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1年度,1178號
PCDM,91,訴,1178,2002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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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七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八六四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本院依台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七八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該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偵 字第一五○五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甲○○又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九月 底起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止,連續在台北縣泰山鄉○○路○段一一六巷二弄 二八號等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本院再依同署檢察官之聲請以八十八年度 毒聲字第一五二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該署檢察官 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五七一、五五七二號不起訴處分 確定。其復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初起至同年十二月十六日採尿前九 十六小時內止,連續在台北縣泰山鄉○○路○段之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多次,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以八十八 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七六號起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二一七號併案審理),經 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四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 ,並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復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十四、十五時許,在其迴龍之朋友住處 ,(起訴書略載為: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為警採尿前二十四小時內某時,在不 詳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㈡、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十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 十六日一時許止,連續在台北縣泰山鄉○○路○段一一六巷二弄二八號住處、桃 園及台南之工地、及台北縣新莊市○○街七九號四樓頂等地,以將安非他命置於 吸食器內加熱,再吸入其煙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約五天 至七天施用一次)。嗣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一時十分許,在台北縣新莊市○○ 街七九號四樓頂,與友人邵錫明陳鄭春燕一同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一.二公克)。嗣甲○○經本院以九十一年 度毒聲字第一五二四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尚待執行中。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查獲時自其身上 查扣之白色結晶一包(驗餘淨重一點二公克),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依聯勤二○四廠製造之煙毒檢驗包A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反應,



此有該局初步鑑驗報告單一紙在卷足稽。再者,被告經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 十一年三月十九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又被告甲○○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本院依台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七八七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毒品之傾向,由該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以八 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甲○○又基於概括犯意,自八 十七年九月底起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止,連續在台北縣泰山鄉○○路○段一 一六巷二弄二八號等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本院再依同署檢察官之聲請以 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二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 該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五七一、五五七二號 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初起至同年十二月十六 日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止,連續在台北縣泰山鄉○○路○段之不詳地點,施用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 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七六號起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二一七號併案 審理),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四三號判處有 期徒刑五月,並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確定等情,有卷附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五 七一、五五七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七六號、八十九年度 毒偵字第四二一七號起訴書、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四三號判決書及台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 考。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 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一次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持有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進而一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之行為,時間密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 ,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 年十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一時許止,連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為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則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為警採尿前九十 六小時內某時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外之其他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自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被告所犯 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及犯罪構成要件亦不相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 再度違反禁令,多次非法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毒品,危害身心甚 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資以懲儆。三、在被告身上查獲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一.二公克),係第二級毒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另扣案之 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七公克)、吸食器一組、玻璃吸管一個、分裝袋十



五個及分裝杓二支,均為邵錫明所有等情,業據被告、邵錫明於警偵訊供明在卷 ,並有警局初步鑑驗報告單一紙在卷足參,均與被告無涉,故上開各物,均不在 本案被告宣告罪刑時並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吉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 大 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蕭 興 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五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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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