙○ ○,及簽帳等事係由伊及另外店員陳彥亨負責(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九年度偵字第二0三八二偵查卷所附翁玉琴調查筆錄)等情相合,且被告丙○○ 曾患有精神分裂症,有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佐,並領 有殘障手冊(經本院當庭核閱屬實後發還),開庭陳述時其口齒亦欠清晰,客觀 上並無能力從事戊○○及「小陳」所為之上開犯行,顯見被告戊○○及「小陳」 二人,係利用丙○○之智慮淺薄、貪圖掛名人頭費(百分之二十利潤),而誘以 重利邀得丙○○出任掛名負責人,然實際經營業務從事假刷卡消費、製作請款單 向信用卡中心詐取財物,則係由被告戊○○及「小陳」之成年男子共同為之,並 經被告丙○○並未共同參與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已甚灼然。 ⑶被告丙○○貪圖擔任掛名負責人之可得上開之利益,將身分證交付「小陳」及戊 ○○,並至上開銀行開立帳戶,供泛亞企業社對外使用,雖其並未參與被告戊○ ○及「小陳」之上開偽造文書及詐取財物之行為,然其對於提供身分證、擔任掛 名負責人,並開立多家銀行帳戶供被告戊○○及「小陳」者使用,對於被告戊○ ○及「小陳」之上開犯罪行為,資以便利之助力,客觀上應有所認識,且不違反 其本意,其有幫助被告戊○○及「小陳」為上開犯行之犯意,尚無疑義。被告丙 ○○所辯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⑷又被告甲○○依泛亞企業社之指示,為其製作與一般信用卡規格相同之烏龍茶V IP貴賓卡,復將附表一、二所示之信用卡卡號及持卡人之年籍資料、亂碼等,
打入烏龍茶VIP卡後,陸續交由泛亞企業社收受之情,業經證人即前為被告甲 ○○員工之己○○於偵查中證稱:伊告知甲○○關於泛亞企業社要求將客戶之年 籍資料及信用卡卡號打入所訂製之貴賓卡中,當時甲○○表示同意。之後,由戊 ○○將幾百個客戶之年籍資料及信用卡資料交由伊帶回公司,製作完成後已交付 戊○○收受…這批貨的承接價確實比較高等語(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九年度偵字第二0三八二號偵查卷九十年三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及於本院訊問 時證稱:「他(指戊○○)與我接洽作他公司的貴賓卡,要在上面打亂碼。亂碼 部分之前鴻和企業社沒辦法作,是外包給廠商作。」「他(指戊○○)自己打電 話給公司,公司派我與其接洽,他說要打類似信用卡的卡號在卡上,打亂碼。跟 我估價,問我多少錢。我回去根甲○○說客戶要打亂碼在卡上。」「(問:打亂 碼在卡上會造成何結果?)答:就是不是流水號,不照規則來」「他(指甲○○ )知道打亂碼這件事」「(偵查)當時是我講的,我有講實在的話」「他(指戊 ○○)給我一些(客戶)資料,我有打資料進去(貴賓卡)」「(問:戊○○交 付知客戶資料現在何處?)答:我資料交給公司,之前在公司」等語(見本院九 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訊問筆錄),互核相一致,並據被告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 :「(問:請被告甲○○打的號碼是何號碼?)答:是陳先生交給我一塊磁片, 我就交給廠商,就是己○○的公司(即泛亞企業社)」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五 月十日訊問筆錄),顯見被告甲○○對於製作上開貴賓卡,並打上亂碼、信用卡 號及客戶資料等事,均屬知情。另觀之被告戊○○受「小陳」指示委託甲○○製 作之貴賓卡與一般信用卡規格均相同,其欲混充真正信用卡使用於刷卡機之意圖 ,頗為明顯。再參以被告甲○○復接受泛亞企業社向鴻和企業社訂購手動打凸機 、燙金機乙節,有訂貨單一張在卷可資佐證,益足以佐證上開VIP信用卡絕非 單純作為顧客消費打折使用之優惠卡,而係搭配打凸機使用,以打入凸字在刷卡 機中刷取列印簽帳單之用,更為昭然,而被告甲○○身為卡片業者,客觀上對於 此節自知之甚詳,猶同意為之製作卡片及準備出售手動打凸機、燙金機等物,益 證其幫助被告戊○○及「小陳」者從事上揭不法之犯行。被告甲○○所辯,不足 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亦堪認定。被告甲○○另請求傳訊其工廠部門員工劉玉 堃,本院認事證已明,核無傳訊必要,併此敘明。三、按信用卡持有人在簽帳單上簽名,結合簽帳單上原有印刷文字,無須根據其他習 慣或特約,客觀上一見即知係表示持卡人確已消費簽帳單上所載金額之貨品之表 示,應均屬一般私文書。本件被告戊○○及「小陳」者共同明知為不實之簽帳單 而持以向聯合信用卡中心請款而行使詐取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署 押為偽造簽帳單(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戊○○及「小陳」者明知郵購請款單之記 載內容不實,猶以傳真方式行使而詐取財物之行為,因郵購請款單係泛亞企業社 經營郵購商品業務上所製作,並非由消費顧客之名義所作成,其填載之顧客卡號 及金額縱有不實,亦與假冒他人名義作成文書之偽造私文書罪有間,核其此部分 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而其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亦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不詳姓名綽號「小陳」之成年人男子 間,對於上揭犯行之實施,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 戊○○與「小陳」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以及詐 欺取財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各 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戊○○與「小陳」詐欺取財 行為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 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丙○○、甲 ○○各別幫助被告戊○○及「小陳」者為上開犯行,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 定,核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 第一項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罪之幫助犯,按同條 第二項之規定,均酌依正犯之刑即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刑減輕之。公訴人認被告 丙○○所為,與被告戊○○及「小陳」對於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云云,然查:被告丙○○為精神分裂症患者,並無正常工作及收 入,其係貪圖「小陳」者所允給予百分之二十之報酬(實際並未獲得),而同意 擔任泛亞企業社掛名負責人,惟其並未實際信用卡請款或刷卡之事,業經被告戊 ○○及證人翁玉琴證述明確,已如前述,其主觀之意思係在幫助被告戊○○及「 小陳」者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客觀 上亦未參與實行上開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係幫助犯,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及台 灣高等法院上開判決,亦僅認被告戊○○及「小陳」者為共同正犯,有該判決書 在卷可參,公訴人之見解尚有未洽,併此敘明。又被告丙○○患有精神分裂症, 有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參,且領有殘障手冊(經本院 當庭核閱屬實後發還),開庭陳述時其口齒亦欠清晰,亦如前述,其為上開犯罪 行為時,其知覺理會、判斷能力已較一般正常人為低,為精神耗弱之人,依刑法 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並依先加後減順序為之。爰審酌被告二人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對經濟金融秩序之危害甚鉅及犯罪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查被告丙○○、甲○○前 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 按,其二人因一時貪念失慮,致罹刑章,經此起訴科刑教訓,應知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對其二人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被告丙○○併予宣告 緩刑五年,被告甲○○則併予宣告緩刑三年,緩刑期內均付保護管束,由專人輔 導監督以導正其偏差心理、預防其再犯罪,並勵自新。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彰化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存摺各壹本,均為被告丙○○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丙○○供 明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貳、被告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基於幫助詐欺及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 十七年七、八月間,先後介紹丙○○與戊○○(另案由台灣高等法院審理)及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接洽,丙○○為貪圖 「小陳」所允諾給付不法所得中百分之二十的報酬,旋即同意加入該集團,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同年八月初起,開設位於台北市○○路○段 一五四號之泛亞企業社,經營茶葉買賣,並由丙○○擔任負責人,而以上開事實 欄所載之方法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因認被告 丁○○涉有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罪之 幫助犯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 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 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 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 八九六號分別著有判例。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丙 ○○供稱:是被告丁○○介紹伊到泛亞企業社上班,第一次丁○○帶伊至一家餐 廳與「陳先生」認識,並表示如果茶行賺錢,要分特定之利益給伊。第二次丁○ ○又帶伊至台北市○○○路、民生西路口,並介紹戊○○與伊認識,後來戊○○ 即帶伊到五信銀行、台北銀行、花旗銀行、亞太銀行開戶頭等語。核諸被告丁○ ○自承介紹被告丙○○至上址擔任人頭等語,既然被告丙○○與小陳、戊○○接 洽均由其負責安排,而期間洽談時復在場,自然知悉渠等準備從事之不法犯嫌, 足證其有幫助渠等犯罪之犯意及行為等語為主要論據。三、訊之被告丁○○固坦承有介紹丙○○至泛亞企業社上班,惟堅決否認有何犯行, 辯稱:伊係在電動玩具店偶然認識「小陳」,並無深交,因「小陳」要找人頭掛 名當負責人,而伊之正好與丙○○認識,且知道丙○○前在桃園當過人頭,當時 正失業中,乃介紹丙○○至泛亞企業社上班,伊不知泛亞企業社係從事上開犯法 行為等語,經查:被告丁○○介紹被告丙○○至上開泛亞企業社上班,惟丁○○ 事後並未到過泛亞企業社等情,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丁○○當時並未告 訴伊當人頭之內容,只說出名義即可等語(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 度偵字第二0三八二號偵查卷九十年十二月五日訊問筆錄)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 :「他(指丁○○)看我以前當過人頭,他叫我去那當人頭,沒告訴我很仔細, 他跟我講那邊是賣茶葉,他沒講清楚」「(問:丁○○有無告訴你說要做信用卡 ?)答:沒有,他說跟作電動玩具的人頭一樣」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一日 訊問筆錄),及被告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並未看過丁○○到過泛亞企業社 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訊問筆錄),且證人翁玉琴於警訊及台灣基隆地 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二號訊問時,亦均未提及丁○○之人,有上開筆錄 附卷可參,被告丁○○並未到過泛亞企業社,尚堪認定,是其辯稱僅介紹丙○○ 至泛亞企業社上班當人頭,不知泛亞企業社係從事上開犯法行為等語,堪予採信 。且刑法上之幫助犯,需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 ,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一0二二號判
例、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二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丁○○固有介紹丙 ○○至泛亞企業社充當人頭,惟其既未到過泛亞企業社,且未參與經營,其目的 應僅是介紹其朋友丙○○前往擔任掛名負責人,使丙○○賺取充當人頭之報酬, 其對泛亞企業社從事上開不法犯行,尚無證據足證其有幫助之故意。公訴人並無 直接積極之證據足證被告丁○○有幫助被告戊○○及「小陳」者犯上開罪之意思 ,其僅以被告丁○○介紹丙○○至泛亞企業社當掛名負責人,則據以推斷被告丁 ○○知悉被告丙○○與戊○○及「小陳」者準備從事之不法犯嫌,應屬臆測之詞 ,尚難資為不利被告丁○○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丁○○ 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其犯罪,爰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示審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吉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 錫 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兆 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