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98年度,9號
MLDV,98,事聲,9,2009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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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事聲字第9號
異 議 人
即 第三人 信晏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債權人韓商現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昕洋股
份有限公司間拆除地上物強制執行事件,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98年3 月12日所為之處分(98年度執字第172 號裁
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 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 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 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 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 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 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 ,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則依上開 條文規定,司法事務官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就當事人或利害關 係人依第12條所為之聲請或聲明異議,自得立於執行法院之 地位先為准駁之裁定(處分)。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 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 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 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 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 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0 之3 條及第240 之4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此項規 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並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本件 異議人係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執行行為為 聲明,經司法事務官就該聲明為裁定(即依強制執行法第12 條第2 項規定所為之裁定,裁定結果為駁回其聲明),異議 人對該裁定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 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尚無處 理程序或權限上之瑕疪,先予說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韓商現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韓商公 司)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118 號民事判決正 本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聲請拆除如前開判決主文所



示「坐落於苗栗縣頭份鎮○○段15、17、46及47地號內,如 附圖一所示編號A 、B 、C 及D 部分面積共4,053.74平方公 尺,及坐落於苗栗縣後龍鎮○○段校寄埧小段285 、286 地 號內,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 及C 部分面積共5,514 平方公尺 土地上之混凝土預拌機具設備及廠房、鐵皮屋及遮雨棚等地 上物」。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依上開確定判決,於民 國(下同)98年1 月15日命債務人昕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昕洋公司)自動履行上開行為,異議人於98年2 月24日 ,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 主張其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惟司法事務官認執行法院 僅為形式審查,異議人所主張之上開事項究屬實體上爭議, 執行法院無審判權限,故駁回其聲明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該案全卷查明屬實。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債權人韓商公司持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95年度訴字第10118 號民事判決正本聲請強制執行,前開 判決係認諾判決,請求權基礎為債權,並非物權,對異議人 無執行力,即不得對異議人所有系爭地上物執行拆除;況系 爭地上物為異議人所有,債權人韓商公司未提出足讓鈞院就 外觀調查系爭地上物為債務人昕洋公司所有之證據,無從認 定債務人昕洋公司有權拆除系爭地上物,亦無從要求異議人 花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爰依法提 出異議,並聲請將本件執行命令改為對債務人拘提、管收或 處怠金,或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本件債權人韓商公司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 第10118 號民事判決正本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 執行,聲請執行拆除如判決主文所示之地上物,執行名義內 容依該判決主文所示,已明確特定,並無不明之情事,執行 法院僅能依執行名義內容執行;又執行法院僅有形式審查權 ,並無實體上之審認權,就標的物所有權之爭執,非執行法 院所得審認,是異議人就本件應拆除之標的物主張所有權, 自應循訴訟途徑主張權利,不得於執行程序聲明異議。另本 件執行名義內容為命債務人拆除地上物,依強制執行法第 127 條第1 項規定,債務人如不為拆除,執行法院得以債務 人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並非不可代替行為之執行, 而須依同法第128 條第1 項規定,藉由拘提、管收或處怠金 等間接強制之方法,以促債務人履行,是本件執行亦無適用 間接強制執行方法之餘地。故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認 異議人之聲明為無理由,以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並無違 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 日
民事執行處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美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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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韓商現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昕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晏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